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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18 01:21: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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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根据《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收容遣送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流浪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流浪街头无监护的严重智力缺陷的人和精神病人;
  (四)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员;
  (五)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和《就业证》的流动人员;
  (六)无合法证件从事捡拾、收购、卖艺和非法行医的人员;
  (七)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收容的人员。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负责对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人员的收后初审,移交民政部门收容;负责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的收治;负责组织对身源不明并处于无援状态的危急病人送往医院抢救,保障执行任务的收容遣送车辆通行、停放。
  卫生部门负责危重病人的抢救治疗和指导传染病的预防工作。
  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保障遣送人员购票、为其进站、上车提供方便。


  第四条 收容遣送经费应纳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其中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人员收容遣送所需经费在城市人口增容费中列支。

第二章 收审程序





  第五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初审,初审内容包括自然情况、身份及流浪原因等。对符合收容条件的,要逐项填写收容审查登记表,记录随身携带的钱物,由审查人签署意见,对不符合收容条件的要立即放行。
  公安部门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初审;包括自然情况、身源、来沈目的、有无证件等,并填写《收容人员审查表》,做询问笔录,填写的《钱、物登记表》须由本人签字,公安部门应将填写的审查表、登记表按规定移交收容遣送站。


  第六条 收容遣送站对公安部门送交的被收容人员进行交接,交接双方要当面清点人数、材料及收容人员的钱物,对符合条件的在接收同时出具回执。


  第七条 收容遣送站接收被收容人员,要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立即放行,并通知原送交部门。

第三章 管理





  第八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进行以下管理:
  (一)建立被收容人员档案;
  (二)根据被收容人员年龄、性别等不同情况分区分类管理;
  (三)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思想、政策、法制、纪律教育;
  (四)组织参加劳动。


  第九条 对被收容人员中的老、弱、病、残人员给予照顾,对病人要及时治疗,对传染病要隔离治疗。


  第十条 在收容遣送期间因病正常死亡的被收容人员,收容遣送站卫生部门应出具证明,由收容遣送站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工作单位;对死亡的身源不明的被收容人员,由收容遣送站公告后按无主尸体处理;对非正常死亡的被收容人员,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应当遵守收容遣送站内规章制度,服从管理。

第四章 遣送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要依照《条例》规定的待遣时间及时遣送被收容人员。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实行责任制,被收容人员必须遣送至对口接收站或流出地。


  第十四条 户籍在沈的被遣送人员,有关部门、单位应妥善安置,监护人对其应承担监护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200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200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2006年6月1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是自治区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和监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教学的民办民族学校给予重点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民办学校和个人。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制定。
  民办民族学校、农村牧区和偏远旗县的民办学校,其设置标准和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条 申请设立中等以下民办学校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举办实施幼儿教育、学前教育、小学和初中教育及其他初级文化教育的学校,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实施高中阶段教育的高级中学、完全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冠以“内蒙古"字样的中等专业学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冠以“内蒙古"字样的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和培训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举办实施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和培训机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高等民办学校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举办非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实施高等职业教育的高等学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举办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举办民办助学机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应的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标明所在地、办学层次和办学类别。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办学申请和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学校的各类资产、受赠的资产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登记建账,依法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异地开设分校,应当凭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到开设分校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内容应当真实、准确。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培养成本和供求关系制定对受教育者收取学费、住宿费、杂费等收费项目和标准,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学历教育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非学历教育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国家对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教职工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促进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面,应当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与所聘任的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民办学校的教职工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依法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和监督,有权建立工会,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助学贷款、社会活动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学籍管理和学历认定,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对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基本建设、水电供给等后勤保障和后勤社会化改革的优惠政策。
  民办学校进行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知识产权服务,所得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用贷款手段支持民办教育发展。民办学校可以利用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发展抵押贷款。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承担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和课题研究,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相同的待遇。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有关部门依法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时,应当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执行,并予以公示;违法收取费用的,民办学校有权拒付。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安置工作。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批准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民办学校或者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民办网络学校、远程教育学校的审批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团体管理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团体管理规定

