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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02 17:5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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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中央银行贷款管理,是加强宏观金融调控的需要。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要按照本办法规定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二、本办法适用于一切中央银行贷款,包括原有的年度贷款和短期贷款。
三、有特殊规定的贷款,如专项用于清理固定资产的贷款、国家专项储备粮贷款等,按原有规定执行。
四、实行本办法后,贷款利率按新规定执行,具体利率水平附后。
五、各分行对中央银行贷款的统计和考核,按原统计报表口径上报。
六、各分行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于五月末前上报总行资金司。

附件一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简称金融机构,下同)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货币政策目标和经济、金融形势,决定对金融机构贷款的总量和结构,合理分配和灵活调度资金,以保持货币基本稳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
第四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在人民银行系统内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实行“限额管理、余额监控”的管理办法。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必须在上级行核定限额内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
第五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坚持“合理发放,确定期限,到期收回,周转使用”的原则。根据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情况,审查其资金运用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信贷政策的要求,在上级行核定限额内发放贷款,调剂余缺。各金融机构在资金运用方面要坚持自求平衡
,面向市场,讲求资金效益。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在人民银行单独开立基本帐户的金融机构,均可为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对象。
第七条 申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对象。
(二)信贷资金营运基本正常,贷款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
(三)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
(四)还款资金来源有保障。
(五)归还人民银行贷款有信誉。
(六)及时向人民银行报送计划、统计、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三章 贷款种类和期限
第八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根据贷款方式的不同,划分为信用贷款和再贴现两种。
(一)信用贷款。是指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资金头寸情况,以其信用为保证发放的贷款。
(二)再贴现。是指金融机构以其持有的、未到期的贴现票据向人民银行办理贴现,取得资金。
第九条 人民银行的信用贷款,依据贷款期限的不同,划分为二十天内、三个月内、六个月内、一年期四个档次。
第十条 人民银行在贷款限额内,优先办理再贴现业务,并实行优惠利率。再贴现期限,从再贴现之日起至贴现票据到期日止,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贷款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实行计划管理。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家货币政策的要求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国家银行信贷计划等,编制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计划,并依据各地经济、金融情况,确定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贷款运用计划。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计划确定后,对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采取“确定全年计划,分季下达,适当调整”的办法,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根据总行确定的年度贷款计划,在每年初,一次性提出分季运用计划,经
总行综合平衡后,由总行下达各分行季度贷款计划。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总行对专业银行总行资金发生临时不足,适当予以支持。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因承担国家重点建设投资任务,需要人民银行总行支持的,由人民银行总行年初一次确定人民银行贷款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由人民银行总行视情况确定贷款的时间、期限和数额。

第五章 贷款限额的管理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分行申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必须按照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内容、格式、要求,填写申请表,提交申请报告,于每季初五日内报送总行计划资金司;申请报告内容要齐全,资料要准确。人民银行总行在接到分行申请报告后十日内答复分行。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总行对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实行“限额管理,余额监控”的办法。每季初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各地经济、金融情况及分行申请报告上报情况,核批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对金融机构贷
款限额。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在总行核定贷款限额内发放贷款。人民银行总行通过余额监控,检查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实际执行情况。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作为指令性计划,未经批准,不得超限额发放
贷款。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总行下达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一律以正式的《人民银行贷款额度通知书》为准,该通知书必须加盖总行计划资金司贷款额度章,方为有效。

第六章 贷款的发放与收回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申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必须填写《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申请书》,注明借款用途,说明借款原因,讲清资金运用状况,加盖有效印鉴,报送当地人民银行。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依据经济发展、银根松紧和贷款条件,自主审查,决定贷与不贷、贷多贷少、贷款种类和贷款期限。金融机构应按照人民银行批准的贷款种类、期限和金额,与人民银行订立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必须坚持期限管理,贷款到期必须收回。贷款到期,金融机构应主动办理还款手续;到期不办理还款手续的,人民银行有权将其贷款转入逾期贷款户,必要时从其存款户扣收。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到期后,金融机构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归还的,应提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每笔贷款只能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原定期限。

