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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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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卫办发〔2004〕130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

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已经2004年全国卫生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各地在工作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卫生部。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

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



医疗卫生行业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加强医德医风和行业作风建设,使医疗卫生工作服从于、服务于实现、发展和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是衡量医疗卫生工作是否认真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否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宗旨的重要标志。近年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不断加大职业道德教育和行风建设力度,医德医风和行业作风建设取得了积极的进展。在抗击非典的斗争中,医疗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成果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广大卫生医务人员坚持把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临危不惧、迎难而上,服从大局、勇挑重担,恪尽职守、敬业奉献,日夜战斗在防治非典的最前沿,用心血、汗水甚至生命全力救治患者,谱写了一曲群众称颂的“白衣战士”之歌,为夺取非典防治工作的阶段性重大胜利做出了突出贡献,赢得了社会的广泛赞誉。

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目前医疗卫生行业的行风建设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些医疗机构和部分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红包”、开单提成,开大处方、滥检查、乱涨价、乱收费,以及医疗事故等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这些现象虽然发生在少数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身上,但影响很大,群众反映强烈。它直接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败坏了医疗卫生行业和广大医务人员的声誉,加重了群众的医药费用负担,损害了医患之间的关系,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要通过宣传教育,提高认识,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完善制度,规范管理,强化监督,严肃纪律等综合性措施,下大力气进行治理,认真加以解决。为此,现就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行业作风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始终把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

加强医疗卫生行业作风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纪委三次会议精神,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决策和部署,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宗旨,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作为卫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紧紧围绕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控制医药费用、减轻群众负担,狠刹医务人员收受回扣、 “红包”、开单提成等不正之风,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建立起教育、制度、监督、惩治并重的纠风工作长效机制,重点解决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质量较高、费用较低的医疗卫生服务,努力树立行业新形象,为卫生改革发展提供坚强的保证和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加强教育,弘扬正气,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

加强医疗卫生行业作风建设,要坚持教育先行。大力开展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的活动,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理想信念宗旨教育,充分发挥卫生系统各级党组织特别是基层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发挥党员干部的先锋模范作用。广泛深入开展向为民爱民的好医生吴登云、韦加宁等先进典型的学习活动,发挥榜样的感召、激励和鼓舞作用。结合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进一步完善落实《医务人员医德规范》,针对行业特点,强化“以病人为中心”的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职业责任和优良传统作风教育,加强医患沟通,建立健康和谐的医患关系。加强法制和纪律教育,认真宣传贯彻《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增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和广大卫生医务人员遵纪守法、廉洁诚信的服务意识。把医疗卫生行风建设方面的规定和要求,作为在校医学生教育、执业医师考试和在职医学教育的重要内容。

要认真总结、广泛宣传、大力弘扬广大卫生医务人员在抗击非典斗争中表现出来的以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己任的高尚精神品质和道德情操。抗击非典精神是广大卫生医务人员继承和发扬救死扶伤、医者仁术等优良传统的集中体现,并赋予了新的时代内涵,与白求恩精神一样都是卫生系统的宝贵精神财富。要以继承优良传统,弘扬抗击非典精神为主题,在医疗卫生机构广泛开展“如何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如何维护群众利益”、“办医院为什么”、“医生职责是什么”的大讨论,紧密结合广大卫生医务人员的思想和工作实际,用事实说话、用典型引导、用群众熟悉的语言和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活动,牢固树立“群众利益无小事”和“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使尊重病人、关爱病人、服务病人、维护病人的权益,成为广大卫生医务人员的自觉行动。要把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和维护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结合起来,积极探索医疗机构内部运行机制和人事分配制度改革,根据工作和贡献适当拉开收入档次,调动广大医务人员的积极性,使大家自觉地遵纪守法,抵制歪风,通过丰富的知识、高超的技术、诚实的劳动和良好的服务,获得较高的待遇和报酬。

