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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乙醇胺期中复审裁定的公告

时间:2024-07-26 07:1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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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乙醇胺期中复审裁定的公告

商务部


关于乙醇胺期中复审裁定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2008年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4年11月14日发布2004年第57号公告,决定自2004年11月14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以下称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2006年12月6日,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适用的乙醇胺反倾销措施向商务部提出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申请。

  2006年12月14日,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就其所适用的乙醇胺反倾销措施向商务部提出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申请。

  商务部经审查认为,申请书提出了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2007年2月1日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所适用的乙醇胺反倾销措施进行复审。

  复审调查范围是申请人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即乙醇胺。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221100、29221200,上述税则号项下的单乙醇胺盐和二乙醇胺盐不在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商务部对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复审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税的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裁定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Oriental Union Chemical Corporation)的倾销幅度为:5.3%,日本触媒株式会社(NIPPON SHOKUBAI CO.,LTD.)的倾销幅度为:7.3%。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8年2月1日起,将原产于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乙醇胺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5.3%,将原产于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的进口乙醇胺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7.3%。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8年2月1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生产的乙醇胺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方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08年2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的进口乙醇胺的期中复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的进口乙醇胺的期中复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2007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07年第7号公告,决定对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所适用的乙醇胺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
调查机关对上述两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复审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做出复审裁决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原反倾销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4年11月14日发布2004年第57号公告,决定自2004年11月14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以下称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其中,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20%;日本触媒株式会社适用日本公司反倾销税税率,即74%。
(二)复审申请
2006年12月6日,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复审申请书,请求对其所适用的乙醇胺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公司主张在申请提交前12个月内的倾销幅度已经降低,请求调查机关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为公司确定新的倾销幅度。
2006年12月14日,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复审申请书,请求对其所适用的乙醇胺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公司主张原审调查时商务部依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裁定了日本触媒所适用的倾销幅度,该幅度的计算并非基于日本触媒真实的销售信息,因此存在很大的差异。公司在复审申请期内的倾销幅度已经降低,并请求调查机关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为公司确定新的倾销幅度。
(三)立案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认为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提交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及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六条到第十条的要求。2007年2月1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适用于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所生产乙醇胺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复审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
(四)通知及利害关系方评论
调查机关按照《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十一条的要求将有关复审申请事宜通知了本案原申请人。相关利害关系方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评论意见。商务部对评论意见依法予以了考虑。
就复审立案事宜,调查机关通知了日本驻华大使馆,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贸组织贸易代表团,乙醇胺中国大陆产业,并给予利害关系方提出书面评论意见和申请举行听证会的机会。相关利害关系方没有提交评论意见。
调查期间,没有利害关系方申请举行听证会。
(五)问卷调查
2007年2月1日和2007年5月11日,调查机关向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发放了调查问卷和补充问卷。两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台湾东联股份有限公司在调查机关同意的延期期限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六)实地核查
为核实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调查机关组成实地核查小组对两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两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全面核查了两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地区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并在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七)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规定,调查机关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了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利害关系方提出书面评论的机会。
在规定时间内,调查机关对于收到的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依法予以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
本次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于的产品,即乙醇胺。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221100、29221200,上述税则号项下的单乙醇胺盐和二乙醇胺盐不在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经审查及实地核查,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出口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均有对应型号的产品销售。对中国大陆出口和在台湾地区销售对应型号产品在物理化学特征、最终用途、可替代性和竞争性等方面没有实质不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均有对应型号的产品销售。对中国出口和国内销售对应型号产品在物理化学特征、最终用途、可替代性和竞争性等方面没有实质不同。
三、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倾销和倾销幅度
经复审调查,调查机关对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做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主张的被调查产品型号划分进行了审查。该公司主张被调查产品分为MEA、MEA-EL(即单乙醇胺特优级)、DEA三种型号。调查机关综合考察了公司生产流程、生产设备、成本记录、销售客户、成品存储等方面后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材料无法明确区分MEA和MEA-EL这两种型号,包括公司在主张水蒸气耗用比例时,也认为乙醇胺部门仅有MEA、DEA、TEA和重质TEA四种型号。故此,调查机关决定对该公司提出MEA和MEA-EL为两种不同型号的主张不予支持。调查机关决定将该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划分为MEA和DEA两种型号,并以此为基础计算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台湾地区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台湾地区销售占其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答卷,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台湾地区销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和用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主张在乙醇胺部门内分摊水蒸气耗用时,按照一定的比例在MEA、DEA、TEA和重质TEA四种联产品之间进行分摊,但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支持该分摊比例的主张。调查机关实地核查后认为,水蒸气耗用贯穿于联产品的整个生产过程,在公司无法明确主张各种产品实际耗用量的情况下,决定以各种联产品的实际产量为权重加权平均计算各自应承担的水蒸气耗用量,并据此对DEA月度生产成本和年度加权平均成本进行了调整。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中主张的DEA产量与实际产量不一致。该公司答卷主张的DEA产量不能正确反映DEA生产成本的数据,调查机关决定对该公司主张的DEA生产成本不予采信,而采用该公司2006年某月经调整后的月度生产成本进行替代,重新计算生产成本。
根据重新计算后的台湾地区销售成本数据,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台湾地区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DEA型号低于成本销售部分占全部台湾地区销售的比例超过了20%。因此,调查机关认定低于成本销售的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采用剩余的台湾地区销售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该公司对披露发表了评论意见,主张调查机关应按公司答卷的数据为基础计算倾销幅度。调查机关认为此评论意见系答卷主张的重述,与调查机关核查认定的证据和材料没有发生变化,公司并没有提供支持其主张的新的证据,调查机关在裁定中依法未予接受。
(二)出口价格
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台湾地区非关联贸易商销售被调查产品给中国大陆各个非关联贸易商或用户。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三)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东联公司的价格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关于正常价值各项调整项目的主张。
对公司关于调整项目的主张,如运费、包装费用、出厂装卸费、信用费用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其主张,调查机关决定予以接受。
2、关于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关于出口价格各项调整项目的主张。
对公司关于调整项目的主张,如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港口装卸费、报关代理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推广贸易服务费、商港服务费、产地证明费、银行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其主张,调查机关决定予以接受。
(四)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该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该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台湾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分型号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并以出口中国大陆数量为权重加权平均计算出该公司最终倾销幅度。
四、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倾销和倾销幅度
经复审调查,调查机关对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做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分为两个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这种划分方法在公司生产、销售中一直延续使用,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此作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中一个型号的部分交易是向关联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审查了其与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为该部分关联销售未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排除该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该公司另外一个型号的国内销售中也有部分交易是向关联公司进行的,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关联销售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因此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排除该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
调查机关对日本触媒株式会社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数据准确,分摊合理,决定接受该公司提供的数据来计算成本。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分型号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国内销售中有部分交易是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但其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均不足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对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不予排除,依据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二)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非关联的贸易商向中国大陆销售被调查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采用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三)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广告费用,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发生的广告费用只用于国内销售,同时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广告费用的发生与具体交易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关于广告费用的调整主张。
关于物流外包管理费,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国内销售直接相关,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关于物流外包管理费的调整主张。
关于公司报告的发票折扣、工厂到分销仓库的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分销仓库到客户的内陆运费、包装费用、内陆保险费、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这些调整主张,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在答卷中没有按照出口销售使用货币的短期贷款利率计算信用费用,也未提供出口销售货币的短期商业贷款利率证明材料。实地核查过程中,公司补充提供了出口货币短期贷款利率的证明材料,调查机关依据公司提供的短期贷款利率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调整数额,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关于数量折扣,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对其在国内销售中给予某些客户的数量折扣进行调整。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证明这种折扣直接影响了价格的确定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数量折扣调整的主张。
关于公司报告的工厂到分销仓库的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分销仓库到客户的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包装费用的调整项目,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这些调整主张,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四)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该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分型号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并以出口中国的数量为权重加权平均计算出该公司最终倾销幅度。
五、复审裁定
根据调查结果,调查机关裁定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复审调查期的倾销幅度为5.3%,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复审调查期的倾销幅度为7.3%。
规范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必要性与可行性

