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海上联合执法工作制度

时间:2024-07-24 04:11: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海上联合执法工作制度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5〕30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海上联合执法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规范和推进海上执法工作,进一步加强海上联合执法,更好地服务于我市海湾型城市发展战略,现将《厦门市海上联合执法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二月四日

厦门市海上联合执法工作制度

  为充分协调和发挥海上执法队伍资源,维护港口生产秩序,保障海上交通安全,加强海域综合管理,保护海洋资源与环境,推进我市海湾型城市战略的实施,根据《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及其他涉海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海上联合执法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指导思想

  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港口以及海洋与渔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各涉海行政执法部门“三定”方案的职责分工,发挥各涉海行政执法部门法定职能,建立统一协调、相互协作的海上联合执法协调机制。

  二、海上联合执法协调组织机制

  1、厦门市海洋管理办公室是海上联合执法领导机构。负责海上联合执法的综合协调工作,督促、检查各涉海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有关执法职责。

  2、厦门市海上联合执法协调小组是海上联合执法协调机构,具体承担海上联合执法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具体承担海上联合执法的协调工作,审查确定海上联合执法行动方案。

  市海上联合执法协调小组由市海洋与渔业局局长任组长,分管副局长为常务副组长,市交通委、市海事局、市港务管理局、市市政园林局、国家海洋局厦门海洋管区、市公安局水路交通分局、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市公安边防支队等成员单位各派一名领导为副组长。

  3、市海上联合执法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为海上联合执法具体办事机构。主要职责是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事务工作,负责起草上级和协调小组交办的联合执法行动方案,审定各有关执法单位申请的联合执法事件,组织联合执法,协调执法过程中问题的处理。

  市海上联合执法协调小组办公室挂靠市海洋与渔业局。具体工作由政策法规处承担。

  三、海上联合执法重点内容

  1、围绕经济建设大局,依法联合开展港口、航运、养殖、生态环保等专项整治工作。

  2、围绕海洋管理的热点重点问题,维护海洋正常生产秩序。

  3、承担市政府交办的公共安全任务。

  四、海上联合执法的启动机制

  1、常规启动机制。根据海上管理实际,需要开展全市性的、重大的联合执法以及上级或协调小组要求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时,协调小组办公室应拟定联合执法行动方案,经联合执法协调小组同意后组织实施。

  2、专项启动机制。涉海管理部门单一专业执法力量难以纠正、制止海上违法行为时,相关部门可提前5日将联合行动方案(草案)提交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协调小组办公室同意后,由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3、突发启动机制。遇到突发事件或其他紧急事情需要开展海上联合执法行动时,协调小组办公室应及时协调各执法单位共同拟定联合执法行动方案,经协调小组组长或常务副组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海上联合执法的实施机制

  1、海上联合执法由协调小组办公室统一部署。各执法参与单位可集中行动,也可轮流值班行动。集中行动时,各执法参与单位派船、派人组成联合执法,各执法队伍也可派人集中统一执法船参与联合执法。

  2、实行“海上执法一起抓,问题处理再分家”的机制。对海上违法行为的处罚,要坚持各职能部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则,各专业执法单位根据职责分别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进行处理。违法行为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涉海管理部门职能范围,需要进行行政处罚时,可由协调小组办公室协调确定。

  3、实施海上联合执法互动机制。涉海执法部门或执法参与单位发现海上违法行为超出自己的查处职能范围时,应立即与相关执法部门取得联系。相关执法部门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赶到违法现场,办理交接手续,并依法进行处理。

  4、建立市级联合执法和各区海上执法联动机制。各区应依法建立、健全、渔业海洋执法机构。各区政府负责组织区属执法机构在辖区范围内或责任区范围开展海上执法活动和综合整治行动。同时,积极配合市级涉海部门海上联合执法行动。

  市级涉海部门对区政府开展的重大专项执法行动,应支持并积极配合,提供相应的执法保障。

  六、海上联合执法例会制度、联合巡视检查制度

  1、海上执法例会制度。协调小组定期召开通报会,原则上每半年一次,研究海上联合执法重大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每季度召开例会,各联合执法部门通报上季度的执法情况,下季度主要执法工作安排,交流执法经验,探讨解决存在问题,提高执法质量。

  2、联合巡视检查制度。原则上每月组织一次,各海上联合执法部门派2个执法人员上出海联合执法巡视,同时交流一个月来海上执法经验。

  七、总结、交流和执法保障制度

  1、总结、表彰制度。协调小组办公室每年组织召开年度执法总结工作座谈会。市海管办负责对海洋联合执法的先进单位给予表彰,树立典型,发扬成绩。

  2、交流制度。协调小组办公室可负责组织各涉海执法部门考察学习兄弟城市海上执法经验,以进一步提高执法队伍素质。

  3、经费保障。各执法部门要重视联合执法工作,把联合执法经费纳入本部门的年度预算,确保联合执法的正常开展。

  4、组织保障。各联合执法单位要从大局出发,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遵守联合执法制度,为加强我市海洋综合管理,促进海湾型区域中心城市建设进程贡献力量。



