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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22 12:56: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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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冠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本省的地方志分为三级:省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含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编纂的地方志、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六)负责地方志编纂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地方志理论研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专职编纂人员的配备应当和地方志工作的要求相适应。



  第七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承担相应的编纂任务。



  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为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提供真实、准确的资料。



  提供有关地方志资料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条 地方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分志单独审查,设区的市、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整体审查。



  第十一条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各分志和设区的市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初审、终审两级审查验收制度:



  (一)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各分志由承编单位初审,设区的市编纂的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初审,通过后,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



  (二)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各分志和设区的市编纂的地方志书,终审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重要的省级综合类志书应当报请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初审、复审、终审三级审查验收制度:



  (一)初审由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组织,通过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查;



  (二)复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通过后,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



  (三)终审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



  第十三条 通过终审的各级地方志书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后,交付出版社公开出版。



  出版社应当出版经省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的地方志书正式文本。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安排出版。



  第十四条 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出版。《陕西年鉴》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后,方可公开出版。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综合年鉴的创办、停办、复办应当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后3个月内,编纂单位应当将样书和光盘按规定数量分别报送各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时在政府门户网站或地方志网站上公布,方便社会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其他以“志”命名的出版物应当真实、客观、准确,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承担编纂任务,或者未按要求完成编纂任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执行审查制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样书和光盘,或者未按规定数量报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在网站上公布已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志书的编纂,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德宏州关于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具体实施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3号