第七章 贷款利率
第二十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根据贷款的不同种类和期限,按不同的利率档次计收利息,再贴现利率按同档利率下浮5%。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并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货币政策的需要,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逾期贷款加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规定执行。

第八章 贷款的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 人民银行总行按月考核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对金融机构贷款使用情况。对于不按总行规定,超限额发放贷款的,人民银行总行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扣收贷款限额等处罚,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定期检查金融机构使用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情况。对发现贷款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信贷投向不合理等情况的,要督促其限期纠正,对纠正不力的,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该行贷款、收回或提前收回对该行的贷款,并建议其上级行追究有关人
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要定期及时向开户人民银行报送本行会计报表、信贷现金计划执行情况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地人民银行要加强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统计和考核,按旬及时逐级填报《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存、贷款旬报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解释权属于人民银行总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二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

----------------------------
| | 利 率% |
|货款种类|---------------------|
| |调整前利率 |调整后利率 |
|----|----------|----------|
|二十天内| 7.20 | 6.84 |
|----|----------|----------|
|三个月内| 7.20 | 7.02 |
|----|----------|----------|
|六个月内| 7.20 | 7.20 |
|----|----------|----------|
|一年期 | 7.20 | 7.38 |
|----|----------|----------|
|再贴现 |按同档利率上下浮动 |按同档利率下浮5% |
| | 5-10% | |
|----|----------|----------|
|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3即年 | +20% |
| | 利率10.8% | |
----------------------------
注:
1.调整后六个月利率与调整前利率7.20%持平,六个月以下利差为0.18,以上为0.36。
2.1993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三 关于统一人民银行系统贷款凭证的有关规定
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后,人民银行负责办理向专业银行的再贷款和部分政策性专项贷款。几年来各分行根据各自业务需要设计了适应本地区需要的贷款发放、收回凭证。由于各种凭证格式和使用不统一,给贷款和会计管理工作带来许多不便,为了加强人民银行的贷款管理,
严密贷款业务及核算手续,总行决定统一贷款凭证和使用方法,现将有关凭证的格式(附后)及使用方法通知如下:
一、借款申请书:一式两联。由借款申请单位申请贷款时填写。一联由借款单位存查,一联提交贷款银行资金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二、借款借据:一式四联。银行资金部门同意发放贷款时与借款单位签定并共同遵守的契约。
第一联:贷款银行资金部门留存;
第二联:(代贷款通知)贷款银行会计部门存查;
第三联:贷款银行会计部门记帐依据;
第四联:借款单位留存;
三、贷款凭证: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接到资金部门贷款通知,办理贷款时使用。一式五联。
第一联:借方传票;
第二联:贷方传票;
第三联:收帐通知。银行会计部门办理贷款后交借款单位。
第四联:回单。银行会计部门办理贷款后交资金部门。
第五联:代卡片帐。贷款逐次收回、结欠的明细记录。
四、贷款收回凭证:银行会计部门办理收回贷款时使用。一式三联。
第一联:贷方传票;
第二联:回单。银行会计部门收回贷款后退借款单位,做收回贷款的回单。
第三联:回单副本。收回贷款后送资金部门。
五、收回贷款利息凭证:采用现行的利息凭证。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申请书
人民银行 分(支)行: 编号
根据下列情况向你行申请贷款,并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一切规定。
-------------------------------------
| |贷款种类| |贷款金额| |
| |----|---------------------------|
|申 |贷款期限| 个月,自19 年 月 日至19 年 月 日止 |
| |----|---------------------------|
| |贷款用途| |
|请 |--------------------------------|
| |原因分析: |
| | |
|栏 | |
| | |
| | 申请贷款银行 行长(章) 业务负责人(章) |
| | (公章) |
| | |
| | |
| | 19 年 月 日 |
|--|--------------------------------|
|审 | 行长审批意见 | 计划资金部门审批意见 |
| |--------------|-----------------|
|批 | | |
| | | |
|栏 | 行长(章) | 负责人(章) 经办人(章)|
| | | |
| | | |
| | 19 年 月 日| 19 年 月 日|
| | | |
-------------------------------------
贷字第 号
中国人民银行 借款借据(第一联)
一.借款方:____________ 二.贷款方:___________
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号:________
三.借款金额(大写): 利率:
四.借款期限:自19 年 月 日至19 年 月 日止
五.借款用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还款时间(一次或分次归还):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借款单位愿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及《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贷款管理规定。
八.贷款监督:贷款方有权了解、监督、检查借款方的贷款使用情况,借款方应积极配合,给予方便。如借款方违反人民银行的规定,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给予罚息处
理。
以上条款经双方盖章签字后执行,贷款全部偿清后以上条款即自动解除,在以上条款有效期内借贷双方应共同遵守。
借款方(公章) 贷款方(公章)




