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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5 11:0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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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家环保局 财政部


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9年5月15日,国家环保局、财政部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行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决定》精神,为认真执行《征收超标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方法》,严肃财经纪律,使用好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切实发挥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在控制污染、促进环境管理中的作用,坚决制止和纠正挤占、挪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违纪行为,现对加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环保部门应严格按预算级次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将征收的排污费(包括超标排污费和排污水费)如数缴入地方金库,纳入预算内管理,不得拖缴和截留。
二、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执行环保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和按时拨款的规定,于季后10日内,根据环保部门的申请,一次拨入环保部门在银行开立的“环保补助资金专户”,以减少资金的滞留期,提高资金利用率。
三、建立排污费解缴和环保补助资金拨回情况季度报表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同时抄报省)环保部门于季后20日内上报国家环保局。
四、各级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环保补助资金使用计划时,应严格按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和计划程序编制,环保补助资金应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治理、综合性治理措施和环保部门自身建设的补助,不得用于城市建设、环境卫生和绿化项目、不准挪作与环境保护无关的其它用途。排污水费收费标准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之前,暂按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对不符合规定动用排污费和环保补助资金的,环保部门不列年度计划,财政部门应拒绝拨款。
五、建立环保补助资金使用计划报告检查和决算制度。各级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下达的环保补助资金使用计划,应逐级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查,并抄送同级审计部门。上级环保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下级环保补助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以加强财务、审计监督。对挤占、挪用环保补助资金的,上级环保、财政审计部门要认真查处,有权终止其使用计划的执行,收回资金,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其征收数、使用数应编报决算,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批,报上级环保、财政部门备案。
六、排污收费监理人员所需经费应按《征收超标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中的规定纳入正常渠道,对列入事业编制的排污收费监理人员所需事业性经费,可对照当地工交事业费平均开支水平确定,全年开支与财政部核拨的事业经费的差额部分,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批后,可由环保补助资金中列支。其福利待遇、奖励标准等,可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七、经地方财政、环保部门批准,各地可从环保部门自身建设资金(20%部分及提高征收标准、加倍收费、滞纳金、补偿性罚款收入部分)中,在保证监测仪器设备购置费、业务活动补助费、排污监理人员业务补助费、综合性治理措施和示范科研补助费的前提下、可适当安排用于为收费监理需要的用房项目补助。
八、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排污收费监理队伍的廉政建设。健全规章制度,严格依法征收、认真遵守财经纪律,搞好财务和计划管理,坚决杜绝不正之风,切实收好、管好、用好排污费。
九、环保部门不按规定征收排污费,以权谋私,乱用环保补助资金的,上级环保部门要从严处理,情节严重的应撤销其收费资格和计划管理权力,直至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行政、刑事责任。
十、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附:《199 年排污费解缴、环保补助资金拨回情况季报表》格式199 年排污费解缴、环保补助资金拨回情况季报表(第 季度)
填报单位: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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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累 计 本 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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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实 际|解 缴|欠 缴|环保部|财政实|财 政|应|实 际|解 缴|欠 缴|环保部|财政实|财 政|
|征| | | |门申请|际拨回| |征| | | |门申请|际拨回| |备注
单 位 |数|征收数|财政数|财政数|拨回数|数 |欠拨数|数|征收数|财政数|财政数|拨回数|数 |结存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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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检察机关办理的渎职案件法院量刑偏轻现象较为突出,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较为普遍,渎职犯罪判决轻刑化的趋势对渎职犯罪的预防和打击带来了较为严重的负面影响,这种现象不能不引起重视。下面笔者以2009年至2012年河南省淅川县检察院所办理的渎职犯罪案件为例,对渎职犯罪案件轻刑化趋势的原因及其对策作简要分析。

  一、渎职犯罪案件判决情况     

  2009年至2012年淅川县检察院共立渎职案件33件46人,全部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全部为轻刑。其中, 7人被判实刑(2人为有期徒刑六个月,5人为拘役),39人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占有罪判决的84.8%。渎职犯罪案件量刑偏轻可见一斑。   

  二、渎职犯罪案件轻刑化的原因    

  1、法定刑偏低。渎职犯罪共涉及37个罪名,在刑种设置上只有主刑,没有附加刑;主刑只有拘役和有期徒刑,除徇私舞弊和私放在押人员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外,其余罪名最高刑期均不超过十年。这种单一的刑种、偏低的量刑幅度让大多数的渎职侵权犯罪具有了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能,也就是说具备了适用宣告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前提条件。

