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证券公司财务制度(修正)

时间:2024-07-24 17:5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证券公司财务制度(修正)

财政部


证券公司财务制度(修正)
财政部


(1999年10月22日财债字(1999)215号发布 根据2000年3月2日发布的财债函字〔2000〕77号进行修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证券公司、有关信托投资公司: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证券公司的财务行为,维护所有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公司公平竞争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按照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现印发《证券公司财务制度》,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函告我部。
目前兼营证券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证券业务的核算遵照本制度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证券公司的财务行为,维护所有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公司公平竞争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分业经营、
分业管理的原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经依法注册登记,持有证券经营业务许可证,具有法人地位从事证券业务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包括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
综合类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必须分类管理、分别核算。
第三条 公司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公司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公司发生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登记事项,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有关变更文件的复制件。公司终止清算后,应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供注销手续的复制件。
第四条 公司以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财务核算;要以提高效益为中心,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防范经营风险;如实反映经营状况,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保障所有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公司财务部门必须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做好各项财务收支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所有者权益和负债
第六条 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一般风险准备、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负债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第七条 实收资本(股本)是指公司投资者按出资合同、协议规定实缴的出资额及公司设立后按法定程序转增和新增部分。公司收到的投资者的出资,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公司据此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第八条 公司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可以采取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采取发行股票方式筹集的资本,按照股票面值计价。
公司不得吸收投资者已设立有担保物权及租赁资产的出资。
第九条 公司的投资各方必须按合同、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付资本。
投资者未按投资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及其他投资者应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条 公司对实收资本依法享有经营权。在经营期间,投资者对投入公司的资本,除依法转让、减资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投资者按其出资的比例对公司的净资产享有所有权,并按其出资的比例分享公司的利润,承担相应的风险和亏损。
第十一条 公司的资本公积包括:在筹集资本过程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认缴资本(股本)的差额(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及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本的溢价净收入等);资本(股本)投入时汇率折算差额;公司发生分立、合并、变更等事宜时资产评估或者合
同、协议约定的资产价值与原账面净值的差额;接受捐赠的资产;按国家规定应计入资本公积的其他款项。
一般风险准备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提取,用于先于盈余公积之前弥补亏损。
盈余公积包括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等。
资本公积可按法定程序转增实收资本(股本)。但资产评估增值、接收捐赠资产在该笔资产处置之前其相应的资本公积不得转增实收资本(股本)。法定盈余公积可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或转增实收资本(股本),但转增实收资本(股本)时,以转增后留存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不少于增资
前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十二条 负债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流动负债包括1年(含1年)以下的各项质押借款、拆入资金、卖出回购证券款、代买卖证券款、代发行证券款、代兑付证券款、各种应付及预收款项、预提费用、短期债券和其他短期负债。长期负债包括1年(不含1年)以上的长期债券、
长期应付款(包括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和其他长期负债。
第十三条 各项负债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发行价格超过或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存续期间分期摊销。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计入当期营业费用。
第十四条 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按负债的实际利率分档次按月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