三、进一步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促进卫生行风建设

加强卫生行风建设,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深入推进卫生医疗体制改革,从体制、机制、制度、管理等源头上加大预防和治理工作力度。

要深化城镇医疗服务体系和医疗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加快卫生事业发展,解决医疗资源不足、分布不合理等问题,打破公办大医院垄断医疗服务市场的局面。推进公有制实现形式多样化和办医形式多样化,积极引进社会资金兴办医疗事业,壮大医疗资源。加快社区卫生事业的发展,构建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的城市新型卫生服务体系,发挥社区卫生服务的基础性作用。积极推进医疗机构和卫生资源整合,通过盘活存量,扩大增量,合理布局,规范管理,鼓励竞争,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的和多层次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同时,鼓励、引导医疗机构探索“以病人为中心”的新型医疗服务模式,方便群众就医。

采取综合措施,严格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减轻群众医药费用负担。认真执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统一和规范医疗服务项目和内容,严禁在国家规定之外擅自设立新的收费项目和分解项目收费。不断完善计算机价格管理系统,加强医疗机构收费管理,开展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纠正和防止乱收费行为。鼓励开展单病种收费的探索和试点。积极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出台《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若干规定》,完善价格政策,强化监督管理,降低药品费用,让利于群众。积极推动医用耗材、试剂,特别是高值医用耗材的集中采购工作,督促医疗机构逐步建立公开、透明、民主决策的大型医疗设备、高值医用耗材的采购和使用管理机制,降低大型设备检查费用。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适当降低”的原则,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财政补助政策,适当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逐步改革“以药补医”机制,降低药品收入比重。有条件的地方,可选择部分大医院进行药品零加成改革试点,切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与药品销售之间的直接利益关系,按照医疗需要和减轻患者负担合理用药。

医疗卫生机构要全面实行办事公开制度,积极推进医务公开,广泛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完善病人选医生、选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制、医疗收费及药品价格公示制度和查询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医院评价制度和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将辖区内医疗机构的服务数量、质量、价格、单病种费用和医疗服务投诉等社会关注的热点内容,向社会发布和公示,尊重群众的知情权、选择权、监督权,引导开展公平、有序的竞争。要以医德医风、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合理收费等为重点,深入开展群众民主评议行风的活动。总结各地开展民主评议行风的经验,制订符合卫生行业特点的、科学规范的群众民主评议卫生行风的内容、方式和标准体系,建立健全民主评议行风制度,把推行办事公开、民主评议和责任追究紧密结合起来,发挥行风评议在卫生行风建设方面的监督、评价、激励、促进作用。

四、强化监督检查,严肃行业纪律,坚决查处损害群众利益的不良行为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转变作风,积极推进医疗卫生全行业监管,把监督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行为作为执法监督的重要内容。建立医疗机构和人员执业行为的日常监管制度,重点对医疗质量和收费价格实施监管,对医疗服务质量、医生开方用药、开单检查等,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采取适当方式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和公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管情况每年向卫生部报告一次。卫生部对各地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督查和通报。发挥医疗卫生学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监测、评价作用,建立医疗质量、医德医风动态监测、评价和反馈机制,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医院要加强内部管理,完善院长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评价医院院长的工作,不能以医院收入多少、职工收入高低为主要标准,主要考核服务质量好坏、医疗事故多少、收费是否合规和群众是否满意,强化院长一手抓医院管理,一手抓医德医风的 “一岗双责”制度。建立和完善卫生医务人员考核、激励、惩戒等管理制度。

在加强教育、严格管理的基础上,对不听劝告、继续违反以下行业纪律的,要依法依纪严肃查处。

1、医疗机构和科室不准实行药品、仪器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学检查等开单提成办法。

2、医疗机构的一切财务收支应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内部科室取消与医务人员收入分配直接挂钩的经济承包办法,不准设立小金库。

