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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02 08:5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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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4]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临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省政府《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困难居民给予适当救助的城市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审计、监察、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建设、国税、地税、卫生、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在城镇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向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指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医疗费;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
  (四)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红利;
  (五)租赁、馈赠、继承和特许使用收入;
  (六)赡养、抚养、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兼职收入、偶然所得、其他通过劳动所得合法收入;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居民家庭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前3个月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收入,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金和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实际发放额高于公布标准的,按照实际发放额计算。对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各项待遇的特困企业职工家庭,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照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由税务部门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从事公益岗位及家政服务、保洁、保绿等临时性工作的,由街道或劳动保障机构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其他人员,由居委会和街道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
  (四)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剩余部分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视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不计算其应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
  第七条 城市居民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
  (二)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
  (三)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
  (四)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补助金;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制定、公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建立城市居民生活状况监测系统,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兰山、罗庄、河东三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市区城市居民低保标准依据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实际需求的物价上涨指数,参照国内部分城市的有关方法进行测算。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居民家庭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户主通过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企业工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企业工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张榜公布。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无异议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复核;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的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后,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未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地方,居民家庭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履行调查核实和报批程序。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审查,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管理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的下月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分别对申请和被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委托银行或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受委托的社区居委会、企业工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予实物。
  第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企业工会,由它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已不享受低保的居民应及时交回最低生活保障证。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按季度进行核查,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其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其本人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县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手续;跨县迁移或者在执行不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县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持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民政部门的查询要求,应当将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以及失业保险期满人员名单等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足额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级财政预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于市属单位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县区财政预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于本县区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
  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按月拨付,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广播电视、建设、国税、地税、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采暖、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低保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在本市范围内可给予以下优惠:
  (一)小学、初中学生可免交杂费,高中段按照统一划定的分数线录取的(包括普通高中、职业高中、职业中专、技工学校、市属中等专业学校、中等师范学校)学生可在国家规定的减免比例内优先减免学费;
  (二)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就医,一律减免20%的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护理费、住院费、手术费、各项检查费用);
  (三)租住公房的,新增的房租由住房产权单位给予全部免除;
  (四)对申请人从事个体经营且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只收取办证工本费,免收其他办证费用,并减收部分管理费;税务部门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给予优先办理,并依法给予扶持;
  (五)免交各种社会性集资。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所属的慈善机构负责接收,并全部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第二十条 县和县以上民政部门要加强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建设,建立健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网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配备专人负责城市低保工作。
  第二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并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城市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民政、监察等部门,应当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市居民不予及时审批,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条件的城市居民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及贪污、挪用或者不及时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采取隐瞒、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国务院《城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就业状况、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或者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1月1日公布的《临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护林防火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护林防火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护林防火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向省护林防火委员会汇报,以便进一步修改。

福建省护林防火暂行规定
森林是国家的重要资源,严防山林火灾,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对于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护环境、保持自然生态平衡、使农业高产稳产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发动群众搞好护林防火。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中央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护林防火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第一章 机构、职责、区划
第一条 地、市、县必须建立健全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统称护林防火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主要有关部门领导人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做好本地区的护林防火工作。指挥机构的职责是:
1.贯彻国家护林政策法令和上级的有关指示,针对当地情况规定具体实施制度:
2.在火险期之前,作出预防山火的具体部署,采取有效措施,把护林防火各项工作落实到基层;
3.大力开展宣传活动,每年火险期都要开展护林防火宣传月活动;
4.经常开展检查评比,总结交流经验,大力表彰先进;
5.直接组织扑救重大山林火灾;
6.协助政法部门处理重大山林火灾案件。
县以上指挥机构要建立办公室,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二至三人(人员由林业系统内部调整),坚持日常工作。防火期内指挥机构领导成员要坚持值班制度。
第二条 林区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国营和社队林场、伐木场以及在林区的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基层护林防火组织(统称护林防火小组)。基层组织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护林防火规定和指示;
2.经常向干部群众开展爱林、护林的宣传教育;
3.发动群众制定(修订)乡规民约,并督促执行;
4.按规定的制度严格管理野外用火;
5.建立巡山制度,经常派出巡逻小组或人员深入山场巡查;
6.组织扑救山林火灾,负责调查处理火灾案件;
7.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表彰好人好事。
第三条 林区实行护林防火责任制,划分责任区。国营林场、伐木场以及林区所有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区,由所在公社提出,所在县划定;大队和社队林场的责任区,由公社划定;生产队的责任区,由大队划定。管理单位要经常派人巡查,哪个责任区内起火,哪个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条 县与县、社(场)与社(场)交界的林区,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护林联防组织,互相支援,保护毗连地区的森林。护林联防组织应把护林防火列为联防的一项重要任务,共同制定联防制度和方法。
第五条 林区的社队和较大的企事业单位,要建立一支以基干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伍。他们的任务是,平时做好护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工作,学习扑救山火的知识和技术,一旦发生火灾,起积极扑救的骨干作用。

