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

时间:2024-07-02 11:49: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

审计署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3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行为,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公布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向社会公众公开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公布审计结果:
(一)广播、电视;
(二)报纸、杂志等出版物;
(三)互联网;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公报、公告;
(六)其他形式。
第五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必须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按照审批程序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
(二)社会公众关注的;
(三)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布的。
第八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在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第九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
第十条 审计机关举办新闻发布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形成的有关材料,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 未按照有关规定擅自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的规定》(审法发〔1996〕362号)同时废止。


2001年8月1日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1984年6月9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工农业生产、铁路、公路、水运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江河水土资源,促进四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的统一管理。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利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江河流域规划、河道管理、防洪调度及各项业务指导。
  第三条 市区河段,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按照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安排,加强河道管理、整治和防洪工作。郊区河段,由水利部门负责管理。通航航道,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整治和疏浚。任何单位修建闸坝等工程设施,都要按交通部门要求,保证正常通航。
  第四条 各地要根据需要,充实和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切实搞好河道管理。
  第五条 城乡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六条 河道和两岸的堤防、护岸工程、护堤地、水流以及河道滩地的砂、石、土料,统由河道管理部门规划、整治和管理。
  第七条 按国家规划修筑的两岸大堤之间为河道的行洪范围。无堤河段,可按设计洪水确定行洪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缩窄河道,不准擅自在河道修建套堤、工厂、泵站、房屋、码头、高渠、高路,严禁堆放物资、倾倒矿渣、煤灰、垃圾。已经设置的影响行洪的障碍物,要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未清除前,须向河道管理部门缴纳占河费。在《辽宁省河道管理暂行条例》公布之后形成的行洪障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处理的,要追究设障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在限期内未及时清理的,设障单位要对受危害地区采取安全措施,并报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实施。
  第八条 在河流上修建工程,要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流域面积大于五千平方公里的大型河流上,由省审核;在流域面积介于一千至五千平方公里之间的中型河流上,由市(地)审核;在流域面积小于一千平方公里的小型河流上,由县(区)审核。跨市(地)、县(区)工程,由上一级审核。
  在市区河段内修建工程,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审核。
  第九条 修建跨河桥梁,必须在不影响原河道泄洪、排涝、通航和堤防安全的前提下,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施工。对审查意见不服的,由同级政府裁定。雍水严重的原有桥梁、引道,要有计划地进行改建、扩建。在未改建、扩建之前,必须由桥梁管理单位在汛前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安全渡汛。
  第十条 不准在河道内修建危害对岸的导流、挑流工程。凡新建、改建和拆除涉及两个市(地)、县(区)或铁路、公路的工程,要按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与有关部门衔接后,报上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施工中不得任意变更工程规模、标准和高程。已造成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必须服从上级河道主管部门的裁定,限期拆除。
  第十一条 不准在河道、滩地乱垦滥种和擅自植树造林。
  第十二条 不准向河道排放各种有毒有害物质。凡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河道管理部门要协同环保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一时达不到标准的,要限期治理。对因排污而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排污单位要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向河道和排水沟渠排放淤积物的单位,要对受害单位和个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向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缴纳清淤费。
  第十四条 在河道和入海口的行洪范围及防潮堤内外开采砂、石、土料,须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但不得影响河势变化、河道行洪和危及堤岸、水工建筑物、铁路、公路交通的安全。从事营业性开采的,要按规定向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和采掘费。未经审批,擅自开采而造成河道险工或损毁工程的,由开采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河道防洪工作要严格执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和分级负责、分段包干的原则。防洪调度命令,大型河流由省下达,中型河流由市(地)下达,小型河流由县(区)下达。各级都要服从统一调度,听从指挥,不准擅自堵截水流或扒口放流。沿河受堤防保护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无条件地承担防汛抢险和维修工程义务。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堤防及两侧护堤地、堤内外原有取土坑、废堤,由河道管理部门管理。大型河流堤防防堤地的迎水面,不得少于三十至五十米;背水面不得少于五至二十米。中、小型河流堤防护堤地范围,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各地自行确定。
  护堤地必须营造护堤林。河道上游山区丘陵应营造水源涵养林,搞好水土保持,加强河道整治,防御山洪危害。
  第十七条 按规划修建的河道堤防、丁坝、护岸等工程和铁路、公路、桥涵、输电线路、输油管道等穿堤跨河建筑物,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程周围和堤坡、堤炕上取土、挖洞、扒堤、建窑、放牧、开沟、打井、建房、埋坟、爆破、堆放杂物,也不准借故进行危害工程的活动。
  第十八条 河道和防洪整治工程及护林的各种标志、助航设施、里程碑、防汛房、水文观测设施、防汛通讯及照明设施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损毁和破坏,严重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测量的障碍物,必须清除。
  第十九条 大中型河流堤顶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单位应当对所利用的堤段按原标准加固堤防,修筑路面,并承担长年性的维修养护。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筑坡道,严禁扒堤通过。
  第二十条 修建穿堤跨河工程及防护设施,必须做出设计,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在市区河段和铁路、公路、输电线路及输油管道附近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建及有关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必须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并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确保堤防安全。

