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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科技部关于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0:46: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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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科技部关于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技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科技部关于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学技术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委(厅、局)、科委,深圳、大连、沈阳、南京、厦门
、武汉、成都、广州、西安、青岛、苏州市外经贸委(局)、科委(局),53个高
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66家重点企业:
根据国家“科教兴国”的总体部署,为加快“科技兴贸”战略的实施,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外经贸部、科技部联合制定了《外经贸部、科技部关于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指导性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
题,请及时向两部反映。

附件:外经贸部、科技部关于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指导性意见
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比重的大小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经济实力和国际竞争力强弱的重要标志。尽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贸易迅速发展,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已跨入世界贸易大国行列,但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的产品在出口总额中所占比重仍然很低,1998年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
口在我国工业制成品出口额中仅占12.4%,与发达国家的40%左右的水平相比存在巨大差距。因此,加快实施“科技兴贸”战略,大力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同时,加大运用高新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的力度,不断提高传统出口商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对提高我国出口产业的国
际竞争力、加快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和技术创新、增强抵御各种外部经济或金融风险的能力、推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
20年来,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综合国力和总体经济技术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为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奠定了坚实基础。通过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施“863”计划、火炬计划等高新技术研究和产业发展计划,全国高新技术产业获得了较快发展,1997年全国高新技术
产业产值达到6400多亿元。目前,我国在信息通讯技术、生物医药、新材料、新能源、消费类电子、航天等高新技术产业领域已初具实力,国际竞争力逐步提高。90年代以来,尽管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以年均32%以上的速度增长,但发展潜力依然很大。目前,我国扩大高新技术
产品出口仍存在很多困难和问题,亟待采取措施予以推动。
鉴于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国家加强整体规划和各有关部门协同配合,加大工作力度,制定和完善扶持和鼓励政策措施。外经贸部、科技部经过广泛调查研究,确定了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思路和方向,现提出如下指导性意见:
(一)明确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指导思想,制定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发展规划。根据江泽民同志关于高新技术发展要“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指导思想,确定“有限目标、突出重点、面向市场、发挥优势”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思路,制定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战略与规划;当前应
选择有一定优势和潜力的信息及通讯(包括软件)、生物医药、新材料和消费类电子等领域作为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重点,通过定产品、定企业、定市场、定目标、定时间,进行集中攻关和重点扶持,带动国内产业结构升级和国民经济素质提高。
(二)培育一批骨干高新技术出口产品和出口企业。在我国具有技术优势的领域培育一批国际竞争力强、附加值高、出口规模大以及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出口产品和企业。
(三)确定一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重点城市和国际化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作为全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重要基地和主导力量。选择15个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有较好基础的城市作为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重点城市,将一些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办成高新
技术产品出口基地,使之在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上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对于少数具备监管条件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国家批准后,可进行规范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工业园试验。
(四)通过自主开发和技术引进,加大运用高新技术成果改造传统出口产业的力度。以纺织后整理、家电关键元器件等传统产业的薄弱环节为突破口,将高科技渗透到传统出口产品中,提高这些产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带动全国产业结构的升级和出口商品结构的优化,从根本上增强
我国出口竞争力和抵御外部风险的能力。
(五)促进科技进步,提高我国科技的创新能力。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要为我国科技进步服务,充分发挥企业在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方面的主力军作用,建立和完善产学研相结合的机制,在保证我国科技安全,遵守国际有关协议和协定的基础上,积极参与国际高新技
术研究开发及产业发展方面的合作与交流,面向国际市场引导和促进我国的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的发展;在完善保护知识产权法规和措施,参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和组织的基础上,采取鼓励措施,充分利用我国丰富的人才资源,大力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和软件产品出口。
(六)完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及产品出口的政策体系,加强与港、台在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合作。适应高新技术产业全球化生产经营的特点,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及产品出口创造有利的制度环境和便捷高效的营运环境,进一步完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产品出口的扶持政策。最近香港特
区政府出台了建设数码港计划、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台湾高新技术产业已具一定实力并开始向外转移,我们要抓紧时机,加强合作,充分利用香港的信息、资金和商业人才优势,台湾的产业优势,内地的基础研究、科技人才和加工优势,推动两岸三地高新技术产业的共同振兴。
根据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及其产品出口发展的现状与潜力,力争到2000年高新技术产品出口达到300亿美元,到2010年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在全国出口总额中达到30%,达到1200亿美元(据OECD预测2002年世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占世界制成品出口的平均比率将达
25%),对国民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为实现上述目标,国家从以下几个方面给予扶持:
1、运用多种经济手段支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对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均实行全额退税;中国进出口银行对《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产品提供优惠利率的出口信贷;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提供较为完善的出口信用保险服务等。
2、选择少数具备监管条件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规范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工业园,积极探索有中国特色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新路子。出口工业园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重要组织部分,实行封闭监管,并参照国际上“境内关外”的通行做法对其商品、人员、资金等进
出境创造便捷高效的运作环境,在更高程度上参与全球高新技术产业合作与竞争。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3、对经过有关部门认定和注册资本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的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自营出口额达到一定规模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兼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相关的其他同类产品,以利用高新技术产品的进出口带动我国其它产品出口。