第三章 流动资产和长期投资
第十五条 流动资产包括货币资金、自营证券、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款项、拆出资金、买入返售证券、存放证券交易所的交易保证金、低值易耗品、代发行证券、代兑付证券、待摊费用等。
第十六条 货币资金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存放证券清算代理机构的清算备付金,以及其他形式的货币资金。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第十七条 应收款项是指公司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除应收利息和应收股利以外的各种应收及暂付款项,包括应收清算款项、应收手续费以及其他应收暂付款项等。
应收款项按实际发生额计价。
第十八条 自营证券是指公司购入的各种能随时变现,以获取买卖差价收入为目的的经营性或上市证券,包括自营股票、自营债券、自营基金等。
第十九条 长期投资是指公司投出的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或不准备在1年内变现的各种投资,包括长期股权投资(含长期基金投资)、长期债券投资和其他长期投资。
第二十条 公司自营证券和长期投资按购买或投资时实际支付的金额(包括有关费用)或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计价。
公司购买股票和债券的价格中包含已宣告发放但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和债券利息,应冲减自营证券和长期投资的成本。
第二十一条 配股以配股价及支付的相关费用为实际成本,自营证券的配股按实际成本计入自营证券,长期投资的配股按实际成本计入长期投资。
第二十二条 自营证券和长期投资的送股即股票股利,分别作为增加自营证券和长期投资的数量核算,即只登记数量,不确认收入。
第二十三条 公司出售自营证券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公司出售自营证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或虽投资不足20%但有重大影响,应采用权益法核算;公司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以下,或对其他单位的投资虽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的20%或20%以上,但
不具有重大影响,应采用成本法核算。
第二十五条 公司持有的长期债券投资按债券面值和规定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投资收益。
第二十六条 公司购入折价或溢价发行的债券,购买价格与票面价值的差额,应在债券存续期内,确认相关利息收入时摊销。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不含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含20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等。
当一项固定资产的某组成部分在使用效能上与该项资产相对独立,并且具有不同使用年限,同时该组成部分符合固定资产条件时,应将该组成部分单独确认为固定资产。
经营用固定资产和非经营固定资产应当分类管理。
不符合固定资产条件,单位价值在500元(含500元)以上的物品,作为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可一次或分期摊入费用。
单位价值在500元(不含500元)以下的物品,作为费用列支。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公司用借款和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时,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等计价。
(四)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净值计价。
(五)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固定资产的净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改建、扩建形成的固定资产按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公司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账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公司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增值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九条 公司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其价值: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价值重新评估。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三)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五)原固定资产价值计价错误。
第三十条 公司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三十一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三十二条 公司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规定采用个别或分类折旧办法计提折旧,提取的折旧计入成本。
第三十三条 公司的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各类设备。
(三)修理停用的设备。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四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单独入账的土地。
(二)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三)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四)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六)破产、关闭公司的固定资产。
(七)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五条 公司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三十六条 公司按月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个别或分类折旧年限计算确定。
净残值率按不超过固定资产原值的5%确定。
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见附表)基础上,确定具体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个别折旧率计提折旧的公司,可参照分类折旧的年限范围选择适合的折旧年限,或根据该项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年限,合理确定折旧年限。
第三十七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采用年限法和工作量法。技术进步较快或工作环境对使用寿命影响较大的电子设备和通讯设备等固定资产,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100%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原值×年折旧率
月折旧额=--------
12
(二)工作量法的计算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1、单位里程折旧额=-------------
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2、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规定的工作小时数
(三)双倍余额递减法的计算公式
2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净值×年折旧率
月折旧额=--------
12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公司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2年内,将净值平均摊销。
(四)年数总和法的计算公式:
2×(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
月折旧额=-------------------
12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将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及其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在财务报告中说明。
第三十八条 公司固定资产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盘盈、盘亏及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核实情况,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公司固定资产转让、报废、清理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以采用预提或待摊的办法。

第五章 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四十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土地使用权、商誉、非专利技术、交易所席位费、经营房屋使用权等。
第四十一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律师费等费用计价。
除公司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账。在公司合并过程中,购买公司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被收购公司净资产的差额为商誉。
第四十二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公司申请书中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受益期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二)法律未规定有效期限,公司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期限的,按规定的受益期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公司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公司预计的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10年摊销。交易所席位费按10年摊销。席位费实行附属台账登记,直至转让收回。
第四十三条 其他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摊销期超过1年(不含1年)的其他待摊费用,以及被冻结存款、被冻结物资、涉及法律诉讼的财产等。
开办费是指公司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等支出。
公司筹建期间的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开办费:应当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
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分5年平均摊入营业费用。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含装修装璜支出),按有效租赁期限或5年两者孰短的期限分期摊销。
摊销期超过1年(不含1年)的其他待摊费用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平均摊销。

