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全国抗震设防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开展全国抗震设防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建质[2003]17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首规委、市政管委、市农委、房屋土地管理局:
为加强对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工作的管理,保证建筑工程各方主体在各个环节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我部决定在2003年下半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抗震设防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和对象
(一)“十五”以来建设的人流集中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
(二)2002年7月1日后竣工,单体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工程;
(三)在建砖混和钢筋混凝土房屋工程;
(四)村镇建筑中的公共建筑。
二、检查内容和重点
(一)内容
1.受检工程是否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震设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抗震设防监管的情况;
2.受检工程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中执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情况,施工图审查机构是否按规定进行审查;
3.受检工程涉及到的各方主体质量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二)检查的重点是与抗震设防有关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以及非结构构件的抗震设防质量。
三、检查依据
1.《抗震设防检查要点》;
2.《要点》所涉及到的相关有关法律法规;
3.2002年建设部发布的有关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四、检查的时间安排
检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部署有关单位开展自查,并对有关工程进行抽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查工作要求在2003年10月30日以前完成,检查情况的总结于2003年11月15日前报送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司。
第二阶段,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的基础上,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抽查。抽查的具体时间和地区另行通知。
五、检查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成立有相关部门参加的检查领导小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检查方案。要做好抗震设防质量检查的宣传工作。通过宣传使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提高抗震设防的责任感,使全社会增强抗震设防意识,但要防止因宣传不当引发不良后果。
(二)积极依靠专家与专家组织。各地在开展检查工作时,要充分发挥专家和专家组织的作用,由熟悉建筑工程质量控制和抗震标准规范的专家组成检查组进行检查,保证检查质量。
(三)各地在检查工作中,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对不认真落实责任制度,出现严重问题的单位,要根据《建筑法》、《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四)各地在检查工作结束后,要认真进行总结。总结内容为:检查工作的总体情况;受检工程涉及到的各方主体质量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执行情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抗震设防质量进行监管的情况、对检查结果的处理情况以及针对存在问题提出的整改措施;今后的工作建议。
附件:2003年全国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检查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
2003年全国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检查要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确保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本检查要点。
第二条 本检查要点,适用于抗震设防区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个环节的抗震设防质量检查。
第三条 按本检查要点进行检查、抽查时,应当以《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作为主要判定依据,并结合现行规范、规程中的相关条文进行检查。
第四条 承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和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严格遵守“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基本程序,建筑工程未经施工图审图机构审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不得开始施工。
第五条 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检查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抗震设防标准;
(二)场地勘察和地基基础的抗震质量;
(三)建筑方案和结构布置的抗震要求;
(四)结构构件的抗震承载力;
(五)混凝土结构的抗震等级和配筋构造;
(六)砌体结构的高度、层数和整体性连接构造;
(七)钢结构的整体、局部稳定性和连接的整体性;
(八)非结构构件与主体结构的拉结构造;
(九)超规范规程适用范围的设计是否经过专项审查;
(十)抗震建筑对材料和施工的特别要求。
第六条 建筑工程抗震设防标准不得降低,检查重点如下:
(一)抗震设防烈度应按国家颁发的文件和图件执行;
(二)抗震设防类别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三)地震作用和抗震措施,包括抗震等级和构造不得低于国家标准的要求。
(四)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第七条 建设场地的抗震勘察应能准确提供场地条件,提出供结构抗震设计的可靠参数,检查重点如下:
(一)勘察工作质量
1.钻孔、取样和原位测试的数量、位置和深度;
2.波速测试方法;
3.液化土层中标贯试验的数量;
4.不利地段的勘察。
(二)勘察报告质量
1.场地类别划分的准确性;
2.液化评价的准确性;
3.边坡地震稳定性评价的合理性;
4.供时程分析用的土层动力参数的可靠性;
5.对液化地基和不利地段的地基基础设计建议的合理性。
第八条 地基基础设计应以上部结构形式和勘察成果为依据,保证地基承载力和稳定性满足要求,检查重点如下:
(一)基础选型和地基处理
1.是否依据勘察成果;
2.有液化土层的地基,基础选型、埋深和布置是否合理;
3.液化地基的处理方案、处理深度和检测结果是否正确。
(二)承载力
1.天然地基基础验算时,是否按抗震规范要求调整地基承载力;
2.桩基验算时,是否按规范要求调整单桩承载力;
3.液化土中的桩基承载力,是否满足抗震要求。
(三)地基与边坡稳定性
1.倾斜场地液化的抗滑动验算、抗滑动措施和结构抗裂措施;
2.对可能发生地震滑移的边坡,是否按勘察成果进行处理。
(四)构造
液化土中桩基的配筋范围和构造是否满足抗震要求。
第九条 建筑方案和结构布置应符合抗震概念设计的要求,检查重点如下:
(一)建筑方案和布置
1.是否符合规则性要求;
2.一般不规则时是否按规范采取加强措施;
3.特别不规则时是否采取比规范要求更强的有效抗震措施。
(二)结构体系
1.结构应设计成双向抗侧力体系,同一楼层不应采用不同结构材料混合承重的抗侧力体系;
2.复杂结构应有合理的地震作用传递途径;
3.应采取措施防止局部构件的地震破坏导致整个结构丧失对重力的承载力;
4.对抗震薄弱部位的判断和措施是否合理。
第十条 结构抗震计算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基本计算参数
1.设防烈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设计地震分组、场地类别正确;