  2、标准不统一。渎职犯罪大多为情节犯,行为人在犯罪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才判予刑罚,在情节特别严重时判处更重的刑罚,但对于何谓情节严重、特别严重,刑法没有予以明确。导致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犯罪的立案标准和重特大标准,与法院系统规定的标准不一致。如该院在办理该县林业局李某(正科级)滥用职权一案时,起诉时认定李某滥用职权套取国家该项目资金为160万元,法院以其中71万元无法落实为由最终认定89万元,判处李某拘役三个月。法院常常将检察机关认定的重特大案件放在情节严重、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的第一档量刑幅度内判刑。  

  3、认识不到位。渎职犯罪的本质是对国家权力的亵渎,直接危害的是国家权力的公信力,客观上对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尤其在损失后果方面,渎职犯罪往往动辄就造成数百万、数千万元甚至数亿元的经济损失,或者多人伤亡的悲惨后果。但由于人们已经习惯于用贪污贿赂犯罪的标准来界定渎职犯罪,往往以行为人个人没有得到好处为由来否定渎职犯罪的严重危害性,甚至仅仅把这当做是工作失误而否定渎职犯罪的存在,认为通过教育或者给予纪律处分就可以了,往往以教育挽救干部、维护单位形象等理由到检察机关说情,甚至给检察机关施以压力。特别是2007年《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正式实施后,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为了不被开除,渎职犯罪行为人甚至其单位领导都会去做各方面的工作,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判决陡然增多。

  4、审判监督乏力。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而实践中,三机关在刑事案件的办理中配合多于制约。特别是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中,参与机关只有检法两院,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往往满足于拿到法院判决有罪,而忽视了对审判结果(是否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的监督。据统计, 2009年至2012年淅川县院公诉部门共对法院的14起刑事案件提起抗诉,但没有一起职务犯罪案件。

  三、渎职犯罪案件轻刑化的负面影响

渎职犯罪案件轻刑化的这种客观结果在多个方面冲击、掣肘检察机关的渎职犯罪防控能力。

  一是导致检察机关在外界质疑、自身质疑中无所适从,士气不振。当前一些渎侦干警对查办渎职犯罪案件存在严重畏难情绪、畏惧心理,与渎职犯罪轻刑化具有直接的关联。

  二是弱化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作用,影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威,检察机关通过执法活动监督各级国家机关执法状况的宪法立意无形中被限制与剥夺。

  三是压缩检察机关开展渎职犯罪防控空间。轻刑化之下,检察机关对发案单位的管理建议、教育训导缺乏底气,难以收到预期效果。一些发案单位领导甚至认为检察机关办错了案,抵触各种检察建议。

  四是增加了渎职犯罪防控工作的复杂性、艰巨性,助长了渎职犯罪的部门保护、地区保护、行业保护现象,弱化人民群众支持检察机关反渎职犯罪的热情,恶化了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犯罪的工作环境。如果渎职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的趋势不及时改变,甚至进一步严重的话,本就不理想的办案环境将会进一步恶化。    

  四、渎职犯罪案件轻刑化对策和建议      

  1、进一步完善立法。随着法治建设的日臻完善,社会对依法行政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渎职犯罪也越来越难以被容忍,我们必须通过进一步完善立法,加大渎职犯罪的惩治和预防力度。一是提高渎职犯罪的法定刑。将一些罪名的最高刑期提高到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彻底改变人们渎职犯罪都是轻罪的观念。二是细化量刑幅度。每个量刑幅度设置具体的参数,增强其可操作性。三是增加财产刑。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渎职犯罪给予经济上的制裁,提高犯罪成本,对能够挽回损失的附加一倍以下罚金,无法挽回损失的没收财产。  

  2、统一量刑标准。一是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201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正式实施,规定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名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明确渎职犯罪当中一般罪名与特别罪名的适用关系;明确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之外,渎职当中收受贿赂应以渎职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明确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罪名适用关系;明确国家机关上下级和集体研究形式渎职犯罪刑事责任主体认定;明确渎职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进一步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渎职犯罪主体的认定范围,为一些特殊主体渎职犯罪的处理提供依据:明确经济损失的时间界点和经济损失的具体认定,这对解决司法实践中渎职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数罪并罚、徇私舞弊、损失后果认定以及渎职侵权犯罪处罚偏轻等突出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二是设置统一的缓免刑适用标准。2012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不如实供述罪刑的;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或滥用职权情节恶劣的等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三是进一步加强沟通。对法、检两院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存在的分歧,通过定期召开座谈会、联席会议的形式,进行沟通、达成共识。   

