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指导规则

时间:2024-06-30 23:5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指导规则

深圳市法制局


深圳市法制局
关于发布《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
文件指导规则》的通知
(2004年1月9日)

深法制〔2004〕7号

  为规范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指导规则》。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指导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4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规范性文件,适用《规定》第二条关于规范性文件的定义,以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施〈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意见》(深府办〔2003〕30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二条所作的释义。
  第四条 制定(包括修改与废止,下同)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有利于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有利于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与提高行政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转发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我市现行的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需要对现行规定作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应当同时作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
  在国家新的法律、法规颁布后,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清理我市有关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对现行规定作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应当及时作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
  属于社会共同遵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清理;由具体部门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清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拟定规范性文件时应确认以下事项:
  (一)本机关是否属于《规定》第三条所列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二)拟规范的工作是否全部属于本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
  (三)拟定的政策性规定是否应当提请市政府批准或者以市政府名义发布;
  (四)拟定的政策性规定是否应当经过立法程序发布。
  第八条 根据市政府决定设立的临时机构、协调机构以及归口市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不能发布规范性文件。上述机构如需要就本机构管理或者协调的事项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组织起草之后提请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制定和发布。
  第九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二级机构(含派出机构及具有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认为需要就本机构管理的事项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组织起草之后提请其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
  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构可以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拟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的事务,并且需经过该主管部门同意的,应当与该主管部门联合制定和发布。
  拟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业务主管部门较多的,应当提请市政府主管领导协调后联合发布或者以市政府名义发布。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联合发布属于《规定》所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该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规定制定和发布。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定机关应当提请市政府制定和发
  布,或者经市政府批准后以本机关的名义发布:
  (一)将对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将对本市广大市民切身利益产生重要影响的;
  (三)属于重大改革措施,在本市先行先试的;
  (四)需要修改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已经发布生效的规范性文件的;
  (五)涉及其他应当由市政府批准事项的。
  有前款情形,需要制定法规或规章的,拟定机关应当提请市政府制定规章或法规草案。
  第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意见》的规定转发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由本市行政机关转发。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转发下列文件的,应当提请市政府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转发:
  (一)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国务院办公厅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各部委、广东省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有本规则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十五条 属于行业协会、群众自治组织等职责范围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并应当遵守《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行政机关因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可以制定和发布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做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明确授权本机关或者包括本机关在内的行政机关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
  第十八条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突破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内容。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项行政工作未作出具体规定,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其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基本法制精神;
  (二)符合国家既定的方针政策;
  (三)有利于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二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和自由,也不得为其设定新的财产和行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规范行使行政权力的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未就有关技术规范制定统一标准时,主管的行政机关根据本市情况制定或者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机关联合制定和发布的技术规范,可供有关单位参照执行,不得强制执行,并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时,其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示范文本不得强制使用。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批准、核准、备案、登记、从业资质、年审等行政许可事项。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上述行政许可的,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立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需要援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明确指明被援引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条文序号,并准确转述条文内容。
  第二十六条 拟定的政策性措施涉及对外贸易管制和补贴内容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避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的规定。
  因上下文衔接需要时,可以采用指引的方式加以规定,也可以转述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的部分内容。
  采用指引方式规定的,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的相关规定作为该规范性文件的附件附后。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不同依据之间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位法的规定为依据;
  (二)不同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依据;
  (三)作为制定文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
  (四)规章的规定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依据;
  (五)同一部门就相同事项作出的多个规定不一致的,以最新的规定为依据;
  (六)上级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提请市政府决定后按市政府决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涉及特区法规、规章适用的,按照《深圳市法制局关于我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的,按照《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程序,严格按照《规定》的规定制发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前,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拟订工作计划,落实工作机构及人员;
  (二)研究相关的数据和资料;
  (三)收集和研究国家、广东省及本市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四)收集国内其他省、市及境外发达国家和地区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拟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基本成熟后,应当依照《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组织科学性和可行性论证。
  论证的主要项目包括: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本机关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责依据;
  (三)拟定的政策性规定的合法性;
  (四)拟定的规定实施后的积极效果预测;
  (五)拟定的规定实施后的消极效果评价及其对策;
  (六)有效执行拟定的规定需要解决的问题;
  (七)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论证工作可以直接组织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进行,也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
  论证的过程和结论应当充分反映在制定(起草)说明中。必要时,应形成专门的论证报告。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依照《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将比较成熟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并依照《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座谈会、互联网或相关媒体上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
  条件许可的,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或座谈会的方式征求意见。召开听证会可以参照立法听证的规定进行。召开座谈会应当做好记录。
  在相关媒体上征求意见时,应当刊登拟制定文件的主要内容、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联系人和电话等。
  在互联网上征求意见的方式只能作为其他征求意见方式的补充,不能作为征求意见的唯一方式。
  第三十五条 征求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的意见时,应当将比较成熟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发送到有关机构和专家本人,并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起草与审查的集体讨论制度。
  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前,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七条 设有政策法规部门的单位,其规范性文件在呈行政首长签发前,应当由其政策法规部门进行法律和技术审查;没有政策法规部门的起草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和技术审查。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规范性文件需要有关部门执行的,应当按《规定》的要求送有关部门会签。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时,除按照《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报送制定、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资料和信息: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两份;
  (二)载有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电脑软盘;
  (三)联系人的姓名及电话。
  第四十条 制定、修改或转发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应当包括行政管理的现状、出台文件的必要性及文件的主要内容等。
  废止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应当阐述废止的理由。
  第四十一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材料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依据材料应当采用WORD文本格式或图片格式;
  (二)文件正式文本应当采用WORD文本格式。
  第四十二条 起草单位代市政府草拟的规范性文件,按《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起草单位收到市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对审查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及时与市政府法制部门沟通。
  第四十四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有关事项按《规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5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文字技术规范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明和通俗,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的行文格式。
  第四十六条 使用“规定”、“办法”等名称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条文式写法。内容较多的,应当划分章节,分为总则、相关具体规定和附则等。
  第四十七条 总则一般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宗旨、执行机关和原则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制定文件的宗旨和依据放在该规范性文件的第一条,宗旨在前,依据在后。援引的依据应当使用全称,并注明发布机关、发文文号等内容。援引的依据较多的,可以只引用主要依据。
  第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有关名词需要解释的,应当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解释条款可以放在总则,也可以放在附则。
  第五十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法律责任内容的,应当有明确具体的指引,不得使用“违反本规定(办法)的,进行……处罚”的形式。
  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宜规定行政处罚的内容。确实需要规定的,应当指明适用的具体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名称。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该文件的具体实施日期,一般文件的实施日期应当规定在发布日期的30日之后。需要提前实施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一)为实行优惠、救济等措施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涉及税收、金融、外事等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国家已规定了具体实施日期的,可以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三)因紧急事项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令第144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已经2012年12月2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12月29日



