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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时间:2024-06-16 07:27: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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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作用或人的行为造成地质环境恶化,给国家、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陷、地面塌陷、地面裂缝和矿坑突水等。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区域是城、镇和人口集中居住区、交通干线、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重点水利工程和环保工程、矿山、风景名胜区及自然保护区等。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地质灾害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地质灾害事件纠纷的调处和裁决;组织实施重大地质灾害的整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并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计划,并对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九条 制定国土开发整治规划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论证时,必须作出地质环境质量评价和预测,并制定合理利用、保护地质环境及防治地质灾害的方案。
第十条 区域性地质环境勘查评价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实施基本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中,必须开展地质环境勘查评价。
第十一条 承担地质环境评价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及其成果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的申请和颁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成果的审批,应当按照计划任务书的审批权限及相应规范要求,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未经审查批准的成果报告,不得作为规划和建设项目的依据,有关部门不得自行批准。
第十三条 进行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必须按国家、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成果资料的汇交,按照《全国地质档案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隐患区和危险区的范围,由地、州(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质灾害隐患区域内,不得进行可能造成地质灾害的活动。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严禁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弃土、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防治规划经计划部门核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多发区域和重点区域地质环境的监测。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在有地质灾害的隐患区域,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危及本地区安全的地质灾害进行监测。所获监测数据和资料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应当报送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布。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地、州(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发布。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防灾措施,减少灾害损失。
第十九条 主要由人的行为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其所在单位或个人承担治理责任。
主要由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治理。
对于一时难以认定是人的行为或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认定。
第二十条 主要由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投资50万元及以上的治理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实施。项目竣工后,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投资不足5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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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生物治理项目计划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地质矿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监测和防治的设施、场地及设备。地质灾害的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经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能改正的,对单位视情节可处以10000元以下、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7月24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公告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公告

(第一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公告(第一号)》已经2004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 忠 信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责成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我市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审查确认,决定以下单位具有行政许可实施权:

  一、市房产住宅局
  二、市城市管理局
  三、市统计局
  四、市旅游局
  五、市国土资源局
  六、市交通局
  七、市建设委员会
  八、市城市规划局:
  九、市公安局
  十、市广播电视局
  十一、市粮食局
  十二、市人口和计生委
  十三、市卫生局
  十四、市体育局
  十五、市教育局
  十六、市文化局
  十七、市林业局
  十八、市农委
  十九、市畜牧局
  二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十一、市农业机械管理局
  二十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十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十四、市环境保护局
  二十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六、市人事局
  二十七、市对外合作促进局
  二十八、市商务局
  二十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三十、市民族宗教局
  三十一、市水务局
  三十二、市司法局
  三十三、市气象局
  三十四、市财政局
  三十五、市地震局
  三十六、市民政局
  三十七、市人防办
  三十八、市经济委员会
  三十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十、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
  四十一、哈尔滨开发区

  各部门不得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委托非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财政部关于做好罚款票据领用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罚款票据领用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我部制定的《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已印发执行。为规范管理,做好罚款票据领用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罚款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通用票据为当场处罚罚款收据,适用于一般的当场处罚罚款收缴;专用票据为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和边检罚款专用收据两种。凡需使用以上票据的中央单位,均由主管部门财务机构统一向我部领用。
二、中央主管部门首次领用罚款票据,必须向我部提出申请,填写《中央单位罚没票据领用申请书》,经审核批准后,发给《中央单位罚没票据购领证》,凭证领用有关罚款票据。中央主管部门在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复印件,中央主管部门或国务
院批准实施行政处罚的文件复印件。
三、中央主管部门再次领用罚款票据,应提供《中央单位罚没票据购领证》,提交前次使用罚款票据的情况说明,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罚款收入的数额以及入库情况等,经审核后,方可继续领用票据。
四、本次罚款票据的印制费用由财政部统一支付,暂不向领用票据的单位收取工本费。
五、中央主管部门逐级发放票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我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直接发放。中央主管部门需委托发放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提供详细的委托单位名称、地址、邮编和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委托发放的中央主管部门需承担相应的委托运费等成本费用。
六、中央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建立罚款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罚款票据登记簿,定期向财政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罚款票据的领用、结存情况。罚款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
向财政部报告。
七、财政部或财政部授权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各单位罚款票据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票据申领、使用、保管、销毁等情况,以及与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等。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核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八、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我部即开始受理罚款票据领用手续,请各中央主管部门及时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办理票据领用手续,确保罚款票据领用工作的顺利进行。
联系电话:财政部预算司 68551248
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 68518869



200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