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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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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 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四、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六、其他有关规定
(一)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上述企业只要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三)在除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以外的其他地区,2007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上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尽快为安置的残疾人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2007年10月1日起,对仍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应停止执行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具体年审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七、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二)本通知所述“个人”均指自然人。
(三)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四)本通知所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
八、对残疾人人数计算的规定
(一)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二)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本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比例及第一条规定的退税、减税限额和第二条规定的加计扣除额的计算。
九、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民政部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通知第二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九)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自200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十二、各地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加强领导,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政府的理解与支持,并密切与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衔接、沟通。税务部门要牵头建立由上述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将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贯彻落实好。财政、税务部门之间要相互配合,省级税务部门每半年要将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的减免(退)税数据及相关情况及时通报省级财政部门。
十三、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


沈阳市科技兴农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科技兴农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兴农是指通过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先进技术的应用与推广,合理的开发和利用资源,防御自然灾害,保护生态环境,大力发展高新、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工业,全面振兴农村经济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科技兴农工作在市科技兴农领导小组领导下,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第五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科技兴农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科技兴农工作的宏观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综合部门、专业主管部门和金融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科技兴农工作。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有一名乡(镇)长负责科技工作。有条件的乡(镇)要配备科技副职,并充分发挥其作用。
各乡(镇)至少有一名科技干部在主管乡(镇)长的领导下负责科技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要有一名副主任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各村都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兼)职农民技术人员,其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乡属以上的工业企业和有条件的村属企业要有一名副厂长(经理)负责科技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各类农民技术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技术交流和培训、技术咨询和服务活动。

第三章 科技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农村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筹规划和指导农业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全市的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体系。
有计划地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及科技人员,围绕农村经济发展和建设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需要开展科学技术的研究、技术攻关,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技术支持。
市财政和科技管理部门对建设专业科研基地的科研院所择优支持,促进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市场对接。
第十一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院(所)长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的领导,并保障其自主经营管理权的落实。
第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和科技人员创办各类民营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开展有偿的技术开发、成果转让和技术承包服务活动,其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民营科学研究与开发机构可承担国家科技计划,申请科技贷款。
第十三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应与乡(镇)企业、其他农业生产单位或经济组织联合开展技术示范和推广,合作开发技术成果,实行技术、农业(工业)、贸易一体化经营。
第十四条 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可以依法经营经过有关机关鉴定、审定的优良品种、 种苗、种畜、种蛋及其肥料、农(兽)药、饲料等新产品。
第十五条 为发挥农业技术推广的典型示范的辐射作用,可选择若干有条件的乡(镇)、场(厂),建立市级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基地、星火技术密集区和星火技术示范企业,并在技术、资金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建立相应的示范基地。

第四章 技术推广与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有利措施,健全和完善技术推广体系,保证技术推广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服务网络。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技术推广与服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先进技术的引进和推广。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推广经费、试验基地、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其推广经费、资产不得挪用和侵占。
第十九条 对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市)、区、乡(镇)双重领导体制。日常工作由乡(镇)政府负责;站长经与所在乡(镇)协商后,由县(市)、区专业主管部门任免;县(市)、区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推广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和经费、资产的使用和监督。
第二十条 县(市)、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由县(市)、区人事和专业主管部门在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取得农业技术推广资格的人员中选聘。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由县(市),区人事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认定合格者,发给资格证书;对未取得资格证书者,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另行安排。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生产发展需要,组织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农机、水利等技术推广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横向联合,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的配套服务。
第二十二条 村办、农户联办和个体兴办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以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为主吸收农民参加的各类专业的农民技术协会、研究会是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有关部门应从技术指导、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植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乡(镇)以上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学研究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技术推广活动。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及科技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等有关规定,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订立技术合同,其合法收入受法
律保护。

第五章 科技人员
第二十五条 科技人员是推动科技兴农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提高农业科技人员的社会地位,为充分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创造有利环境。
第二十六条 对在农村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科技人员其工资向上浮动一级,并在分配住房时给予优先解决;对在贫困乡(镇)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科技人员,在奖励和补贴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 对长期在农村从事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在评聘技术职称时,要以解决生产中的技术问题能力和工作业绩为考核依据,在晋升中级(包括中级)以下技术职称时,外语水平不做必备条件。对有突出贡献者,允许破格晋升。
第二十八条 对到农村创办民营科技开发机构的科技人员,可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身份。
第二十九条 科技人员承包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取得的个人收入暂不 征收个人所得税;承包农副产品深加工等技术承包收入,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按月减除八百元)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条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其他技术开发机构为乡镇企业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对从事上述活动的科技人员,在奖酬金的提取比例上实行优惠。
第三十一条 对市、县(市)、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的科技人员到农村从事技术试验示范、技术推广和技术培训工作,每月连续工作十五天以上者,除发给出差补助费外,每月还可发给不少于一百元的生活补助费。该费用可从科学研究和技术示范推广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为鼓励完成市以上农业科技计划项目,在项目验收鉴定后,经市科技管理部门批准可按项目结余经费的20%—30%的比例提取奖酬金,用于奖励直接承担项目的科技人员。
第三十三条 对选派到县(市)、区、乡(镇)和乡镇企业挂职从事科技工作的人员,除享受同级干部的奖励外,还应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所在单位发给生活补助费。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应给予一次性奖励。
上述人员仍享受原单位原岗位同级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村设专(兼)职技术员,应从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热心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人员中选聘。专(兼)职技术员应视其工作业绩给予合理的补助。