第六章 成本费用
第四十四条 公司成本费用包括营业支出、营业税及附加和营业外支出。
第四十五条 营业支出包括利息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卖出回购证券差价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费用、自营证券跌价损失、汇兑损失、其他业务支出等。
(一)利息支出。指对各项负债及客户结算资金按规定的适用利率支付的利息支出,包括提取的应付利息支出及国家政策允许列支的其他利息支出,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
(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指公司与银行及其他证券、金融机构之间资金往来(包括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拆入资金)所发生的利息支出。
(三)卖出回购证券差价支出。指公司与其他企业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按一定价格卖出证券,到期日再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买回该批证券,回购价与卖出价的差价支出。
(四)手续费支出。指公司委托其他单位代办业务等支付的手续费。
(五)营业费用。包括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固定资产折旧费、投资风险准备、坏账准备、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待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劳动保护费、取暖降温费、电子设备运转费、钞币运送费、安全防卫费、机动车辆运营费、财产
保险费、邮电通讯费、外事费、印刷费、公杂费、低值易耗品摊销、会议费、差旅费、水电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费、税金、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无形资产摊销、其他资产摊销、审计费、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绿化费、董事会费、交易所会员年费、交易所设施
使用费、上交管理费及其他费用。
职工工资是指所有在职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包括公司支付工资的聘用人员工资、国家规定特殊工作岗位的职工保健津贴等。
职工福利费按照公司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会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拨交工会使用。
职工教育经费按照公司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用于职工教育方面的开支。
待业保险费是指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劳动保险费是指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含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葬丧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退休干部的各项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的公司按规定提取的养老统
筹基金。
劳动保护费是指用于职工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支出。
安全防卫费是指公司用于安全防范所购置的不符合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条件的安全保卫器械支出及其他支出。
邮电通讯费是指办理各项业务支付的邮费、电报费、电话费、电话初装费、电传及传真设备安装、使用费和线路租用等费用。
印刷费是指印刷各种账表、凭证、资料及其包装运送费、刻制图章等支出。
差旅费标准由公司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租赁费是指公司租赁营业和办公房屋、车辆、电子设备等所发生的支出。
税金是指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等在费用中列支的税金。
审计费是指公司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账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咨询费是指公司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绿化费是指公司用于绿化方面的支出。
董事会费是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上交管理费是指分支机构向总公司上交的管理费。总公司向分支机构收取的管理费冲减总公司的营业费用
(六)自营证券跌价损失。指公司自营证券市价低于成本,使自营证券成本不可回收而产生的损失。
(七)汇兑损失。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进行外汇业务发生的汇兑损失。
(八)其他业务支出。指上述项目以外的业务支出。
第四十六条 业务宣传费指公司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业务宣传费在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5‰以内掌握使用,超过部分作纳税调整。
第四十七条 业务招待费指公司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业务招待费在下列比例限额内掌握使用:全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下同)在1,500万元(含1500万元)以内的,不超过5‰;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不足5,00
0万元(含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全年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不足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超过部分作纳税调整。
第四十八条 公司的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一律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四十九条 从事长期投资业务的公司,每年按年末长期投资余额的1%差额提取投资风险准备,用于核销公司长期投资的损失。
第五十条 坏账准备按每年年末应收款项余额的3‰差额提取,用于核销公司应收账款的坏账损失。
公司的坏账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
公司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当年坏账准备余额部分,计入当期成本;收回已确认核销的坏账损失,增加坏账准备。对核销的坏账损失,保留追索权。
不计提坏账准备的公司,发生的坏账损失,计入公司营业费用。
第五十一条 自营证券跌价准备按季提取和清算。季度终了,将当季末自营证券的总市价与其总成本进行比较,如总市价低于总成本的,按其差额提取自营证券跌价准备。下一季度终了,按当季末自营证券的总市价与其总成本的差额调整自营证券跌价准备,即如上季末提取的自营证券
跌价准备不足弥补当季自营证券总市价低于其总成本差额的,按不足部分补提;如总市价高于或等于总成本,全额冲回已提取的自营证券跌价准备。
第五十二条 营业税及附加指公司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
第五十三条 营业外支出是指与本公司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和出售而发生的净损失、证券交易差错损失、非常损失、违约和赔偿支出、捐赠支出等。
非常损失指因发生自然灾害等各种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各项资产净损失(扣除有赔偿的部分)。
违约和赔偿支出指公司违反合同、协议或结算、清算制度等发生的支出。
第五十四条 公司需要待摊和预提的费用,由公司根据权责发生制和成本与收入配比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待摊费用的摊销期一般不超过1年。
第五十五条 公司的下列开支不得计入成本:
(一)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等资本性支出。
(二)对外投资支出及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包括支付的优先股股利和普通股股利。
(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六)各种赞助支出。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八)国家规定不得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五十六条 公司的成本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营业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
第五十七条 公司的成本核算,以月、年为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必须一致。