相关附件:zfl144附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定稿.xls
http://www.shantou.gov.cn/ucapformsresource/resourceservlet.ucap?key=/2013/1/8162f733-8d4a-441e-808b-39fae24762da&filename=zfl144附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定稿.xls


汕头市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51项)
原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备注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1 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免税初审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 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认定初审
市科技局 3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查
市公安局 4 出海船舶边防登记薄
市民政局 5 全市性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设立登记 取消,改为备案
市民政局 6 全市性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变更登记 取消,改为备案
市民政局 7 全市性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注销登记 取消,改为备案
市民政局 8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申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9 举办人才交流会审批 取消,改为备案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0 农民工积分制入户 取消,改为备案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1 优秀农民工入户 取消,改为备案
市环境保护局 12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实物试生产许可
"市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13 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14 房屋拆迁资格许可
市交通运输局 15 《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续期换证
市交通运输局 16 市内零担货物运输线路审批
市交通运输局 17 经营跨省、 跨市零担货物运输配载专营线路审批
市交通运输局 18 货运配载线路专营审批
市交通运输局 19 四类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企业经营资格审批
市水务局 20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取消,并入“取水许可”
市农业局 21 从省外引进三有(有益、有重要经济价值、有科学研究价值)保护野生动物的审批
市农业局 22 农作物种子广告核准
市农业局 23 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24 外商投资企业非实质性变更事项(名称变更、投资者名称变更、法定地址变更)审批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25 口岸开设、关闭、迁建或调整审核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26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备案 取消,调整为日常事项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27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设立、变更审批 取消,并入“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及其变更事项审批(外商投资、新华书店、外文书店除外)”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28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境外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审批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29 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设立、变更审批(出版物印刷企业除外) 取消。并入“印刷品印刷企业设立、变更审批(出版物印刷企业除外)”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30 市属及以下期刊出版增刊审批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31 出版物发行单位申请在互联网上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审批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32 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审批
市卫生局 33 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卫生许可审批事项
市卫生局 34 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市卫生局 35 卫生保健合格证书核发
"市人口和计划
生育局" 36 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审批
市物价局 37 机动车强制保养及服务费的制定
市物价局 38 违章车辆拖车费的制定与调整
市物价局 39 出租车挂靠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的制定
市物价局 40 新建房屋白蚁防治费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市海洋与渔业局 41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核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42 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砖瓦用粘土等资源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43 冶金、有色、建材、轻工、纺织、烟草、商贸、机械等等行业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44 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扩建)资格初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45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城市树木审批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46 人民防空工程装修审批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47 人民防空工程转租或者转让审批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48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审验
市体育局 49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核
市港口管理局 50 外商投资经营港口业务的备案初审 取消,并入港口经营许可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51 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检验


二、转移的行政审批事项(10项)
原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备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 工程档案验收认可
市水务局 2 项目评审
市水务局 3 工程服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4 初级安全主任资格证核发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5 城市园林绿化三级企业资质核准
市体育局 6 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审批
市体育局 7 二级裁判员审批
市体育局 8 二级运动员审批
市房产管理局 9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三级及以下)
市房产管理局 10 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核准