(1998年1月2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团体的管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促进特区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内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团体,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按照一定宗旨和目的自愿结成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社团管理部门),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登记、管理和监督。
  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区社团管理部门)在市社团管理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他行政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社团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对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社团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和日常管理;
  (二)监督社会团体在法律、法规和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三)查处违反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社团业务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二)对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协助社团管理部门查处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成立全市性或跨2个以上区级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市社团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他社会团体,由所在区的区社团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二章 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社会团体的章程。该章程应当载明社会团体的名称、宗旨和任务、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及职权、经费来源、章程的修改、终止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项;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有50个以上的个人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作为发起人。其中发起人为单位的,应当是在深圳市登记注册或依法设立;发起人为个人的,应当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
  (四)有适应工作需要的组织机构;
  (五)有保障其按章程开展活动的合法经费来源;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团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一)其宗旨违反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原社会团体被依法撤销不满5年,又重新申请登记的;
  (三)名称与已登记的社会团体相同的;
  (四)发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社团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第十二条 社团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是否符合设立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社团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发起人应当在收到核准登记的通知书之后的180日内,筹备召集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会议,通过团体章程,选举领导机构等。
  在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会议召开后10日内,应当持有关会议资料到社团管理部门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颁发日期,为社会团体的成立日期。
  社会团体法人经核准登记后,由社团管理部门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凭其登记证书及社团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依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制发会员证。
  社会团体应当将启用的印章、银行帐户和制发的会员证样式报送社团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社会团体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损毁的,社会团体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换发。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名称的;
  (二)对章程作重大修改的;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四)变更办公地址或者联络地址的。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社团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证明。社团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予以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法人经核准变更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三)项规定所列事项的,由社团管理部门在报刊上公告。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自行解散的;
  (二)已完成章程所规定的宗旨或者任务的;
  (三)与其他社会团体合并或者因分立而不存续的;
  (四)其他应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
  社会团体有前款情形之一而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社团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办理注销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债权债务清结的有关证明及其他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二条 对于依法申请注销登记的,社团管理部门收到注销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收回被注销的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和印章等,并予以公告。
  对于直接注销的,社团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应当收回被注销的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和印章等,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社会团体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与社会事务管理;
  (二)对国家机关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三)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财产权;
  (四)按其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五)取得合法收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
  (二)发展社会公益事业、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三)每年至少组织1次会员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除外)可以依法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法人设立的非法人经营机构,其所得的税后利润,应当全部返还给所从属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法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利润分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团体法人独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应当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载明其宗旨是为该社会团体的事业发展服务,其返还给该社会团体的当年税后利润,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由双方签定协议予以明确。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和非法人经营机构的财务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其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社会团体法人申请注销或被依法注销时,其投资设立的经营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理。
  第二十八条 行业性社会团体可以接受政府部门的委托,承担部分行业管理职能,拟定行业发展规划,制定行规行约,为企业提供服务等。
  第二十九条 学术性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开展学术研究,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努力把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组织机构;
  (二)民主决定各项重大事务;
  (三)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印章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内部监督制度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举行各种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应当分别向社团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强迫公民、单位入会或者限制其退会自由;
  (二)对会员进行财产或者人身处罚;
  (三)对企业和其他组织摊派;
  (四)与社团宗旨无关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社会团体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社团管理部门对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开展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社团管理部门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社会团体应当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向社团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上年度工作总结,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
  (三)理事、会员及组织机构变动情况;
  (四)财务收支状况及存资证明。
  社会团体法人年检时,还应当提供由审计机关或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年检合格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管理部门在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章。对年检不合格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管理部门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未经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社会团体的名义开展各种活动。
  第三十七条 社团管理部门可以检查社会团体的活动情况和查验社会团体的会计帐簿及有关资料,并要求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但不得干扰社会团体依法开展活动。
  第三十八条 社团管理部门可以定期组织交流社团管理经验和社团活动经验,表彰先进社会团体,开展对社团工作人员的培训,为社团专职工作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 社团管理部门执行公务受到社会团体的妨碍时,可以申请公安、工商等部门予以协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视情节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不按时参加年检或者在年检中虚报有关情况的;
  (二)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及时办理的;
  (三)应当办理备案手续而未及时办理的;
  (四)1年之内没有开展社团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社团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尚未造成不利后果的;
  (三)违反社会团体的宗旨或者超越业务范围活动的。
  停止活动的处罚期限为半年。处罚期间,社团管理部门应当责成社会团体进行内部整顿。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登记;有非法收入的,并处没收非法所得: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登记证书的;
  (二)连续2年拒不参加年检的;
  (三)连续2年不开展社团活动的;
  (四)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造成严重不利后果的;
  (五)违反本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六)从事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社会团体法人所受罚款处罚的金额由自身承担。
  第四十四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开展活动的,视为非法组织,由社团管理部门责令解散;其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收缴其全部印章、登记证正、副本,并对其财产进行清查,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社团管理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时,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社会团体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四十七条 对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管理部门在报刊上公告。
  第四十八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的申请人对于社团管理部门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60日内,向上一级社团管理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九条 社会团体对市、区社团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可以向上一级社团管理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社团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社团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社会团体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