第七章 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五十八条 公司收入包括营业收入、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入。
第五十九条 公司营业收入主要包括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证券发行收入、证券自营收入、买入返售证券收入、汇兑收益、其他业务收入。
(一)利息收入。指公司存放银行和清算机构款项的利息收入等,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
(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指公司与银行及其他证券、金融机构之间资金往来(包括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拆出资金)所发生的利息收入。
(三)证券发行收入。指证券发行差价收入和手续费收入。证券发行差价收入指公司采用全额承购包销方式代理客户发行证券时,承购价与包销价之间的差价收入。证券发行手续费收入指采用代销和包销方式发行证券时收取的手续费收入。
(四)证券自营收入。指公司自营证券买卖业务,买入证券与卖出证券的差价收入。
(五)买入返售证券收入。指公司与其他企业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按一定价格买入证券,到期日再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将该批证券返售给其他企业,返售价与买入价的差价收入。
(六)手续费收入。指公司为客户办理各种业务收取的手续费收入,包括代买卖证券手续费收入、代兑付证券手续费收入、代保管证券手续费收入等。不包括以代销和余额包销方式发行证券手续费收入。
(七)汇兑收益。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进行外汇业务发生的汇兑收益。
(八)其他业务收入。包括租赁收入、咨询收入、担保收入、无形资产转让收入、资产管理收入等。
第六十条 公司应在各项业务合同签订以后,在规定的计算期内按应计收入的数额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或者在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权利的凭证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第六十一条 投资收益包括公司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长期投资获得的利润、股利和利息,公司的长期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获得的款额高于或低于实际投资数额或账面价值及应收股利、应收利息的差额,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的净利润(或亏损)中所拥有的
数额等。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取得投资收益依法交纳或者补交所得税。
第六十三条 公司依据合同、协议的规定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资企业清算而收回的投资额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损失,冲减投资风险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十四条 营业外收入是指与本公司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转让、盘盈、清理净收入、罚款收入、罚没收入、出纳长款收入、证券交易差错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
第六十五条 公司的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投资收益以及营业外收支净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净利润=利润总额-所得税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支出-营业税及附加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年度亏损,可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所得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六十七条 利润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六十八条 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公司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一般风险准备。一般风险准备按不低于税后利润(减一项)10%的比例提取。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按税后利润(减一项)10%的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公益金按税后利润(减一项)5-10%的比例提取,用于公司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公司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在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前,公司可以提取任意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的决议提取和使用。
第六十九条 公司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第八章 外币业务
第七十条 外币(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业务量较大的公司应实行外币分账制,平时以外币记账,每期终了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不实行外币分账制的公司,应随外币业务的发生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
第七十一条 不实行外币分账制的,各种外币金额可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也可采用业务发生当月月初的汇率折合。
月份终了,不论实行外币分账制还是不实行外币分账制的,各种外币账户的月末余额,应当按照月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
第七十二条 外币汇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外币的基准汇价为准;没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外币的基准汇价的,根据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货币的汇价进行套算。套算公式为:
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汇价=---------------
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汇价
第七十三条 公司办理外汇买卖业务发生的外汇买卖差价,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十四条 公司收到投资者的外币投资,因汇率变动而产生的折合记账本位币金额与按公司章程、合同约定投入时的外汇汇率折合记账本位币金额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
第七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交付使用前,计入资产的价值;在资产交付使用后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十六条 公司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与汇兑收益相抵后,计入公司的开办费。
第七十七条 公司各种外币账户的期末余额,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第九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七十八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七十九条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其他附表。公司按月编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资产负债表列示公司在报表日所有的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和金额。资产负债表必须符合资产总额等于负债总额加所有者权益的平衡关系。
利润表应当充分揭示公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提供营业收入、成本费用、营业外收支、投资收益、税款等数据。
现金流量表应当充分揭示公司经营活动、投资活动、筹资活动等方面的现金流入和流出状况。
其他附表主要包括:损益明细表、利润分配表、固定资产明细表、资本及各项准备金情况表、业务量、机构、人员情况表、税利解缴情况表等。其他附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公司的实际需要设置和编制。
公司合并或汇总编制的财务报表一律按人民币进行折算编制,外币报表作为附表。
第八十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负债情况。本会计期间资产负债总量、增(减)量、结构、质量情况、增减变化原因。
(二)财务收支情况。本会计期间各项收入、成本、费用等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三)经营效益情况。本会计期间资产收益、负债成本情况及原因。
(四)利润的实现及分配和税金的缴纳情况。
(五)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公司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便于正确理解财务报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六)重大案件、重大差错、重大损失情况。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月、季、年向主管财政机关及公司主要投资者等提供财务报告。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于年度终了后按规定期限,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账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对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一)经营状况指标。
负债期末余额
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期末余额
负债期末余额
权益负债率=---------×100%
所有者权益期末余额
流动资产期末余额
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期末余额
自营证券期末余额
自营证券比例=---------×100%
所有者权益期末余额
长期投资期末余额
长期投资比例=---------×100%
所有者权益期末余额
固定资产期末净值+期末在建工程
固定资本比例=---------------×100%
实收资本
(二)经营成果指标。
净利润
净资产收益率=-------×100%
净资产平均余额
净利润
资产利润率=-----------------×100%
(资产期初余额+资产期末余额)/2
净利润
人均利润=-----
年平均人数
营业费用
费用率=----×100%
收入
成本
成本率=--×100%
收入
净利润
利润率=---×100%
收入

