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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9:1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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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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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府发[2003]38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六月二日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建设,实现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促进企业诚信经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收集和其他国家机关提供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收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分为企业身份信息系统、企业业绩信息系统、企业提供信息系统和企业警示信息系统。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本市信息资源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本市信息资源管理系统的重点应用系统。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按照信息资源管理系统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以保证系统在本市行政机关之间实现信息的快速查询、共享和远程维护。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

市级有关行政机关负责确定需记入和公布的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按照统一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电子政务网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或查询信息,实现各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互通与共享。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 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本市信息资源管理系统实现与成都市个人征信信息系统的相关信息查询。

第八条 市级有关行政机关提交的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行政机关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一)以书面形式提交的本部门信息审批表;

(二)移送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级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提交的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和维护。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和更新。

第十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名称;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企业纳税等情况;

(六)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业绩信息系统:

(一)被市级以上税务部门评为“纳税大户”或纳税先进单位的;

(二)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省、市著名商标的;

(三)通过质量标准认证或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四)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评为出口创汇先进企业的;

(五)被评为市级以上“价格、质量信得过单位”的;

(六)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

(七)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业绩信息。

第十二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三)企业生产或销售的批次商品被依法检验定为不合格等级的;

(四)企业因违法行为被限制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拖欠税款的;

(七)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逃废金融债务的;

(八)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拖欠水、电、气费半年以上的;

(九)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的;

(十)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一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二)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三)企业因违法行为被实施市场禁入;

(四)企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有关债务等的判决或裁定的;

(五)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拒绝参加法定社会保险或故意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用,情节严重的;

(六)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偷、逃、骗税款情节严重的;

(七)企业因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9〕20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委、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加强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建立藏传佛教正常秩序,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条例》以及国家宗教局《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藏传佛教事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应当坚持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和按职能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藏传佛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州、县公安、国土、规划建设、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环保、农业、畜牧、林业、卫生、工商、税务、文化、广播电视、旅游、民族、外事、交通、消防、新闻出版、审计、安监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本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辖区内藏传佛教事务管理。

第二章 活动场所

  第五条 藏传佛教寺庙(以下简称寺庙)是僧人从事宗教活动,为信教群众提供宗教礼仪服务的社会公共活动场所。其筹备设立、改建和迁建等事项必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申请批准。寺庙必须符合管理规范、寺容整洁、寺风文明、服务社会的要求。

  寺庙筹备设立、改建和迁建申请获准后,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环保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寺庙改建和迁建一律不得超出原寺庙占地及建构筑物总规模。

  新建寺庙竣工验收后,经县宗教事务部门批准,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改建和迁建的寺庙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经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寺庙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经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县宗教事务部门签署意见,逐级依法审批。

  佛教协会、寺庙以外的组织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区与僧人居住区原则上实施分区域管理,宗教活动区按国家对宗教场所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寺管会是责任主体。寺庙属地乡(镇)按照辖区居住人口管理办法对僧人进行管理。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对本辖区内寺庙治安进行管理。

  第八条 寺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教务活动,不得干预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不得发生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违反宗教禁忌、伤害信教群众宗教感情的事件。

  第九条 寺庙应当完善教务、财务、僧人管理、学习、安全、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佛事活动等管理制度。建立安全责任制,落实责任人,安全事件或者事故发生时,应当及时报告属地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寺庙应当实行僧人定员,接收僧人应当在定员基数内,经县佛教协会同意,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寺庙接收人员入寺为僧,不得妨碍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二条 寺庙接收外来学经人员,须事先征求寺管会意见,由寺管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接收外来学经人员不得超过寺庙定员人数的7%。其中,州外学经人员不得超过寺庙定员人数的3%。

  外来学经人员应当具备其僧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有效证明,持《居民身份证》和《宗教教职人员证》,经学经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寺庙方可接收。

  第十三条 寺庙内未经批准不得设立诊疗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开展任何形式的诊断、治疗和药品制售。

  第十四条 寺庙不得保存、复制、销售非法出版和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严禁张挂、散发、传播反动宣传品。

  第十五条 寺庙的道路、饮水、用电、通讯、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由乡(镇)、县人民政府纳入新农村建设或城镇发展总体规划,各级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行业服务应当覆盖到寺庙,农牧民享受的社会保障和利民惠民政策应当覆盖到僧人。

第三章 民主管理

  第十六条 寺庙应当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即寺庙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寺管会”)。在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指导下,由县佛教协会主持,经过全体僧人民主推荐提出候选人,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后选举产生。