借款方 代表 贷款方代表

年 月 日
中国人民银行 借款借据(第二联贷款通知)
一.借款方: 二.贷款方:
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号:
三.借款金额(大写) 利率:
四.借款期限:自19 年 月 日至19 年 月 日止
五.借款用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还款时间(一次或分次归还):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借款单位愿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及《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贷款管理规定。
八.贷款监督:贷款方有权了解、监督、检查借款方的贷款使用情况,借款方应积极配合,给予方便。如借款方违反人民银行的规定,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给予罚息处
以上条款经双方盖章签字后执行,贷款全部偿清后以上条款即自动解除,在以上条款有效期内借贷双方应共同遵守。
借款方(公章) 贷款方(公章)


借款方 代表 贷款方代表

年 月 日
中国人民银行 借款借据(第三联)
一.借款方: 二.贷款方:
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号:
三.借款金额(大写) 利率:
四.借款期限:自19 年 月 日至19 年 月 日止
五.借款用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还款时间(一次或分次归还):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借款单位愿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及《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贷款管理规定。
八.贷款监督:贷款方有权了解、监督、检查借款方的贷款使用情况,借款方应积极配合,给予方便。如借款方违反人民银行的规定,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给予罚息处
理。
以上条款经双方盖章签字后执行,贷款全部偿清后以上条款即自动解除,在以上条款有效期内借贷双方应共同遵守。
借款方(公章) 贷款方(公章)


借款方 代表 贷款方代表

年 月 日
中国人民银行 借款借据(第四联)
一.借款方: 二.贷款方:
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号:
三.借款金额(大写) 利率:
四.借款期限:自19 年 月 日至19 年 月 日止
五.借款用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还款时间(一次或分次归还):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借款单位愿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及《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贷款管理规定。
八.贷款监督:贷款方有权了解、监督、检查借款方的贷款使用情况,借款方应积极配合,给予方便。如借款方违反人民银行的规定,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给予罚息处
理。
以上条款经双方盖章签字后执行,贷款全部偿清后以上条款即自动解除,在以上条款有效期内借贷双方应共同遵守。
借款方(公章) 贷款方(公章)