    第四章 护堤林、护岸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护堤林、护岸林和河道内的防风固沙林,由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和林业部门统一规划,并采取多种承包办法进行营造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护堤林、护岸林,由乡、村集体或个人营造的,其收益归乡、村或个人;国家投资营造或土地属于河道部门管理而由乡、村、个人营造的,其收益实行县级河道管理部门和乡、村、个人按比例分成。
  第二十三条 堤坡只准种植草皮或紫穗槐等灌本,严禁种植乔木。既有的乔木林,要限期由林木所有者连根清除,并填土夯实,恢复堤防设计标准。逾期不清者,统由河道管理部门没收、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护堤林、护岸林,不准主伐;需要更新或间伐的,应当提出计划,经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模范遵守本条例或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斗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河道管理部门要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成绩突出的,可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授予河道管理先进单位或先进工作者等称号。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关于河道、工程管理的单位或个人,除限期排除障碍、修复工程、赔偿损失外,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或罚款处分;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乱砍盗伐护堤林、护岸林和防风固沙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及《辽宁省林业奖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造成河道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放单位,未按限期要求完成治理任务的,按国家规定,根据危害程度,加倍收取排污费或处以罚款,直至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持《检查证》的河道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无理取闹,打骂河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河道管理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损失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
  第三十条 对不服从防洪调度命令,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有意制造纠纷的单位、个人,要追究责任;后果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刑事处分。
  第三十一条 不服河道管理部门经济制裁,拒交罚款的,由河道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地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河道主管部门,有权对贯彻执行本条例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河道管理暂行条例》同时作废。