三、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220项)
原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下放实施机关 备注
市发展和改革局 1 依法必须招标的基建工程(包括工程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和特许经营项目的招标方式、组织形式及招标范围的核准 区(县)政府 部分下放:调整由区县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立项项目,其招投标核准与项目审批核准一并办理,同步下放
市发展和改革局 2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区(县)政府 部分下放:《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允许类基础设施及采掘业项目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不含)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区县投资主管部门进行核准(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外)
市发展和改革局 3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区(县)政府 "部分下放:
由区县政府投资,符合城市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且资金及建设条件可以自我平衡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初步设计由区县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项目建设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执行)"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4 酒类零售许可证核发 区(县)政府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5 技术改造项目核准 区(县)政府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6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审批 区(县)政府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7 宗教教职人员户口迁移的审批 区(县)政府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8 宗教团体筹备、成立、变更和注销前的审批 区(县)政府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9 易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区(县)政府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10 宗教团体负责人的审批 区(县)政府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11 宗教社会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赠的审批 区(县)政府
市公安局 12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区(县)公安部门
市公安局 13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区(县)公安部门
市公安局 14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 区(县)公安部门
市公安局 15 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区(县)公安部门
市公安局 16 核发机动车牌证 区(县)公安部门
市公安局 17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区(县)公安部门
市公安局 18 出海船舶户口薄 区(县)公安部门
市公安局 19 出海船民证 区(县)公安部门
市公安局 20 台湾居民登陆证 区(县)公安部门
市公安局 21 边境通行证 区(县)公安部门
市公安局 22 夫妻投靠入户 区(县)公安部门 报市备案
市公安局 23 父母投靠子女入户 区(县)公安部门 报市备案
市公安局 24 子女投靠父母入户 区(县)公安部门 报市备案
市公安局 25 收养未成年小孩入户 区(县)公安部门
市公安局 26 购房入户 区(县)公安部门 报市备案
市公安局 27 参军注销户口 区(县)公安部门
市公安局 28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登记入户 区(县)公安部门
市公安局 29 招生入户 区(县)公安部门
市公安局 30 市内居民移居入户 区(县)公安部门
市公安局 31 更改户口项目 区(县)公安部门
市公安局 32 大中专生毕业户口回迁入户 区(县)公安部门
市公安局 33 退学回迁入户 区(县)公安部门
市公安局 34 退伍军人回原籍入户 区(县)公安部门
市公安局 35 出生登记 区(县)公安部门
市公安局 36 死亡登记 区(县)公安部门
市公安局 37 加入和恢复中国国籍 区(县)公安部门
市公安局 38 华侨、港澳台同胞定居入户 区(县)公安部门
市公安局 39 连续暂住七年以上人员入户 区(县)公安部门
市民政局 40 全市性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册登记 区(县)政府
市民政局 41 全市性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区(县)政府
市民政局 42 全市性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区(县)政府
市民政局 43 全市性社会团体(含行业协会、异地商会)注册登记 区(县)政府
市民政局 44 全市性社会团体(含行业协会、异地商会)变更登记 区(县)政府
市民政局 45 全市性社会团体(含行业协会、异地商会)注销登记 区(县)政府
市民政局 46 建筑物、住宅区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审批 区(县)政府
市民政局 47 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审批 区(县)政府
市民政局 48 居民地名称(路、街、巷)命名、更名、销名审批 区(县)政府
市民政局 49 市政设施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审批 区(县)政府
市民政局 50 建设殡仪服务站审批 区(县)政府
市民政局 51 建设经营性公墓(含利用外资建设公墓)审核 区(县)政府 报市备案
市民政局 52 地名类图(册)审核 区(县)政府
市民政局 53 全市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区(县)政府
市民政局 54 设立社会福利企业核准 区(县)政府 待省民政厅同意后执行
市司法局 55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 区(县)政府 待省司法厅同意后执行
市司法局 56 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登记 区(县)政府 待省司法厅同意后执行
市司法局 57 律师执业许可初审 区(县)政府 报市备案
市司法局 58 律师执业变更初审 区(县)政府 报市备案
市司法局 59 律师事务所及分所的设立许可初审 区(县)政府 报市备案
市司法局 60 律师事务所及分所的变更许可初审 区(县)政府 报市备案
市司法局 61 律师事务所及分所的注销许可初审 区(县)政府 报市备案
市司法局 62 公证员执业初审 区(县)政府 报市备案
市司法局 63 公证员执业变更初审 区(县)政府 报市备案
市司法局 64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登记 区(县)政府 报市备案
市司法局 65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变更登记 区(县)政府 报市备案
市司法局 66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注销登记 区(县)政府 报市备案
市司法局 67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 区(县)政府 报市备案
市司法局 68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登记 区(县)政府 报市备案
市司法局 69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注销登记 区(县)政府 报市备案
市司法局 70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的初审 区(县)政府 报市备案
