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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家体委、劳动人事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运动员退役费”实施办法的通知》的意见

时间:2024-05-21 04:10: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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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家体委、劳动人事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运动员退役费”实施办法的通知》的意见

北京市体委 市人事局 等


关于贯彻国家体委、劳动人事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运动员退役费”实施办法的通知》的意见
北京市体委 市人事局 市财政局



各区、县体委、人事局、财政局:
现将国家体委、劳动人事部、财政部(86)体干字1133号文件《关于印发运动员退役费实施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做如下规定,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发放范围
市体委系统所属优秀运动队(包括市体委下放到区、县体委的优秀运动队)的正式运动员,退役时均发给一次性退役费。
二、退役费基数
1.运动年龄不足三个月的不发退役费,运动年龄满三个月不足六个月的,发给50元退役费;运动年龄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退役费基数为100元;运动年龄满一年不满二年的,退役费基数为200元;运动年龄满二年不满三年的,退役费基数为300元。
2.运动员运动年龄虽然不满三年,但在全国青少年比赛,甲、乙级联赛等全国性的比赛中,取得获奖名次的,退役费基数按300元计发。
三、运动年龄的计算
1.运动员在队试训,训练期间未间断而正式调入运动队的,其运动年龄从试训之日开始计算。
2.从工厂或大专院校直接调入专业运动队的运动员,其运动年龄从正式办理入队手续之日计算。
3.原为专业队运动员,退役转业到其他单位工作(包括留体委系统内部的),后因比赛训练任务需要又调回运动队任运动员的,其前后在队训练时间合并计算为运动年龄。如果第一次退役时已按运动年龄,领取了退役费,计发第二次退役费的运动年龄,只按第二次入队训练时间计算

4.在职职工,借到优秀运动队训练,训练期间未间断而调入运动队的,其运动年龄可从借调之日算起。
5.原北京市二百中学(即二体校)1978年8月1日正式合并到体工大队,合并过来的运动员其运动年龄从1978年8月1日计算。
6.为迎接全国中学生运动会而集训的中学生。比赛后选调入队的运动员,其运动年龄从正式办理入队手续之日计算。
7.已经宣布调整离队,后又从事业余训练和比赛,在此期间不计算运动年龄。
四、关于减发或不发退役费问题
1.对于在队表现很差的运动员,由主管教练提出意见,经本班教研组和班委会集体讨论,提出减发或不发退役费的具体意见,由本单位领导审批,报体委备案。
2.对于身体素质较好,技术发展有潜力或队内训练、比赛任务需要留队的运动员,无正当理由,不听劝阻坚决要求离队的退役运动员,不发给退役费。
3.退役运动员待分配期间,无正当理由,经一次分配不报到上班者,扣发30%退役费,第二次分配仍不去报到者,扣发50%;第三次分配还不去报到者,停发退役费。
4.凡未参加1985年套改体育津贴的运动员,不发给退役费。
五、退役费审批手续
运动员被正式宣布退役离队后,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填写《运动员退役费审批表》,一式三份(样式附后),由单位审批,报市体委备案。退役费待运动员分配工作转人事关系的同时,由本单位财务部门发给。
六、运动员退役所需经费,由各级体委预算经费内开支,财政部门不另行拨款。
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1987年5月27日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外汇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外汇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4月23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外汇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为加强国家外汇、外债管理,根据有关规定颁发外汇证件,可收取工本费。具体标准如下:
(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每份20元;
(二)外债登记证每份5元;
(三)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每份5元;
(四)购物支付证每本5元;
(五)转贷款登记证每份5元。
二、外汇证件费为预算外资金,应纳入单位财务管理,用于印刷外汇证件所需的纸张、印制费用等开支,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四、中央管理的外汇系统的收费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1992年5月20日起执行。


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现发布《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凤海


2012年12月29日


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消防、安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科学鉴定、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共有的房屋,其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产权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异产毗连的房屋,异产毗连部位的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房屋使用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结构的整体性和安全性,对房屋进行经常性检查,房屋出现险情或者安全隐患,及时申请安全鉴定并采取相应排险解危措施。
第八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经常对房屋共有部位、公共部位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业主,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第九条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扩大承重墙体的门窗洞口尺寸、窗改门、加层、改建、扩建及超载使用房屋;
(二)侵占和损害房屋的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
(三)擅自在屋顶、露台上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五)将没有防水设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六)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房屋,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
(三)因扩建、加层或者使用条件改变引起荷载变化,使房屋结构受到破坏;
(四)因施工堆物、撞击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五)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
(三)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法人资格证或者身份证、授权委托书;
(四)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现状,搜集相关技术资料;
(三)现场勘察、测试、记录房屋的各种破损数据和状况,绘制草图及影像资料;
(四)检查测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报告。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人员签字并注明报告编号;
(二)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三)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统一要求的条件和资质,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有2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鉴定机构可以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安排人员参与鉴定。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
房屋安全鉴定收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并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特殊结构、难度较大的房屋安全鉴定,可以适当延长受理期限,但不超过30个工作日。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报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放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现场录像带、照片等档案资料,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存档保管。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二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及时治理或者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采取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进行危险房屋治理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五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产权不清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者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当承担民事或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三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已查出险情,一方提出防范解危措施,他方拒绝或者拖延而导致事故的,由拒绝或者拖延方依法承担民事或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刁难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