-----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的修改与完善

原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王礼仁



【内容提要】婚姻瑕疵纠纷的诉讼路径不仅应当解决,而且完全可以解决,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却未予解决。这是一大遗憾。建议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相关条文予以修改补充,明确规范婚姻瑕疵纠纷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关键词】婚姻瑕疵 民事诉讼 婚姻成立与不成立 合并审理

The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of Regulating Marriage Flaw litigations

——Modification of Article 1 of Marriage La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Ⅲ



Liren Wang, Intermediate People’ s Court of Yichang City, Hubei



[Summary] Settle disputes of marriage flaw by means of litigations, this is necessary and feasible. But Marriage La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Ⅲ doesn’t involve this part. Consequently, the Marriage La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Ⅲ should be modified to regulate marriage flaws through civil proceedings.



[Key Words] marriage flaw, civil litigation, established/non-established marriage, amalgamate trials

2011-04-25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简称“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这一解释与最初稿的条文相比,虽然有很大的进步,但仍然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解释三的不足与完善

解释三现行条文与最初的条文相比,有很大的进步,即删除了“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的内容。删除上述内容很有必要。否则,就会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因为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处理婚姻登记纠纷。同时,婚姻行政诉讼也难以解决婚姻瑕疵纠纷。

但解释三第一条只是解决了瑕疵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问题,没有解决瑕疵婚姻最突出的“诉讼难”问题。因而,该规定仍然存在不足,需要补充完善,明确规范瑕疵婚姻的诉讼路径。为此,笔者建议,对原条文作如下补充修改: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瑕疵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对于不属婚姻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得按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处理 。

对于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提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

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对结婚登记效力提出异议,主张婚姻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离婚之诉与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诉合并审理,先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然后处理离婚问题。对于确认婚姻不成立或无效者,则直接处理子女、财产问题。