2.计算模型和主要荷载取值。
(二)计算结果的分析判断
1.关键部位计算机输出结果的判断和不当结果的处理;
2.人工计算的假定、公式和分项系数。
(三)设计说明、施工图与计算结果相符的程度。
第十一条 混凝土结构抗震计算和构造,尚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抗震等级;
(二)结构总地震剪力系数;
(三)关键部位框架梁柱和剪力墙的构造做法;
(四)带转换层、带加强层、错层、多塔和连体结构中,关键部位的构造做法。
第十二条 多层砌体结构抗震计算和构造,尚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房屋总高度和层数应在规定的限值之内;
(二)关键墙段的抗震承载力应满足要求;
(三)构造柱、圈梁设置的数量、位置和构造做法;
(四)预制板的支承长度、楼板与墙体的连接构造。
第十三条 底部框架砌体结构抗震计算和构造,尚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房屋总高度和层数、底部框架的层数应在规定的限值之内;
(二)上下楼层的侧向刚度比和墙体布置应符合规定;
(三)底部混凝土结构的抗震等级;
(四)托墙梁和过渡层的构造做法。
第十四条 钢结构抗震计算和构造,尚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以12层为界区分计算和构造要求;
(二)钢框架-支撑结构中,框架承担的地震作用;
(三)关键部位构件的长细比和板件的宽厚比;
(四)梁柱节点的构造做法和柱脚构造。
第十五条 非结构的抗震构造,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非结构对结构整体刚度的影响,应在计算分析中予以考虑;
(二)填充墙、女儿墙、隔墙和其他非结构构件与主体结构的拉结措施;
(三)设备管道在墙体和楼盖的洞口应有相应的加强措施。
第十六条 超限设计的建筑工程,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否在初步设计阶段申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是否符合《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的要求;
(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施工图是否执行了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施工图审查机构是否检查了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
(三)其他超规范、规程设计的建筑工程,是否按《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经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材料应保证质量,满足工程的需要,检查重点如下:
(一)原材料检验(试验)报告及保管情况;
(二)各种材料的强度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是否符合抗震材料的最低强度要求。
第十八条 抗震建筑地基处理和基础施工,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检测方法、手段、数量和结果;
(二)检测结果总体评价的合理性;
(三)地基液化处理结果的可靠性。
第十九条 抗震建筑上部结构的施工,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混凝土结构
1.主要受力钢筋和箍筋的级别、种类、直径、根数和间距;
2.混凝土试块留置、数量、养护条件等。
(二)砌体结构
1.砂浆试块留置、数量、养护条件等;
2.纵横墙交接处和转角处的留槎形式;
3.构造柱、圈梁的施工;
4.预制板的搁置长度、圆孔板堵孔情况。
(三)钢结构
焊缝抽查数量和质量。
第二十条 村镇民居建筑抗震设防质量,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抗震设防标准;
(二)建设场地的选择;
(三)墙体布置的规则性;
(四)房屋的整体性连接构造;
(五)房屋局部易损部位的构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77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9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94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署 长 盛光祖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亚太贸易协定》其他成员国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亚太贸易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亚太贸易协定》其他成员国(成员国名单见附件1)之间的《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但是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发生变化的,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三条 从《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地为该成员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亚太贸易协定》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一)在该成员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该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成员国的领土、领水或者海床中开采或者提取的原材料或者矿产品;
(二)在该成员国收获的农产品;
(三)在该成员国出生并饲养的动物;
(四)在该成员国从上述第(三)项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该成员国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由该国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渔产品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该国的加工船上仅由上述第(六)项的产品加工制造所得的产品;
(八)在该成员国从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再使用的旧物品上回收的零件或者原材料;
(九)在该成员国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理,仅适合弃置、用作回收零件或者原材料的旧物品;
(十)在该成员国境内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
(十一)在该成员国仅由上述第(一)项至第(十)项所列产品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某一成员国非原产材料成分不超过55%,且最后生产工序在该国境内完成的货物,其原产地为该国。非原产材料包括在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进口非原产材料和不明原产地材料。
本条第一款非原产材料成分计算公式如下:
进口非原产材料价值+不明原产地材料价值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00%≤55%
船上交货价格(FOB)
其中,进口非原产材料价值是指能够证实的原材料、零件或者产物进口时的成本、运费和保险费(CIF价格);不明原产地材料价值是指在生产或者加工货物的该成员国境内最早可以确定的为不明原产地原材料、零件或者产物所支付的价格。
该成员国为最不发达国家的,非原产材料成分不超过65%。
本条规定中非原产材料成分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及《海关估价协定》。
第六条 在《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加工、制造的货物,符合《亚太贸易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该标准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七条 符合第三条要求的原产货物,在某一成员国境内用作生产享受关税减让优惠最终产品的原材料,如果各成员国材料的累计成分在该最终产品中不低于其船上交货价格的60%,则可视为制造或者加工该最终产品的成员国的原产货物。
符合第三条要求的原产货物,如果制造或者加工该最终产品的成员国为最不发达成员国,各成员国材料的累计成分在该最终产品中不低于其船上交货价格的50%,则可视为该最不发达成员国的原产货物。
