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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真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

时间:2024-06-30 05:56: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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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真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

卫生部 人事部


关于印发《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真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卫人发[2001]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人发[2000]114号)的精神,科学、客观、公正的评价卫生专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完善评价机制,提高卫生专业人员的业务素质,现将卫生部、人事部共同制定的《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l、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2.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卫生部
人事部
二OO一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1:


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
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人发[2000]114号)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内从事医疗、预防、保健、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以下简称“技术”)专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已按国家规定取得卫生系列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其资格继续有效。本规定下发后,各地、各部门不再进行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考试和评审。通过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表明其已具备担任卫生系列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第五条预防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高级资格。全科医学专业分为中级资格、高级资格。
(一)取得初级资格,根据有关规定,并按照下列条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l、药、护、技师:取得中专学历,担任药、护、技士职务满5年;取得大专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取得本科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2.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只可聘任药、护、技士职务。
(二)取得中级资格,并符合有关规定,可聘任主治(管)医师,主管药、护、技师职务。
(三)高级资格的取得均实行考评结合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士职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师职务。
第七条人事部和卫生部共同负责国家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等工作。
卫生部负责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建国家级题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管理考试用书,规划考前培训,研究考试办法,拟定合格标准等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卫生部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八条通过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卫生部用印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地在颁发证书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所需的其他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
(二)具备良好的医德医风和敬业精神。
第十条参加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九条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相应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专业中专学历,受聘担任医(药、护、技)师职务满7年。
(二)取得相应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6年。
(三)取得相应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4年。
(四)取得相应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2年。
(五)取得相应专业博士学位。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
(一)医疗事故责任者未满3年。
(二)医疗差错责任者未满1年。
(三)受到行政处分者在处分时期内。
(四)伪造学历或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未满2年。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取得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医学教育。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年内不得参加卫生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伪造学历和专业技术工作资历证明;
(二)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
(三)国务院卫生、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本暂行规定由卫生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军队系统卫生系列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由总政治部负责。
第十七条卫生部、人事部《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卫人发[2000]462号)未明确事项,均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2:

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
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卫生部、人事部《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以下均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以下简称“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在卫生部、人事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两部门成立“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委员会分设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和技术等专业组)和“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人事司。具体考务工作委托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实施。
各地考试工作由省级人事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分工组织实施。
第三条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专业中级资格和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中级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考试日期定于每年10月。首次考试拟定于2001年10月20-21日。
第四条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专业中级资格和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中级资格考试均分4个半天进行,各级别考试均设置了“基础知识”、“相关专业知识”、“专业知识”、“专业实践能力”等4个考试科目。考试原则上采用人机对话的方式。参加相应专业考试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方可获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五条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与报名有关的各项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
第六条报名条件中有关学历的要求,是指经国家教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正规全日制院校毕业的学历;有关工作年限的要求,是指取得正规学历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年限计算的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第七条考场原则上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或行政专员公署所在地,具有计算机教学设备的高考定点学校或高等院校。
第八条卫生部负责组织或授权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有关参考资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卫生部名义,编写、发行考试用书和举办各种与考试有关的考前培训,使考生利益受到损害。
第九条为保证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卫生部制定资格考试培训管理办法,各地要按规定认真做好培训工作。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当地卫生部门会同人事(职改)部门审核批准,报卫生部、人事部备案。
第十条培训必须坚持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一条考试和培训等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作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场纪律,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为促进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顺利实施,保证各地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平稳有序进行,在2005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按国家公布的考试合格标准为考试合格人员颁发全国统一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同时,还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会同卫生厅(局)确定本地区考试合格标准,作为本地区范围内聘任卫生系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各地确定的地区考试合格标准,报人事部、卫生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简化签证手续谅解备忘录

中国 印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简化签证手续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考虑到双方加强两国友好关系的愿望,本着平等互惠的原则,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希望便利双方人员往来,回顾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领事条约》及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间关于简化签证手续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一九九四年备忘录”),在符合各自国家法律法规的条件下,达成如下谅解备忘录:

  第一条

  定义:

  (一)“中方被授权单位”指中方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外事办公室、外经贸厅,以及经外交部领事司认可的单位和部门。

  (二)“印方认可机构”指经认可的商会或工业联合会或其他贸易实体、国有机构、政府批准的合营企业、联络处或商会、工业联合会或其他贸易实体内的私营企业成员。

  (三)“家庭成员”指由签证申请人扶养并与其构成同一家庭的配偶和子女。

  第二条

  一、双方驻对方使领馆可以为对方从事贸易、短期工程或其他短期商务访问者颁发半年多次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九十天的商务签证。