借款方 代表 贷款方代表

年 月 日
三联 中国人民银行 分行放款收回 凭证 (贷方 传票) 字第 号
---------------------------
---------- -----------
|科目: |19 年 月 日 |对方科目: |
第 |----------------------------------|
一 | | | | | 收回放款金款 |
联 |借款单位名称 |放款帐号 |放出日期 |到期日期| (位 数) |
|--------|---- |---- |----|---------|
| | | | | |
|------------------------|---------|
| | |
| 备注:1.结欠金额: |分录: |
红 | 2.已收利息: | 贷:_____|
色 | | 借:____|
| | |
| |复核员 记帐员 |
| | |
------------------------------------
第三联 中国人民银行 分行放款收回 凭证 (回 单)
-------------------------
19 年 月 日
-----------------------------------
第| | | | | 收回放款金融 |
二| 借款单位名称 |放款帐号|放出日期|到期日期| (位 数) |
联|--------|----|----|----|---------|
| | | | | |
|-----------------------|---------|
| | |
| 备注:1.结欠金额: |上列款项已如数收讫|
| 2.已收利息: | |
黑| | |
色| | 银行盖章 |
-----------------------------------
三联 中国人民银行 分行放款收回凭证 (回单 副本)
------------------------------
19 年 月 日
-----------------------------------
第 | | | | | 收回放款金额 |
三 |借款单位名称 |放款帐号 |放出日期 |到期日期| (位 数) |
联 |--------|---- |---- |----|--------|
送 | | | | | |
信 |------------------------|--------|
贷 | | |
部 | 备注:1.结欠金额: | |
门 | 2.已收利息: | |
| |复核员 记帐员|
绿 | | |
色 | | |
-----------------------------------
五联 中国人民银行 分行 贷款凭证 (借方传票) 编号
---------------------------------
------------ ------------
|科 目 | | 19 年 月 日 | 对方科目 |
|----|------------------------------|
|帐 号 |贷款单位名称|贷款种类|到期年月日|还款次数| 利 率 |
|-----------------------------------|
|贷款金额 | 金 额 |
|人 民 币 | (位 数) |
| (大写) | |
| | |
蓝|-----------------------------------|
色| 贷 款 用 途 | 备 注: 分 录: |
| | 借: |
| | 贷: |
|上列款项根据单位申请已转入 | 帐 户 |
-------------------------------------
会 计 (主管) 出纳 复核 记帐
五联 中国人民银行 分行 贷款凭证 (贷方 传票) 编号
------------------------
------------- ------------
|科 目| | 19 年 月 日 | 对 方 科 目 |
|---|-------|-----------------------|
|帐 号| 贷款单位名称 |贷款种类|到期年月日|还款次数| 利 率 |
|---|-------|----|-----|----|-------|
| | | | | | |
|-----------------------------------|
|贷款金额 | 金 额 |
|人 民 币 | (位 数) |
| (大写) | |
红| | |
色|-----------------------------------|
| 贷 款 用 途 | 备 注: 分 录: 贷: |
| | 借: |
| | |
| |
-------------------------------------
会 计 (主管) 出 纳 复 核 记 帐
五联 中国人民银行 分行 贷款凭证 (记帐 通知) 编号
-------------------------
----------- -----------
|科 目 | | 19 年 月 日 | 对 方 科 目 |
|---|------------------------------|
|帐 号|贷款单位名称|贷款种类|到期年月日|还款次数| 利 率 |第
|---|------|----|-----|----|-------|三
| | | | | | |联
|----------------------------------|送
|贷款金额 | 金 额 |借
|人 民 币 | (位 数) |款
| (大写) | |单
| | |位
黑|----------------------------------|
色| 贷 款 用 途 | 备 注: |
| | |
│ │ │
|---------------| 银行盖章: |
| 上列款项已转入你单位 | 帐户 |
------------------------------------
五联 中国人民银行 分行 贷 款 凭 证 (回 单) 编 号
------------------------
------------ ----------
|科 目| | 19 年 月 日 |对 方 科 目 |
|-----------------------------------|
|帐 号|贷款单位名称|贷款种类|到期年月日|还款次数| 利 率 |第
|---|------|----|-----|----|--------|四
| | | | | | |联
|-----------------------------------|送
|贷款金额 | 金 额 |贷
|人 民 币 | (位 数) |资
| (大写) | |金
绿|-----------------------------------|部
色| 贷 款 用 途 | 备 注: |门
│ | |
│ │ │
|----------------| |
| 上列款项根据单位申请已转入 | 帐户 |
-------------------------------------
会 计 (主管) 出纳 复核 记 帐
五联 中国人民银行 分行 贷款凭证 (贷 款 帐)
-------------------------
-----------
|科 目 | |
| | | 19 年 月 日
| | |
|------------------------------------
|帐 号 |贷款单位名称|贷款种类|到期年月日|还款次数| 利 率 |第
|-----|------|----|-----|----|------|五
| | | | | | |联
|-----------------------------------|
|贷款金额 | 金 额 |
|人 民 币 | (位 数) |
|(大写) | |
|-----------------------------------|
| 贷 款 用 途 | 备 注: |
| | |
| | |
| 借据编号: | |
|-----------------------------------|
分|年|月|日|收回金额 |结欠金额 |日|积 数 |利 息 |复核|
期| | | |(位 数)| (位 数) |数|(位 数)|(位 数)|员章|
收| | | | | | | | | |
回| | | | | | | | | |
记| | | | | | | | | |
录| | | | | | | | | |
-------------------------------------
会 计 (主管) 复核 记帐
五联 中国人民银行 分行 贷款凭证 (贷 款 帐)
---------------------------
分期收回记录
-------------------------------------
|年|月|日| 收回金额 | 结欠金额 |日| 积 数 |利 息|复核|
| | | | (位 数)|(位 数)|数|(位数)|(位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会 计 (主管) 复 核 记 帐



