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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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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4年9月1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颁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三章 堤防管理
第四章 防护林管理
第五章 河道防汛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和堤防工程管理,确保工程安全完整和河道行洪畅通,充分发挥河道和堤防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江河两岸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河流属国家所有。两岸的滩地,除集体有证土地外,均属国家所有,严禁任意侵占。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的统一管理。县(区)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河道的主管部门。在一个地(市)、县(区)境内的河道,由所在地(市)、县(区)水利部门主管;跨地(市)、县(区)的河道或重要的河段,由上一级水利部门主管。
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保护农田、集镇安全的,由水利部门分级分段负责;保护城市(含县城)安全的,由所在地的城建部门负责;保护单独企业安全的,由该企业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河道堤防管理机构和群众管护组织。专业管理机构的设置,由各级水利、城建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群众管护组织由沿河的乡(镇)、村建立管护段、组,或与专业户、护堤员签订合同,落实管
护责任。
第五条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和群众管护组织,在搞好河道堤防管理的前提下,要积极开展综合经营。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六条 河道整治规划,按河道主管权限由各级水利部门负责制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城市的河道整治规划,应由水利部门会同城建部门共同制定。
防洪工程设计标准:城市所在地堤防工程,按防御五十至一百年一遇的洪水设计;县(区)所在地堤防工程,按防御三十至五十年一遇的洪水设计;农田防洪的主要堤防及集镇堤防工程,按防御二十至三十年一遇的洪水设计,一般堤防工程,按防御十至二十年一遇的洪水设计。
第七条 河道两岸规划的防洪大堤之间为河道行洪范围,未规划的河道可按设计洪水确定行洪范围。
一、河道行洪范围内严禁修建违章丁坝、顺坝、套堤、生产堤和码头等阻水工程;严禁任意围滩造田和乱种林草;严禁修建房屋、仓库、货栈、高渠、高路等阻水建筑物;严禁向河道内倾倒矿渣、煤灰、土石料和堆放杂物。
二、修建桥涵、渡槽、倒虹等跨河工程,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影响上下游、左右岸的安全,并须按河道主管权限,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影响城市安全的,要同时取得城建部门的同意。
三、在桥梁上下游修建堤防、护岸等工程,不准堵塞桥孔,不准破坏桥梁设施。
四、现有危害河道堤防安全的跨河建筑物及违章工程、阻水林草、堆积物,按“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改建、扩建或清除。造成的危害由设障部门负责处理。
第八条 河道的水、土、砂、石由水利部门统一管理,严禁任意开采。开采砂、石、土料及淘金,应在不影响河道安全行洪的原则下,有计划地组织采挖。
采运砂、石、土料,需向县(区)或城市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申请,领取采运证,在指定地点采运,并应向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缴纳管理养护费。
第九条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应在重要河段设立固定观测点,对河道断面、水位、冲淤、河势变化以及堤防、护岸、护滩、险工等进行定期观测记载,积累资料,为管理、维修和防汛抢险提供可靠依据。

第三章 堤防管理
第十条 修建堤防工程,必须根据河道整治规划,作出工程设计,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能施工。工程竣工必须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沿堤两侧划定护堤地和安全管理范围。
一、护堤地:
1.宽度:黄河韩城至潼关段,防洪堤临河一百至二百米,背河五十至一百米(从堤坡脚算起,下同);渭河宝鸡峡至耿镇桥段,防洪堤临河十至二十米;背河三十至五十米;耿镇桥至潼关段,防洪堤临河二十至五十米,背河十至三十米;汉江武候镇至小峡段,防洪堤临河三十米,背
河十米。其它河流由所在地(市)、县(区)确定。市区河段由城建部门确定。
2.护堤地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管理使用。临河护堤地主要用于营造防浪林,背河护堤地主要用于抢险取土和营造防汛用材林。
3.护堤地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土地管理部门、水利部门(城市为城建部门)共同划定。集体有证土地划为护堤地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从国有滩地中予以调整。无法调整的,权属不变,但其经营利用方式须服从统一规划和堤防管理的要求。
二、安全管理范围:主要堤防临河、背河各宽五十至一百米(从堤坡脚算起);一般堤防由所在地(市)确定。安全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
第十二条 为保护堤防工程安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侵占护堤地,不得任意开垦种植农作物;
二、严禁在安全管理范围以内掏砂、取土、挖池、挖窑、开沟、开渠、打井、爆破;
三、严禁在堤身挖坑、开口、埋葬、耕种、放牧、掘草皮、堆杂物和任意修建房屋;
四、严禁偷盗、拆毁工程石料、桩木、铅丝、混凝土板;
五、严禁破坏各种测量标志、观测设备、通讯路线、照明报警器具、水文设施、界牌、里程桩、护堤护林标志、防汛管理房屋以及抢险救生道路、避水楼台等。
第十三条 禁止影响堤防安全的铁轮车和载重车辆在堤顶行驶。降雨泥泞期间,除执行紧急任务的防汛抢险、军事、公安、救护车辆外,禁止其它车辆通行。
利用堤顶作公路,必须经河道管理单位同意,由交通或有关部门加修路面,负责维修养护。
修建越堤道路,必须填筑坡道,严禁破堤修路。临河坡道不得阻水挑流。
第十四条 在堤防上修建涵闸、泵站及埋设管道、电缆等,须征得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同意,报水利或城建部门批准。工程竣工验收,要有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参加,不合格者不准投入使用。已建涵闸、泵站、管道、电缆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由原建设单位加固、改建或封堵。废弃的应清
除并回填加固。
第十五条 行洪区以外的旧堤、旧坝、老岸要予以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准任意侵占或拆毁。