在上述修改条文中,第一款是在原第一条的基础上修改的,主要是增加了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这样更加全面。同时在文字上作了一些调整。第二、三两款是在原条文基础上增加的新内容,即在民事诉讼中“一揽子”解决婚姻纠纷。其中第二款是解决瑕疵婚姻的诉讼路径问题,第三款是解决婚姻诉讼的合并审理问题。增加二、三两款,既非常必要,又完全可以在现行法律体制下解决,切实可行。

二、规范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必要性

(一)规范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是满足人民司法需求的当务之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淄博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4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筹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业、其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筹集),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及个人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四条 市、区县(包括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文昌湖旅游度假区,下同)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主管部门,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规划、物价、税务、统计、人民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居委会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应当科学制订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规范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作为年度建设目标任务分解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收购或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的;
  (二)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
  (三)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
  (四)政府直管公有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换的;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八条 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第九条 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但不得出售。
  第十条 政府投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相对集中建设。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纳入当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既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 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筑设计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保要求。应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休闲、医疗、购物等公共服务设施,并与公共租赁住房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在交付使用前应具备供水、供电、供暖、燃气、电信等基本使用功能。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明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住宅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以及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应按不低于10%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并应将配建面积、套型结构、建设标准等内容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以合同的方式加以约定。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和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奖励和补助资金;
  (二)各级财政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三)企业和社会机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自筹资金;
  (四)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等支出。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应当把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十六条 允许土地出让净收益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在确保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应当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包括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七条 积极利用贷款贴息引导社会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各区县所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贴息,通过贴息方式,支持市场主体和社会机构从商业银行融资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房产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制定有关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加强建设(筹集)资金拨付、使用、核算及各项管理费用监管。市财政、房产管理部门每年依据当年租金标准、租金收缴情况及规定的支出范围,编制下一年度公共租赁住房收入和支出预算,经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政策支持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优先保障。政府投资建设和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对利用存量土地的,在完成供地后,对冲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确需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计划指标统筹安排,实行“点供”,应保尽保。企业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租房,原为划拨地的,暂不改变使用性质;原为出让地的,不再缴纳用地差价。
  第二十条 各区县应当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市财政以适当方式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区县房产管理、财政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配租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以检查考核的结果为依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适当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人民银行、银监会有关规定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范围。居住公共租赁住房的职工可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公共租赁住房房租。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五章准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包括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及新就业职工、新毕业大中专生中的住房困难人员和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标准、家庭财产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各区县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合理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统一向社会公布,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个人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中等偏下收入家庭:
  1.家庭成员至少1人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户籍迁入年限在1年以上;
  2.无住房或符合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3.人均年收入符合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
  4.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新毕业大中专生:
  1.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毕业不满5年;
  2.本人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住房且未租住公房;
  3.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新就业人员:
  1.已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定年限的劳动合同;
  2.本人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住房且未租住公房;
  3.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外来务工人员:
  1.持有就业地城镇暂住证(居住证),且在本市市区居住满1年以上;
  2.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3.本人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住房且未租住公房;
  4.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淄博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上年度收入证明;
  4.婚姻状况证明;
  5.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住房状况证明;
  6.按照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应向户口所在地区县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家庭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区县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会同民政等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报市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对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组织摇号选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向承租人发放《公共租赁住房资格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和个人由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告知并说明理由。
  新毕业大中专生、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自建集体宿舍、职工公寓、人才公寓等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直接向用人单位申请。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予以优先保障,同时可以申请廉租住房货币补贴。
  享受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和个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市政府公布的各区县市场租金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户主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家庭或个人,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章配租管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或直管公房改建为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社会机构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配租,配租情况报所在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政府统一组织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及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优先进行配租的人员,由房产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房顺序,优先满足供应;然后对其他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及人员再次进行摇号,确定选房资格和顺序,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配租对象选定公共租赁住房后作为承租人应与相应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规定选择住房或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期为3—5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三十六条 政府统一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企业根据单位实际制定,但不得高于政府公布的房源所在区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并须报所在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坐落位置、建筑面积、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等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转借、转租、闲置、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机构代为管理。
  第四十条 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对实施配租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做好收集、整理、归档工作,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准确。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建立个人住房保障电子档案,根据承租人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更新,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七章退出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动态管理。区县房产管理、民政、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拥有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应对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的收入、住房、财产和人口变化等情况定期进行走访、调查,及时掌握其变动情况,对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收回其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租赁其他住房,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其保障资格认定部门提交书面材料,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三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仍需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复核后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期满未提出续租申请,或虽提出申请但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时限内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暂不能退出的,给予1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逾期拒不退出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取消其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资格。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其承租的住房:
  (一)采用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等方式,骗取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或转租、闲置、改变用途以及擅自与其他承租人调换的;
(三)累计6个月未按期足额缴纳租金的;
(四)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拥有其他住房的;
(五)不再符合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
(六)合同约定收回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采取弄虚作假、隐瞒等方式,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承租人,出租人可以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区县房产管理部门记入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5年内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资格申请。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由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配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