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对外担保履约审批权限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23:2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对外担保履约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对外担保履约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2000]8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
局:
为规范对外担保履约业务的审批权限,现将对外担保履约业务的处理原则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对外担保履约按照属地原则,合法、合规的对外担保履约由辖地分局按规定办理,并将担保履约核准情况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2、实质性违规(指担保人的对外担保行为应当经外汇局批准,但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前未经批准的)的对外担保履约,经辖地分局初审后报总局审批。
3、程序性违规(仅限于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已经外汇局批准或无需批准,但在对外担保履约前,未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的)的对外担保履约,由辖地分局根据违规情节对担保人进行相应处罚后予以办理,并将处罚和担保履约核准情况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2000年6月28日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

教育部 卫生部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

1985年4月24日,教育部 卫生部


注:凡条文中数字值,有“……以上”“……以下”“……以内”“……以外”词者,含数字本身;有“超过……”“低于……”“大于……”“小于……”词者,不含数字本身。如“六次以上”,含六次;“超过90”,不含90。

一、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者,不能录取:
1.器质性心脏血管病〔风湿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经手术治愈者除外)、心肌病、频发性期前收缩,心电图不正常〕。
2.血压超过140/90毫米汞柱,低于86/56毫米汞柱。单项收缩压超过160、低于80毫米汞柱。舒张压超过90、低于50毫米汞柱。
3.结核病,除下列情况外,均不能录取:
①原发型肺结核、浸润型肺结核,已硬结稳定。结核性胸膜炎已治愈,或治愈后遗有胸膜肥厚者。
②一切肺外结核(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等)、血行播散型肺结核,治愈后两年以上未复发、经县以上医院(或结核病防治所)专科检查无变化者。
③淋巴腺结核已临床治愈无症状者。
4.支气管扩张病。幼年时患过支气管哮喘病,上高中后仍复发者。
5.肝大、质中等硬度以上;肝、脾同时触及,肝在肋下2公分以内,脾在肋下1公分以内,肝功能不正常;肝在肋下超过2公分(肝生理性下垂除外);单纯脾大超过1公分,脾功能亢进;单纯脾大3公分以上。
6.有各种恶性肿瘤病史者。各种结缔组织疾病(胶原疾病)。内分泌系统疾病(如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血液病(单纯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考生高于9%克,女性考生高于8%克可录取)。
7.慢性肾炎。急性肾炎治愈不足两年,或虽已治愈两年,但尿蛋白阳性,尿镜检不正常。
8.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遗尿症、夜游症。
9.肺切除超过一叶;肺不张一叶以上。
10.类风湿脊柱强直。慢性骨髓炎。
11.麻风病患者(结核样型麻风病,经专科医生检查确已治愈一年以上者除外)。
12.青光眼、视网膜、视神经疾病(陈旧性或稳定性眼底病除外)。
13.两眼矫正视力之和低于1.0者。
14.两耳听力均低于2米。
15.两上肢或两下肢不能运用者。
16.除上述各项外,有影响健康和学习的地方病,能否录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和专业要求研究确定。
二、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者,不能录取的专业:
1.切除一肺叶二年以上,肺功能恢复良好,或其他主要脏器(如肝、脾、肾、肠、胃等)做过较大手术二年以上功能恢复良好者;凡有肝炎、心肌炎、胃或十二指肠溃疡、慢性支气管炎、关节炎等病史(14岁前患过上述各种疾病确已治愈者,不在此列);甲状腺机能亢进已治愈一年,无症状者,不能录取工科的地质勘探、采矿、测绘、水文、公路、桥梁、建筑、民航、海运、海洋渔业各专业,理科的海洋物理、地质地理、地球物理各专业,农科的土地规划专业,林科的林业,森林采伐、运输机械、水运各专业,文科的考古专业,刑侦专业,体育专业,艺术类的管乐、声乐和表演、舞蹈等专业。