市财政局 71 会计从业资格证审批 区(县)政府
市财政局 72 代理记账机构资格审批 区(县)政府
市财政局 73 市、县工商机关登记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 区(县)政府
市财政局 74 省级以下社会团体、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审核 区(县)政府
"市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 75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区(县)政府
"市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 76 公开招聘方案 区(县)政府 报市备案
"市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 77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资格审核 区(县)政府
"市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 78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审批 区(县)政府
"市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 79 职业介绍机构认定 区(县)政府 报市备案
市环境保护局 80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区(县)环保部门 "部分下放:
将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的环评登记表审批下放。化工、造纸、电镀、印染、酿造、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等污染较重、列入我市具有较大环境影响具体名录、涉及跨区域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外。核技术利用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下放后报市备案"
市环境保护局 81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 区(县)环保部门 按审批权限下放
市环境保护局 82 防治污染设施、场所的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审批 区(县)环保部门
市环境保护局 83 拟退役或关闭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核准 区(县)环保部门
市环境保护局 84 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批准 区(县)环保部门
市环境保护局 85 排污许可证批准 区(县)环保部门
市环境保护局 86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等可燃气体的批准 区(县)环保部门
市环境保护局 87 放射源、进口装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登记 区(县)环保部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88 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89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区(县)政府
市交通运输局 90 设立除旅客、液化危险品外的经营市内跨区(县)航线水路运输企业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
市交通运输局 91 设立国内水运服务企业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
市交通运输局 92 《水路运输许可证》续期换证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
市交通运输局 93 港澳企业从事营运性道路运输审批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
市水务局 94 取水许可(包括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有关审批) 区(县)政府
市水务局 95 市管河道采砂许可 区(县)政府 待省水利厅同意后执行
市水务局 96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待省水利厅同意后执行
市水务局 97 省十大堤围穿堤建筑物建设方案审批 区(县)政府 跨区域项目保留,非跨区域项目下放,待省水利厅同意后执行
市水务局 98 装机2000-5000千瓦且附属水库为小型及以下的小水电站技术改造、中型机电排灌工程、中型灌区(1-30万亩)改造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区(县)政府 待省水利厅同意后执行
市水务局 99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年度资金项目计划审批 区(县)政府 待省水利厅同意后执行
市水务局 100 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审核 区(县)政府 跨区域项目保留,非跨区域项目下放
市水务局 101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审核 区(县)政府 除跨区域项目外,其他下放
市水务局 102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审批 区(县)政府
市水务局 103 水利工程设计初审 区(县)政府 待省水利厅同意后执行
市水务局 104 水利工程开工报告审批和竣工验收 区(县)政府 除列入省或国家专项规划,上级部门对开工批复、竣工验收有专门规定外,其他下放。待省水利厅同意后执行
市农业局 105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父母代种禽场和种畜扩繁场)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
市农业局 106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原种、祖代种禽场和原种畜场)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
市农业局 107 兽药经营许可 区(县)政府
市农业局 108 市级生态公益林采伐审批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报市备案
市农业局 109 建立森林公园的审批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
市农业局 110 进入林业系统地方级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
市农业局 111 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审批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
市农业局 112 设立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审批 区(县)政府
市农业局 113 森林资源资产产权登记 区(县)政府
市农业局 114 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更登记 区(县)政府
"市对外贸易
经济合作局" 115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实质性变更审批(国家和省有专项规定须由地市级以上审批的项目除外) 区(县)政府
"市对外贸易
经济合作局" 116 外商投资企业质押或者担保合同审批 区(县)政府
"市文化广电新闻
出版局" 117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许可 区(县)政府
"市文化广电新闻
出版局" 118 营业性涉外演出增加演出地备案 区(县)政府
"市文化广电新闻
出版局" 119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建设及验收审核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
市卫生局 120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区(县)政府
市卫生局 121 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区(县)政府
市卫生局 122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执业许可 区(县)政府
市卫生局 123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人员执业许可 区(县)政府
