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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居民个人直系亲属外汇帐户划转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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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居民个人直系亲属外汇帐户划转问题的复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居民个人直系亲属外汇帐户划转问题的复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
你局7月2日请示和7月26日挂号邮件收悉,现函复如下:
根据汇发(1999)133号文《关于修改〈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境内居民个人本人境内同一性质外汇帐户之间的资金可以划转,但与直系亲属帐户资金不得相互划转。考虑到吕能、黎辉的特殊情况,经你分局审核外汇来源确为境外汇入,且凭证齐全的
,可同意吕能、黎辉将原寄存在其亲属处的外汇划转其本人帐户。



1999年7月30日
更多请查阅覃达艺律师关于“交通事故处理 ”的专题研究
http://www.lawyer1981.com/subject.aspx?id=459

艺法网-2008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11、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保险公司既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也与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合同上的关系,但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其有法定义务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赔偿权利人将保险公司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还可得知,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份额,将决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是否以及具体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如果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或者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另一方为第三人。
艺法网-2010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1、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的案件中,为机动车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果受害人没有起诉保险公司,人民法院也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2007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如果发生诉讼,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
艺法网-2009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承保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诉讼地位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或者在同一保险公司又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列为被告;
(二)机动车仅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列为第三人。
艺法网-201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条 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赔偿义务人以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赔偿义务人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赔偿权利人请求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且该保险公司也明确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一并予以审理。
艺法网-2008 宜兴市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7、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方投保交强险的,如果受害人未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如果当事人拒不追加的,应按职权追加为共同被告。
如果受害人仅起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未将车方列为共同被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追加车方为共同被告,如果当事人拒不追加的,应按职权追加为共同被告。
艺法网-2008 宜兴市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8、同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除判决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外,一般不宜直接判决其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的三者险责任,应按保险合同纠纷另行处理。但存在下列可能影响赔偿权利人利益的情形之一的,可列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判决其在三者险限额内向受害方支付保险金:
(1)肇事车方在外地的,或者应当承担责任的责任人在外地;
(2)因存在肇事者逃逸等情形,保险赔偿金明显不能得到及时、正常理赔的;
艺法网-2008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2)起诉时,原告仅起诉肇事方的,应向原告进行释明,由原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或者由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经释明后仍不追加的,以及保险公司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保险公司虽非事故责任人,但根据《保险法》第5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赔付主体,与案件裁判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不得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剥夺其正当的诉讼权利。并且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则系法定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对受害人进行赔付,肇事方的责任须待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确定后方能判断。故应当将保险公司追加为当事人。
对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道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对该案件的诉讼标的(即侵权行为)并无独立请求权,而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对受害人具有先行赔付、直接赔付的义务,且该赔付义务源于保险公司与肇事者保险合同的订立,因此保险公司在道交人损案件中的诉讼主张往往依附于肇事者一方,故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前已所述,在此略。
例外情形。实践中,特别是外地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交警事故认定书上的保险公司信息仅为保险单号,法院无法查明保险公司的具体信息,从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此种情况下,法院可仅审查侵权法律关系,并且《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可由保险公司对肇事者进行赔付,故法院可以不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艺法网-200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1、关于受害人一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起诉后,保险公司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以及受害人一方不起诉保险公司时,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关于保险公司应作为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的问题,目前理论上仍有争议。立足保障我市法院的执法统一,与会人员主导意见认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指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损害的,受害人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受到损害的一方)应当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致对方损害的一方)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如受害人一方仅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致害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予以追加。如果受害人一方起诉时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受害人一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予以追加。释明后受害人一方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且致害机动车一方亦不要求追加保险公司的,则可以不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艺法网-200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3、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起诉后被告反诉的应否追加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问题。
与会人员主导意见认为:因交强险旨在通过保险赔偿投保机动车之外的人身与财产损失,故在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的案件中,应当追加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反诉被告,以便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艺法网-2005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七条 认定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方起诉保险公司或者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案由仍应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总额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内据实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小于赔偿总额的,差额部分由加害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或者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责任、减轻责任条款,主张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可以不承担责任。
艺法网-2009 辽宁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21.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以责任人为被告,以承保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提起诉讼的,应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当事人未提出相关申请的,可依职权通知保险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保险公司已全部履行其承保人义务的除外,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
艺法网-2006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
33、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机构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被保险人列为被告参与诉讼;赔偿权利人拒绝的,保险机构仅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不起诉保险机构的,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追加保险机构为诉讼当事人。
艺法网-200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 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与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答: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责任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垫付与直接责任的争议。至于其诉讼地位,当前司法实践亦做法不一(列为共同被告、列为第三人、不参加诉讼等做法均存在)。