  二、中国驻印度使领馆可凭印方公司或雇主的信函和中方被授权单位的邀请函为印方申请人员颁发签证。

  三、印度驻中国使领馆可凭中方被授权单位的信函和印方认可机构的邀请函为中方申请人颁发签证。

  四、双方同意,对邀请单位不在第二条第二、三两款之列的申请人,或没有邀请函的申请人,以及(或)第一次访问对方国家的申请人,中方可凭印方认可机构的信函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每次停留六十天的签证,而印方可凭中方被授权单位的信函颁发停留两个月的一次入境签证。如不能出具相关信函,双方使领馆可根据各自政府的签证规定自行决定。

  五、双方同意,除非申请人回到国籍所在国或永久居住国并向对方驻当地使领馆申请,否则将不允许把商务或其他种类签证转换成工作签证。

  第三条

  双方使领馆可根据下列原则颁发工作签证:

  (一)对双方在对方国家所设的公司或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副代表,中方可凭中方被授权单位出具的签证通知、工商行政部门允许其设代表处的批准函和设立条件的复印件为印方人员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的工作签证。印方可凭印方内政部的签证通知和允许其设代表处的同意函和设立条件的复印件为中方人员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的工作签证。

  (二)对于双方被对方雇用的人员,包括承包工程人员,中方可凭被授权单位出具的签证通知以及劳动部门颁发的外国人就业许可为印方人员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的工作签证。印方可根据内政部签证通知、印方公司的任命书及必要时印方工程主管部门出具的对工程和确有需要雇用中方人员的确认书,为中方申请人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的工作签证。

  (三)双方应努力在接到申请材料十日内为上述人员颁发三个月一次入境签证。

  (四)对上述人员随任的家庭成员,双方各使领馆应凭申请人与上述人员的亲属关系证明及雇主邀请函颁发三个月一次入境签证。

  (五)上述印方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在入境后三十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手续和多次出入境签证。上述中方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在入境后三十日内且其三个月有效签证失效前的三十日内向印方内政部申请办理居留手续和多次出入境签证。

  (六)上述第三条第五款中,双方人员的受雇时间无论长短,其居留证可每年按需在对方国家延期。

  (七)双方使领馆应凭上述人员雇主的邀请函,为其临时探亲的父母、岳父母、配偶和子女颁发旅游签证提供便利。

  第四条

  双方使领馆可根据下述原则颁发旅游签证:

  (一)中方凭已确认的联程机票和在华费用证明,为申请人颁发三个月一次或两次有效、每次停留三十天或六十天的签证。

  (二)印方凭已确认的联程机票和在印费用证明,为申请人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签证。

  (三)双方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旅行行程和联程机票,在确有需要的情况下,可为其颁发多次签证。

  (四)双方可根据需要,为上述人员办理签证延期手续。

  第五条

  双方使领馆可根据下列原则颁发学习签证:

  (一)中方可凭《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1或JW202表)、学校的《入学通知书》、《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为印方申请人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的学习签证。申请人入境后三十日内,应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手续和多次出入境签证。

  (二)印方可凭印方认可的教育机构出具的录取通知、申请人足以承担其在印所有花费和往返印度旅费的证明,为中方申请人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的学习签证。申请人应在入境后三十日内且其三个月有效签证失效前三十日内向印方内政部申请办理居留手续和多次出入境签证。

  (三)双方可凭各自主管政府部门信函为从事文化交流项目或教育交流项目人员,核发相应签证。

  第六条

  双方使领馆可依如下办法为到对方国家参加会议、研讨会或其他短期学术交流的人员颁发签证:

  (一)在完成内部协调后,中方凭中方被授权单位信函发三个月一次有效、停留三十天的签证。

  (二)在完成内部协调后,印方凭印方会议主办机构邀请函发一个月有效签证。

  第七条

  双方同意对“一九九四年备忘录”第二条修改如下:

  双方使领馆凭对方外交部照会,为对方派驻本国使领馆常驻人员的临时探亲的父母、岳父母、配偶和子女颁发六个月多次有效的旅游签证,并免收签证费。

  第八条

  双方同意对“一九九四年备忘录”第四条修改如下:

  (一)双方使领馆对持外交或公务(官员)护照赴各自驻对方使领馆临时执行公务的人员,除不同意者外,均应凭对方外交部照会发给签证,并免收签证费。

  (二)双方使领馆对持外交或公务(官员)护照应对方国家有关部门或单位邀请访问的人员,除不同意者外,均应凭对方外交部照会以及邀请方出具的邀请函发给签证,并免收签证费。