  寺管会任期一般为3年,寺管会主要负责人可连选连任。

  寺管会每年可以从寺庙总收入中按2%—5%的比例提取管理费,用于寺庙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寺管会职责:全面正确地执行党的宗教政策,自觉接受政府依法管理,积极引导寺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使寺庙成为和睦、文明的宗教活动场所;加强寺庙僧人爱国爱教、维护民族团结、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的教育和管理,确保本寺不出现分裂破坏、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活动;团结和教育信教群众,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民族团结与宗教和睦;维护本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处理宗教突发事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安排处理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民主理财,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健全帐目,定期公布收支情况;保护和维护本场所的建筑、文物、园林等,搞好安全消防、卫生等。

  第十八条 寺管会应当接受各级佛教协会的指导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寺管会考核奖惩机制,根据考核结果,对爱国爱教、寺庙管理有序的寺管会成员给予奖励或补贴,对管理混乱、寺庙稳定出现问题的寺管会,由宗教事务部门进行整顿,对寺管会成员进行改选,必要时,可由县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指定或指派人员担任寺管会成员。

第四章 僧 人

  第十九条 僧人的教职身份应当由县级以上佛教协会按有关办法认定,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宗教教职人员证》。

  第二十条 18周岁以上公民入寺为僧,应当具备个人申请、家庭意见、公安派出所户籍证明,由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再由本人向寺庙提出入寺申请,寺管会应根据寺庙定员情况签署意见,经县佛教协会按照《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进行审核认定,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僧人有接受党的宗教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培训的义务。

  僧人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寺管会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已注销僧人身份或者被寺管会除名的人员,寺管会、县佛教协会负有制止其以僧人身份从事佛事活动的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宗教事务部门负有监督检查职责。

  寺管会必须禁止非法出境回流人员入寺。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县宗教部门负有监督职责。

  第二十三条 僧人外出学经,应当持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函件和寺管会介绍信逐级申报。跨乡(镇)学经的,经县佛教协会同意,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县学经的,经州佛教协会同意,报州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州学经的,按规定审批。

  外出学经人员学经期满,应当及时返回原寺向寺管会报到,寺管会应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原批准的佛教协会和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僧人应本寺庙服务区域范围以外的信教公民邀请,须经寺管会同意,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方可到该信教公民家中开展宗教礼仪服务活动,合理接受信教公民自愿布施,未经批准不得在寺庙以外讲经、传法、化缘、募捐。

  第二十五条 僧人应邀到州外从事佛事活动,应当经寺管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外出申请,并逐级经县、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邀请州外人员来州内参加或主持佛事活动,应当由县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经州或省佛教协会审核,报州或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原则以及报批程序、转世灵童寻访、认定、坐床等事宜,应当严格按照《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佛事活动

  第二十七条 集体佛事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寺庙内举行,由佛教协会或者寺管会主办。举办集体佛事活动应坚持“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寺庙佛事活动实行报告审批制。由寺管会在每年公历12月15日前,拟定下一年本寺庙按照历史惯例举办的佛事活动的具体时间、名称和规模,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查、相关部门进行风险评估,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寺庙佛事活动报告备案程序一经完成,寺庙必须认真按照拟定计划开展佛事活动,不得擅自更改时间或扩大规模。

  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佛事活动安全、有序。

  第二十八条 寺庙举办跨行政区域佛事活动的,寺管会应当在举办前40天提出申请。

  举办跨乡(镇)的佛事活动,应当征得两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举办跨县的佛事活动,须经两地县佛教协会签署意见,两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举办跨州的佛事活动,须经州佛教协会签署意见,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严禁寺庙恢复和变相恢复所谓的隶属关系,一律不批准历史上曾具有隶属关系的寺庙之间联合举办佛事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二十九条 寺庙的房产和使用的土地,应当由寺管会依法向县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因城市建设和重点工程建设需拆迁寺庙、征用寺庙合法使用的土地、草场等,应当事先与产权单位协商,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寺庙应当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向所在县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接收使用捐赠情况;定期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公示帐目,接受监督。

第七章 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二条 寺庙编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出版管理条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和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销售、传播、收藏非法宗教出版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权益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寺庙出现利用宗教进行渗透破坏、分裂国家和影响社会稳定活动的,在举行宗教佛事活动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寺庙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宗教事务部门撤销其登记,并终止寺管会权力。同时,组建工作组,对寺庙及寺管会进行整顿,直至产生新的寺管会班子。整顿期间,寺庙停止一切佛事活动。县佛教协会取消组织、参与活动僧人的宗教教职人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寺管会未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导致寺庙管理混乱和内部不稳定的,由县宗教事务部门责成县佛教协会对寺管会班子进行调整。

