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21:0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2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省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1年2月13日


第一条 为规范有线电视节目供片渠道,维护有线电视宣传秩序和节目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提供节目和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出非自制节目的活动。
第三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行署)、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出自制节目以外的影视剧、专题片,实行集中供片。
第五条 省有线电视节目交流中心为本省指定的有线电视节目供片机构(以下简称供片机构),其他单位不得设立供片机构,也不得从事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供片的业务。
第六条 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对象为经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级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播出影视剧的有线广播电视站和旅馆(含招待所)服务业的有线电视系统。
禁止向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提供有线电视节目。
第七条 供片机构应当以保障有线电视事业健康发展为宗旨,所供的节目必须格调健康、导向正确,禁止提供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机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供片机构所供节目的技术指标应当达到国家广播电视行业标准。节目出现质量问题,供片机构应当负责更换,因此给播出机构造成损失的,供片机构应当赔偿。
第九条 供片机构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提供的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提供没有合法播映权的节目和未经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境外、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以及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境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录像制品(含电影录像带、激光视盘)。
第十条 供片机构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提供录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国产录像制品,应当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经批准后方可提供。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按本规定从供片机构获取播出的节目。不足部分或者供片机构没有的节目,可以从以下渠道自行组织进片:
(一)国家有线电视供片机构;
(二)其他省级有线电视供片机构;
(三)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电视节目交易会;
(四)城市电视节目协作体组织;
(五)经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引进境外和港澳台地区电视节目;
(六)经合法授权,录制播出其他电视台节目;
(七)国内电影发行公司。
禁止从前款规定以外的渠道获取节目。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不得购买、播出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禁止提供的节目。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出从电影发行公司购买、播出电影,按《黑龙江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节目播出机构所播的节目应当遵循以国产节目为主的原则。境内外影视剧供求的比例应当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类电视节目制作发行单位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发行国产节目,应当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由供片机构凭审批机关开具的发行许可证明加贴《黑龙江省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统一发行。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不得购买、播出没有准播证的节目。
自行组织获取的节目,除有合法授权,录制其他电视台的以外,都应当在播出前凭节目授权证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准,加贴《黑龙江省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后方可播出。
第十五条 供片机构和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签订并履行节目供求合同,保障集中供片渠道的畅通。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从供片机构购买节目后应当及时付款。
第十六条 供片机构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第一和保本微利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确定合理的节目价格。对困难较大的台、站实行优惠,扶持贫困地区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保障购置节目所需要的经费。市(行署)级播出机构应当确保年收视费的15%到20%,县级播出机构应当确保年收视费的4%左右用于购置节目。
第十八条 供片机构在供片时应当提前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印发节目征订目录和内容简介;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在接到节目目录和内容简介后20日内将节目订购单报给供片机构,逾期不报,视为不订购节目。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获取的用于播出的节目只拥有本机构的播放权,应当严格按所获节目的播出权限播出、使用节目;不得超越使用权限复制、发行、出租、出借或交换。
购买了本地区或全省播映权,需要向其他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发行的,应当与供片机构协商,由供片机构统一发行。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在节目播出前对节目进行审查,重播重审;非本台、站工作用节目带不得进入节目库房,非播出用带不得进入播出机房。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月如实编制播出的节目单,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当地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节目单编定后,应当严格按编定计划播出并向观众预告。确需调整的,应当提前向备案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并告知观众。
第二十二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每年应当在日常管理的基础上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并可没收违法节目:
(一)擅自从事有线电视节目供片业务或擅自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发行有线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向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单位提供有线电视节目或擅自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提供录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的。
(三)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提供或有线电视播出机构购买、播出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禁止的节目的。
(四)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擅自复制、发行、出租、出借、交换有线电视节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供出或购买的节目未加贴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印制的《黑龙江省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
(二)播出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电视节目的比例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
(三)有线电视播出机构不编报播出节目单或在编报节目单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供片机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罚。
旅馆服务业有线电视系统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罚。
其他有线电视播出机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其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罚。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3日