江苏省公路管理办法

江苏省革委会


江苏省公路管理办法
江苏省革委会



第一条 为了对公路加强维护,保持经常完好,确保安全畅通,以适应新时期总任务和战备的需要,根据国务院以及交通部关于加强公路管理和养护工作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和公路的留地、桥梁、涵洞、树木以及生产设备、生活用房等一切设施,都是国家公路财产,人人有保护的责任。对侵占、破坏公路财产的行为,人人有监督、制止、检举、告发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公路沿线的县城集镇、农村社队、学校、厂矿都应积极配合公路管理部门进行爱路、护路和遵守交通规则的宣传教育,积极支持、协同公路管理等部门调查处理损坏公路财产的案件。
第四条 为维护公路经常完好,确保安全:
(一)严禁占用公路及划定的公路用地。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不准摆摊设店、堆积物料、打场晒粮、放牧牲畜、种植作物,不准任意设置路拦,阻碍行车。有关单位在公路附近伐木、采石和从事其他危险作业时,应采取安全措施,不得损坏公路和堵塞交通。
(二)严禁履带机动车辆和铁轮车辆在铺有黑色和水泥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如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的,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单位,要对路面采取保护措施,如有损坏应负责修复。
(三)严禁超重车辆过桥。如因特殊情况,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准通行。
(四)严禁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以内挖砂、开石、取土、修筑堤坝、搞建筑物。
(五)严禁动用、迁移、损坏公路上的各种标志号志。公路标志,由公路管理部门统一办理,不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任意设立。
(六)严禁任意修剪、损坏、砍伐公路上的树木。间伐、更新路树时,必须按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第五条 进行抗洪排涝,兴修农田灌溉水利设施时,不准损坏公路桥涵,不准影响交通,不准破坏渡口设备。确需挖掘,占用公路的,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在公路两侧修建房屋建筑物,一级公路应距离公路边沟十五米以远;其他等级公路应距离公路边沟十米以远。
(二)凡在公路两侧架设广播、通讯线,须距离路树树枝梢二米以远,电力线须三米以远;跨越公路的广播、通讯线,最低线条应高于公路路面五点五米,电力线应高于路面六米;地下电缆和管道,应距公路边沟三米以远,埋设深度,应在地面二米以下。
(三)占用或挖掘公路,使用单位要先建好便道、便桥,或按标准改建好公路及桥涵,在确保公路完整畅通后才能动工。施工期间,必须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夜间设置红灯,完工后及时清场。
第六条 对积极宣传、参加保护公路财产,在与损害、破坏公路行为的斗争中有显著成绩的个人或集体,可予表彰和物质奖励;对损坏盗伐路树、破坏公路的行为积极检举、告发的,可从所检举、告发的有关事件的损失赔偿费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给予奖励;对保护公路财产有突出功绩
的,除给以物质奖励外,由省、地、市、县授予护路模范、积极分子等光荣称号。
第七条 凡违犯本办法第四、第五条者,应本着初犯从宽,重犯从严的原则,采取批评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办法,根据情节轻重,由公路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任意侵占、擅自利用公路及其附属设备,尚未造成损失的,应在公路管理部门提出后的三天内移出或停止利用,并负责恢复公路及其设备的原有状况。
(二)凡任意侵占、擅自利用公路及其设备,已造成损坏的,或因车辆肇事而损坏公路及其设备的,应按照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的要求,限期修复或计价赔偿。
(三)凡擅自占用或调用公路管理部门房产的,应限期归还,或计价赔偿。凡公路上的违章建筑,应按照公路管理部门的规定限期拆除,并负责恢复公路的原有状况,逾期不拆者,公路管理部门有权拆除、处置。
(四)凡违犯第四、第五条有关款项,造成公路及设备损坏,又没有负责修复的,应赔偿修复费用,情节严重者加倍赔偿。对私自剪枝、损坏树木,尚未造成树木死亡的,经批评教育,保证不再重犯的,可免予赔偿。造成树木死亡的,除退回被砍伐或已损坏的树木外,应按“损一栽三
”的原则补栽;不补栽者应负责赔偿损失。赔偿标准,一至三年生树木每棵十元;三年以上的,根据树龄大小,材质好坏,以及当事人的悔改表现,以十元为基数,树龄每多一年的每棵增赔五至十元。路旁灌木,无论树龄大小,每棵赔款一元。凡情节严重、或抗拒按本办法处理者,公路管
理部门有权提请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公社以上单位管理的公路和专用公路,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江苏省航道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改善航道条件,提高航道通过能力,保证航道安全畅通,充分发挥水运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以适应新时期总任务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的指示》以及我省颁发的《江苏省内河航道维护暂行办法》等规定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一、航道是水运的基础。多年来,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规章制度废驰,管理混乱,航道碍航建筑多,淤塞严重,使水运的发展受到很大影响。把航道建设好、管理好、维护好,是实现四个现代化的一个必要条件。
二、凡本省境内已经通航的内河航道(包括岸线边坡以及征用时留地),都属本省内河航道管理范围,由航道管理部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三、航道及航道护坡外留地、纤道、导航助航设施,航道船闸及船闸用地(包括过去办过征用手续的土地),航道修建的房屋及其它所有固定资产,都是国家航道财产,人人都有保护的责任。
航道沿线的县城集镇、农村社队、厂矿、学校、运输、渔业等单位,都应积极配合航道管理部门进行爱护航道、船闸的宣传教育,参加保护航道、船闸的各项活动,支持、协同航道船闸管理等部门调查处理破坏航道船闸的案件。
四、为确保航道完好畅通:
(1)严禁在市河和干线航道上设簖设网和种植水生作物。
(2)严禁向河道内倾倒垃圾、沙石、泥土,或其它危害航道完好和污染水流的工业废渣废料。
(3)严禁河道两岸的房屋、码头、抽水井及其他临河建筑工程向航道内延伸,损害航道水域。
(4)严禁在船闸上下游引航道内(京杭大运河船闸上下游各八百米内,其它船闸上下游各五百米内)建造装卸作业码头、设置堆场、设网设簖。
(5)严禁在航道上空、水面或水下任意架设跨河电线、电缆水管。
(6)严禁损坏、盗窃航道护坡驳岸块石、树木、航标或其它设施。
(7)严禁在沿河两岸边坡、青坎及河堤十米(市区三至五米)范围内堆放石料、垃圾、煤渣等物资、废料。
(8)严禁在航道上任意打坝、造桥或其它跨越航道的碍航建筑。
(9)严禁在航道两岸坡上种植农作物或挖土、填土,以防止水土流失,淤浅航道。
五、任何单位在通航的河流上修建拦河闸坝、桥梁、渡漕,架设过河电线、电缆、水管、栈桥,停放竹木排伐,在航道上修建码头、驳岸、船厂、滑道、贮木场、抽水站(井),不得破坏原有通航条件,并应将设计图纸或平面布置方案报告航道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开工。
六、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的拦河闸坝,建设部门应根据水运发展的需要和经济合理的原则,同时修建船闸。其建设费用由闸坝建设部门统一列支。在施工期间的通航措施,建设部门应制订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并征得航道管理部门的同意。因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临时筑坝,主管
单位应事先与航道管理部门联系。事后应负责按时拆除。
七、在通航河流上的桥梁,年久失修,妨碍通航,或危及航行安全,需要修复或改建的,如属公路、铁路、城市、厂矿企业专用的,由所属单位负责;如属农用桥或人行桥,由所在县(市)负责。资金来源,应根据民办公助的原则筹集,公用部分在农业税附加中解决。如因航运发展需
要而改建的,由交通部门负责。
八、在航道两岸建造码头、驳岸等临时建筑物,其位置应按航道规划等级结合以下规定办理:
(一)驳岸、渡口、抽水站(井)、水位观察井,应设置在最高通航水位横断面之外,并应满足安全通航要求。
(二)码头、栈桥等临河建筑物,一般应选在直线段上,不得占用主航道,应在最高通航水位横断面之外再加上标准船舶三至四倍的宽度向岸侧伸进。
(三)房屋、厂房等临河建筑物,应在河道坡肩外向岸内伸进十米,或从现有驳岸边线起向岸内伸进五米。
九、在支线航道上架设渔簖时,应留出通航孔,通航孔宽度不得小于十米,其横帘的水下横竹,应在最低通航水位以下二米。在支线小河航道上种植水生作物时,应留出通航水面,宽度不得小于三十米。设簖或种植水生作物,事先都应征得当地航道管理部门的同意。
十、对于未经航道管理部门批准而修建成的桥梁、码头、栈桥、厂房、跨河电缆、管道、石驳、房屋及其它建筑,如因妨碍通道,必须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拆除。对于已经废弃的碍航闸坝、桥梁等临河建筑,原建设单位应负责拆除。
十一、一切船舶过闸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服从指挥调度。先出后进,顺序慢行,不得抢挡超越。装载危险品的船舶应主动与船闸值班人员联系,按指定地点停靠,听候安排过闸。
十二、过闸船舶的船员必须认真驾驶操作,注意安全,要爱护国家财产,不准损坏建筑物及其附属设备,不准用篙钩勾捣闸门,不准在闸室上下旅客、装卸货物、倾倒垃圾,不准在闸墙上任意涂写。
十三、对积极组织、宣传保护航道财产,制止破坏行为有显著成绩的个人或集体,可给予表彰及物质奖励;对检举、告发损坏盗窃航道财产行为的有功者,可从所检举、告发事件的财产损失赔偿费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作为奖励;对保护航道财产有突出成绩者,除给予物质奖励外,可由
地、市、县或省授予护道模范、积极分子等光荣称号。
十四、凡违犯本办法各条者,应本着初犯从宽,重犯从严的原则,采取批评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办法,根据情节轻重,由航道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任意侵占、擅自利用航道、船闸及其附属设备,还未造成损失的,应在航道管理部门提出后的三天内移出或停止使用,并负责恢复航道、船闸及其设备的原有状况。
(二)凡擅自在航道、船闸上建造码头、桥梁、闸坝和架设电线、放置渔簖、堆放石料等违犯本办法第四条的,由航道管理部门通知建设单位限期拆除。如在限期内不拆除的,每逾期一天,罚人民币十元。逾期一月,航道管理部门有权没收其设备与物资,清除已建设施。清除费用由建
设单位承担。
(三)凡损坏、盗窃航道财产,应照价赔偿,还应罚其付出该财产价值百分之五的款项。
(四)凡违犯本办法各条,情节严重或抗拒处理者,应提请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因故意拖延不执行规定而引起的一切损失,应负责赔偿。对于阶级敌人的破坏活动,要坚决打击,严惩不贷。
十五、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各地、市、县航道船闸的管理。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江苏省运输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整顿运输市场,建立正常的运输秩序,逐步改革我省交通运输事业的管理方式和服务方式,促进运输计划化、专业化,提高运输效率,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订本办法。