  寺管会换届中,未履行民主程序、有舞弊行为或者其候选成员未经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查的,由县佛教协会撤销选举结果。

  第三十六条 对吸纳18周岁以下青少年、非法出境回流人员、被寺庙除名人员入寺的寺庙,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撤销其登记、责令其停止佛事活动,并对寺庙进行整顿、对僧人进行清理和重新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寺庙的,由县宗教事务、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共同作出限期撤除决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擅自改建、迁建寺庙的,由县宗教事务、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寺庙违规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县宗教事务、规划建设、国土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寺庙擅自设立诊疗机构的,由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并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九条 擅自举行大型、跨地区佛事活动的,由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由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该寺庙撤换寺管会负责人。

  第四十条 僧人收藏、印制、传播境外反动宣传品的,由县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与相关部门配合,依法没收;拒不改正的,责令僧人所在寺管会收回教职人员证,清除出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销售、传播、收藏非法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僧人被判刑或者非法出境回流的,由寺管会作除名处理,并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由寺管会除名或者非法出境回流的僧人,由州宗教事务部门责成州佛教协会以适当方式通报全州寺庙;任何寺庙均不得接受被通报人员入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和《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郑州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2〕17号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驻郑各单位:

现将《郑州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豫政[1998]7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紧紧围绕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和把住宅与房地产业培育为支柱产业,以住房分配制度改革为核心,以新人实行新制度为重点,逐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促进居民成为住宅市场的消费主体,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镇住房新体制。

(二)基本原则:在国家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适应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充分考虑我市财政和单位及个人的承受能力,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按劳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老职工老办法,新职工新制度,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按月住房货币补贴、补充住房公积金相结合;新老政策相互衔接,综合配套,平稳过渡。

第二条 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实施范围

市区范围内的各级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及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发放对象

本办法实施前,未租、购公有住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控制标准的职工。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8]23号文件关于1998年下半年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的精神,以1998年12月31日为界限,具体分为“无房老职工”、“未达标老职工”和“新职工”。

(一)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单身职工或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均未租、购公有住房的职工,简称为“无房老职工”。

(二)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单身职工或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虽租、购公有住房,但合并计算未达到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职工,简称为“未达标老职工”。

(三)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简称为“新职工”。

第四条 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形式

(一)对1998年底前已离退休或工龄已满25年的“无房老职工”和1998年底前已离退休或在职的“未达标老职工”,采取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的形式。

(二)对1998年底前工龄未满25年的“无房老职工”,采取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和按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相结合的形式。

(三)对“新职工”,采取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形式。

第五条 住房货币化分配的标准

根据职工的现任行政职务、专业技术职称、技术等级、工作年限、任职年限和现有住房状况等因素,确定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标准。

(一)职工住房货币补贴面积标准。职工住房货币补贴面积标准,按郑政[1994]48号文件规定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执行。

(二)职工住房货币补贴的年限为30年。

(三)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上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以双职工家庭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4倍,加上单位为职工个人发放的补充住房公积金30年积累,可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原则,确定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1999-2002年度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10%。

(四)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标准。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标准由住房价格补贴标准和年工龄补贴标准两部分组成:

1.住房价格补贴标准。按上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以双职工家庭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4倍,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的不足部分,确定住房价格补贴标准。

1999-2002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价格补贴标准为347元。

2.年工龄补贴标准。对“无房老职工”和“未达标老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以前的工龄给予工龄补贴。

年工龄补贴标准按《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规定的出售公有住房工龄折扣办法确定。经测算,年工龄补贴标准为7.10元/平方米。

(五)住房货币补贴职级系数。根据职工现任职务、职称、技术等级及任职年限等因素,确定相应的职级系数,用不同的职级系数进行合理调节(详见附表)。

(六)职工租、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的确定。职工租、购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应合并计算。职工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按照《郑州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及共有共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确定。高层有电梯间的住宅建筑面积,按使用面积乘以系数1.333计算。

第六条 住房货币补贴的计算

(一)补充住房公积金

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个人上年月均工资总额×职级系数×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控制面积标准-已租、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控制面积标准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按参加工作次月的工资总额计算,调整工资时按调整之月的工资总额计算。

