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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的决定(2004年)

时间:2024-07-22 14:3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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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的决定(2004年)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在鉴湖特别保护区内进行水上运动等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16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并持有司法行政机关发给的律师工作执照的人员。
第三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的任务是通过法律服务工作,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廉洁,维护法律尊严。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遵守律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五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当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和阻挠。
第六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
第七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持有律师工作执照。
未取得律师工作执照的,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违者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
已取得律师(特邀)工作证的,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所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安排,个人不得私自接受业务。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实际条件,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同一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名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不得同时担任经济、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原告、被告双方的代理人。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县(市)行政区域内只设有一个律师事务所的除外。
律师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其近亲属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参与诉讼。
第九条 律师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和摘录所承办案件的材料,人民法院应提供全部案卷材料;但是法律规定不应提供的除外。
第十条 律师参与诉讼,应认真阅卷、调查、收集证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代理词。案件终结后,律师应将有关材料交律师事务所立卷归档。
律师承办的重大案件的辩护词或代理词,应经所在律师事务所集体研究。
第十一条 律师参与诉讼、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可持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向公安、检察、工商、税务、银行、交通监理、邮电、海关等有关部门或个人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方便,并有责任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可以凭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会见在押被告人,监管场所应予安排。
律师依法同在押被告人的通信,监管场所应及时转送。
第十三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时,应考虑律师出庭辩护所需的准备时间。因案情复杂,辩护准备时间不足的,律师可以提出延期审理的意见,人民法院在不超过法定结案期限的情况下,应接受律师的意见。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使用通知书通知辩护律师出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通知书应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律师本人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三日以前未送达,律师对此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开庭。
案件开庭审理后需要继续审理的,在再次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律师。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按照规定设置律师席位。
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应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审判人员应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的权利,不准随意责令律师退庭。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律师提交的辩护词、代理词,应归入案卷。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法庭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审判员应如实汇报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
第十六条 凡律师参与诉讼的一审、二审案件,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应载明律师的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并将副本及时送达承办律师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担任辩护人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被告人,询问对判决、裁定的意见;经被告人同意,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上诉。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二审案件,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代理的,应按规定通知律师出庭;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也应当书面通知承办律师。承办律师在接到通知后,应依照法律规定向二审法院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第十七条 律师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应教育当事人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律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在认定主要事实、定性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可由律师事务所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至迟应在三个月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律师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公民的法律顾问,须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律师应按合同规定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九条 律师业务收费,应由律师事务所按国家规定标准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律师事务所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收费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进行干涉、阻挠、侮辱、诽谤和打击迫害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分别情况,停止执行律师职务,收回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庭规则或法庭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泄露个人阴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四)行贿、索贿、受贿、介绍贿赂的;
(五)与当事人串通向人民法院提供伪证的;
(六)涂改、撕毁、增减案卷材料的;
(七)泄露国家机密的;
(八)侮辱和诽谤侦查、检察、审判人员、诉讼参与人的;
(九)因本人过错给国家、集体或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
律师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停止执行律师职务、收回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的处罚,由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执行;对律师的行政处分,经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处理建议,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律师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乱纪行为,任何单位或公民,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或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举报、控告。受理的机关应予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6日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交通厅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价经费字(2006)第8号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交通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规范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交通厅

二OO六年四月二十日







主题词:道路 运价 管理办法 通知













河北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规范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包括道路旅客(不含出租汽车)运价、票价和行包运价。按照运输方式的不同,道路旅客运价划分为班车客运运价、包车客运运价和旅游客运运价。

第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道路旅客运输班车客运、定线旅游客运以及旅客行包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我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管理工作,制定道路旅客运输价格政策,制定、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备案、审核、监测及监督。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开展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价原则及价格构成

第六条 制定或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七条 制定或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应当依据经营成本,充分反映市场供求状况,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收益,合理调节各方面利益关系,促进资源合理配置。

第八条 制定或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应当保持不同交通方式合理比价关系,促进不同交通方式的合理分工协作。

第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由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构成。

成本是指全省社会平均道路旅客运营成本和期间费用。

税金是指道路旅客运输应当依法缴纳的各项税费。

利润是指根据合理的资金利润率或净资产收益率计算的合理利润。

第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班车客运价格根据营运车辆的车型、等级的不同实行差别运价。营运车辆的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执行交通部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班车客运票价由道路旅客运输班车客运运价、车辆通行费、客运附加费、旅客站务费等因素构成。

第三章 定价程序

第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及消费者组织可以向省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申请。

省价格主管部门也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直接提出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方案。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提出制定或者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申请,以及省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者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方案,其内容可以为制定或者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具体水平,也可以为制定或者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计价方法、价格结构。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提出制定或者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所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现行的价格水平、申请制定或者调整的价格水平;

(二)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制定或者调整价格对运输行业、相关运输企业、旅客及其他运输方式的影响;

(四)全行业近三年道路旅客运输收入、经营成本、利润变化情况以及相关道路运输企业近三年年度会计报告。经营期不满三年的应当提供正式营业以来的会计报告和成本报表。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提出制定或者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申请,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以下备查材料:

(一)企业概况,包括历史沿革、资产关系、企业结构、经营范围、主营业务等;

(二)相关企业执行的会计制度,如成本核算办法、企业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分摊办法、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及分类折旧年限,适用的主要税种、税率等;

(三)企业长期负债和项目贷款情况以及对财务费用的影响;

(四)企业人员编制、工资标准和职工实际人均收入;

(五)企业客运车辆数量、类型、等级;

(六)道路旅客运输实载率以及燃料、材料实物消耗情况;

(七)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收到有关方面书面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申请材料齐备,具备制定或者调整价格基本条件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具备制定或者调整价格基本条件的,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

第十七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申请后,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监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开展成本审核,确定道路旅客运输合理定价成本。

第十八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应当通过价格论证会或者价格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制定或者调整后,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由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自主确定。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与备案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计价规则,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在《河北省道路旅客运价规则》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班车客运(含定线旅游客运,下同)具体运价标准由承运人根据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班车客运运价和浮动幅度确定。承运人确定的班车客运运价,应当在执行前15日报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域内班车客运运价报县(市)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班车客运运价报设区市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对备案的班车客运运价,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认真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备案确认。

第二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根据承运人在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的班车客运运价,按照票价核算的规定核定票价,并在票价执行前10日填写票价备案表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备案的班车客运票价,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须在执行前7日向社会公告,未经公告不得施行。

第二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票价可以实行分时差别票价,但同型同级车辆、同一线路、同一方向、同一时段道路旅客运输应当执行同一票价。道路旅客运输同一营运线路有多个承运人时,具体票价由负责客运代理的汽车客运站组织有关承运人在政策规定内协商确定,汽车客运站无法协调统一有关承运人意见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裁定。

第二十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实行春运期间、五一、十一黄金周临时性浮动票价的,需要提前10日报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并需要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票价浮动的班次、浮动前票价、浮动后票价、浮动期限等。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原因,个别客运线路道路旅客运价下浮需要突破规定浮动幅度的,由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制定具体运价,不得违反规定提高价格、扩大浮动幅度、加收费用。

第二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保持道路旅客运价的相对稳定,不得频繁变动价格。除春运期间、五一、十一黄金周外,道路旅客票价一经确定公布,三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三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实行价格备案。

第三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汽车站售票大厅、旅客班车等场所实行明码标价。班车客运明码标价应当包括起讫地点、营运里程、车辆类别、票价、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如实提供客运经营及成本情况,提供必要的帐薄、文件、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违反价格政策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