第六章 技术培训
第三十五条 农村技术培训工作要纳入县(市)、区、乡(镇)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分级负责。
第三十六条 初、中级农业科技人员每年应保证至少有一个月脱产时间,按专业进行农业新技术和现代化农业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七条 对在县(市)、区政府机关、技术推广机构和其他组织从事农业科技工作人员的定期技术培训,由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人事部门负责。
对在乡(镇)从事科技工作人员的定期技术培训,由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人事部门及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村民委员会主任、村专(兼)职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的定期技术培训,由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
农业生产者的技术培训,由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协助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
第三十八条 对各专业农民技术员、助理农艺师和农艺师晋升培训考核,由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并颁发资格证书。
有条件的县(市)、区、乡(镇)要开展绿色证书活动。
第三十九条 鼓励乡(镇)企业对职工开展全员技术培训。培训考核的成绩应和职工的工资晋升和奖励挂钩。
第四十条 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各县(市)、区和有条件的乡(镇)可开办技工学校,或与高等院校联办成人中专或大专班,为企业培养技术和管理人才。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年要安排专款用于技术培训。培训经费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管理,由市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具体使用,其主要用于添置必要的仪器设备、教材编写、讲课报酬及培训基地建设等项开支。

第七章 科技投入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增加农村科技进步投入。各级财政每年安排的农村科技三项费用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县(市)、区要将科技三项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科目,并根据当年财政情况,优先安排拨款。
第四十三条 建立市农村科技基金。市农村科技基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每年从市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
(二)每年从市科技三项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
(三)科技三项费用有偿用于农村使用返还的经费;
(四)国家划拨的专项费用和从社会筹集的资金。
第四十四条 市农村科技基金,由市科技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主要用于农业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技术推广应用;农业科学研究基地、试验示范基地、星火技术示范基地和星火技术密集区建设;奖励对农村科技进步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乡(镇)也应广辟资金来源,建立科技发展基金,增加对农村的科技投入。
第四十六条 农村科学研究单位、技术推广机构的专项经费由各级财政承担,并应随科技事业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不断增加。
第四十七条 农村科技贷款由市科技管理部门编制下达农村科技贷款项目计划。
金融部门要搞好农村科技计划项目贷款的发放、管理和监督使用,逐步扩大农村科技贷款的规模。
第四十八条 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兴办科技型企业和经济实体等多种形式,向社会筹集资金发展科技事业。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技术发展基金,用于产品开发、技术攻关、科技成果的引进和新技术的应用。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对在科技兴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及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一条 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成果和技术发明的有关人员。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专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农业科学技术经费和贷款;
(二)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或单位技术权益,骗取奖励或优惠待遇;
(三)向农业生产者强制推广未经试验示范的农业技术造成重大损失;
(四)对科技成果作出虚假鉴定或评价;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中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沈阳市科技兴农暂行规定》(沈政发〔1990〕77号)即行废止。



1994年5月21日

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58号


  《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9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安全,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功能和提供公益性、社会性服务为主要目的,在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的区域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木、林地及纳入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的宜林地。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严格保护、依法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按照财政分级管理、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实行统一规划。
  全省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分别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批准、备案。
  第十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长远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生态公益林按照管理级别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
  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省级、市级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分别由省、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划定后,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重新批准公布。
  生态公益林权属流转的,不得改变生态公益林的性质和林地用途。
  第十三条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内的荒山、荒地等宜林地实行限期绿化,采取封山育林、飞播造林、人工植树等多种措施,营造生态公益林。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生态公益林建设需要,可以通过依法受让、租赁等方式取得非国有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建设和发展生态公益林。
  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捐赠、投资等形式参与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
  全民义务植树造林活动及各类重点造林工程应当优先安排营造生态公益林。
  第十六条 生态公益林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设立标志,标明地点、类别、面积、保护要求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林权登记、发证时,应当标明生态公益林管理级别和保护等级。
  第十八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承担生态公益林管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的格式文本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国有生态公益林的管护责任单位是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集体所有并经营的生态公益林的管护责任单位是集体经济组织;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的生态公益林,其管护责任由其个人或者其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从事采石、采砂、采土、采脂、砍柴、放牧、修建坟墓、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弃物等破坏生态公益林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采挖生态公益林林木:
  (一)名胜古迹;
  (二)革命纪念地;
  (三)自然保护区;
  (四)重要饮用水源地。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生态公益林。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生态公益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十三条 因依法占用或者征收、征用而减少的生态公益林,应当按照占补平衡原则,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异地恢复;本行政区域内异地恢复困难的,应当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行政区域内组织异地恢复。
  第二十四条 对生态公益林应当按照保护等级进行保护和经营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特殊保护等级的生态公益林,不得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二)重点保护等级的生态公益林,可以进行限制性的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在不破坏地表植被的条件下,可以适度发展林下种养业或者开展森林旅游等活动;
  (三)一般保护等级的生态公益林,可以进行必要的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允许并支持发展林下种养业等林地经济项目,但不得造成水土流失或者破坏生态公益林整体生态功能。
  第二十五条 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应当建设生态公益林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监测体系,设立监测样点,定期向社会公告生态公益林资源与生态状况。
  第二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逐步提高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对生态公益林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和分配方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截留。
  第二十七条 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经营者有权依法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的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直接补偿给个人;集体所有并经营的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由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到农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内从事采石、采砂、采土、砍柴、修建坟墓、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弃物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生态公益林内采石、采砂、采土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在生态公益林内砍柴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拒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在生态公益林内修建坟墓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
  (四)在生态公益林内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弃物破坏生态公益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内采挖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的;
  (二)擅自调整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的;
  (三)违法审批占用、征收或者征用生态公益林的;
  (四)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造成生态公益林损毁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