(二)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

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额=(住房价格补贴标准×职级系数+年工龄补贴标准×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职工住房控制面积标准-职工已租、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

(三)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和按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相结合

1.对1998年(含)以前的工作年限,计发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

应得住房货币补贴额=(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额÷30)×1998年(含)以前的工龄

2.对1999年(含)以后的剩余工作年限,按月计发住房货币补贴。按月计发住房货币补贴年限为30年减1998年(含)以前的工龄。

按月住房货币补贴额=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额÷(30×12)

第七条 住房货币补贴的缴存、使用和支取

(一)住房货币补贴实行集中管理,不以现金形式发放。由单位为职工个人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本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二)住房货币补贴缴存、使用和支取比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货币补贴以记帐方式记在职工个人名下,统一存储。住房货币补贴的存储利率,比照住房公积金存储利率计息。

(三)住房货币补贴可用于购建住房、偿还购房抵押贷款以及支付房租。

(四)职工住房货币补贴的发放,根据补贴资金落实情况和职工现住房状况,实行轮候制度。经职工本人申请,单位申报,市房改办审核后办理。

(五)对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的职工,购买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时,由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得到批准后,将住房货币补贴一次性划入售房单位;职工离退休时可一次性提取;在职期间死亡的职工,余额部分可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一次性提取。

第八条 住房货币补贴的资金来源

(一)住房货币补贴资金主要立足于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和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根据财政部、建设部财综字[2001]18号文件规定,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不低于往年用于住房建设的资金,用于住房货币补贴。

(二)职工现承租的公有住房,除按有关规定不宜出售者外,在2003年底前继续按成本价出售,2004年1月1日以后取消全部房改优惠政策。出售现有公房收回的资金,除按规定提取维修基金外,全部用于住房货币补贴。

(三)党政机关、财政全额预算事业单位的住房货币补贴,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拨付。

(四)财政差额预算事业单位的住房货币补贴,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和自筹的住房建设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后解决。

(五)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的住房货币补贴,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自筹的住房建设资金、单位福利基金和其它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后进入成本。

第九条 职工住房货币补贴,按现任职务、职称和技术等级核定

职工享受住房货币补贴后,由于职务、职称和技术等级等变动,在剩余的工作年限内按月计发的住房货币补贴,应重新核定,相应增减。

第十条 凡已参加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建经济适用住房或不是由个人全额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不得再申请住房货币补贴。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不得再按成本价和房改优惠政策购买公有住房;个人全额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享受住房补贴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租住公有住房时,必须按市场租金计租。

第十一条 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年职均工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等情况,分年度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时间和幅度,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企业住房货币化分配要在《实施办法》的统一政策指导下,因企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分类进行,稳步实施。

(一)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企业,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同时,采取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形式,直接进入新体制。

(二)房价收入比低于4倍的企业,经本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报市房改办备案后,可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

(三)房价收入比高于4倍的企业,可参照《实施办法》,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状况,方案自选,量力而行,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报市房改办备案后施行。

(四)对特困企业,经职代会讨论,报市房改办批准后,可暂缓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并可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建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三条 各单位在制订住房货币化分配方案前,必须对职工家庭情况和住房状况进行普查和登记,建立健全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单位,均须按本办法核定享受住房货币分配的职工人数、每个职工的补贴额,制订分配方案,并张榜公布,报市房改办审核后施行。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要加强舆论引导,大力宣传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重大意义及有关政策,转变职工住房观念,确保我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肃住房制度改革纪律。对未经市房改办批准擅自集资建房、继续进行实物分配住房,未按规定办理和发放住房补贴、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和售房收入、无房和未达标老职工人数以及新职工人数的,隐瞒现住房情况和配偶住房情况、弄虚作假骗取住房补贴等违反房改政策的行为严肃查处。具体处罚办法由市房改办会同市纪检、监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





附表:

郑州市住房货币化补贴职级系数



各级职务人员
被聘专业技术人员
技术工人
职级系数

办事员

初级工
1

科 员
技术员
中级工
1.06

副 科
初级3年(含)以上
高级工3年(含)以上
1.11

正 科
初级8年(含)以上
高级工8年(含)以上
1.16

副 县
中级5年(含)以上
技师5年(含)以上
1.18

正 县
中级8年(含)以上
技师8年(含)以上
1.23

副 地
副高级5年(含)以上
高级技师5年(含)以上
1.25

正 地
正高级5年(含)以上

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