宁波市店名招牌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店名招牌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10月2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1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宁波市店名招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金德水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店名招牌管理,规范店名招牌的设置,保持良好的市容市貌,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店名招牌,是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在其经营或办公场所的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的,不具备广告形式和内容的,与其注册登记相符合的全称、简称、字号、标识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各种形式店名招牌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店名招牌的审批管理。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县(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反本办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店名招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店名招牌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向设置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填写《宁波市店名招牌设置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依法注册登记的有关证照;

(二)店名招牌设置场图(照片)和设计图样;

(三)设置店名招牌的建筑物所有权证或租赁证明,属租赁的还应提供场地使用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在海曙、江东、江北城区内主要道路、重要地段、城市出入口设置店名招牌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登记申请。

海曙、江东、江北城区内主要道路、重要地段、城市出入口的具体范围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局、市城市管理局确定。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宁波市店名招牌设置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结果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

第八条 在海曙、江东、江北城区内需统一规划设置店名招牌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会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店名招牌设置规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

其他县(市)、区的店名招牌设置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设置店名招牌需办理构筑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设置店名招牌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取得《登记证》后,方可设置店名招牌。

设置店名招牌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取得《登记证》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设置。

第十条 店名招牌必须按登记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

店名招牌设置后应向批准登记机关报送彩色照片两张(白天和夜间照片各一张)备案。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店名招牌:

(一)设置店名招牌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未依法注册登记的;

(二)在经营或办公场所的建筑物控制范围以外的场地和空间;

(三)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的;

(五)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的;

(六)在危房上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安全的;

(七)在坡屋顶建筑物或具有艺术特色的建筑物顶部的;

(八)侵占城市绿地或损毁城市绿化设施的;

(九)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取得《登记证》后,应当按照以下基本要求设置店名招牌:

(一)店名招牌的设置原则上应一店一牌,一般应设置在建筑物门楣或檐口以下,并严格控制体量,其设置应与建筑物相协调。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店名招牌应先整体规划,并在该建筑物内按照统一规格设计制作。

(二)附属于建筑物上设置店名招牌的,店名招牌的外沿距离墙体不得超过1.5米,并需与建筑物相协调。

(三)严格控制在建筑物顶部设置店名招牌,确需在平屋顶建筑顶部设置的,原则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在4米以下的建筑物顶部设置店名招牌,高度不超过1米;

2.在4—6米之间的建筑物顶部设置店名招牌,高度不超过1.5米;

3.在6—12米之间的建筑物顶部设置店名招牌,高度不超过2米;

4.在12—18米之间的建筑物顶部设置店名招牌,高度不超过3米。

(四)相邻的店名招牌原则要求协调,使在高度、媒体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方面达到比例适当、和谐统一。

(五)店名招牌的设置应符合安全规范。

第十三条 企业的店名招牌内容只限于宣传本企业的名称、标识、注册商标。

非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店名招牌内容只限于宣传本单位(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标识。

第十四条 店名招牌使用的文字、标识、汉语拼音,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准确。店名招牌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 店名招牌的设置必须安全牢固,整洁美观,符合有关的质量技术标准,并经常进行维修和保养,破损、锈蚀、脱色、灯光不亮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必须及时整修、加固。

第十六条 店名招牌设置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延长的,应当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续设手续。

第十七条 店名招牌设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经征求原审批部门意见后注销其《登记证》,对已设置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对责令限期拆除的店名招牌,被处罚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发生的费用由被处罚者承担。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泰安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等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政府及其部门(单位)、经费补助事业单位、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和其他相关单位,经批准依法举借或者提供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三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同级政府债务管理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债务管理机构负责政府债务日常管理工作。
  审计、监察、国资、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债务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统筹兼顾、适度负债、优化结构、注重实效、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现公共财政职能,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一般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支出。