  现公布《德宏州关于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具体实施办法》,自2006年10月22日起施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德宏州关于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具体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6]47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保持就业形势稳定,推动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具体实施办法。
  一、明确目标任务,千方百计增加就业
  (一)我州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总体任务: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在落实“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切实把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努力做好城镇劳动者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二)我州2006年—2008年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目标:城镇新增就业8500人,其中,体制转轨失业人员再就业6500人,大龄困难群体再就业800人,基本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人员问题;2008年末,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左右;农村富余劳动力有组织转移就业规模新增9000人,进一步促进城乡统筹就业。
  (三)我州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重点:解决体制转轨中失业人员再就业、关闭破产改制重组企业职工安置和就业特别困难人员的再就业问题。同时,努力做好各类高等院校毕业生、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特别是贫困地区富余劳动力进城务工和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工作。
  (四)不断扩大就业总量,努力实现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通过抓住经济结构调整,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为增加就业提供持久的动力。要大力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第三产业和中小企业的发展,依托社区发展服务业,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要鼓励扶持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通过多种形式灵活就业。要引导和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有序转移就业,促进城乡就业协调发展。
  二、切实落实各项就业再就业政策
  (五)为下列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再就业政策扶持:
  1、参加失业保险的原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失业人员和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2、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中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女40周岁和男50周岁以上(简称“4050”)的人员。
  4、参加失业保险的供销社企业、二轻大集体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的登记失业人员。
  5、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中,夫妻双方失业、符合“4050”条件以及有抚养或赡养责任且生活困难单亲家庭的人员。
  (六)政策扶持和就业服务,要贯彻分类指导原则。对就业特别困难人员要继续重点帮扶,提供再就业援助。对有条件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失业人员,要积极扶持他们创业。对中青年失业人员要下大力组织好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自身素质和就业能力。
  (七)持《再就业优惠证》自谋职业(含自主创业)的失业人员。给予下列政策扶持:
  1、参加创业培训或职业技能培训的,给予一次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标准不超过1200元。
  2、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3年在每户每年8000元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规定享受减免税政策。
  3、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免收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05年底前核准免交收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剩余期限内按此规定执行。
  4、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为其提供2万元以内的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
  5、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按每人3万元以内的贷款额度,为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期限和方式,按照个体经营贷款办法处理。
  6、个体经营、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利用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各类微利项目的,在期限内据实给予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八)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经认定,给予下列政策扶持:
  1、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用新增加的岗位招用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及相应劳动合同期限,按每人每年4000元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2、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和加工型企业,用新增加的岗位招用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及相应劳动合同期限,给予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补贴,月补贴的标准养老保险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60%乘20%计算;医疗保险按全州当年规定的最低计算基数乘6—8%计算;失业保险按实际招用人数的工资总额乘2%计算。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3、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用新增加的岗位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职工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10人以下每人3万元以内、10人以上每人4万元以内的贷款额度,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但贷款总额不超过60—80万元。
  4、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免收劳动合同鉴证费。
  5、用人单位组织被招用失业人员参加岗位职业技能培训的,给予一次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免收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九)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特别困难(特指领取低保且失业1年以上、夫妻双方失业、困难单亲家庭、符合“4050”条件)的失业人员,给予下列政策扶持:
  1、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而新增加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就业特别困难的失业人员。
  2、用人单位用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特别困难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及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按各县市最低工资的50%—100%。县市用人单位发给补贴安置人员的工资,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安置在公益性岗位的就业特别困难人员,按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给予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补贴,月补贴的标准养老保险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乘60%乘20%计算;医疗保险按全州当年规定的最低计算基数乘6—8%计算;失业保险按安置人数的工资总额乘2%计算,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仍由本人负担,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4、就业特别困难的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特指领取低保且失业1年以上,夫妻双方失业,单亲家庭,符合“4050”条件的失业职工),个人从事低收入工作,向州、县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经社区服务中心核实,由乡镇劳动保障所出具灵活就业证明,给予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补贴标准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乘各项社会保险费费率(养老12%、医疗8%、失业2%)后的70%计算。灵活就业人员的月收入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0%的,停止社会保险补贴。
  5、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就业特别困难失业人员,本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到当地政府指定的非营利性医院就诊,凭《再就业优惠证》和本人身份证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15%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本人患重大疾病住院期间,由当地政府从再就业资金中提供最多不超过1万元的一次性特困医疗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和方式由各县市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已参加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就业特别困难失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6、就业特别困难失业人员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免收教科书费和杂费;在州内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减免学费50%;在州内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一是要按政策规定启动大学生助学贷款,帮助解决交学费困难的问题;二是要用收费的10%部分适当补助生活费。
  7、参加求职或职业技能培训的,为其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给予不超过两次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标准:职业介绍,按照每介绍成功1人50—1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创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不超过1300元;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按每次不超过8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