第十章 公司清算
第八十三条 公司按照章程规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公司的债权、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公司剩余财产等。
第八十四条 被清算公司的财产包括宣布终止时公司的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公司财产。
第八十五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账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为依据。
第八十六条 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公司清算损益。
第八十七条 公司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如发生上述行为,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公司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账。
第八十八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清算机构的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公告费、诉讼费以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计入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八十九条 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比例清偿。
第九十条 公司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九十一条 公司清算终了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剩余财产全部上缴国家财政。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持股比例分配。
第九十二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清算报告和收支报表必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报主管财政机关。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本制度自实施之日起,财政机关和其他部门以前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与本制度有抵触的,以本制度为准。
第九十四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九十五条 公司可根据本制度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九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证券公司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一、房屋及建筑物
1.营业用房 30-40年
非营业用房 35-45年
简易房 5-10年
2.建筑物 15-25年
二、机器设备
1.机械设备 10-14年
2.动力设备 11-18年
3.通讯设备 5-10年
4.电子设备 2-10年
5.电器设备 5-10年
6.安全防卫设备 5-10年
7.办公设备 5-8年
三、交通运输设备
1.专用运钞车 4-7年
2.其他运输设备 6-12年


财债函字〔2000〕77号 2000年3月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证券公司、有关信托投资公司:
《证券公司财务制度》(财债字〔1999〕215号)发布后,文中有关内容因打印或遗漏等原因,需要进行修改和补充。现通知如下:
一、第二章“所有者权益和负债”第十二条中“流动负债包括1年(含1年)以下的各项拆入资金、卖出回购证券款……”,改为“流动负债包括1年(含1年)以下的各项质押借款、拆入资金、卖出回购证券款……”。
二、第三章“流动资产和长期投资”第十五条中“……代兑付证券款、待摊费用等。”改为“……代兑付证券、待摊费用等。”
三、第三章“流动资产和长期投资”第十九条中“长期投资是指公司投出的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改为“长期投资是指公司投出的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
四、第五章“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第四十三条中“被冻结存在”,改为“被冻结存款”。
五、第六章“成本费用”第四十五条(二)中“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包括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拆出资金)所发生的利息收支出”,改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包括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拆入资金)所发生的利息支出”。
六、第六章“成本费用”第五十条中的“应收账款”,改为“应收款项”。
七、第七章“收入、利润及分配”第五十九条(二)中“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包括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拆入资金)所发生的利息收入”,改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包括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拆出资金)所发生的利息收入”。
八、第七章“收入、利润及分配”第五十九条中“(八)他业务收入……”,改为“(八)其他业务收入……”。
九、第九章“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第八十二条中的权益负债率计算公式改为:
负债期末余额
“权益负债率=---------×100%”
所有者权益期末余额



1999年10月22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的审批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的审批规定》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5)211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上海市外资委,海南省经济合作厅,湖南省招商局,吉林省对外经济合作局,厦门市外资局,深圳市引进外资办公室:

  现将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的《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的审批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

附件

       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的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管理,保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质量,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是指以中外合资、合作形式设立的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关系人的委托,以第三者身分为委托人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检验公司)。

  第三条 允许外商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不得设立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

  第四条 经批准,外商投资检验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进出口商品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残损、价值、装运技术条件的委托检验、鉴定和认证等业务。

  第五条 外商投资检验公司的中方投资者应是经主管部门批准、认可或指定的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工作的企业。

  外商投资检验公司的外方投资者应是从事三年以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业务,有与申办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技术设备,有较稳定的客户,有一定国际信誉的企业。

  第六条 外商投资检验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50万美元,并须有固定的场所和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专业人员。

  第七条 外商投资检验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

  第八条 外商投资检验公司的设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外商投资检验公司的经营资格和业务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负责审定和管理。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检验公司的程序:

  一、中方投资者向其主管部门呈报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检验公司的有关文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商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并签署意见后报送外经贸部;中方投资者为国务院部、委、局直属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向其主管部门呈报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检验公司的有关文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转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收到上报文件后征求国家商检局意见。

  二、国家商检局对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检验公司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外商投资检验公司的技术力量、技术水平、技术装备及业务范围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出具《外商投资检验公司资格审定意见书》。

  三、外经贸部征得国家商检局同意后对上报文件进行审核。批准后,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中方投资者持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有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五、外商投资检验公司持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到国家商检局办理《外商投资检验公司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检验公司,需向外经贸部报送下列文件:

  一、地方外经贸部门或国务院部、委、局对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检验公司签署的意见;

  二、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检验公司的项目建议书;

  三、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四、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五、外经贸部要求的其它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为正式文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检验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按本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检验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本规定重新申请:

  一、更换合营方;

  二、变更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已成立的外商投资检验公司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凭外经贸部或其授权机关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国家商检局申领《外商投资检验公司资格证书》。逾期不办的,不得承揽与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工作有关的业务。