第二章 预 防 制 度
第六条 每年十一月至翌年三月底为全省火险期,火险期内,所有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和组织,都要认真开展活动,预报火险等级,并严格实行值班制度。
第七条 严格控制火源,加强用火管理。
1.林区野外用火、危险性很大,必须严加禁止。禁止的范围包括:单人在林区野外进行烧炼性的生产用火,林内一切生产用火,在山田相连之处烧田旁草,烧山皮,烧蕨粉,上坟烧纸,烧山驱兽,烧蜂取食,夜间在林内,林边使用火把、篾片照明和小孩玩火等。
2.造林炼山、烧牧场(指大队以上单位明确划定的山场),烧垦等生产用火,必须在山脊或地形平缓的地段开辟宽度三丈以上的防火线,其质量要达到确能防火的要求。如遇陡坡地段,防火线路应按实际需要增加宽度。烧炼的杂物要全部劈倒,准备足以扑灭山火的人力和工具,并将
用火的时间、地点、面积、防火措施等填写用火申请单,报请上一级护林防火机构批准后,限在三级风以下天气进行,用火前要预告毗邻单位。事后要彻底熄灭余火,未经批准不准擅自点火。
3.烧灰积肥、烧木炭必须报经生产队以上单位作好安排,在离开山边、林缘三丈以外的平缓地段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同时事先清除四周可燃的全部杂物。不准单人用火。烧砖瓦要离开林缘,并设固定可靠的防火线。
4.在林区野外烧饭、取暖和吸烟,应选择安全地点,事后彻底熄灭余火。烘烤林副产品,要采取安全措施。通过林区的铁路机车,在火险期内必须安置防火装置,并在规定的地点清炉,严防喷火漏火。
第八条 以县为单位,根据植被和火源情况,划出火险重点区域,加强预防措施。
第九条 进入林区从事任何活动的单位和人员,都要遵守当地有关护林防火的规定,接受管理。
第十条 逐步增设防火设施。当前主要在集中连片大面积林区及其他火险性较大的区域,有计划地结合河流、道路等自然条件,开辟防火线,并在防火线上逐步种植耐火性强的林木。今后新造林地要在造林的同时把防火线建设好,尤其要大造混交林,形成隔火林带。■望台的设置,应
在有效■望面积较大的高山设点。其他防火设施也应逐步增加。

第三章 扑 救 措 施
第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山林起火,必须立即尽力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组织报告,获悉火灾的机关或防火组织,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社、队要在组织扑救的同时立即报县,如延烧十二小时或被烧面积超过一千亩仍未扑灭的要即报省、地护林防火委员会。
第十二条 扑救山林火灾,要组成精干队伍成立现场扑救指挥部,延烧三小时以上仍未扑灭的,公社防火组织要在现场建立指挥部,指挥扑救;延烧八小时,县防火指挥机构要在现场建立扑火指挥部,指挥扑救。同时做好通讯联络、后勤供应和医疗救护工作。山火未彻底打灭之前不准
撤离火场。明火打灭后必须彻底清查火场,消灭暗火,并留下足够人员,由指挥部负责人带领,看守到确实没有危险时为止,严防复燃。
扑救山林火灾,可根据《森林法(试行)》的规定,优先利用铁路、公路、航运、航空和邮电等部门的交通和通讯工具,商业、供销、粮食和卫生等部门应当大力支援。
为了确保人身安全,不要让老人、儿童、孕妇和体弱、多病人员到火场打火,严防发生伤亡事故。
第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要及时查明起火原因、损失,作出处理,总结经验教训,教育干部群众,落实防范措施,迅速逐级上报。大火灾和发生人身死亡的重大案件要逐起报省护林防火委员会。
扑救山林火灾负伤或者死亡的,由国家和集体以及山火肇事者负责给予医疗或抚恤。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由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表扬或奖励。
1.保持无山林火灾一年以上或基本无山林火灾三年以上的县;保持无山林火灾五年以上的公社;保持无山林火灾十五年以上的大队、社队办林场;经营面积三万亩以上,保持七年以上无山林火灾,经营面积三万亩以下,保持十年以上无山林火灾的国营林场、经营所、伐木场。
2.护林防火工作取得优异成绩的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
3.扑救山林火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违反护林防火规定,扑救不力,造成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照情节轻重,报请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工作失职导致山林火灾的发生、蔓延,造成损失和重大损失者。
2.拒不执行本规定和上级有关指示、通知,造成损失和重大损失者。
3.有灾不报、大灾报小灾、灾多报灾少或虚报成绩骗取荣誉者。
4.凡发生一千亩以上大火灾,要追究公社领导的责任,县有关领导要向上级写出检查报告;凡发生五千亩以上大火灾要追究县有关领导的责任,地区行署有关领导要向省写出检查报告;凡发生一万亩以上特大火灾,要追究地区有关领导的责任,省有关领导要向国务院写出检查报告。