市卫生局 124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 区(县)政府
市卫生局 125 放射诊疗许可 区(县)政府
市卫生局 126 医师执业许可 区(县)政府
市卫生局 127 护士执业许可 区(县)政府
市卫生局 128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核准 区(县)政府
市卫生局 129 港澳台医师来内地短期行医核准 区(县)政府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130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区(县)政府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131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 区(县)政府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132 计划生育系统的各单位与社会其他部门、机构合作进行有关计划生育的统计调查 区(县)政府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133 计划生育系统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涉及计划生育情况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调查 区(县)政府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134 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审批 区(县)政府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135 非医学需要、无紧急情况要求终止妊娠手术审批 区(县)政府
市外事侨务局 136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审核 区(县)政府
市统计局 137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 区(县)政府
市物价局 138 当地供热价格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报市备案
市物价局 139 液化石油气销售价格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报市备案
市物价局 140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作价办法)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报市备案
市物价局 141 生猪等牲畜定点屠宰加工费(在省规定的范围内) 区(县)政府 报市备案
市物价局 142 除省属和跨地级以上市工程外的地方小水利供水价格(在国家、省规定的范围内)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报市备案
市物价局 143 自来水、地下水、中水价格(在国家、省规定的范围内)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新溪、外砂镇除外)保留,其他区(县)下放,报市备案
市物价局 144 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租金 区(县)政府
市物价局 145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在省规定的范围内) 区(县)政府
市物价局 146 当地供水、供电、供气、消防等垄断行业的工程安装、维修收费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在省规定的范围内)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新溪、外砂镇供水除外)保留,其他区(县)下放,报市备案
市物价局 147 除市属民爆器材经营企业销售以外的民爆器材的流通费用标准及销售价格的制定与调整 区(县)政府
市物价局 148 污水处理费(在国家、省规定的范围内)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濠江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报市备案
市物价局 149 在省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小学、初中、高中(含职业高中)及幼儿教育收费具体标准,制定非学历高等教育收费标准 区(县)政府
市物价局 150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委、省政府文件规定进行的强制性培训收费 区(县)政府
市物价局 151 地方公路渡口过渡费 区(县)政府 除市属和跨区域事项外,其他下放
市物价局 152 保安服务费(在省规定的范围内)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报市备案
市物价局 153 殡葬(经营服务性)收费(在省规定的范围内)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报市备案
市物价局 154 当地公路汽车运输客货站场收费标准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报市备案
市物价局 155 除商业性投资所建景观以外的公园、博物馆、文物古迹、自然风景等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报市备案
市物价局 156 交通事故拯救费和故障、事故车辆拖车费(在省规定的范围内)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报市备案
市物价局 157 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报市备案
市物价局 158 除“四害”服务费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报市备案
市物价局 159 清洁卫生费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报市备案
市物价局 160 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报市备案
市物价局 161 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报市备案
市物价局 162 邮政延伸服务资费、邮政代办点服务费(在省规定的范围内)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报市备案
市物价局 163 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以及地级以上市、县级政府部门主办的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价格的制定与调整(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部分)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报市备案
市物价局 164 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以及地级以上市、县级政府部门主办的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价格的制定与调整(依法实行政府定价部分)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报市备案
市物价局 165 城市公共汽车、出租车、轮渡票价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除跨区域的事项外其他区(县)下放
市海洋与渔业局 166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
市海洋与渔业局 167 渔业捕捞许可 区(县)政府
市海洋与渔业局 168 渔业船舶登记发证 区(县)政府
市海洋与渔业局 169 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
市海洋与渔业局 170 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证书核发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71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核发(除省直和中直单位以外) 区(县)政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72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以外的尾矿库和石油天然气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 区(县)政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73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区(县)政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74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区(县)政府