一、运输管理
第一条 按照国务院国发〔1979〕179号文件重申的《关于厂矿企业办运输的几项规定》中有关运输分工的精神,社会流通过程的物资运输,应由交通部门负责。据此,凡在我省从事物资流通过程运输(包括搬运装卸,下同)或虽从事生产过程运输,但进行运费结算的一切车、
船、劳力,除铁路、长航、海运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外,均在本省运输市场管理范围,必须实行“三统”管理,即统一受理货源,统一安排运力,统一计费标准。
第二条 根据计划经济和专业化管理的原则,凡在运输市场管理范围内的物资运输,除批量较小(同一起迄点,一次托运量航运不满三十吨、人畜力车运输不满一吨、汽车运输不满五吨)可直接向运输企业办理托运手续外,均需由物资单位分级归口,于每月二十日以前将所运物资分别
水运、陆运编造运输计划,提送给同级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局或由交通局指定的专业运输企业,下同)。逾期提报者按追补计划处理,不提计划者不予安排运输。事先确实无法预计的紧急运输,如防洪、抢险、救灾、国防战备运输等,不受此限。
省级水、陆运输计划,分别由省航运公司和省汽车运输公司受理。地、市、县级水陆运输计划,由地、市、县交通局统一受理;今后随着运输企业经营体制的调整,在一个地、市、县内,水运、陆运能分别实行统一经营管理时,交由水、陆运输企业分别受理层报。
第三条 物资运输计划,实行省、地(市)二级审定平衡,省、地(市)、县(或企业)三级安排的制度,按月以例会的形式进行。平衡安排时,贯彻先重点后一般、先区外后区内、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序列,执行专、副统筹兼顾,减少空驶,合理运输的原则。
所谓副业运力或非专业运力,系指在经营上不属于交通部门专业建制的社会车船和装卸搬运劳动力。
第四条 经平衡安排的物资运输计划,由负责安排的一级交通管理部门编上计划字号,批复给承、托运单位。承、托运单位于计划下达后应相互加强直接联系,并以“运输合同”等方式明确经济责任。
在计划运输的指导下,专业运输企业在调度车船、受理托运、结算运费等运输经营方面,应有更多的自主权,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要给予尊重和支持,并督促运输企业改进服务方法,保证计划兑现。
第五条 凡在本省从事运输,收取运费的车、船、劳动力,一律执行我省制订的统一运价。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任意或变相提价或减价,更不准自订运价。
在本省从事运输的车、船、劳动力,一律按照我省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章缴纳省财政、交通部门规定的有关费用。除此以外,任何单位不准自立名目收费。
第六条 运输企业和非专业运力进行运费结算,一律使用交通、财政部门共同核定的统一运费收据。专业运输企业自行开票结算运费,接受物价委员会、交通局审价。非专业运力,原则上由发运地交通管理部门开票结算运费,实行单位间划拨,不得直接付给个人,对于不使用统一运费
收据的运费(包括变相运费),各单位的财务部门不得列支,银行应拒绝划拨;明知故犯者,应给予有关人员以经济制裁。各级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和交通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二、运力的分工和安排
第七条 物资流通过程运输的一切运输力,都必须在交通管理部门的统筹安排下实行合理分工,并以此作为平衡安排运输任务的基本依据。各有关运输企业和非专业运输单位,应按照基本分工从事运输活动,不得借故推诿责任,不得任意超越分工范围去争揽货源。
(一)交通部门所属专业运输企业,是承担社会运输任务的骨干力量,在使用安排时应优先发挥其作用。非专业运力,以担负工农业生产过程的运输任务为主,在需要参加流通过程运输时,必须接受交通管理部门的统筹安排。
(二)省、地区所属水、陆专业运输企业,以承担全省、全区的运输任务和跨省、跨区的干线运输任务为主。市、县属水、陆专业运输企业,以承担市、县境内(包括疏通港站)的短途运输任务为主;但遇有运力余缺的情况,则由上级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平衡调剂。
根据汽车运输的特点和运输分工的原则,从有利于提高服务质量出发,汽车运输企业应在计划指导下与托运单位建立比较固定的承、托运关系,开展“面对面”服务。过去已经建立了这种关系、运输服务又较好的,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在平衡安排时应予保持;没有建立的,应支持承、托
运双方发展这种关系,并简化托运业务手续。
(三)县与省属市同在一个地方的,物资运输由地、市(以发运地为主)联合办理运输计划的平衡安排。有些从市里起运的物资,历来就由县自派车船取运,对于这样的历史分工习惯,一般仍予维持,在进行平衡安排时,可以不作为跨区、跨市运输处理。但对于这样的分工关系,应在
省统一安排下签订分工协议加以明确。

