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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2:2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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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管理的通知

工商局


关于加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管理的通知
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国务院先后发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为了贯彻这两个暂行条例,做好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管理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两个暂行条例,并利用各种形式向当事人宣传条例内容及有关的法律知识,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服务,提高当事人依法签订和认真履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自觉性。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对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合同纠纷进行调解、仲裁,帮助当事人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为了促使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管理逐步走向规范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先行制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参考文本。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文本,应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
的合同主要条款;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文本,应包括《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合同主要条款。此外,这两种合同文本都应要求当事人明确发生纠纷时的解决方式。
四、对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应实行自愿鉴证的原则。当事人双方自愿要求鉴证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要求鉴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本着积极、慎重的态度,认真审查当事人的签约资格和合同的主要条款,对符合鉴证条件的合同予以鉴证。当地人民政府规定企业承包
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必须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可对这两种合同实行备案制度。
五、当事人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发生纠纷时,由企业所在地或被诉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企业所在地或被诉方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对个别案件办理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经济
合同仲裁委员会办理。上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有权办理下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只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纠纷进行调解和仲裁。对纯属财政、税务、劳动、人事、工资以及业务行政管理等方面的纠纷,应告知当事人到相应的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涉及上述问题的,可以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对上述问题的正式处理意见后
,再作裁决。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办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要贯彻先行调解的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裁决,制作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
请复议。上一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即为终局裁决。逾期未申请复议,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即为终局裁决。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仲裁的其他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办理。
六、确认无效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查处利用这两种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行为,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七、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鉴证费、仲裁费收取标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与财政部协商后另行通知。在此之前,当地人民政府有规定的,暂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当地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参照经济合同鉴证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执行。
八、对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合同和租赁经营合同,原则上也按上述办法进行管理。



1988年7月2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长期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长期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决定

(2008年6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2007年8月16日由国家主席胡锦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比什凯克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长期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1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1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