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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9 13:02: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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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娄底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2000年7月30日以娄政办发〔2000〕19号文印发的《娄底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本办法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娄底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美化城市市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招牌、条幅、横幅、空飘、印刷品等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四)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发布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户外广告经营主体资格的确认,对户外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以及户外广告发布的登记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内户外广告设置场地的审批管理,组织广告场地使用权的出让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布局规划和对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场地、形式等合理性进行规划审查。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对城市市政设施的影响进行审核,负责新建道路首次灯饰、绿地广告场地使用权的出让(五年内)。

公安交警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影响进行审查。

涉及和影响到其他部门的由相关部门就相关问题进行审查。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应在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建设、工商、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重要地段、广场、桥梁等公共场地和公共设施的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授权或委托的单位组织实行招标或拍卖,所得收入除去必要的开支外全额上交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管理以及户外公共、公益广告场地建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共场地和设施提供给户外广告设置者使用并收费。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按规划修建或组织修建公共广告张贴栏,作为张贴广告集中张贴的场所。公共广告张贴栏原则上实行谁建设,谁管理,谁受益。

张贴广告,限定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禁止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点张贴、书写广告。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必须安全,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临时空置有碍观瞻的,应当予以装饰和遮隐;

(三)城市道路上空不得横跨架设户外广告。设置在人行道上空的户外广告,其设施距离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2.5米;设置在人行天桥上的户外广告,上不得超过桥的护栏高度,下不得低于桥的底面;设置在建筑物墙外的户外广告、招(标)牌,其设施距离墙壁外侧不得超出0.5米;

(四)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字拼音、数据、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五)有配光装置的户外广告,其灯光要明亮;

(六)户外广告应当定期保养,及时维修,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市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园林绿化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在发布商业广告时应发布一定比例的户外公益广告。

第十一条 为便于广告管理机关和社会监督户外广告,广告经营者发布户外广告时,必须将广告发布者名称、批准登记证号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标注于广告右下角(霓虹灯除外)。

第十二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程序:

(一)申请者携带广告设置场地(设施)图、场地(设施)使用协议(或中标文件)、广告样稿(效果图)到市城市管理局广告管理部门领取《户外广告场地设置申请表》,到相关部门签署意见后送市城市管理局审签,经审核同意的,在《户外广告场地设置申请表》上签署“同意”的意见,明确设置形式、地点、时间、规格、数量。

(二)申请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广告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2、广告证明文件、广告内容文稿、广告合同;

3、市城市管理局签署“同意”的《户外广告场地设置申请表》;

4、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不符合登记规定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文件、资料;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

(四)户外广告必须由持有《广告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严格按《户外广告场地设置申请表》和《户外广告登记证》核准的内容设置、发布。

(五)户外广告设置完工后,由市城市管理局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张贴广告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同时向市城市管理局备案后,限定张贴在公共广告张贴栏或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公用设施、建(构)筑物上悬挂条幅等布幅广告。全市性的重大庆典和重大活动期间,确实需要横幅、条幅广告作宣传的,须经市人民政府特批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设置。设置者应当在批准使用期满第二天内拆除。

禁止在高压供电线路走廊两侧50米范围内设置空飘广告。

禁止在城市公用设施、树木、电杆、建(构)筑物上乱贴乱画。

国家机关发布的通告、公告、布告、通知等不属于户外广告管理范围,但应在规定的地点公布。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应不断提高制作水平,鼓励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制作设置新颖美观的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 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在期满后10日内、临时性广告在期满后3日内,广告发布者应自行清除。需要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15日内,向原登记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或变更手续。经登记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的必须设置公益广告。

第十六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或损坏。

第十七条 非法设置户外广告,由市城市管理局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罚款,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过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十八条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内因脱色、陈旧、破损等有碍观瞻和影响安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并按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组织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广告主承担,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户外广告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实施重复罚款处罚。