三、非专业运力的组织管理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自备车船参加流通过程运输,应于每月二十日之前向所在地的交通管理部门提报《非专业运力参加运输计划》,经核准后,发给准运证(格式由省交通局另发),在指定的范围和时间内从事运输活动。安排时,应本着“减少空驶,合理运输”的原则,优先
安排自备车船承担本单位的运输任务,如有车(船)单位运力不足,交通部门应予安排运力;运力有余时,由交通部门统筹计划使用。
各地、市、县应在交通部门指导下,积极创造条件,分期分批把机关企事业自备车船按行业或按区域组成运输公司或运输队,纳入计划运输轨道,并改善经营管理,不断提高运输效率。交通管理部门对于经营管理和执行“三统”较好的运输公司,亦可由他们自行开票结算运费,以统一
路签(航签)代替发准运证等方式,简化管理手续。
对组织起来的自备汽车,要逐步实行定点修理,定厂供应配件,所需维修材料、配件以及营运中需要的燃物料,应由各地交通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提出申请,列入计划,安排供应。
第九条 驻军和外省车船(包括外省农副业运输车船、劳力)参加我省社会运输,应持有驻军或该省(市、自治区)交通局准许出境的证件,由我省交通局核准,并指定适当的运输企业代理。
第十条 农村人民公社的车船和劳动力,凡具备单独经营条件的,应由市、县交通局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企业登记,组织成为社办运输队、搬运队,作为社办企业的组成部分。在公社交管所(站)具体管理下,坚持小型工具为主、短途运输为主、为本公社物资运输服务为主的
原则,经营运输业务;出县运输,要由县交通局统筹安排。