  (十)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其他未就业人员,参加求职或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为其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给予一次职业介绍补贴、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标准:职业介绍按照每介绍成功1人50—1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的标准不超过800元。
  (十一)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含各类高等院校毕业生、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给予下列政策扶持:
  1、参加求职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的,给予一次培训补贴。补贴标准:职业介绍补贴按照每介绍成功1人50—100元给予补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不超过400元;参加创业培训的不超过700元。
  2、复员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凭军人退役的有效证件和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未就业证明,为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2万元,符合微利项目条件的据实全额贴息。贷款办法比照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小额担保贷款办理。
  3、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
  4、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凭失业证和本人身份证,为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2万元,符合微利项目条件的给予贴息50%,贷款办法比照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小额担保贷款办理。
  (十二)本州户籍的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给予下列政策扶持:
  1、在州内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其认定的职业中介机构凭有关证件求职,免收职业介绍费,介绍补贴按照每介绍1人按50元补贴。
  2、在州内务工地被用人单位招用,用人单位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组织职业技能培训的,经批准后,可给予用人单位部分职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按每培训1人不超过300元给予补贴。
  三、积极为城乡劳动者做好各项就业服务工作
  (十三)我州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就业,可享受减免税费和补贴职业介绍费、职业培训费、创业培训费、职业技能鉴定费、社会保险补贴(限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的政策扶持。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记录,并建立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再就业优惠证》未参加年检的,当年不得享受相关的政策扶持。失业人员办理退休、退养手续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遗失不予补发。
  租借、转让、伪造、冒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一经发现立即收回,并追回非法所得。涉及违法的,依法追究责任。
  (十四)健全和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不断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发展和规范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组织,鼓励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给予补贴。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法人组织,必须持登记注册的相关资料,向办理登记注册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获得批准才能从事劳务派遣活动。
  (十五)加强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2006年底以前各县市要按照下达的编制人数配齐乡镇劳动保障所的专职人员。根据工作任务充实人员,保证工作经费,支持其加强机构建设,提高人员队伍素质,改善工作手段,完善服务功能,提高工作质量。
  充分发挥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在城乡劳动力资源管理、开展就业服务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方面的基础作用。特别是要大力推动创建信用社区工作,结合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探索信用社区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为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
  (十六)按照“金保工程”建设总体要求,对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加快建成全州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为城乡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
  (十七)充分发挥各类职业教育机构和组织的作用。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教育培训,加快培养适应新型工业化发展需要的技能人才,打造高技能人才。提高劳动者靠素质就业的能力。要依托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院校建设一批面向城乡劳动者进行技能实作训练的公共实训基地,为促进稳定就业服务。
  四、做好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十八)继续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增加对就业再就业的投入,多渠道筹集和用好就业再就业资金,提高使用效率。
  1、各级财政要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和我州出台的新政策,结合就业再就业任务州、县市每年从预算内安排不低于20%的配套资金,并使投入逐年有所增长,不得虚列预算或列而不支。建立就业再就业资金考核机制,分配中央和省、州的再就业资金,要实行与各县市的就业再就业和财政投入挂钩的原则。
  2、县市政府要结合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安排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和劳务输出补助资金,用于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就业补助。
  3、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参加求职和就业培训所需资金,由各县市政府从征地费用中按人均1000元安排,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
  (十九)管理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各级财政安排的再就业资金(包括省财政转拨的中央财政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省财政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州、县市预算拨入的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含创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工资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重大疾病住院医疗补助、社会保障事务代理和小额担保贷款代办服务补助、劳动力市场和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网络建设补助等。
  (二十)加快推进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州工商联、州农业银行、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人民银行、州银监局等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协同配合,完善小额担保贷款的操作办法,简化手续,提供优质服务,加快推进小额贷款工作的开展,为符合政策扶持条件的人员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中产生的呆坏帐经财政和承贷银行共同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一)州、县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监管,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审计部门要加强审计。
  五、加强失业调控,促进就业稳定
  (二十二)调控失业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各县市要根据本县市失业总量的变化,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对失业进行调控,缓解失业引发的各种矛盾。要积极研究和采取促进稳定就业的措施,努力减少失业,保持就业形势稳定。
  (二十三)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要充分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的作用,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和劳动合同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构筑企业与职工之间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不断提高就业质量,促进稳定就业。
  (二十四)稳步推进和完善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和关闭破产工作。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监督落实。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改制重组破产程序。
  (二十五)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裁员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驻州政府所在地的企业,一次性裁员100人以上;驻县市政府所在地的企业,一次性裁员50人以上必须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方可实施。劳动保障和相关部门要全程监控,确保裁员工作平稳、有序进行。企业在一年内,不得两次成规模裁减人员。
  (二十六)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建设,加大执法监察力度,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和社会培训组织的监管,严厉打击职业中介和职业培训中的各种欺诈行为,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各类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办理就业录用备案、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随意超时工作、故意压低、克扣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随意裁员等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六、健全促进就业与社会保障联动机制
  (二十七)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加强配合,在切实保障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结合其求职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并妥善处理好其就业后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问题。
  (二十八)妥善处理体制转轨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问题,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及时办理失业登记并提供就业服务。符合失业保险条件的,失业期间发给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二十九)切实做好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统一按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我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各类企业招用农村进城务工劳动者,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为其建立社会保险个人帐户。