市旅游局 175 导游证核准 区(县)政府
市旅游局 176 出境旅游领队证核发 区(县)政府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177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核准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178 城市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核准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179 权限内占用城市绿地、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审批 区(县)政府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180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中心城区) 区(县)政府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181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区(县)政府
"市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局" 182 餐饮服务许可证核发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市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局" 183 餐饮服务许可证注销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市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局" 184 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市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局" 185 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市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局" 186 餐饮服务许可证补发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187 人防工程拆除审批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188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许可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189 拆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许可 区(县)政府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190 人民防空工程改造审批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191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的保障措施审批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
市保密局 192 市属及以下国家秘密及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销毁定点审批 区(县)政府
市保密局 193 市属及以下涉密计算机﹑办公自动化设备定点维修维护审批 区(县)政府
市体育局 194 临时占用(拆除、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审批 区(县)政府
市体育局 195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审批 区(县)政府
市档案局 196 非国有档案出卖、转让、赠送审批 区(县)政府
市档案局 197 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和非国家所有但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审批 区(县)政府
市地震局 198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审批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
市地震局 199 地震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核准)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
市港口管理局 200 港口经营许可(港口理货除外) 区(县)政府 潮阳区、南澳县下放,其他区(县)保留,报市备案
市港口管理局 201 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许可 区(县)政府 潮阳区、南澳县下放,其他区(县)保留,报市备案
市港口管理局 202 建设实施卫生除害处理专用场所许可 区(县)政府 潮阳区、南澳县下放,其他区(县)保留,报市备案
市港口管理局 203 港口工程设计(初步设计)许可 区(县)政府 潮阳区、南澳县下放,其他区(县)保留,报市备案
市港口管理局 204 港口工程设计(施工图)许可 区(县)政府 潮阳区、南澳县下放,其他区(县)保留,报市备案
市港口管理局 205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 区(县)政府 潮阳区、南澳县下放,其他区(县)保留,报市备案
市港口管理局 206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许可 区(县)政府 潮阳区、南澳县下放,其他区(县)保留,报市备案
市港口管理局 207 在港口进行疏浚、采掘、爆破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活动许可 区(县)政府 潮阳区、南澳县下放,其他区(县)保留,报市备案
市公路局 208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以及在公路两侧广告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审批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
市公路局 209 超限车辆行驶公路审批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
市房产管理局 210 商品房预售许可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
市房产管理局 211 房屋所有权登记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
市房产管理局 212 房屋抵押权登记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
市房产管理局 213 房屋地役权登记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
市房产管理局 214 房屋预告登记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
市房产管理局 215 房屋更正登记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
市房产管理局 216 房屋异议登记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
市房产管理局 217 房屋查封登记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下放
"市机构编制
委员会办公室" 218 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 区(县)政府
"市机构编制
委员会办公室" 219 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 区(县)政府
"市机构编制
委员会办公室" 220 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备案) 区(县)政府