第二十二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县(市)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陕西省木材检查站工作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木材检查站工作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材运输管理管理维护林区正常秩序,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木材检查站的设立、撤并,应由县人民政府报经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木材检查站为事业单位,实行分级领导。县(市、区)木材检查站,由县(市、区)林业局领导;省、地(市)属国营林业局、场内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分别由省林业厅和地(市)林业局领导,委托所在林业局、场代管。
第四条 木材检查站的名称,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冠以省、地、县(市、区)名和地名,并按其全称制作名牌,刻制印章。
第五条 木材检查站使用的检查指挥旗,由省林业厅统一制作,并加盖省林业厅和省交通监理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检查指挥旗只能由检查员在检查站执行任务时使用,严禁无关人员随意使用。
第六条 木材检查站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森林法》和有关林业方针、政策、法令;
(二)负责对运出林区的木材(包括竹子和木制成品、半成品,以下同)进行检查,制止偷运和非法运输木材;
(三)配合公安、税务和工商管理部门,制止偷砍盗窃、偷税漏税和非法经营木材活动。
第七条 木材检查站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木材检查、统计报表、扣留物资保管处理、奖惩等各项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八条 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和出示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必须坚守岗位,严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徇私情,不准乱收乱扣、随意罚款、刁难货主,不准私分被扣物资,做到文明检查,礼貌待人。
第九条 凡运输出境的木材有下列证件的予以放行:
(一)林区单位、个人自产的木材,木材经营单位代购代销的木材,非林区单位、个人在林区市场购买的木材,职工调动、居民搬迁以及施工单位转移工地所带的木材,不论出县、出省,凭县林业局发给的运输证件;
(二)县属国营林场运输无论出县、出省凭县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省、地(市)属国营林业局、场运输木材出县的,凭本单位证明和检尺单,出省的分别凭省、地(市)林业主管部门的运输证件;
(三)国家调拨的木材、计划内分配的木材,凭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或检尺单。
(四)外省过境的木材,凭起运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运输证件。
第十条 木材检查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有权将木材予以扣留:
(一)没有第九条规定的运输证件的;
(二)所运树种、材种、规格、数量与运输证件不符的;
(三)所持证件有涂改、伪造和逾期使用的;
(四)偷砍、盗窃、非法运输的;
(五)拒不接受检查的。
第十一条 木材检查站对扣留的木材,应详细登记填写扣留证,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没有第九条规定的运输证件,或者所运的木材与运输证件不符的以及使用逾期运输证件的,应要求货主限期一个月内补办运输证明。在限期已满,未补办运输证明而又无正当理由,予以没收。
扣留期间,木材检查站可按当地国家收购牌价每天收取百分之一的保管费。
(二)所持运输证件属于涂改、伪造或使用已经作废的运输证件的,按《违反森林法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除没收其木材外,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交政法部门处理。
(三)属于偷砍、盗窃、非法运输的,参照《违反森林法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除没收其木材外,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交政法部门处理。
(四)拒不接受检查或强行运输木材出境的,给以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对无理取闹,甚至侮辱、殴打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除没收其木材外,并交政法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木材检查站扣留的木材,应加强保管,如有丢失和损坏,应按当地国家收购牌价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木材检查站对没收的木材,应交所属林业主管部门处理,木材检查站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处理。
第十四条 木材检查站对没收的木材变价款和罚款,其中百分之七十上交所属林业主管部门作为育林基金收入,用于发展林业生产,百分之三十由检查站留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挪用。
第十五条 木材检查站所收的扣留木材保管费,由本单位用于公用开支。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成绩这一的,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林业方针、政策、法令事迹突出的;
(二)积极从事木材检查工作,忠于职守,努力钻研业务,出色地完成任务的;
(三)坚持原则,对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坚决抵制,敢于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交政法部门处理:
(一)拒不执行有关林业政策、法令和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
(二)擅离岗位,严重失职,使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伪造或者倒卖木材运输证件和内外勾结,贩运木材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敲诈群众,索贿受贿和采取非法手段,将没收的木材据为已有,贪污木材变价款和罚款的;
(五)对抵制、揭发或控告其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细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陕西省 县木材检查站木材、竹子及成品、半成品扣留证
林检字第 号 第 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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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货 主(单位) │ │ 姓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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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 留 原 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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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 理 │根据 规定予以收购或没收 │
│ ├────────────────────────────────────────┤
│ 结 果 │根据规定限 年 月 日前补办运输证明,过期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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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名 │ 规 格 │ 单 位 │ 数 量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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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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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大写) │ │ │ │ │
├──────────┴──────────┴──────┴──────┴──────────┤
│ │
│ 上述木材、竹子及成品、半成吕根据规定予以扣留。 │
│ │
│ 木材检查站 经手人 │
│ │
│ 19 年 月 日 │
└──────────────────────────────────────────────┘
本证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给货主,第三联上报县林业局。



1990年6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人员自1997年6月15日起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以下简称《稽查证》)。《稽查证》外部为一黑色皮夹,内部镶有一枚镂空烫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徽志,徽志上方为红色国徽图案,下方
为麦穗拱托的金色钥匙和商神手杖的造型。稽查证插在皮夹内,为一密封全塑卡片,上有持证人着海关制服的彩色免冠照片及姓名、职务、编号、颁证日期,照片下方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的红色印章。
《稽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是海关稽查人员依法行使稽查职权的法律证件。持《稽查证》)的海关人员进行海关稽查时,有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所规定的权力。
海关稽查人员持证执行公务时,有关当事人应依法接受稽查。
特此公告。
(注:此公告于1997年6月15日由各地海关对外公布。)



1997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