第八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为使货物在运输或者贮存中保持良好状态而作的处理,包括通风、摊开、干燥、冷冻、盐渍、硫化或者其他水溶液处理、去除坏损部分等;
(二)除尘、筛选、分类、分级、搭配(包括部件的组拼)的简单处理,洗涤、油漆和切碎;
(三)改换包装、拆解和包裹;
(四)简单的切片、剪切和再包装,或者装瓶、装袋、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等;
(五)在货物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标志、标签或者其它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六)简单混合;
(七)将物品的各个部件简单组装成一个完整品;
(八)屠宰动物;
(九)去皮、皮革粒面处理、去骨;
(十)第(一)项至第(九)项中的两项或者多项加工或者处理的组合。
第九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包装与其所装货物应当视为一个整体。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包装按照《税则》应当单独归类的,其原产地单独认定。
第十条 原产于《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的货物,由一成员国运至另一成员国展览并在展览期间或者展览后销售的进口货物,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税则》中的《亚太贸易协定》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一)该货物已经从成员国境内实际运送至展览所在成员国展出;
(二)该货物已经以送展时的状态在展览期间或者展览后立即出售给进口货物收货人;
(三)该货物在展览期间处于展览所在成员国海关监管之下。
上述展览货物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
本条规定的展览包括展览会、交易会或者类似展览、展示。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
(一)货物运输未经任何非成员国境内;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非成员国,无论是否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但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由于地理原因或者仅出于运输需要;
2.货物未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入贸易或者消费领域;
3.货物在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第十二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亚太贸易协定》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由《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政府指定的机构在货物出口时签发或者货物装运后3个工作日内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格式见附件2)。
因不可抗力不能在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提交原产地证书的,进口货物收货人还应当一并提交证明材料。
(二)货物商业发票正本、装箱单及其相关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提交在该成员国境内签发的联运提单、货物商业发票正本,以及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相关文件。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未申明适用《亚太贸易协定》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也未同时提交《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政府指定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亚太贸易协定》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海关应当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计征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向海关提交的《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该成员国政府指定机构以手工或者电子形式签发;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所列格式,用国际标准A4纸印制,所用文字为英文;
(三)证书印章与该成员国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印模相符。
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和叠印。所有未填空白之处应当予以划去,以防事后填写。
第十四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五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毁坏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可以要求出口货物发货人向原签证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有效期内签发经证实的原产地证书真实复制本。该复制本应当注明“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并注明原证书正本的签发日期。
第十六条 海关对《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或者相关货物是否原产于《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产生怀疑时,可以向《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有关机构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海关可以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且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
在提出核查请求之日起4个月内,海关没有收到《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有关机构核查结果,或者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有关货物不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或者有违法嫌疑的,在原产地证书核查完毕前海关不得放行货物。
第十七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电子格式,不能提交电子格式的,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正本的复印件。
第十八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口货物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矿产品”,包括矿物燃料、润滑剂和相关材料,以及矿砂和金属矿石;
“农产品”,包括林业产品;
“船只”,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所述“船只”是指从事商业捕捞作业的渔船,其在一成员国注册并由《亚太贸易协定》各成员国的一个或者多个公民政府部门经营,或者由在该成员国注册的合伙人、企业、社团经营。该成员国的公民政府部门应当至少拥有该船只60%的资产净值;或者亚太贸易协定各成员国的公民政府部门应当至少拥有该船只75%的资产净值。但是在成员国间按照双边协议租借船只分享捕捞产品时,从商业捕捞船只上获得的产品也应当享受关税减让优惠;
“加工船”,本办法第四条第(七)项所述“加工船”是指在船上仅对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中的产品进行加工生产的船只。由政府机构经营的船只或者加工船不受悬挂成员国国旗要求限制;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贸组织协定》一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94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亚太协定成员国名单
2.原产地证书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