第四章 防护林管理
第十六条 堤岸防护林要作为河道整治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行统一规划。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和群管组织要根据临河防浪、背河取材、堤身防冲的原则,积极营造乔、灌、草相结合的防护林带。
第十七条 堤岸防护林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管理单位可以自己营造,自己管护,也可以与群众管护组织、专业户、护堤员以及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合作营造和管护。或承包给群管组织专业户、护堤员、其他单位营造和管护。
提倡机关、学校、军队、厂矿、群众团体及保护区村民义务营造堤岸防护林。
第十八条 堤岸防护林只许抚育采伐、卫生采伐和更新采伐,不得皆伐。采伐更新要提出计划,征得水利部门同意,报县(区)林业部门审批。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和群众管护组织要建立苗圃,自育良种壮苗。
严禁毁坏、盗伐堤岸防护林木。

第五章 河道防汛
第十九条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要在各级防汛指挥部领导下,积极做好防汛工作。汛前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渡汛计划,并对河道堤防工程、抢险物料、通讯路线、照明报警设施、观测设备、抢险救生道路以及抢险队伍等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汛期要坚守岗位,加强
巡堤查险,密切注视雨情、水情和工程情况。发现险情,要及时组织抢护,并协助做好组织群众和重要物资的安全转移工作。汛后要对河道堤防进行全面检查,及时修复水毁工程。
防汛任务大的河道堤防管理单位,要建立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条 凡有修建江河堤防任务的城市、集镇和农村,在保护区内的每个有劳动能力的干部、群众和当地驻军,都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每年参加防洪工程义务劳动十天左右。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洪水险情,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下,防汛指挥部和河道堤防管理单位有权组织、动员附近干部、群众、驻军及现场人员参加抗洪抢险;有权使用附近土地,使用土、石、竹、木及其它物资器材,使用车辆及其它运输工具;有权对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及其它障碍物
进行紧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接界段的防汛工作,由上级防汛指挥部负责建立联防组织。
各行政区要按统一的规划和部署,做好各自境内堤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维修,汛期要加强巡查防守,遇险及时抢护。不允许在下游边界留缺口或修建不合质量标准的工程。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利、城建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出现超标准洪水的情况下,由于对工程平时维修管护好,遇险抢护得力,未造成决堤淹没重大事故的;
二、在出现超标准洪水并且确实难以防守的情况下,能及时组织群众和重要物资安全转移,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施工中节约投资、提高质量、提前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
四、综合经营好,收入不断增加,连续三年实现管理经费自给有余的;
五、积极推广先进经验,采用先进技术,经济效益显著的;
六、积极组织动员本系统、本单位干部、群众参加义务劳动和防洪抢险,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包括群管人员),按照贡献大小,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水利、城建部门或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给予奖励:
一、热爱河道堤防管理事业,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技术革新、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或有发明创造的;
三、坚守岗位,遵守纪律,护堤护林成绩显著或完成任务成绩优异的;
四、模范遵守、认真执行本规定,同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五、防洪抢险、抗洪救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事迹突出的;
六、防止和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有关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清除或改建,并给予经济处罚。违章工程及建筑物按其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至二十罚款;堆积物每立方米罚款五至十元。逾期仍不清除或改建的,管理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有权雇用劳力机械强行清除,或给受危害地区修建保护工程,其费
用由设障单位负担。同时,对违章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或对单位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无理阻拦或闹事的,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有关规定的,按当地砂、石、土料销售价的三至五倍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及第十五条的,没收其非法收入,赔偿经济损失,并限期退还或修复。情节严重的,同时处以经济处罚和治安处罚。经济处罚每占地一平方米,罚款一元。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及第十三条有关规定之一的,除限期清除修复、退还、赔偿外,并根据情节处以单位一千元以下,个人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治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五、不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境内下游接界段溃堤决口,使下游行政区遭受淹没损失,要追究上游行政区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情节恶劣、损失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六、毁坏、盗伐、滥伐堤岸防护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及《陕西省森林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七、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无理取闹或殴打管护人员的,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国家工作人员、堤防管护人员失职、渎职,使工程遭受损害或造成事故损失的,根据情节,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经济处罚由水利或城建部门处理,或委托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处理。被罚单位或个人不服从处理,在接到处罚通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水利或城镇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款额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交财政部门,百分之三十作为工程的维修费和奖励
费。
纪律处分由水利、城建部门提出意见,交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
治安处罚由公安机关处理,追究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9月12日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食药监办〔2008〕12号