4、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给予金融方面的支持。建立国家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促进基金,按照国外投资基金的模式独立运营,聘请国内外一流专家管理;其用途主要是支持出口规模大、前景好的高新技术产品及企业进行科研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产品开发、跨国经营和海外市场开
拓等。同时,完善资本市场,优先支持较为成熟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在国内外市场进行直接融资,优先安排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在国内外股票市场上市。
5、支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建立健全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服务的外经贸促进体系。对各类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参加国外各类博览会和新市场、新产品出口推销项目给予资助和支持。加强外经贸信息服务促进工作,健全国际市场信息网络,在EDI商务网下建立专门收
集处理国际高新技术及其产业行情与信息的专用分网,为各类高新技术产品生产和出口企业提供及时周到的信息服务。
6、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利用外资和引进先进技术。细化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高新技术产业目录,将所有高新技术产业列入鼓励类产业之中,进口硬件设备和软件技术享受免征关税和增值税待遇;创造必要条件,吸引跨国公司在华设立研发中心;制订鼓励更多的外国跨国公司投资
于高新技术产业的政策;鼓励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跨国经营,为其在海外设立研发中心、合资合作生产、加强国际技术交流、聘请国外高科技人才提供便利条件。
以上指导性意见,请各地方、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执行,有何困难和问题请及时反映。



1999年12月2日

关于在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
关于在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
(组通字〔1998〕6号 1998年2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厅(局),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各类社会团体不断增多。这些社会团体在我国社会、经济、科技、文化发展以及对外交往中发挥着越来越广泛的积极作用。为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工作,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现就在社会团体(不包括由国家确定其职能,核定编制,核拨经费,工作人员按国家公务员管理的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原有社会团体经清理整顿换发新的证书)的社会团体,其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中凡是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应建立党的基层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党组织,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的党组织审批。
  社会团体在筹备过程中就应考虑建立党组织问题。业务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应了解和掌握社会团体的情况,对应当建立党的基层组织而没有建立的,要帮助其尽快建立。
  二、社会团体已经建立党组织的,其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中党员的组织关系应转入社会团体党组织;社会团体没有建立党组织的,其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中党员的组织关系可转入业务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的党组织,参加党的活动。
  三、社会团体党组织的设置形式根据党员人数和工作需要确定。党员人数3名以上,不足50名的,可成立党的支部委员会,其中党员人数不足7名的,可不成立支部委员会,只设书记1名;党员人数超过50名不足100名的,可成立党的总支部委员会;党员人数超过100名的可成立党的基层委员会。
社会团体党的基层委员会由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党的总支部委员会和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
  党的基层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社会团体党组织一般不设专职党务干部,日常党务工作由社会团体党组织的党员兼任。规模较大,党员人数较多的社会团体,可设置精干的党的工作机构和专职人员。
  四、社会团体党组织应全面贯彻执行党章规定的党的基层组织的任务,要做好以下工作:
  1.支持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按照社团章程中规定的宗旨、任务开展工作。
  2.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的监督,通过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积极开展业务活动,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
  3.监督社会团体负责人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五、社会团体党组织必须自觉接受批准其成立的业务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党组织的领导,定期汇报工作,重要问题应及时请示汇报。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党组织要重视社会团体党组织工作,把加强社会团体党组织建设作为党组织工作的组成部分,列人工作议程,定期研究。要帮助社会团体党组织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充分发挥社会团体党组织在改革和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条 广州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地或境外单位驻穗机构,以及个体工商户、农业专业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境外人员在广州地区就业的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境外人员就业劳动合同)均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广州地区劳动合同管理机关为广州市各级劳动行政机关。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的,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使用标准文本。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全民所有制固定职工和集体所有制职工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双方应订立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招收单位所在市区(或县)户口职工的,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双方应订立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使用期限不足一年的,双方应订立本市区(或县)临时工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按规定招用非单位所在市区(或县)户口的临时工(以下简称外地临时工)的,双方必须订立外地临时工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的,双方应订立农民工劳动合同。
第九条 书面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章后成立;有担保的劳动合同还需担保人签章后成立;农民合同制工、外地临时工、境外人员就业劳动合同,必须经本市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方为成立。
劳动者一经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同一劳动时间内,不得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要求的,可到劳动行政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住所、职工个人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劳动合同订立的日期、地点;
(三)工作内容和任务;
(四)试用期限、合同生效日期;
(五)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六)工作时间和休假;
(七)劳动报酬形式、支付方式和地点及日期以及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八)教育与培训;
(九)劳动纪律;
(十)变更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十一)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十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其中,境外人员就业劳动合同应有合同使用文字及其效力条款。
对农民合同制工、临时工的劳动合同的内容,可适当简化。
劳动合同订明的补充件、附件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件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订为:
(一)无固定期限的;
(二)有固定期限的;
(三)以完成一项工作为期限的。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必须约定其他终止合同条件。本市城镇临时工劳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外地临时工劳动合同不得跨年度签定,属季节性用工除外。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不足一年的,可不实行试用期。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履行劳动合同的保证金和担保人。担保人在约定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劳动合同终止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返还担保人或职工的保证金(包括银行利息,下同)。但因职工被依法作违纪辞退、除名、开除以及受刑事处分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返还保证金。