关于印发《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等


关于印发《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8]49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对会员卡的管理,保护会员及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在中国境内从事会员卡的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会员卡的发行,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会员卡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员卡是指发行人和其会员之间以契约形式确定的会员消费权利的直接消费凭证。会员卡不能分红派息,也不能还本付息;可以依法转让、质押和继承。
第三条 发行人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会员卡的企业法人。
会员是指购买会员卡的自然人。
会员卡应当采取记名式按面值发行方式,发售对象限于个人。
第四条 凡发售会员卡,按以下权限进行审批:
(一)发售总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二)发售总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审批,报总行备案。
第五条 申请发行会员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会员卡所涉及的经营项目主要是高尔夫球俱乐部等高消费体育运动项目;
(三)为会员提供服务的设施和条件已达到开业标准;
(四)净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五)申请时固定资产占总资产总额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六)发行人产权清晰,财务账目真实、清楚、完整;
(七)无违法、重大违规行为的记录;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发行会员卡所得价款总额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总值。
第七条 企业申请发行会员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经登记机关签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发售会员卡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
(四)有关消费项目及消费方式的介绍;
(五)政府有关部门的项目批文(免予立项的除外);
(六)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身份证复印件;
(七)发行人最近的财务报表;
(八)发行人与会员协议;
(九)会员卡发行说明书;
(十)会员卡样张;
(十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证件。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应将上述材料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发行人与会员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行人名称、住所、简况、负责人及其简历、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二)发行人的组织结构;
(三)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和财务情况;
(四)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
(五)本期会员卡的发行总额、种类、数量及每张会员卡面值;
(六)发行会员卡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
(七)会员管理制度,包括发行人及会员的权利和义务、会员卡的管理方式、会员参与管理的组织形式、会员卡资金管理、会籍的转让和继承、年费缴纳等;
(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发行人应当在整个营业年度将发行人与会员协议置于主要营业场所,供随时查阅。
修改发行人与会员协议时不得排除或限制原协议规定会员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
修改发行人与会员协议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并自获取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全体会员。
修改发行人与会员协议违反本条第三、四款的,修改后的协议无效。
第九条 发行人和会员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发行人在发行会员卡前,应向认购人公告会员卡发行说明书,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
会员卡发行说明书除载明会员协议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行会员卡的目的;
(二)本期以前已发行会员卡的时间、总额、种类、数量及每张面值;
(三)发行方式和发行对象;
(四)入会资格和入会手续;
(五)本次发行会员卡的起止日期;
(六)会员卡样张;
(七)法律意见书摘要;
(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员卡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会员卡正面应当载明:
(一)会员卡的名称、标志;
(二)会员卡编号;
(三)会员卡发行日期;
(四)会员卡的面值;
(五)会员卡印制厂家名称。
会员卡背面应当载明:
(一)会员卡审批机关批文文号、日期;
(二)发行人名称、印章、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签章;
(三)持卡人姓名、国籍及身份证号码。
同一种类的会员卡持有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应当相同。
第十二条 发行人销售会员卡,应当编造会员名册。会员名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员卡编号;
(二)会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国籍及其身份证号码;
(三)取得会员卡的日期;
(四)会员本人签名;
(五)转让人和受让人同时签名、签署日期和转让价格的会员卡转让记录;
(六)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发行人销售会员卡,只限于由本机构发行,不允许委托其他机构代理发行。
第十四条 发售会员卡所筹资金必须专户存储,只能用于会员场所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五条 会员卡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向审批机关和备案机关提交发行情况报告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发行会员卡所筹资金的验资报告。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发行人不得禁止和排斥除会员以外的一般消费者进行消费。
第十七条 会员持有会员卡6个月以上,可以将会员卡转让。
第十八条 会员卡的转让价格不得超过以下金额:
发行人上一个月末的净资产
转让方购买会员卡时的价格×---------------------
转让方购买会员卡时发行人上一个月末的净资产
具体转让价格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转让会员卡应当在发行人处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由发行人登录会员名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转让无效。
第二十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设立会员卡交易场所从事会员卡交易,不得进行会员卡的炒作。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在下列情况之一发生后十五日内必须向审批机关和备案机关提交该情况的报告书:
(一)发生分立、合并、停业、解散、破产等重大变化;
(二)发生亏损;
(三)董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人事变动;
(四)严重影响会员卡发行的重大诉讼案件。
发行人应及时将以上信息告知全体会员。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所筹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认为必要时,可随时对发行人的有关经营行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机构须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检查人员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会员卡的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中发生权益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可以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或者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发行会员卡,或利用会员卡进行非法集资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利息;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对其单处或并处警告、责令其退还所募集的资金及利息、收缴非法会员卡、取消发行会员卡的资格、一年内不再受理其发行会员卡的申请、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的会员卡申报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发行会员卡的;
(二)制作虚假的会员卡发行说明书发行会员卡的;
(三)超过审批机关批准的会员卡发行价款总额的;
(四)超出本办法规定的发售对象和范围发售会员卡的;
(五)不按本办法要求及时向审批机关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发行会员卡所筹资金的验资报告的;
(六)超过审批机关核定的年费缴纳标准收取年费的;
(七)将发行会员卡资金用于其他用途的;
(八)进行会员卡炒作的;
(九)不按本办法规定在整个营业年度将发行人与会员协议和年度报告置于主要营业场所的;
(十)发生第二十一条所列事项不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的;
(十一)其他严重侵害会员合法权益的。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