  第十四条 各地外经贸部门在审批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的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时,应征得地方商检部门同意。批准后报外经贸部和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医药行业实施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行业实施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1986年10月14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医药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应贯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水是国家重要资源,要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用能、科学管理和产品结构合理化等途径在满足人民医疗保健需要的前提下,以最小的能源消耗,生产质量高、疗效好、品种多、数量足的医药产品,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章 医药节能管理体系
第四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由一名局领导主管节能工作,下设节能办公室,定期召开节能办公室会议。日常工作由企业管理司设备节能安全处负责。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部门,由一名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建立节能管理机构,配备节能专职人员。
年综合耗能折算标准煤(以下简称“耗能”)20万吨以上者(含20万吨),至少应配备专职节能人员3名;“耗能”10至20万吨者(含10万吨),至少应配备节能专职人员2名;“耗能”10万吨以下者,至少应配备节能专职人员1名。
医药耗能重点企业,“耗能”1万吨以上者,应有主管领导负责节能工作和配备节能专职人员的节能管理机构。
“耗能”5万吨以上者,至少配备5名;“耗能”1至5万吨者(含1万吨)至少配备3名;“耗能”3千吨至1万吨者,至少配备2名节能专职人员。
节能专职人员应有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热心节能工作,机构和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医药工业企业应建立厂、车间、班组三级节能管理网。
第六条 医药节能机构的职责
1.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办法和标准,制定本行业节能技术政策和规划,组织、指导节能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检查、督促所属企事业的合理用能和节能管理工作,负责行业主要产品能耗定额的制定、考核、评比、奖惩和统筹协调节能工作。
2.企业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国家、部门、地方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办法及规定。制订并实施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技术;负责能耗统计分析,实行用能计划管理、定额管理、目标管理;开展能量平衡和能量审计,完善节能科学管理。监督检查本企业能源的合理使用,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完成节能任务。
3.医药技术情报所节能中心站负责行业节能技术情报的管理和咨询,传递节能信息,交流经验,推广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部门可建立相应的类似机构,为当地医药企业提供节能技术服务和咨询。
各医药设计单位,负责制订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标准和规定。并做好节能技术咨询服务。

第三章 医药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七条 医药节能统计工作
1.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配备能源统计人员。对企业的能源、供应、消耗、节约等情况进行及时地准确地统计调查、分析和监督。