第二章  举借

  第五条 政府债务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未列入政府债务计划的,任何单位不得举借政府债务。
  第六条 举债单位申请列入政府债务计划的,应当按规定期限向政府债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包括政府债务项目的资本金或配套资金、举借债务的数额、来源、期限、利率等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单位财务报告;
  (四)偿债担保人、还款资金来源和还款计划;
  (五)举债单位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六)项目立项审批资料;
  (七)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政府债务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举债单位的财务状况、资信等级、配套能力及还款能力等进行考察评审,并参加该政府债务项目的论证评估,确保政府债务资金投放的安全性。
  重大政府债务项目的评估情况,应当同时向政府报告。
  第八条 政府债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轻重缓急等因素对申请项目进行汇总分析,提出政府债务初步项目计划,征求拟举债单位、有关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综合研究平衡后按规定程序报政府研究,经批准后下达政府债务计划。
  第九条 列入政府债务计划的举债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举债项目、规模、期限等举借。
  政府债务计划确定的项目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 举债单位应当在借款合同签署或出具承诺保证函件之日起15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借款合同或承诺保证函件,到政府债务管理机构进行债务登记并报送资金偿还计划。
  县(市、区)以及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政府债务计划和实施情况,由县(市、区)以及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财政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备案。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债务项目应当报经县(市、区)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除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出具承诺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不得提供担保。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二条严格遵循“按计划、按合同、按进度、按程序”的原则,拨付政府债务项目资金,最大限度地节约财务成本。对征收安置等补偿性资金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对工程建设类资金严格按进度拨付,在竣工决算前不得超过合同价款总额的90%。
  第十三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政府债务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政府投资项目“三公八制”有关规定执行,提高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工程项目质量。
  第十四条 政府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随意变更、转移、截留、挪用,严禁用政府债务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以及公务招待、出国考察等支出。
  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  偿还

  第十五条 按照“谁举借、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举债单位或者项目执行单位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并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的政府债务。
  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应当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属于担保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进行追偿。
  第十六条 举债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的政府主管部门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偿还政府债务的监督责任,负责做好举借项目实施和债务偿还等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转贷项目的最终债务人应按还款计划提前将还款资金存入政府偿债准备金专用账户,用于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的还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县(市、区)财政直接扣款代为偿还债务。
  第十八条 县(市、区)政府及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泰山景区等通过市级政府融资平台举借债务的,必须出具还款承诺意见书承担最终还贷责任。
  第十九条 政府债务项目在实施期和还款期,举债单位应当按计划筹集资金偿还债务。下列资金可作为偿债资金来源:
  (一)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举债单位的自有资金和资产出让及其他收入;
  (三)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政府偿债准备金;
  (六)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举债单位需用财政预算资金偿还其举借的政府债务,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本部门的年度预算,经政府同意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第二十一条 设立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作为临时偿还政府债务的应急性措施。偿债准备金设专户存储,偿债准备金按当年年初债务余额的3%-8%进行筹集,具体来源是:
  (一)预算内安排的偿债资金; 
  (二)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三)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四)政府非税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举债单位应当在借款合同终止等情形之日起30日内,到政府债务管理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政府债务注销手续:
  (一)提交债权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及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二)举债单位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三)政府债务管理机构进行复核、注销和备案。

第五章  风险控制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立政府债务监测指标体系和预警机制,运用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等监测指标,设置警戒线,监控政府债务规模和风险。政府债务总规模应控制在安全线和警戒线内。
  负债率(政府债务余额/地区生产总值)的安全线为10%,债务率(政府债务余额/当年可支配财力)的警戒线为100%,偿债率(当年偿还政府债务本息额/当年可支配财力)的警戒线为20%。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各类投融资平台公司的债务规模一般不得超过可变现资产的规模。可变现资产主要是指公司拥有的货币资金和可转化为货币资金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以及其它财产或权利等。
  第二十五条 举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向其主管部门和政府债务管理机构报送项目财务报告、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举债单位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项目终了时按规定进行结算审计。 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情况应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二十七条 财政、监察部门应当定期对举债单位举借、使用、偿还政府债务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及时将检查结果报告同级政府。
   第二十八条 举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并没收违法所得;对部门、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员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
  (二)政府部门未将债务收入或者支出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未及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向有关部门报送债务报告的;
  (六)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七)截留、挤占、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八)因管理不善致使政府债务无法按期偿还或造成资金浪费损失的;
   (九)部门违规借款(含集资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财政等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政府债务收支计划的;
  (二)瞒报、虚报政府债务规模的;
  (三)违反规定作假、虚报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报告的;
  (四)违反有关拨付财政预算资金、偿债准备金规定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