各部门、各单位: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二月二日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依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予以奖励:

  (一)生产、销售、使用假劣药品的;

  (二)生产无产品注册证书、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三)经营、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

  (四)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的;

  (五)未经审查批准,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六)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

  (七)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

  (八)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

  (九)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

  (十)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属于我局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条 根据举报事实和举报人协助调查的情况,举报分三个等级:

  (一)掌握足够证据并可以协助调查活动,举报情况与调查结果完全符合的,为一级举报;

  (二)掌握部分证据并可以协助调查活动,举报情况与调查结果基本符合的,为二级举报;

  (三)提供线索,没有掌握违法行为的证据,举报情况与调查结果基本符合的,为三级举报。

  第四条 奖励标准如下:

  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执法机关查获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的5%-4%(一级举报)、3%-2%(二级举报)、2%以下(三级举报)的比例给予奖励金。单案的奖励金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万元。

  法律、法规、规章对举报奖励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符合奖励条件的,案件受理人应当填写《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奖励申请表》(简称《奖励申请表》)。举报人和受理人应在"举报内容"项目签字。举报人不在受理现场的,应记录举报人姓名、身份证明资料以及联系方式等情况,并在备注栏注明。

  案件受理人应当将《奖励申请表》随举报案件的其他资料报主管领导审批,并转交案件承办人。

  第六条 对有奖举报案件的调查,案件承办人可征求举报人是否愿意进一步协助调查或作证的意见。有奖举报案件查证属实或作出处理决定后,案件承办人应根据举报事实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和第六条评定举报人的有功等级和奖励标准,并完成《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有功等级评定报告》。

  第七条 奖励金额在3000元以下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后,案件承办人在《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奖励呈批表》(简称《奖励呈批表》)上签署意见,报大队或者分局主管领导审批。

  奖励金额超过3000元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后,案件承办人在《奖励呈批表》上签署意见,经大队或者分局行政首长(或负责人)审核后,报市局领导审批。

  对于当事人逃逸的案件,大队或分局必须在要求当事人前来接受调查的公告发布60天后,案件承办人方可将《奖励呈批表》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报有关领导审批。

  第八条 《奖励呈批表》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案件受理人填写《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奖励通知书》,通知举报有功人员领取奖金。

  第九条 案件受理人应陪同被奖励人到财务部门领取举报奖金,被奖励人在《举报奖金领取收据》上签字,同时,现场至少2名见证人(本大队或分局工作人员)在收据上签字,签字后的收据连同被奖励人身份证复印件交财务部门保存备查。

  第十条 因保密需要,举报人可委托代理人或案件受理人、案件承办人办理有关事宜。案值巨大,举报人人身安全有严重危险的,举报人可通过电话、信函、互联网等不与案件受理人、案件承办人直接接触的方式举证配合办案。特殊情况下,按本程序第六条的规定经有关领导批准,举报人也可以采用不与案件受理人、案件承办人直接接触的其他方式办理领奖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在举报奖励金给付后,由案件受理部门的案件受理人员将《奖励申请表》、《举报有功等级评定报告》、《奖励呈批表》、《举报奖励通知书》、《举报奖金领取收据》、被奖励人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其身份的资料等另行存档,并按"机密"级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2002年)