3、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活动中不准接受患者及其亲友的“红包”、物品和宴请。

4、医务人员不准接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提成和其他不正当利益。

5、医务人员不准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提成。

6、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准在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之外,自立、分解项目收费或提高标准加收费用。

7、医疗机构不准违反国家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政策规定,对中标药品必须按合同采购,合理使用。

8、医疗机构不准使用假劣药品,或生产、销售、使用无生产批准文号的自制药品与制剂。

医务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职称资格或缓聘、解职待聘,直至解聘。执业医师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机构或科室违反规定设立开单提成的,免除其主要负责人职务,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机构相应的行政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在签订药品、器械材料等购销合同时,应明确要求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营销人员不得以回扣、提成等不正当手段促销,违反约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予以曝光,并断绝与其经济往来。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在系统内通报或公布有关企业的违法违规情况,商请有关单位取消该企业2年内参加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投标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五、加强领导,明确责任,以求真务实精神抓好工作落实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纠风工作的领导,坚决贯彻“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把加强行业管理与行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做到一起研究部署、一起监督检查、一起考核落实。改革过程中制定新政策、出台新措施,都要考虑行风建设的要求,把纠风工作贯穿到卫生工作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之中,做到预防在先,未雨绸缪。建立健全党组(党委)统一领导,行政领导主抓,医政、监督、规财等相关职能部门各负其责,纪检监察纠风机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的纠风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实行严格的纠风工作责任制。对领导不力、监督不严、疏于管理,发生严重不正之风问题的地方和医疗机构,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领导的责任。

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任务,要统一规划,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分步实施。各地要结合实际,抓住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研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下力量进行专项治理。工作中的问题和建议要及时报告卫生部。卫生部将对各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

一个行业的好作风是广大干部职工长期艰苦努力干出来的,更是领导带出来的。在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领导班子要加强思想、作风、组织和制度建设,大兴求真务实之风,态度鲜明,目标明确,措施有力。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要重点抓好部属、省属、市属等大型医院的作风建设,发挥大医院、老专家的示范引导和带动作用。我们相信,经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和广大医务人员坚持不懈地努力,卫生医疗行业的风气一定能够取得明显的好转,一个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相协调、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承接的医疗卫生行业新风尚一定能够形成。让党中央、国务院满意,让广大人民群众满意,让广大卫生医务人员也满意。


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11月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000年十一月十六日
             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区域内:
  (一)在本省登记或者将在本省登记的在用船舶;
  (二)新建、改建和修理的船舶;
  (三)船舶所使用的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检验的有关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以下简称船用产品)。
  下列船舶不适用本办法:
  (一)军用舰艇、公安船艇、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艇;
  (二)依法不需要登记的其他船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 船舶和船用产品的设计、制造和修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规则、规程和技术标准以及中国政府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

第二章 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





  第五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申请下列检验:
  (一)新建和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三)原不属于我国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的船舶,申请初次检验。


  第六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者航区的;
  (三)船舶检验证书到期不能按规定提交检验申请展期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检验的。


  第七条 船舶经检验满足适航要求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未取得有效检验证书的船舶不得航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扣留船舶检验证书,不得擅自更改船舶检验机构勘划的船舶载重线。


  第八条 进行特殊拖带航行作业的,起拖前应当依法申请拖航检验。


  第九条 未确定船舶购买人的新建船舶,由船舶修造厂向所在地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改建和进厂修理的船舶以及已确定船舶购买人的新建船舶,由船舶修造厂代理船舶所有人或者代理经营人向所在地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其他在用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向船籍所在地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条 船舶建造和改建应当符合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船舶必须由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现行有关技术规则、规范测定总吨位、净吨位,核定载重线和乘客定额。


  第十二条 超过一定使用年限确无修理价值且已不适航的船舶应当停止检验,责成报废。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船舶检验证书自行失效:
  (一)船舶发生影响航行安全的机损、海损事故的;
  (二)更改船体结构、上层建筑、机械装置、安全设备、防污染设备、固定压载等,涉及技术规范要求而未征得验船部门同意的;
  (三)船舶检验证书所涉及的适航条件发生变化或者要求限期完成的项目没有按期完成的。