杭州市单位公共财物被盗责任赔偿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杭州市单位公共财政被盗责任赔偿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杭州市单位公共财物被盗责任赔偿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减少因盗窃而造成的公共财物损失,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所辖各县、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公共财物被盗的责任赔偿工作。


  第三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对各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各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公共财政被盗责任赔偿对象:
  (一)单位行政领导下未落实安全防范制度,造成公共财物被盗的,应承担领导责任,并根据其责任大小负经济赔偿责任。
  (二)有关工作人员违反现金、财物存放规定,造成公共财物被盗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三)值班保卫人员(含值班领导)违反值班制度,擅离职守,未能及时发现犯罪分子,致使公共财物被盗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四)公共财物由个人保管、使用,因使用者保管不妥被盗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条 被盗公共财物属个人赔偿的数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被盗财物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赔偿数额为被盗财物价值的50%;
  (二)被盗财物价值超过1000元以上的,以500元为基数,加上超出部分的10%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六条 被盗公共财物赔偿责任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已提出的不安全因素,因单位领导人未加重视而造成公共财物被盗的,负有责任的单位领导人应承担赔偿数额的85%,其他有关人员承担赔偿数额的15%。
  (二)因违反现金、财物存放规定造成公共财物被盗的,有关工作人员承担赔偿数额的90%,单位领导人承担10%。
  (三)因值班保卫人员违反值班制度,造成公共财物被盗的,由值班保卫人员承担赔偿数额的85%,单位领导人承担15%。
  (四)由个人保管使用的公共财物,因使用者保管不妥被盗的,由保管使用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五)因多人失职而造成公共财物被盗的,在赔偿数额内根据各人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单位发生公共财物被盗,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查明被盗原因,认定责任,核定被盗财物的价值,向责任单位发出《被盗财政责任赔偿意见书》,并督促其执行。如故意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除追究隐瞒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赔偿责任外,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追回的赃款赃物。


  第八条 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执行责任赔偿的,由公安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执行。


  第九条 赔偿款由单位向赔偿责任人收取,按财务制度入帐,冲减被盗财物损失。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北京市审计局


北京市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市审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各部门、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市属金融保险机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全面执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审计局是本市内部审计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对本部门、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部门、本单位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受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忠于职守。禁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
第七条 市属各局、企业主管部门、金融保险机构设审计处(室);审计业务工作量较少或没有下属单位的,可以不设内部审计机构,但应设专职审计人员。
第八条 区、县属各局、企业主管部门、金融保险机构设审计科(室);审计业务工作量较少或没有下属单位的,可以不设内部审计机构,但应设专职审计人员。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设审计科(室);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设专职审计人员。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适当数量的专职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应由具有一定财会、经济管理、生产技术和法律等专门知识和经验,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分析能力的干部担任,并适当配备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业务骨干。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奖惩,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同意。对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评定专业职称,聘任专业职务。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任务与职权
第十二条 对本部门、本单位定期按以下主要内容进行财政、财务审计监督:
(一)年度的财政、财务收支计划和信贷、保险、外汇计划的可行性;
(二)年度与季度的会计报表、决算以及有关的核算凭证、帐簿的真实性、正确性、合规性和合法性;
(三)固定资金、流动资金、专项资金、基建资金、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合规性和财产的完整性;
(四)对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分配的合法性;
(五)经济合同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按以下主要内容有重点地进行经济效益审计监督:
(一)提高产量、质量、增加品种、节约原材料与能源、降低成本、增收节支等经济效益情况;
(二)基本建设与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预测和投资效果;
(三)引进国外新技术的可行性论证及其效果;
(四)各种资金和经费使用的效果;
(五)企业转产、改行、合并的可行性预测。
第十四条 对本部门、本单位严重违反财经法经的以下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一)偷税、抗税行为;
(二)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浪费的渎职行为;
(三)贪污、盗窃、行贿、受贿行为;
(四)其它严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委托,对本部门、本单位下属单位的厂长、经理按以下主要内容进行离任前的经济责任审计:
(一)任期内财务收支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盈亏是否属实;
(三)经济效益是否达到任期目标;
(四)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五)国家资产有无严重浪费。
第十六条 对本部门、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及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办理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监督事项;配合国家审计机关对本部门、本单位进行审计监督;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监督任务。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阅、检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决算、合同、计划和有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核实资金、财产,巡视现场管理,调查有关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召开调查会议,参加被审单位有关会议;
(三)按审计工作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索取证明材料,复制有关证据和资料;
(四)对违反财经法纪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并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
(五)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反映;
(六)对阻挠、拒绝和破坏内部审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在报经领导批准后,采取封存账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或工作要点,报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批准,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领导批准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临时交办的审计事项,制定审计方案,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就地审计、报送审计、委托审计、联合审计和审计调查等不同方式组织实施。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前,应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终了,内部审计机构应提出审计报告,并根据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重要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在报请领导批准时,应同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
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后15日内,向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申拆。部门、单位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应在接到申拆的30日内进行处理,对不适当的处理决定应予以纠正。申诉期间,应先按原处理决定执
行。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在限期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情况,对重大的审计事项,内部审计机构可以进行后续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事项结束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及时整理审计资料,并按国家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审计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审计局



198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