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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行全国建设系统“12319”服务热线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5:3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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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行全国建设系统“12319”服务热线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推行全国建设系统“12319”服务热线的通知



建精[2003]17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提高建设系统的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监督效能,建设部决定在前段试点等工作的基础上,在全国建设系统全面推行“12319”服务热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使用特服号码“12319”,建立建设系统服务热线的意义。建设事业与群众生活息息相关,与经济生产紧密相联。建设系统的供水、供气、供热、市政、市容、城市交通、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与管理、物业管理、建筑市场、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等,都与老百姓生活密切相关,对保障居民生活、维护安定团结、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开通“12319”建设事业服务热线,将原有的建设系统服务热线逐步统一到“12319”平台,可以节约资源,帮助群众排忧解难,请群众监督工作,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因此,全面推行“12319”建设事业服务热线,是建设系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方便群众生活,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的重要举措。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设事业服务热线的推广工作,把它作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转变工作作风,提高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行政效能的一项重要举措,按照制度化、信息化、规范化的要求,积极创造条件,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取得成效。并以此为契机,把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和服务管理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服务热线工作责任制。“12319”是全国建设系统面向社会开展建设事业公益服务的统一专用号码,该号码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各地要切实做到组织落实,明确服务热线工作责任制,明确分管牵头单位,并协调组织各有关部门规范“12319”服务热线的各项工作。各地申请开通“12319”服务热线要认真执行信息产业部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信息资源的管理,避免重复设置和资源浪费。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规范和管理,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各地申请使用“12319”特服号码时,请持申请报告和信息产业部《关于核配建设部全国建设事业公益服务专用电话号码的函》(复印件)到当地通信管理局申请开通。开通后报建设部备案。已经使用其他建设服务热线号码的城市,要逐步将已经开通的其他服务热线统一到“12319”平台,并认真做好衔接工作。通过对现有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将号码统一到“12319”特服号码上来,同时将原号码交回当地通信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三、认真抓好示范点。各地要积极全面推行“12319”建设事业服务热线,注意选择部分有条件的城市作为服务热线工作的示范点,以示范带动面上服务热线的推广,提高服务热线推广的水平。建设部将于2004年确定一批“12319”建设事业服务热线的示范点。各省(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12319”建设事业服务热线的组织、宣传工作,做好示范点的组织推荐工作(可推荐1—2个城市),并于2004年6月30日前将示范点名单及有关情况报建设部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联系电话:01068394038,传真:01068394303)。

  附件:信息产业部《关于核配建设部全国建设事业公益服务专用电话号码的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九月三日

关于核配建设部全国建设事业公益服务专用电话号码的函

信部电函[2002]422号

建设部:

  你部《关于申请全国建设事业服务热线特服号的函》收悉。为了更好地方便你部开展有关建设方面的政策咨询、问题投诉、抢险抢修等社会公益服务,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同意你部关于统一全国建设事业公益服务专用电话号码的意见,并核配你部从事面向社会开展建设事业公益服务的全国统一专用号码为“12319”。该号码可在全国范围内使用。

  二、你部在全国各地启用该号码前,请先与相关电信运营企业总部联系,协商码号启用具体事宜。该号码在各地启用前期工作准备就绪后,请将码号启用前期准备情况、启用技术方案、实施进度安排和联系方式等报当地通信管建局备案,并持当地通信管理局备案通知与当地相关电信企业和专用电信网单位联系启用号码事宜。

  该号码启用后,请将原在各地用于与建设方面有关的政策咨询、问题投诉、抢险抢修等社会服务短号码交回当地通信管理局,并及时向社会通告。

  三、电信号码资源属国家所有。请遵守信息产业部和地方通信管理局各项有关码号资源管理的规定,不得擅自转让、出租该专用号码或改变号码用途。

  四。拨打该号码时,收费标准按信息产业部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关于跨境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实行过渡性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跨境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实行过渡性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2008年12月31日前签订的并在此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境外向境内出租设备合同(以下简称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有关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合同到期日,对境外单位或个人执行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老合同)取得的收入,继续实行免征营业税的过渡政策。

  二、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合同:

  (一)2008年12月31日前(含)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租赁期限超过365天;

  (二)合同标的物为飞机、船舶、飞机发动机、大型发电设备、机械设备、大型环保设备、大型建筑施工机械、大型石油化工成套设备、集装箱及其他设备,且合同约定的年均租赁费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三)合同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条款不发生变更;

  合同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条款未变更而出租人发生变更的,仍属于本通知所称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

  (四)2009年12月31日前(含)境内承租人(或通过其境外所属公司)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已通过金融机构向境外出租人以外汇形式支付了租金(包括保证金或押金,下同)。

  三、境内承租方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持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已付租金的付款凭证及出租方相应的发票(或账单)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四、自2010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纳税人已缴、多缴或扣缴义务人已扣缴、多扣缴的上述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款,允许其从以后应缴或应扣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2011年年底前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攀枝花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攀枝花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8月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赵爱明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攀枝花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中实施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建设、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廉租住房的管理部门。

  财政、民政、国土、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享受廉租住房的对象是未购买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且符合城镇最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家庭。

  第六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规定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规定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标准收取租金。

  本规定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核减。

  第七条实物配租的城镇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腾退并符合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政府出资购买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房为主;实物配租应当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八条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九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贴资金;

  (三) 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 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拔方式供 应;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按现行收费标准的1/5征收,按规定应收取服务费的,按低限收取;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第十一条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及标准原则上不超过60㎡,室内设施基本齐全。每户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十二条租住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制度。

  申请人持最低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等相关材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有关部门通过多种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予以租金核减。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已登记者的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经综合平衡后轮侯配租。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 消轮侯。

  第十四条经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政府指定的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拔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政府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五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六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