  第十四条 工厂制造船用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认可。未经认可的船用产品不得生产。


  第十五条 船用产品制造厂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产品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装船使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船舶设计单位和船舶修造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技术认可。船舶修造厂应当对船舶的修造质量负责,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或者经检验不适航的船舶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 从事船舶和船用产品焊接的焊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试,并取得与其合格类别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船舶检验人员执行检验任务或者进行技术认可以及对事故进行技术分析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和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九条 船舶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考核取得省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实施船舶、船用产品以及水上设施检验时应当严格按照检验规定进行,做到公正廉洁,文明服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船舶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船舶、船用产品以及水上设施擅自出厂、使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船舶检验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港航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船舶检验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涂改检验证书,或者以欺骗行为获得检验证书的,检验证书无效,由船舶检验机构责令其改正,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不按规定发放船舶检验证书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船舶检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艇、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第二十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技术监督检验,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水上水下与航行作业有关的浮船坞、浮筒、沉箱等装置以及浮动建筑和固定平台,按照船舶检验的要求进行检验。具体检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保障食品安全和人体健康,维护生态环境,推进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在无污染的生态环境中,采用安全的生产技术,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安全、营养的农产品及其初级加工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无公害农产品是一项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税收、资金等方面对无公害农产品的开发利用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计划。具体工作由省发展计划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承担。
第七条 政府支持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鼓励各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研究无公害农产品的种养、植保、加工、保鲜、贮藏技术,研究和开发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生产资料。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向生产者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资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的宣传,普及无公害农产品的知识,提高全民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和消费意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鼓励经营获得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农产品,并在有条件的市、县建立无公害农产品市场和专柜。获得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非直接食用的农产品,在市场营销中不进行重复检测。
第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大力推广应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病虫害防治技术和施肥技术,并对农业生产者提供科技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通过应用农艺措施、物理措施和生物措施防治病虫害,增施有机肥,防治农药、化肥对环境和农产品的污染,并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标准。
无公害农产品的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农业生产中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严禁违反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制度。
第十三条 凡自愿申报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有关单位与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基地进行技术评价后,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符合标准的授予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证书。
第十四条 申报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基地生态环境达到无公害农产品的生态环境标准;
(二)基地面积具有一定规模;
(三)有相应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技术人员;
(四)必须应用适宜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生产资料;
(五)80%以上的产品具有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五条 凡申报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有关单位与个人,应本着自愿的原则,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产品的产地环境、生产加工过程进行技术评价,送抽样产品到指定的通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计
量认证并考核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对符合标准的产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并在省级报纸上予以公告。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包括绿色食品标志、有机食品标志、生态食品标志、安全食品标志、自然食品标志等。
绿色食品标志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家农业部批准认定。
第十六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申报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一)原料产地和加工场所应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的相关标准;
(二)生产企业必须制定并应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加工技术规程;
(三)生产企业必须有与其相适应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产品必须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
下列产品可申报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粮油、蔬菜、果品、茶叶、畜禽、水产品、棉麻丝等。
第十七条 未经申报和专门机构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基地、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标志。
第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基地、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实行年检制度。其证书、标志的有效期为三年,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有效期满半年内提出申请,经重新认证方可继续使用。
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者办理继续使用手续的,其证书、标志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生产单位的技术管理人员须通过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已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的基地、生产单位依照无公害农产品的有关标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基地的资格证书:
(一)无公害农产品基地使用了禁用生产资料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在使用农药、化肥时超量、超次数、不按安全间隔期操作的;
(三)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标志产品数达不到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单位未落实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产品检测不合格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二十三条 未经过申报和专门机构认定,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基地、无公害农产品名称或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