2.医药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用能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时完成企业总能耗、产品单项能耗和综合能耗、能源消费弹性系数,以及产值能耗的统计分析,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能耗统计报表。重点耗能企业应有完整的统计档案,采用现代化手段,建立能源数据库,进行用能技术经济分析。
第八条 医药能源计量工作
1.医药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企业计量器具配备及管理通则》的要求,配齐、用好、管好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能源器具综合配备率应达95%以上,一级的能源消耗检测率应达98%以上,二级的应达95%以上,能源计测率具应定期检查,校验。
其受检率与抽检合格率量器具应定期检查,校验。其受检率与抽检合格率应达到98%以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部门对企业计量检测率等指标应有分期(Ⅰ、Ⅱ期)要求,制订规划,分期验收,报上级备案。
2.凡耗能3000吨以下计量器具不足300台(件)的企业,均按《工业企业计量定级、升级、办法(试行)的补充规定》的要求执行。
3.企业的能源计量至少达到三级计量标准,其中耗能1万吨以上者,应达二级计量标准;耗能5万吨以上者,应达一级计量标准。
凡申报“全国节能先进企业”或“行业节能先进企业”者,最低达到二级计量标准。
4.生产与生活用能必须分别装表、计量、收费。
第九条 企业能源消耗实行分级定额管理和目标考核管理。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制订并考核主要产品综合能耗定额。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制订、考核占当地总能耗70%以上的产品综合能耗定额。
企业应当把考核产品的各种能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凡企业耗能达300吨以上的产品、车间、班组和机台设备均纳入定额考核,实行耗能责任制。
第十条 企业按国家、部门和地方制订的各项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产品综合能耗标准,实行企业能源管理标准化、规范化。
企业应定期开展能耗分析、能量平衡测试和产品能量审计工作,不断采取新的措施,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四章 医药用能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合理用能原则,均衡、稳定、集中、协调地组织生产,要求做到:
1.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和余热利用,应按《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执行。热力系统、锅炉水质处理供热、用热设备和热力管道的保温、疏水器的使用和冷凝水的回收等,应按国家计委、经委《关于供热系统节能工作规定》执行。
2.禁止擅自扩大锅炉容量,企业更新或改造锅炉需要扩大锅炉蒸发量的必须经当地有关部门的审查批准,企业的总泄漏率应控制在千分之二以下;对疏水器实行专职管理;蒸汽采暖限期改热水采暖,新建采暖系统,一律采用热水采暖。
3.用电管理按《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执行,鼓励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医药玻璃窑炉应按《医药玻璃窑炉等级评定标准》定期检查评定,晋等升级。制药装备和医疗器械的铸造热处理和电镀等,应发展横向联系,实行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4.耗能重点企业应根据车间或产品日夜用能状况,采用“避峰补谷”用能办法,实行能源消耗变价收费管理,确保节能降耗,均衡生产。
第十二条 各医药设计、研究部门和企业,在确定医药产品的生产工艺、设计参数和加工深度时,要在保证和提高质量的前提下,综合考虑节能因素,实行全面评价,合理用能。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的运输车辆,合理调度,消除空载、轻载等现象,实行单车用油核算定量供应,节奖超罚。
企业必须重视水资源的节约,根据对水温水质的不同要求,做到清污分流,循环使用,提高市政水利用率和水的循环利用率,严格用水管理,实行计划用水,有指标、有考核,节奖超罚。

