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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罂粟碱、阿朴吗啡和烯炳吗啡不再列入麻醉药品管理范围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1:2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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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罂粟碱、阿朴吗啡和烯炳吗啡不再列入麻醉药品管理范围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罂粟碱、阿朴吗啡和烯炳吗啡不再列入麻醉药品管理范围的通知
卫生部


罂粟碱、阿朴吗啡和烯炳吗啡作为列入《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的品种,其生产、销售和使用均受到严格限制。经医疗实践,罂粟碱、阿朴吗啡和烯炳吗啡在临床使用中均未发现有产生药物依赖性的作用,国内外医学文献未见有产生药物依赖性的报道。为保证医疗需要,经征求各方面临
床医学专家的意见,现对该三种药品的管理措施作如下规定:
一、罂粟碱、阿朴吗啡和烯炳吗啡不再列入麻醉药品管理范围,所有医疗单位均可使用,其在医疗使用中均按普通药品处方供应。
二、鉴于该3种药品的生产原料涉及麻醉药品,因此罂粟碱、阿朴吗啡、烯炳吗啡生产计划仍由卫生部药政局、中国医药公司、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共同下达,指定药厂生产。
三、生产的3种药品全部由北京医药采购供应站收购,暂按麻醉药品供应渠道供应医疗单位。
四、取消《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细则》中对罂粟碱等三种药品的购用限量,由各医疗单位按照医疗需要,到各麻醉药品供应点购用。
以上规定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实行,并请通知所属医疗单位和医药公司。



1987年8月29日

山东省村卫生室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村卫生室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卫生室管理,提高卫生服务水平,保障农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管理。
本办法所称村卫生室是指集体或其他形式兴办的福利性农村公益医疗卫生机构。
本办法所称乡村医生是指在村卫生室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 村卫生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规范,坚持预防为主,全心全意为村民搞好医疗卫生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村卫生室建设,切实保障农民基本医疗卫生需求。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管理。
乡镇卫生院协助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村卫生室的规划布局、财务管理、人员培训、药品代购分发、工作考核等实行统一管理。
村卫生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国家有关卫生法规,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
(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
(三)开展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
(四)负责有关卫生资料的统计。
第五条 村卫生室应当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因地制宜,科学设置。
第六条 村卫生室的设置,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卫生院审核,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也可根据实际需要,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由乡镇卫生院直接设置,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村卫生室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
第七条 村卫生室的设置应按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标准执行。
第八条 村卫生室应当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及病床,不得开展医学检验、放射及功能检查。
第九条 村卫生室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诊疗操作规程,必须做到诊病登记、处方取药、收款有据、收支立帐。
第十条 实行乡村医生执业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山东省村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证书》的,方具备上岗资格。
第十一条 乡村医生实行聘任制。乡村医生由村民委员会推荐,乡镇卫生院审核,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聘任。
第十二条 乡村医生的报酬从医疗服务收入中支付,其从事的社会卫生服务活动由村集体予以补偿,总收入应当不低于当地村干部的收入水平。
第十三条 对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在医疗服务中医德高尚、工作成绩突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诊疗活动超出许可范围或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2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奖惩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奖惩办法的通知

洛政〔2009〕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洛阳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奖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洛阳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奖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的深入开展,建立科学的考核和奖惩机制,确保创建国家森林城市目标的顺利实现,依照《洛阳市绩效考核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建国家森林城市(以下简称“创森”)是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阶段性中心工作。对承担“创森”工作任务的各县(市、区)、市直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本办法予以奖惩。



第二章 奖励内容和措施



第三条 奖励内容依据“创森” 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

(一)《国家森林城市评价指标》所确定的相关指标;

(二)市政府与相关责任单位签订的《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目标责任书》和《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实施方案的通知》(洛政〔2008〕99号)所确定的任务;

(三)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和指挥部办公室要求完成的任务;

(四)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领导交办事项要求完成的任务;

(五)其他“创森”工作要求完成的任务。

第四条 “创森”工作奖励分为集体奖励和个人奖励,包括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其中对集体和个人荣誉奖励主要有记功奖励和嘉奖。

(一)对于在“创森”工作中成绩优异,符合以下条件的集体和个人由市委、市政府给予记功:

1.超额完成《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目标责任书》规定的目标任务,贡献又特别突出的;

2.创造的经验在全国或全省以会议或文件形式推广的;

3.受到省、部级以上表彰的;

4.其他确需表彰的。

(二)对于在“创森”工作中成绩突出,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委、市政府给予嘉奖:

1.圆满完成《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目标责任书》规定的目标任务,做出贡献的;

2.创造的经验在全市范围以会议或文件形式推广的;

3.成绩突出,受到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三次以上通报表彰的;

4.承办市委、市政府有关“创森”工作事项被评为“最好办理事项”的;

5.其他做出重要贡献、取得较大荣誉的。

(三)对于在其他“创森”工作中取得一定成绩,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表彰奖励:

1.单项工作经验在我市“创森”工作中推广的;

2.综合考评对我市“创森”工作有贡献的;

3.承办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工作任务在全市有示范作用的;

第五条 奖励的认定。

对于 “创森”工作集体和个人的表彰,由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提出建议,报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六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将干部参与“创森”的工作情况和业绩列入考核选拔任用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对“创森”工作有突出贡献的驻洛省、部协管单位,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或物质奖励,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建议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责任追究内容和措施



第八条 对于在“创森”工作中工作不力,发生以下行为之一的,实行责任追究:

(一)未完成创森工作目标任务的;

(二)对创森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三)承办市委、市政府创森工作事项不力的;

(四)承办“创森督查周报”工作不力的;

(五)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九条 在国家森林城市考核中出现问题的,除追究所在县(市、区)直接责任以外,同时追究主管部门以及承担分包任务的市直相关部门的责任。

第十条 对驻洛省、部属协管单位,凡不积极配合支持“创森”工作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市“创森办”参照本《办法》,向其主管部门提出追究意见,并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十一条 对集体责任过错追究方式分为:

(一)对单位主要领导人进行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根据过错情节和后果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二条 对个人责任的过错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取消年度考核奖;

(三)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

(四)责令辞职、免职或者辞退。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根据过错情节和后果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三条 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集体责任追究和个人责任追究由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提出意见,报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由市纪检监察部门、市组织人事部门、市绩效考核部门负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