1993年3月3日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已废止)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改造和建设。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范围及时通知有关的公安、工商及其他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以下事项:
(一)户口迁入、分户手续;
(二)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本条规定的暂停办理的期限为十二个月。
第十条 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暂停期限内,因出生、结(离)婚、转业(复员)等原因确需在拆迁范围内入户或分户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安置或者委托拆迁安置。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行统一拆迁。
自行拆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安置工作。
委托拆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安置承办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安置。
拆迁安置承办单位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五日内,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由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明确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扩大面积安置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其副本送交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协议双方也可到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分别保存,作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与安置的凭证。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安置等问题在搬迁期限内未达成协议而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临时住处的,不停止拆迁的实施。
第十六条 到达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期,或者到达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裁决的搬迁截止日期,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
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到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截止日期,纠纷仍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人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或在被拆迁人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得对未搬迁住户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以及停止供应煤气等影响正常生活的行为。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安置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安置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的补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但核发证照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房屋成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拆迁人应当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新或者由产权单位自建,建后产权仍属原房屋所有人,拆迁人负担其全部费用;
(二)拆迁人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三)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本条(一)、(二)项规定的补偿形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
拆除私有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偿还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差价结算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偿还建筑面积与原面积相等,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二)偿还建筑面积大于原面积,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其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三)偿还建筑面积小于原面积,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其不足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拆迁国有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其结算差价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国有和集体所有住宅房屋,其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时,互不结算差价;其偿还面积大于或小于面积时,其超出或不足原面积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六条 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不要产权需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
(二)不要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拆迁人按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场交易价格标准对原房屋作价收买;
(三)要求偿还产权的,新旧房屋均按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场交易价格标准结算差价。
第二十七条 拆除出租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该合同条款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八条 拆除享受国家或单位补贴个人购买或建造的房屋,拆迁人按照有关各方的投资比例予以分别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产权不明或无合法继承人的私有房屋,由拆迁人报请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调查登记、摄影备案、评估价格后,由拆迁人按规定将补偿费如数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为储存。
第三十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未达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建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被拆迁人以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及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时,由拆迁人付给搬迁补助费,对提前搬迁的可给予奖励。
在规定的搬迁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付给越冬采暖补助费。
拆迁人未能按照规定日期组织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回迁的,应当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加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应当加发越冬采暖补助费。
越冬采暖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分为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和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必须具有该非住宅房屋所有权证照或租赁手续。其中需要作为工商用房安置的,还必须具有营业执照。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必须具有该住宅房屋的所有权证照或租赁手续、以及拆迁范围内的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新建回迁用房,必须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以及尽可能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确定。
拆迁人对于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具体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原则上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应当依据拆除房屋居住面积安置;原房屋居住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当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积的,按上一年当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积安置。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当地统计部门未公布上一年人均居住面积的,可按上溯一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当
地人均居住面积计算。
第三十八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情况的,按照以下规定安置:
(一)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妻居住一套房屋,属同辈的,分户安置;属不同辈的分室安置。
(二)拆迁通告发布时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婚子女,与父母分室安置。有条件的城市,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也可分室安置。
(三)夫妻以外的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异性家庭成员,分室安置。有条件的城市,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也可分室安置。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综合开发区内,按照当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积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安置的,拆迁人对超过原房屋居住面积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按房屋建筑成本收取扩大面积安置费。扩大面积安置费,由使用人所在单位交纳;所在单位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所在单位和使用人
共同交纳;所在单位无力交纳的,由使用人交纳。
对不属于前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或属于前款规定,已经按照前款规定进行了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还要求增加面积的,拆迁人对增加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按照房屋商品价格收取扩大面积安置费。
扩大面积安置费交纳者对房屋享有的权益,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无力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居住面积安置或调换安置。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综合开发区内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
(一)不分户只安置一套一室住房的。
(二)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当地民政部门共同核实,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困难户。
第四十二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应当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常住人口为依据。但在拆迁范围内原为常住人口的下列人员应列为安置人口:
(一)现役军人(不含配偶户籍在外地的);
(二)户籍在学校、幼儿园的学生或学龄前儿童;
(三)支援边疆建设的夫妇一方。
第四十三条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颁布前自建但无房屋证照的独立住宅房屋,其使用人具有城市户口、粮食关系,又确无其他住处的,拆除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拆迁人按照房屋建筑成本有偿安置。具体安置标准和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住宅房屋兼作营业房屋的,拆迁时按住宅房屋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其中符合拆迁条件的,责令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直接责任者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对不符合拆迁条件
擅自拆迁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的,拆迁人负责赔偿被拆迁人的经济损失。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不具备拆迁安置承办资格的单位承担拆迁安置工作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对双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或在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前擅自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停水、停电、停止供热、供气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不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对未按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安置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规定予以调整;逾期不调整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妨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与拆迁安置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中的房屋重置价是指上一年建筑相同结构、相同标准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2年5月16日
不能让被害人“第二次被害”
??科比逃脱法网的启示