用人单位因过错不能履行劳动合同,应当双倍返还担保人或职工的保证金。
第十四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劳动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歪曲或隐瞒事实真相订立的;
(四)采取欺骗胁迫手段或者在第三者非法干预下违背当事人意愿订立的;
(五)限制或侵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因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直接使用劳动合同部分义务暂时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暂缓履行劳动合同有关条款:
(一)因国家压缩指令性生产或基本建设计划,以及计划外基本建设项目等原因,造成停工停产;
(二)企业转产或调整生产任务;
(三)因技术进步减少工作岗位;
(四)因第三者或者是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工作岗位;
(五)其他情况变化。
用人单位暂缓履行劳动合同,应把起止时间及相应待遇书面或会议通知职工,并说明理由。
暂缓履行劳动合同有关条款期间,职工待工或用人单位组织学习培训的,应按规定发给停工工资或生活费。国家规定职工享受的休假、劳动保险和医疗待遇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过错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劳动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纠正,造成另一方直接经济损失的,受损失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属
双方过错,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可以约定对于违反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作为违反合同的损失赔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如不足补偿损失的,仍应予补偿。职工一方赔偿损失的金额如不足补偿损失的,仍应予补偿。职工一方赔偿损失的金额超过上年职工本人全年工资收入的,超过部分可以减免;但属教育培训费或住房方面的损失赔
偿除外。
第十九条 职工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一年内劳动部门不介绍其就业,不得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劳动合同给一方造成损失的,可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
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尽早通知另一方,以减轻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并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有关证明。
不可抗力事件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包括以下事件之一:
(一)各类自然灾害;
(二)战争;
(三)用人单位因国家压缩指令性生产或基本建设计划,以及计划基本建设项目的;
(四)职工因病、负伤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指定医院确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制职工续订劳动合同,不须重新办理招收录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市城镇临时工劳动合同不得续订或延长。
续订农民工劳动合同或外地临时工劳动合同必须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批准时续订合同方为成立。
续订外地临时工劳动合同,各合同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依法相应变更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
(二)劳动合同期虽满,但符合本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
(三)订立劳动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政策已修改或失效。
劳动合同部分变更,其他内容仍然有效。
当事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应订立变更协议书,订明变更原因、依据、条款及生效时间。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未有变更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职工从事合同以外的工作。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发生事故或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
(二)因工作需要而进行的单位内工种、岗位、机构之间的临时性调动,以及临时外派工作。
第二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二)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已经出现;
(三)职工经批准跨地区流动,出境定居或自费出国留学;
(四)职工死亡;
(五)用人单位经批准歇业的、合营、合资期满的、或被依法撤销、解散、宣告破产的;
(六)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使劳动合同全部义务不能履行的。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只要任何一方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即可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经发现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职工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合同所规定的生产、工作任务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职工被开除、除名、送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辞退的;
(六)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七)用人单位生产经营不需要,或合并、分立、停业的。
第二十八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内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用人单位不能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险法规、政策,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
(五)经用人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专以上学校脱产学习的;
(六)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其他法规、规章、政策,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用人单位发生本规定第十六第一款情况,直接造成职工本人停工待工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
(二)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属于全部部分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仍住院治疗的;
(四)职工在享受法定假期期间的;
(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在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或节育假期间的。
第三十条 职工在担任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工作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当事人双方约定或协商同意,以及符合法、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外,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二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合同期在一年以下的,可以提前一周以上时间通知对方。
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应有原因、依据及生效时间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设有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时,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发给职工生活补助费(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发给辞退费、补偿费)和医疗补助费,并在十五天内办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填写《劳动手册》和移送职工档案等有关手续。对由固定工制改为劳动合同
制的职工,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有关事宜,市政府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职工因违纪、除名、开除、送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或辞退费、补偿费)和医疗补助费。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职工本人的工龄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年限,分别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不影响当事人依法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机关负责劳动合同综合管理,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依法审查和批准劳动合同,制定劳动合同标准文本,对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要求签证的劳动合同进行鉴证,确认和处理无效劳动合同,实行劳动合同监察制度。
劳动合同的管理,区、县所属的用人单位由区、县劳动行政机关负责;其他用人单位由市劳动局或其委托的区、县劳动行政机关负责。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由所在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履行行境外人员就业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十五天内可以向
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用人单位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均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99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