第五章 推进医药行业技术进步
第十四条 医药行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要综合考虑能源条件,实行合理布局,按合理用能原则采用先进的工艺和设备,其能耗不应高于国内先进指标。
医药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必须有节能的具体要求,对重大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各种设计,要实行节能技术责任制。
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有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主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的节能部门应参加审核,凡不符合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中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不予批准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业节能技术改造的中长期规划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节能技术改造年度计划,由各地医药管理部门,综合平衡,组织审核,纳入计划,按有关规定报批并组织实施。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组织推广技术先进合理,经济效益显著的节能示范项目。
第十六条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由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支出。凡能调入地区或重点耗能企业提取比例不得少于20%,主要产品能耗高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重点耗能企业,必须把降耗的技术改造项目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和资金安排,主管部门要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节能技术改造和基建的项目,要区别效益不同,所需贷款按规定实行贴息、税前还贷和豁免本息等优惠政策。用于节能的各种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八条 凡投资在100万元以上,重点节能项目必须由法定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咨询单位应当依据合同规定,对项目的技术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负责。
节能重点工程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投标办法。
第十九条 重点节能技术开发项目和有显著节能效益的工艺装备研究课题,应当纳入各级医药部门的重点科研计划,对有较大节能效益和推广价值的应用项目及产品,应根据国家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制药机构、医疗器械、医药玻璃要积极研制采用节能新机种、新产品和新材料,经鉴定批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引进国外技术和装备在考虑技术条件、经济效益的同时还要考虑耗能水平。在研究审查引进项目时,必须有节能管理部门参加审核。
第二十二条 企业使用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应进行清理并上报主管部门备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作出更新改造规划,限期停用或更新、严禁转移使用。
对能耗高、效率低的制药机械、医疗器械、医药包装器材要制定规划,逐步实行停产、停用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开发节能技术市场,对节能效果显著的产品和工艺技术实行技术有偿转让。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节能先进评选办法,定期举行节能先进单位评选活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和地方制定的节能先进企业评比办法,定期举行节能先进单位、项目和个人的评比、表彰活动,其开支可从企业节能奖金中提取1%至3%作为一次性奖励基金。
第二十六条 对节能提出合理化建议和做出显著贡献的个人,由受益单位根据建议采纳后的经济效益,按《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予以奖励。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实行提取“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的医药企业所提取的节能奖金,按多节多奖、少节少奖、不节不奖、浪费受罚的原则,提取的节能奖金由企业节能主管部门分配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或“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由节能管理机构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按“条例”和地方的规定予以停供能源,吊销营业执照、罚款、停止贷款等处理,必要时还应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宣传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事业单位、院校,应积极地开展节能咨询和宣传节能方针、政策,传播节能信息和科技知识,提高广大职工对节能工作的认识和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十条 凡医药管理部门所属大专院校应逐步增设能源管理专业或增加节能科目,有计划地为本行业培养高中级能源管理人才。
企业要不断地对职工进行能源知识的教育,培养节能意识,提高技术素质。
第三十一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节能中心站和重点耗能企业应大力开展节能培训,举办多层次、多渠道和多形式的节能学习班,普及节能科技知识。
企业主管节能的厂领导、节能干部以及有关人员,都应有计划地接受节能培训,并进行考核。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药企业”应包括化学药品、中成药、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用玻璃及包装等企业。
第三十三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业,可根据“条例”和本“办法”制订本地区、本企业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