2.肱动脉收缩压超过146毫米汞柱、舒张压超过86毫米汞柱者,不能录取的专业范围除同第1条外,还应包括冶金类及机械类的热加工(锻、铸、焊)、轧钢工艺专业。
3.“房间隔缺损”(包括高位室间隔缺损)手术治愈三年以上;“动脉导管未闭”已手术治愈二年以上,目前心功能、体质状况良好,不能录取工科的地质勘探、采矿、测绘、水文、公路、桥梁、建筑、内河及海洋运输、海洋渔业各专业,理科的地质地理、地球物理专业,林科的森林采伐、运输机械专业,文科的考古专业,刑侦专业,体育专业,艺术类的舞蹈、表演专业。
4.皮肤过敏症;幼年时患过支气管哮喘,上高中后未复发者,不能录取化工类专业,药学、化学专业。
5.重度下肢静脉曲张(静脉血管呈蚯蚓或团状并伴有皮肤病理性改变)不能录取的专业范围同第1条(艺术类的管乐除外)。静脉曲张已手术治愈者,不能录取艺术类的舞蹈、戏剧、电影及体育专业。
6.任何一下肢不能运用;两下肢不等长超过5公分;脊柱侧弯超过4公分;肌力二级以下;两下肢均跛行;显著胸廓畸形,不能录取野外、高空、高温、矿山、井下工作专业及刑侦、航船驾驶、运输类各专业,体育专业,艺术类的表演、舞蹈、电影等专业。
7.色弱,不能录取工科的地质、矿业、冶金、化工、运输、通信类(工程管理、电信机械专业除外)各专业以及建筑学、染整、印刷技术、印刷机械、民航航行管制及机务、自动控制、轮机专业,医科各专业,艺术类的美术(雕塑专业除外)、工艺美术各专业。
8.色盲,不能录取的专业除同色弱外,还包括工科的通信、粮食、食品、轻工类各专业以及制冷、纺织化纤、无线电技术,热加工(锻、铸、焊)、轧钢各专业,精密仪器专业、理科(数学、力学、理论物理专业除外)各专业,农林专业,艺术类的雕塑专业。
9.不能识别红、黄、绿、蓝、紫各单种颜色的全色盲者不能录取的专业除同色盲外,还包括体育专业、财经专业、计算机专业、机械制造各专业、理、工、农、林科各管理专业。
10.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低于1.0者,不能录取工科的海洋运输、民航管制、海洋捕捞、海洋渔业资源专业、刑侦专业。
11.屈光不正(近视眼或远视眼,下同)任何一眼矫正到1.0,镜片度数大于400度,不能录取精密仪器、精密机械、印刷机械及印刷工艺各专业。
12.屈光不正,任何一眼矫正到1.0,镜片度数大于800度;一眼失明、另一眼矫正到1.0,镜片度数大于300度,不能录取工科、理科(数学、理论物理专业除外)、医科、农林科各专业(理、工、农、林科各管理专业除外,基础医学专业除外),艺术类的表演、电影摄影专业。
13.两耳听力均在3米以内或一耳听力在5米另一耳全聋,不能录取工科的地质、矿业、测绘、水文、运输、通信、建筑、特种工业类各专业,以及电机制造和电器器材制造类中属于无线电、有线电方面的各专业,医科,理科的动物学,体育,艺术类的音乐、电影、戏剧、戏曲、舞蹈及师范院校各专业。
14.嗅觉迟钝或丧失,不能录取工科的化工、食品类各专业以及制冷专业,理科的化学、放射化学、分子生物学各专业,农科的果树、水产品加工工艺、商品检验专业,林科的化学工艺专业,医科各专业。
15.严重的口吃,口腔有生理缺陷及耳鼻喉科疾病之一而妨碍发言者,不能录取工科的运输、通信类各专业,民用航空专业,外交、外贸、外语各专业和医科各专业,体育各专业,艺术类的电影、戏剧、戏曲、音乐、管乐各专业及师范院校各专业和法律专业。
16.男性考生身高在165公分以下,女性考生身高在155公分以下者,不能录取工科的船舶驾驶、轮机管理、船舶电器设备、海洋捕捞各专业(年龄在17周岁以下的考生,身高可适当放宽)。
三、体检工作要求
1.心脏听诊:心脏收缩期杂音按六级划分,考生卧位安静时听诊肺动脉瓣膜区达到三级,其它瓣膜区达到二级,改变体位反复听诊心脏杂音确属生理性者,可作“正常”结论。
2.期前收缩每分钟在6次以上应立即做下蹲试验,运动后早搏消失,或偶有1-2次,心电图正常,可作“正常”结论。如每分钟仍在6次以上,做“不正常”结论(以体检当日测量为准)。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确无心脏病变者可做“正常”结论。
3.听诊测量血压时舒张压以变音为准,由于精神紧张,血压超过136/86毫米汞柱,同时伴有心率快的受检者,嘱其休息一刻钟至半小时测第二次,选其中低值,记入体检表,如仍不正常,适当休息,多测几次,但必须以体检当日血压为准。
4.肝、脾检查以平卧位平静呼吸时为准。
5.色觉检查用《喻自萍色盲本》或空军后勤部卫生部编印的色觉检查图,必须由专科护士或医师检查。
6.颜色识别能力检查(单种颜色分别认识能力):(一)医生从红、黄、绿、蓝、紫各种颜色的导线中任选出一种让考生识别,在3-5秒钟内讲出颜色名称;(二)医生任意讲出一种颜色名称让考生在3-5秒钟内从红、黄、绿、蓝、紫各色导线中找出该种颜色的导线。以上两种方法交替进行。将能认出的颜色在其名称上作“√”符号,记入体检表(识别彩色图案及编码能力正常者不必检查此项)。
7.视力检查统一用E字型视力表(国际标准视力表),任何一眼裸眼视力低于0.7者,需用矫正镜片测视力,矫正不到1.0者应查眼底。
8.测听力:用耳语,左右耳分别进行,测听距离5米。
9.嗅觉:用醋、酒精(如果没有酒精,可改用白酒)、水三种,全能辨别者为正常,能辨别1-2种为迟纯,三种全不能辨别者为丧失(体检期时患感冒者,约定一周后复查)。