  七、加强领导,完善目标责任制
  (三十)各县市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强化相关部门间的协调机制,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要继续发挥组织、指导协调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重要作用,研究解决就业再就业工作中的难点问题,检查监督就业再就业目标、责任、政策的落实。
  (三十一)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工商、税务、教育、卫生、宣传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工作职责,认真落实各项就业再就业政策。
  (三十二)完善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办法,把促进城镇劳动者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就业调控、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落实再就业政策等工作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每年进行检查考核。对就业再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三十三)充分发挥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协助政府制定政策、团结各方参与推动就业再就业工作、宣传动员和参加社会监督、帮助群众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对他们组织的各类就业再就业培训,给予资金支持。
  (三十四)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党和国家的就业方针和政策,宣传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先进典型,动员全社会支持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营造良好的就业环境。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每半年要在州级媒体上公布一次各县市的就业再就业工作情况。
  充分发挥企业、乡镇社区等基层单位和组织在就业再就业工作中的作用,积极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广大劳动者在国家政策扶持和社会帮助下,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就业再就业。
  (三十五)本具体实施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有关就业再就业政策的审批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如国家改革税收制度,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
  各县市、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的《通知》和本具体实施办法的精神,把各项就业再就业政策落到实处。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2000年1月15日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发耕地的管理,保障再造耕地总量与消耗耕地总量的平衡,促使合理使用耕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耕地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严格控制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确需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再造耕地总量不低于使用耕地总量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四条 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建设项目选址定点须经农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 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项目确需使用耕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报批成片开发项目建议书时,应当附具开发耕地计划和实施方案。
前款所指的开发耕地计划和实施方案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计委、农委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确认耕地开发计划可行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但属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厦门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计委、农委审查。
第六条 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下列标准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一)水田每公顷45000元;
(二)旱地每公顷30000元。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缴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一)《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可免征耕地占用税的;
(二)交通、水利等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使用耕地的。
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未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九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使用时,由土地管理部门编制季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十条 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时,应当附具年度开发耕地计划和实施方案。年度用地计划和开发耕地计划,由省计委按照耕地面积总量稳定的要求,经综合平衡后下达。
年度开发耕地计划由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落实。
第十一条 开发耕地由用地所在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统筹安排,自求平衡。因耕地后备资源不足,无法自求平衡的,应向省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由省土地管理局批准安排。
第十二条 再造耕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开发国有荒坡、荒地、荒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开发者),应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再造耕地申请表,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论证文件。开发属集体所有的荒坡、荒地、荒滩的,应先征得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签订再造耕地协议书。
(二)审批。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再造耕地申请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论证文件后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再造耕地条件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批;不符合再造耕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签订合同。再造耕地项目经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者签定委托再造耕地合同。合同条款应包括再造耕地的地点(四至)、面积、质量标准、工期、补助款额(或投资金额)、付款方式、验收办法及奖惩办法等内容。
(四)验收发证。再造耕地工程竣工后,由开发者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再造耕地的审批权限:
(一)10公顷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地(市)土地部门备案。
(二)10公顷以上,100顷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三)100公顷以上,667公顷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100公顷以上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再造耕地按下列标准拨付补助费:
(一)滩涂围垦造田,每公顷不超过15000元;
(二)开垦水田,每公顷不超过9000元;
(三)开垦旱地,每公顷不超过4500元。
具体补助金额,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与开发者签订的委托再造耕地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再造耕地补助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一)工程正式开工前预拨20%;
(二)工程量完成一半时拨50%;
(三)工程验收后再拨20%;
(四)耕种收成后拨付剩余的10%。
围垦造田工程面积达100公顷以上的,各阶段拨款比例可适当调整,具体比例在委托再造耕地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再造耕地补助经费来源: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的耕地占用税分成的60%;
(二)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三)依规定收取的土地撂荒费;
(四)其他来自土地的收益。
第十七条 再造耕地工程竣工后,由原审批机关的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计划、财政、农业、水利等部门按下列标准验收:
(一)水田:应具备水利条件、排灌系统和机耕道路,有田埂,能种植水稻等粮食作物,土层深度达35厘米以上;
(二)旱地:应具备耕作条件,台面等高水平土层深度为35厘米以上,有道路和排水设施,能种植粮食作物或其他经济作物。
第十八条 再造耕地的权属依其开发荒坡、荒地、荒滩的原权属确定。
开发者对再造的耕地有优先承包经营权。
第十九条 再造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后,由所有者确定承包经营者。承包经营者享有以下权益;
(一)承包经营期限为15年,在承包经营期内允许继承、转包;
(二)不纳入原承包土地的基数和调整范围;
(三)自有收益年份起免征农业税五年;
(四)承包经营期满后,原承包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可按收取耕地开发专项基金总额的3%提取开发耕地业务管理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管理费的具体分配比例由省土地管理局规定。
开发耕地业务管理费专项用于开发耕地管理,再造耕地竣工验收、人员培训、技术推广等耕地开发的业务支出以及奖励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耕地计划的检查落实工作。对未能完成年度再造耕地计划的部分,省计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在下一年度用地计划中相应扣减其用地指标。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额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截留或挪用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截留或挪用再造耕地补助费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追回补助费,并视情节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改变再造耕地合同规定的用途,将再造的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追回补助费,并处该补助费额5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使用菜地、鱼塘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福建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二十四条中“并处该补助费额100%的罚款”和第二十五条中“并处该补助费额的50%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并视情节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99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