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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维华诉周维鸿房屋纠纷申诉一案的复函

时间:2024-07-24 18:10: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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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维华诉周维鸿房屋纠纷申诉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维华诉周维鸿房屋纠纷申诉一案的复函

1990年3月10日,最高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民申字〔1989〕第039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即本案当事人讼争之179号房屋在1947年购买时,买契上所载的是周维辉(即周维鸿)的名字;1953年昆明市人民政府进行换证,仍以周维鸿的名字登记,并一直由周维鸿管理使用至今。诉讼过程中周维华又举不出有力证据来证明其产权主张。据此,讼争之179号房屋应认定为周维鸿所有。
以上意见供参考。


苏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

(1997年4月12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控制吸烟危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级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本辖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爱卫办设立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监督员,经爱卫办考核合格后,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三条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行专门机关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1.影剧院、歌舞厅;
2.商场;
3.机场、车(船)站、港口;
4.会场、会议室、图书馆(室)、展览馆;
5.医院候诊室、病区;
6.学校、幼托机构、青少年及儿童活动场所;
7.公共交通车(船);
8.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前款公共场所专设的吸烟室除外;专设的吸烟室应当有排风换气装置。
第五条 第四条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主管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劝阻吸烟者吸烟的措施。
第六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日常监督措施;
2.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3.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4.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
5.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主管单位履行本办法第7条第3、4、5项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爱卫办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爱卫办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违反本办法第7条第1、2项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2.违反本办法第7条第3、4、5项的,处以500元至于1000元罚款;
3.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个人,处以警告,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爱卫办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1993年12月30日颁布的《关于在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几项规定》同时废止。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二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的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的规定


(2003年8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事项,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事项的设定和实施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省政府规章已经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市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可对该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期限等作出具体规定。任何机关不得扩大审批范围、延长审批时限、增加审批程序。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严格限制行政审批的设定。通过下列方式能够解决的,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一)可以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不致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通过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解决的;

(三)通过民事赔偿或者追究其他民事责任能够解决并且不致造成难以挽回的重大损害的;

(四)通过规范、公正的中介机构或者行业组织自律能够解决的;

(五)通过制定和实施强制性标准能够解决的;

(六)通过实施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对必须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提交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以市政府规章的形式公布实施。通过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审批的,还需按法定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规范性文件等其他形式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第七条 设定行政审批事项,必须明确审批机关、审批内容、条件、时限及管理相对人的权利,简化审批环节,公开操作规程,公开审批结果。

对同一事项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审批的,应当对各部门的权限分工作出明确规定。

第八条 行政审批由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审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将应当由本部门行使的审批权委托给其他组织,从中收取费用,增加申请人的负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审批,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须到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一项行政审批,只能由一个内设机构办理,不得由多个内设机构对外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将有关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审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行政审批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申请行政审批,应当按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材料的内容加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说明、解释,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分别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其申请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不需要对行政审批申请作实质性审查、核实,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履行行政审批手续;

(四)对申请人的申请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无法当场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的决定。未规定时限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初步审核意见,及时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未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可以收取的费用,行政机关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对本市行政审批事项的设定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通过建立行政审批项目档案、定期检查、受理群众举报、听取部门反馈意见等方式进行。

依法新设立、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在公布、实施之日起30日内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归档、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事项运行后需要调整、取消的,应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法制部门和财政、物价、监察等部门或其上级机关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对象或者范围的;

(三)滥用职权、超越时限、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擅自收费或者擅自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费用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