保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实施办法

保市政〔2003〕1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03〕2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应急处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本市辖区内突然发生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造成或可能造成公众健康损害的事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并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市实际,拟定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含专项应急预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七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应急处理指挥参加单位与人员、机构设置与职责;(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三)突发事件信息收集、报告、分析程序与制度;(四)技术和监测机构任务,预警、报告体系,职责与工作制度;(五)预防、救治体系及相应设备、药品的储备与调度;(六)公共卫生及医疗救治专家,防疫监督、医护专业队伍的组织建设和培训。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做好传染病预防和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学校卫生、职业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发生。
第十条 加强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所)和医疗急救机构建设,适当增加财政投入,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现场处置、监测检验、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护、卫生防护等物质条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一条 保定市传染病医院为市级定点医院,承担全市重点传染病临床治疗任务;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本级一所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隔离病房,承担日常及突发事件发生后的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街道居委会)四级疫情监测报告网络,确保机构、人员、经费、基础设备“四落实”,特别是加强乡(镇)和村级卫生机构建设,完善农村医疗救治和传染病防控能力,形成自下而上、职责明确的预警、监测体系和长效运行机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三章 应急指挥与组织


第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总指挥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或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辖区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并履行《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所列各项职责。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或领导小组)的统一指挥部署,做好本区域、本系统、本单位应急处理工作,支持并接受相关的督查、指导。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或领导小组)为处理突发事件所发出的命令、决定。


第四章 监测与报告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系统,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市、县(市、区)卫生防疫站(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本辖区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进行,及时发现潜在隐患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市、县、乡、村四级信息报告体系,确保信息及时、准确、畅通。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要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对疫情坚持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当地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干部或工作人员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控制与救治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卫生防疫站(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迅速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价,初步确定突发事件的性质和类型,及时向同级政府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并遵守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未经许可不得离开病房或者隔离病区。对传染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医疗卫生机构根据情况采取医院隔离观察、在家隔离医学观察或者指定其他地点隔离医学观察。
对从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返乡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作出隔离医学观察的决定。
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按照规定对被隔离人员进行医学观察、监督管理和提供生活服务。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要组织力量,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隔离和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科学防治知识。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有特殊规定的传染病除外),加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造成疫情扩散。
市、县(市、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或领导小组)根据疫情流行状况对流动人口做出查验、限制流动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农村、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城市社区等人群聚集地要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严格落实各项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卫生等主管部门根据县级以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乘运人员、物资实行卫生查验;对受到病原体严重污染的场所设置隔离控制区域;实施人员控制和疫点终末消毒。公安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涉及的有关人员,要主动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必要的医学防范措施。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协助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立即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现场救援和医疗救护,县(市、区)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可请求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对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人员不得推诿、拒绝,并实行首诊负责制。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将初诊病例资料复印随病人转至应收治或指定医疗机构。
第三十条 对确诊或疑似的传染病人,实行定点医院收治。定点医院的设置,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县级医院隔离病房的设置,要保证传染病人、疑似病人接受隔离治疗;避免院内交叉感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调查、督查不予配合,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及时发现、掌握突发事件情况的;
(二)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事件的;
(三)未能有效进行组织协调和救治的;
(四)未认真调查、评估判断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五)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完成任务的;
(二)未建立严格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统一调度的;
(四)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五)未按要求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六)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的;
(八)违反应急处理规定、延误时间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未按要求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普及的。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未按规定、指令接诊病人或提供医疗救护、救援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门统一调度的;
(六)因违规操作导致交叉感染及其他医疗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的,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进入现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或者干扰、破坏采取应急措施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或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贪污、私分、挪用、截留应急处理专项资金或社会捐赠款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开除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