  (三)双方确保双方使领馆应接受对方外交部所递交的申办签证的照会。如遇有颁发签证程序问题,相关使领馆可向中国外交部领事司和印度外交部东亚司澄清。

  第九条

  由于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等原因,双方保留临时中止本谅解备忘录的全部或部分条款的权利,但应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

  第十条

  如一方要求修改或修订全部或部分谅解备忘录,可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同意的对谅解备忘录的任何修改或修订,应于双方同意之日起生效,并成为谅解备忘录的一部分。

  第十一条

  双方对解释和执行本谅解备忘录条款,如有不同意见,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谅解备忘录由各自政府授权的代表签署。

  本谅解备忘录于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王毅


青岛市国有资产委托运营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国有资产委托运营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国有资产委托运营工作,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及其运行机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属国家所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三条 国有资产委托运营,是指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本级政府将市本级管辖的国有资产,委托市级设立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政府的特定经营机构以及国有控股公司、企业集团母公司(以下简称受托机构)运营,行使出资者职能或进行产权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本级管辖的国有资产委托运营工作。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下同),负责承办委托运营的具体工作,对受托机构的资产运营状况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第六条 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不得承担行政管理和行政管理职能(市政府特定经营机构除外);
(二) 按规定完成清产核资,能够为确定受托基准期资产总量和预期的增值量提供可靠数据;
(三)具备实现规模经营的能力;
(四)有健全的资产运营管理制度及相应的内部机构。
第七条 受托机构的领导体制,可以实行董事会制,也可以实行总经理负责制。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受托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条八条 资产经营公司、市政府的特定经营机构受托后,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受托范围企业的国有资产行使出资者职能。
国有控股公司,企业集团母公司受托后,持有受托范围内子企业、子公司的产权,并进行产权管理。
受托机构对受托范围的国有资产实行统一投资决策、统一资源配置。
第九条 受托机构的权利:
(一)以出资者或产权持有者的身份对国有资产的运营行使决策权;
(二)依照规定程序任免受托范围内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厂长),并派出监事会,对控股或参股企业依照设立企业的章程规定委派产(股)权代表;
(三)依法决定或批准国有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负责国有企业的设立、合并(兼并)、分立、终止的初审工作;
(四)依法审批国有企业的关键设备和成套设备及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
(五)依法收缴国有资产收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受托机构的义务:
(一)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保障受托范围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完成市国资委下达的年度考核指标,接受市国资委的考核;
(三)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对其出资企业以投入的资本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五)自受托运营年度起编制合并财务会计报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委托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对国有控股公司和企业集团子公司(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市国资委可以整体委托国有控股公司或企业集团母公司持有;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市政府的特定经营机构成员企业的国有资产,市国资委可以整体委托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市政府特定经营机构行使出资者职能。


对经改制、产权变动后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或资产关系发生变动后成员企业的国有资产,市国资委可以逐一委托。
第十二条 委托运营后,受托机构将受托范围内企业的国有资产并入受托机构的国家资本金和长期投资,企业原国家资本金改为法人资本金,分别由国有控股公司和企业集团母公司持有,或者由资产经营公司和市政府的特定经营机构作为其出资者。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根据全市国有资产运营的需要,确定国有资产委托运营的范围、国有资产基准期,提出委托运营的基本要求。
第十四务 拟受托机构根据前条规定,提出受托运营方案,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委托运营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受托机构的设置、管理体制;
(二)列入受托范围的国有资产总量、分布及结构状况(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产权登记汇总表等);
(三)经营形式及保值增值的措施;
(四)预期达到的经营目标等。
第十五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拟受托机构的受托运营方案审核后,提请市国资委批准。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批准委托运营方案后,向受托机构颁发委托运营证书。
第十七条 受托机构持委找运营证书,按规定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和其他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根据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标要求,制定考核指标体系和具体考核奖惩办法,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受托机构不得直接支配受托范围企业的法人财产,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已注入受托范围企业的资本金。
第二十条 建立国有资产运营的审计监督制度。
受托机构资产运营状况的审计,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
受托机构对受托范围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活动和资产状况的审计,由受托机构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
委托审计每年至少一次,审计结果分别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受托机构,作为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受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免除(解聘)职务;
(一)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二)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监督、考核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连续两年未达到资产经营目标的;
(四)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任免(聘任、解聘)、委派(更换)或奖惩经理(厂长)和董事的;
(五)在行使出资者职能时,因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具体办法,经市人民政府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资产的委托运营,待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以后,另行制定办法。在此之前,按原隶属关系由受托机构代管运营。
第二十四条 各市、区管辖的国有资产委托运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三日发布的《青岛市国有资产委托运营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