国家经贸委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二年六月四日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品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运输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包括再造烟叶和烟梗)、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等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不得运输烟草专卖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烟草专卖品的管理办法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制定,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对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使用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管理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

  第二章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签发

  第六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由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烟草专卖局签发。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可以按照省级烟草专卖局的委托,代签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第七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有权签发所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可以授权或者委托省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下列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应当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一)需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调剂的烟草专卖品;

  (二)中国烟草总公司直属专业公司进口的卷烟纸、滤嘴棒和烟用丝束;

  (三)出口退货的烟草专卖品;

  (四)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

  第八条 下列烟草专卖品的运输,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授权或者委托省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一)进口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外的烟草专卖品;

  (二)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

  第九条 卷烟、雪茄烟、烟丝、烟叶、复烤烟叶和卷烟纸的运输,由省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第十条 省级烟草专卖局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可以委托地(市)级烟草专卖局代签国产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烟叶、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和烟用丝束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由烟草专卖品所在地有权签发准运证的烟草专卖局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授权或者委托下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实际情况确实需要授权或者委托;

  (二)符合烟草专卖管理的分级管理、属地管辖原则;

  (三)被授权或者受委托人应当是省级或地(市)级烟草专卖局;

  (四)被授权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具备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所需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通讯以及专门人员等。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申请条件和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调出方和调入方是合法的烟草专卖品经营单位;

  (二)申请运输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烟草专卖品;

  (三)申办人应当持有申请人的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等合法证明;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购销合同或者调拨单以及其他应当具备的证明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二)符合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条件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由专人负责办理;

  (三)不符合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条件的,不予签发,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以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管理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中储存的购销合同或者调拨单信息等为基本依据。

  第十六条 对符合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条件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理,并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交付申请人。

  如遇计算机故障、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经主管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自收到办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交付申请人。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签发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运输距离、运输方式等情况,合理确定准运证的有效期限。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有效期限,公路运输最长不得超过20天,其他运输方式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有效期限,从签发之日开始计算。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将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有关材料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存根存档备查。保存期为3年。

  第十九条 因打印错误、计算机故障等原因造成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作废的,应当及时更正错误,排除计算机故障,并在更正和排除故障当日内完成作废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建立健全有关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制度,接受上级烟草专卖局的监督检查。

  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权限、条件、程序以及工作人员的职责,应当公开、透明。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是运输烟草专卖品必备的合法证件,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并只能在有效期限内使用1次。

  在运输烟叶、复烤烟叶、卷烟过程中,鉴章的购销合同(出口合同除外)原件应与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一起随货同行。运输货物的规格、等级、数量、发货地和到货地以准运证的数据和标注为准。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致使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有效期内不能完成运输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在准运证有效期满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更换手续。

  第二十三条 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货物抵达目的地时,调入方验货无误后,应及时在准运证上加盖“货已收讫”印章,并上网确认。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将因办理差错而作废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及时收回,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

  (一)末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没有随货同行的;

  (三)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四)证货不符,超出或者少于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数量、品种或者规格的部分;

  (五)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传真、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六)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七)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八)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但实际改变到货地点的,或者运输烟叶、复烤烟叶、卷烟过程中鉴章的购销合同原件(出口合同除外)没有随货同行的,均视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

  第二十六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在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活动进行检查和处理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涉嫌从事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活动和场所进行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二)对涉嫌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及其运输工具进行暂存检查,但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

  (三)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有关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等进行查阅、复制;

  (四)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当事人、嫌疑人、证人进行调查和询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机关,由上级烟草专卖局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二)取消被授权或者受委托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资格;

  (三)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办人或者批准人未按照本办法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二)取消经办人或者批准人办理或批准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资格;

  (三)行政处分;

  (四)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调入方没有及时加盖“货已收讫”印章并上网确认的,应当对有关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通过隐瞒或者欺骗等手段非法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或者撤销其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合法运输烟草专卖品进行非法扣留。因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扣留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上一级烟草专卖局依法授权下一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被授权的烟草专卖局以自身名义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烟草专卖局依法委托下一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受委托的烟草专卖局以委托人的名义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委托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规格和式样以及准运证的专用章的印模式样,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授权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