杨涛

   前几天,为审美国NBA球星的科比,陪审团的遴选工作还在大张旗鼓地进行。但形势很快出人意外地急转而下,《新京报》9月3日报道,本案的主审法官特里•拉克里戈尔突然宣布,由于女原告不愿在正式庭审阶段出庭作证,性侵犯证据不足,科比的强奸案已经被取消。
   消息一出来,许多评论者认为,这是“金钱的魅力”让科比能聘请最好的律师,能给原告施加最大的压力,从而让其逃脱法网,我并不想否认这一点。但是,我们还应当注意到的是引发女原告撤诉的直接起因是一份对女原告合法权益“极端有害”的文件被法院工作人员“不小心”传到各大媒体的手中,科比的律师团也公布了她的名字,而媒体也进行了大肆宣扬,这些都对女原告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她甚至因此受到死亡威胁,而这些精神上的伤害和难以承受的压力,她最终决定不再出庭作证。法庭的失误和媒体的“逐猎”行为最终成全了科比逃脱法网。
    大多数的被害人相对于被告人来说,都是社会的弱者,他们受到被告人的侵害已经是不得已的事情,因而,在对被告人的审理中,无论是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还是媒体都要遵守为被害人隐私保密的底线,避免被害人因为在案件的审理中隐私被透露而受到来自被告的威胁和公众的歧视,遭受“第二次被害”。防止被害人的“第二次被害”,不仅保护了被害人的人权,也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避免被告人逃脱法网。这就要求司法人员不仅要把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作为主要目标,也要把在诉讼进程中周全地对被害人进行保护作为一个目标;媒体在进行案件报道时,不仅是要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也负有要对被害人的隐私保密的义务。在美国这样一个号称是法治发达的国度,科比案出现这种“戏剧性”的结局,无疑给他们的司法和社会制度打了一记重重的耳光。
    如果科比案发生在中国,科比恐怕不能因为被害人的撤诉而逃脱法网。因为,在我国强奸案是公诉案件,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不以被害人的意愿为转移。但是,在对案件的诉讼中,司法机关和媒体对于被害人的“第二次被害” 恐怕不在美国之下。在传统的诉讼观念中,司法机关把被害人只是当作为保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工具,而不注重对被害人的心理感受及隐私的保密,被害人因为司法不当行为遭受“第二次被害”的现象时有耳闻。媒体在向市场化迈进过程中,进行舆论监督的成效是有目共睹,越来越发挥“第四权力”的作用,但我们也要看到市场化运作下的媒体,其逐利性决定了其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可能进行正当的舆论监督,另一方面它可能为“吸引眼球”不惜做出侵权之举,近年来媒体在案件报道中涉嫌侵权的案例也不在少数,被害人的“第二次被害”有些是媒体的行为直接产生,一些在媒体的推波助澜下扩大。
    在案件的诉讼中,注重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避免来自司法和媒体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第二次被害”,也许是科比案给我们带来的一个重要的启示。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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