第十六条 引起山林火灾,造成损失和重大损失的肇事者,必须分别给予经济处罚或依法制裁。
1.引起山林火灾、火警,造成一般损失的,按乡规民约或当地县规定的办法,给予经济处罚;
2.引起山林火灾,除对肇事者给予处罚之外,并要责成山林管理单位或林权所有单位及肇事者,限期在火烧迹地上更新造林;
3.引起山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和人身伤亡事故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七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暂行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订补充规定。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1982年12月20日

上海市政府系统非常设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政府系统非常设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非常设机构的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常设机构,是指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外,为完成某项综合性、临时性任务而设立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跨地区、跨部门的组织协调机构。
为组织协调某一方面工作而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一般称委员会;为组织协调某项特定任务而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一般称领导小组;为组织协调某项建设工程项目而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一般称指挥部。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区、县编制委员会按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非常设机构的设立,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作任务具有临时性、阶段性特点的;
(二)工作任务跨地区、跨部门,需要经常组织协调的;
(三)工作任务无常设机构承担或工作任务重大,常设机构难以协调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设置非常设机构:
(一)工作任务已由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授权常设机构承担的;
(二)工作任务可由常设机构承担的;
(三)工作任务可通过地区、部门间联席会议或其他形式协调解决的。
第六条 市非常设机构的设立,经市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非常设机构的设立,经区、县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编制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非常设机构须按实际管理需要设置。市非常设机构不必与国务院所属非常设机构对口设置;区、县非常设机构不必与市非常设机构对口设置。
第八条 非常设机构的设立,应由有关常设机构向同级编制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非常设机构的名称、设立目的、任务、职责、权限、挂靠单位、办事机构、设立期限等。
非常设机构挂靠单位的变动、负责人的任命或变动,应向同级编制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非常设机构设立期满,但工作任务还未完成,或任务、职责、权限发生变化的,应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非常设机构一般应挂靠在与其工作任务相关的常设机构内,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其名称一般为办公室。
非常设机构的办事机构可设在挂靠的常设机构内,也可与挂靠的常设机构内相关处室合署办公。
第十一条 非常设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一般不确定人员编制,由挂靠的常设机构或非常设机构的组成单位内部自行调剂。确因工作需要的,应向同级编制委员会专题申请临时编制,工作任务完成后,即行撤销。
第十二条 非常设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一般不确定级别。其办事机构如确因工作需要确定级别的,必须按规定报批。属于局级和副局级的,经市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处级和副处级的,由市编制委员会审批;属于科级和副科级的,由各主管部门或区、县编制委员
会审批。
第十三条 非常设机构不替代常设部门的法定职责,不行使具体行政管理的职权,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非常设机构的印章应与常设机构的印章有所区别。非常设机构的印章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发。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非常设机构,应当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一)超越职权或擅自改变职责权限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自行设立的;
(三)工作任务因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由常设机构承担而自然消失的;
(四)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延长或申请延长未经批准的;
(五)有其他原因需要撤销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况的,由各级编制委员会责令改正;有前款其它各项情况之一的,由各级编制委员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已撤销的非常设机构,如持有印章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制发印章的人民政府上交;其设备、文书、资料、档案以及其他所属财产向有关常设机构移交;其遗留问题可移送有关常设机构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市政府过去有关非常设机构设置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1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