四、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4项)
原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受委托机关
(单位)" 备注
市教育局 1 高级中学教师、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认定 区(县)政府 金平、龙湖区保留,其他区(县)委托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 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区(县)政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 外国人就业证 区(县)政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4 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区(县)政府


五、服务前移的行政审批事项(4项)
原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承接机关
(单位)" 备注
市公安局 1 申办因私护照许可 区(县)公安部门
市公安局 2 内地居民申请赴港澳定居许可 区(县)公安部门
市公安局 3 申办往来港澳通行证许可 区(县)公安部门
市公安局 4 申办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许可 区(县)公安部门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黄山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9〕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9月8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黄山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道路运输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运输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道路运输活动。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共同建立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等部门应当完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维护、管理和应用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区)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条 公路、道路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信息,合理编制公路、道路新建、扩建、改建规划。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安全知识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协助做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章 行业管理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充装或装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充装或装载作业人员持有效资格证上岗作业;

(三)为槽罐车充装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为其他专用车辆装载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四)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超装;

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的充装单位还应当将车辆性质及其驾驶员、押运员的有关信息和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毒性、应急措施等有关情况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充装或装载单位应当在充装或装载前按规定查验下列事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给予充装或装载:

(一)专用车辆资质证件、驾驶员和押运员从业资格证件齐全有效;

(二)专用车辆与行驶证照片一致;

(三)专用车辆标志灯、标志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齐全完好;

(四)专用车辆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并合格有效;

(五)专用车辆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配备完好。没有配备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的,不准从事危险化学品充装和装载。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不得超装超载超限;危险货物不得与普通货物混装;

(三)按有关规定投保危险化学品承运人责任险;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对专用车辆安装的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进行有效管理,落实管理制度,加强车辆运行监控;

(六)符合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事项。

危险化学品槽罐车运输单位还应当保持罐体完好,不得擅自更换、改装和维修,并按规定做好槽罐车罐体的定期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员、押运员应当遵守运输安全管理规定,途中按规定停、行车,保持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非法买卖、提供危险化学品。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承运危险化学品。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的行驶、装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超载、超速和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超装超载的车辆押运到指定地点由具备安全卸载条件的单位进行安全卸载;负责对信息系统中有关驾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禁运区域和通行路线等信息的维护;负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的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负责在重大活动和重大节日期间设置辖区禁止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区域和路段。

第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标志灯、标志牌和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监督检查;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员和押运员的从业资格证、车辆运输资质证、槽罐车罐体检验合格证的监督检查;负责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和监督检查;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

第十七条 质监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罐体定期检验状况和罐体检验机构的检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提供虚假检验检测结果结论或报告者,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装卸和运输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三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后,驾驶员、押运员应当立即报警并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和警示措施。

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救援。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安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有违法所得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三)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托运人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五)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质监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二)对重复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三)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未按照本规定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监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依法拍卖其财产,用于赔偿。

第三十五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或者拖延、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解释:

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各危险化学物品,包括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专用车辆包括符合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相关技术标准的罐式车辆(简称槽罐车)和其他车辆。

罐式车辆,包括一体式罐体车、拖挂式罐体车、罐式集装箱车,简称槽罐车。一体式罐体车是指罐体永久性固定在车辆底盘上,与车辆不可分离的罐体运输车;拖挂式罐体车是指罐体永久性固定在挂车底盘上,与挂车不可分离,牵引车与挂车可分离的罐体运输车;罐式集装箱车是指由罐体与箱体框架两部分组成的集装箱运输车,其罐式集装箱与车辆可分离。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作业全过程。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是指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在运输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