  3、进一步提高认识。通过各种渠道宣传渎职犯罪的危害性,使广大干部和群众不仅认识到渎职犯罪破坏了现有的法制环境,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更充分认识到渎职犯罪的危害程度对国家未来的发展造成重大的不良影响,增强人民群众举报渎职犯罪的积极性,减少领导干部阻碍查办渎职犯罪的对立情绪。一是加强预防渎职侵权犯罪教育。要对执法人员、乡镇工作人员进行经常性的警示教育,通过剖析发生在身边的渎职侵权犯罪典型案例以案释法,不断提高依法行政与执法能力。二是完善制度,形成打击合力。要健全完善案件移送制度,凡瞒案不报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把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犯罪纳入政绩考核。三是加大处罚力度,增加犯罪成本。对渎职侵权犯罪采取零容忍的刑事政策,凡渎职侵权必查处;加强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查处及审判的全程监督,对判处缓刑、免刑的,实行公开听证说理制度,有利于职能部门和社会监督,防止此类案件处理上的轻刑化;司法机关要将公职党籍人员的判决书及时送达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相关部门要依据规定及时处理并公开处理结果。  

  4、加大审判监督力度。一是公诉部门充分发挥审判监督主力作用。对渎职侵权犯罪的判决裁定文书实行专人审查,严格把关;对检察机关没有提出适用缓刑、免刑量刑建议,而法院决定适用缓刑、免刑的判决,要重点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法院以被告人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为由对渎职侵权犯罪被告人判处较轻的刑罚,要特别注意加强监督;对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不当,量刑畸轻或畸重的,坚决抗诉。二是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检察长和分管渎职侵权工作的副检察长要积极列席审委会,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发表意见。三是坚决查办司法不公背后的渎职侵权犯罪。要注意把监督纠正诉讼中的违法情况与查办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结合起来,要透过重罪轻判等现象深挖严查背后的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犯罪。          

  (作者系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检察院副检察长)

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建设部


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3月22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的资质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或由建设部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查机关”)对其资质进行审查,颁发《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并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外国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在中国境内从事房屋、土木工程的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承包活动的外国企业,在从事承包工程活动前,必须到审查机关申请办理资质审查,取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以下简称《资质证》)。
第四条 同时在中国两个(含两个)以上省或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申请办理《资质证》;
在中国一个省或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向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
在中国经济特区和沿海开发城市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外国企业《资质证》后,应按季向建设部备案。
第六条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资质证》,须向审查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法人代表签署的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申请书;
(二)企业原注册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企业营业证书(正本或复印件);
(三)企业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原注册国或其他国会计事务所或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信证明;
(四)企业近五年承包过的有代表性工程的名称、规模、地点,以及发包方对工期、质量、服务的评价资料;
(五)企业派驻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负责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以及技术人员名单;
(六)企业拟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专业和地域范围;
(七)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活动办事机构的地点。
第七条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自申请之日起,30天内由审查机关决定是否发给《资质证》。
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的外国企业,必须依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后,方可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办理注册登记,除应提交规定的文件外,还必须提交《资质证》。
第九条 已经取得《资质证》的外国企业,如需变更经营地域或专业范围,须向审查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不定期抽查外国企业在中国承包工程的资质状况和承包情况。
第十一条 《资质证》的有效期为五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继续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审查机关重新办理申请。重新办理《资质证》除应交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需提交本企业近五年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包括正在施工)的名称、规模、地点以及发包方对工期、质量、服务的评价资料。有效期满,未提出重新办理申请的外国企业,其《资质证》则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和《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审查申报表》式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定。
第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或企业办事机构所在地、企业承包工程所在地的省级或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除责令其停止承包工程活动外,并可处以承包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擅自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
(二)未按照《资质证》规定的地域或专业范围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
(三)《资质证》已过期仍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中有关设计事项,按《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开采海洋或陆上石油资源工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经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资质证》手续。
第十七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企业在大陆境内承包工程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