安排副业车船和劳力从事搬运装卸,应以本市、本县境内为主。需驻扎于外市、外县运输装卸者,应由市、县交通局向有关市、县交通局联系安排,由有关市、县交通局发给准运证,在有效期内有计划、有组织地从事运输活动,不准私自盲目流窜,冲击运输市场。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需雇用非专业运输车船或农村劳动力来从事搬运装卸时,应事先报当地交通局审批,不得私招乱雇。
第十二条 所有非专业运输车船的技术设备性能、机驾人员的配额和素质,都必须与专业运输车船一样符合安全要求,方准参加运输。

四、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省、地、市、县交通局为管理运输市场的主管机关,应设立相应的职能部门,具体掌握运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物资起运点上的检查。各地(市)县航政、航道管理处(站),各公路管理处(站),应把运输市场管理的监督工作列为自己的职责,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必要时,可在重要船闸、交通要道上设立临时的或经常的检查站,组织检查。运输市场的检
查人员,应坚持原则,大公无私,在值勤时要佩带臂章(由省交通局统一制发)。除上述指定单位的以外,其他单位或个人,都不准借口检查“三统”随意拦扣车船。

五、违章处理及其他
第十五条 各种运输工具,在运行中应持有准运证或船舶航次任务书(航签)或汽车路签或其他足以证明是符合运输管理规定的证件(均须注明所运物资的计划字号或签注“自运自货”字样),在接受检查时出示。凡没有证件,不按规定标准收费,不使用统一的运费收据,私自揽运货

物或私自从事搬运装卸者,均属违章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对多收、浮收的运费应予退赔。搞违章运输所得非法收入应予没收,上缴财政。对于利用运输工具搞投机倒把等资本主义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肃处理。对于阶级敌人肆意破坏运输市场,要依法送交公安
、司法机关惩办。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试行。各地、市、县应做好组织宣传工作,并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加以贯彻。在试行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省交通局,以便补充修改。
第十七条 过去有关运输市场管理规定以及各地单行的办法,若与本办法有抵触者,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1979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