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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时间:2024-07-04 12:36: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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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字[2004]01号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4年1月16日

《贵阳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经2003年10月2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一间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维护教育教学秩序,保障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及时、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以及使用学校管理的校舍、场地、设施、设备期间,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中小学校,是指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以及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本条例所称的教育、教学活动,是指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内外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人身伤害,是指造成中小学生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或者由于伤害引起的死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校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文化、卫生、工商、交通、环保、城管、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协同做好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预防
第五条 学校应当做好下列安全防范工作:
(一)实行安全责任制,严格安全保卫制度,建立健全安全教育管理制度;
(二)使用的设施、设备以及提供的学习、生活用品符合卫生、安全标准;
(三)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畅通;
(四)设立专人负责住校学生的管理工作;
(五)患有不宜从事教育教学、生活服务等疾病的教职工,不得安排相关工作;
(六)禁止学生赌博、酗酒、打架斗殴等行为。
第六条 学校、学生、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互相配合,互通信息,共同做好事故预防工作:
(一)学校对在校学生应当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防止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
(二)学生应当服从学校管理,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树立安全防范观念,提高自救自护能力;
(三)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
(四)单位和个人为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供的场所及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完全标准。
第七条 公安、城管、文化、卫生、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整治学校周边环境,维护教育教学秩序,防止对学生的侵害。
第八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购买校方责任险。保险费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学校呆以组织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活动,但不得从中收取费用。
设立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补充资金,用于学校安全事故校方责任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的补充。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责任区分
第九条 造成学生伤害,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学校过错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二)教职工履行教育职责、执行学校任务不当导致学生伤害的,由所在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过错造成学生伤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学生及其监护人过错造成其他学生伤害的,学生及其人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学校、第三人、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两方以上有过错的,由各方根据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造成学生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一)学校使用的设施、设备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以及维护管理不当的;
(二)学校的安全制度有疏漏,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学校组织的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及有明显的安全隐患或者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学生、生活、医药用品以及其他物品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
(五)学校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六)学生伤害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七)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学校未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的;
(八)教职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九)教职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在工作岗位全未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教学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明知教职工患有精神病及其他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疾病,学校未采取防范措施的。
教职工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学校先行赔付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教职工追偿。
第十一条 造成学生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有证据证明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放学后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
(二)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学校已及时通知监护人的;
(三)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或者学校放假期间发生的;
(四)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已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
(五)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危险性疾病,本人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未告知学校的;
(六)学生自身、学生之间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千万的;
(七)教职工在校外发生与职务无关的为引起的;
(八)不可抗力造成的。
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学校、第三人、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均无过错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对受伤害的学生实行紧急救助,并迅速通知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涉及有关部门的,学校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处理,并在事故处理结束3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生学生重大伤害事故,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门小组负责事故的处理。
承保人应当参与事故的处理。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四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解决,可以书面申请学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调解完毕。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赔偿责任明确,对属于承保人保险责任的,在双方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由承保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或者按照保险合同办理。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无法确定赔偿数额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给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超出保险赔付数额的部分,由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补充资金在赔偿范围及标准内给予补助。
第五章 赔偿范围及标准
第十六条 学生遭受人身伤害,责任人应当赔偿下列费用:
(一)医疗费。受伤害学生治疗的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标准据实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营养费。受伤害学生治疗期间补充营养的费用,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年食品类支出标准计算,住院治疗按照实际天数支付,出院治疗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院证明的天数支付;
(三)误工补助费。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陪同受伤害学生诊治或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期间减少的劳动收入,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受伤害学生在诊治期间生活不能处理需专人陪护的费用,陪护费按照当地护工市场的价格计算,陪护期限和人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确定;
(五)交通费。受伤害学生就医、陪护人人陪护乘坐交通工具支出的费用,伤情较轻,能够保障及时就医的,应当选择费用较低的交通工具;
(六)住宿费。受伤害学生、陪护人陪护就医必须在外住宿的费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凭据支付。
第十七条 学生遭受人身伤害造成残疾,责任人除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赔偿外,还应当赔偿下列费用:
(一)残疾用具费。受伤害学生因残疾需要,凭医院证明配置或更换假肢、代步车及其他残疾用具等普通型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
(二)残疾生活补助费。受伤害学生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需的基本生活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基本生活费,为上年度本市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乘以本市人均预期寿命与学生受伤害时的年龄之差,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基本生活费,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参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补偿标准的适当比例计算。
第十八条 学生遭受人身伤害造成死亡,责任人除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赔偿外,还应当赔偿下列费用:
(一)丧葬费。处理死亡学生丧葬所需的费用,按职工丧葬费的标准计算;
(二)死亡补助费。补偿死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扶养学生支出的费用,死亡补助费的数额为上年度本市城市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乘以死亡学生残废时的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发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学校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弄虚作假,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单位对责任人依地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学生伤害负有责任的教职工,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转发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交通局


转发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交办〔2007〕97号


各区、县(市)交通局,市公路局、港航局、高管局、交通质安局:

现将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浙交〔2007〕15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


浙江省交通厅文件

浙交〔2007〕155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交通局(委):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查处工作,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厅制定了《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五日

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工作,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质量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或来访等形式,检举、反映公路水运工程在建设期间工程实体存在的质量缺陷活动。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省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交通厅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的监督管理和高速公路、国道及大型水运工程质量举报的处理。各市交通局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的监督管理和省道及以下公路工程、其它水运工程的质量举报处理。

质量举报处理具体工作由省、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实施。

第四条 工程质量举报的受理应当遵循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受理机构应向社会公开质量举报电话及办公地址。

各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应在施工现场醒目处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布质量举报受理机构名称及质量举报电话。

第二章 质量举报的受理

第六条 受理机构在接到各类质量举报案件时,按下列程序进行受理,并填写《质量举报受理记录单》。

一举报人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书面举报的,受理人员应仔细核查举报材料所举报的工程名称、地点、部位、指认的质量缺陷及相关证据等情况是否具体详细。

二举报人采用电话举报的,接听人员首先要开启电话录音功能,并告之举报须知。在详细了解举报工程名称、地点、部位、指认的质量缺陷和相关证据及举报人联系方式等情况后,告知举报人本单位质量举报受理的传真号码、通讯地址等,请举报人提供书面举报材料。内容包括:

1.举报人的姓名、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2.举报工程名称、地点、部位;

3.举报的质量缺陷、相关证据;

4.所掌握的其它情况及举报人的要求等。

举报人不愿意提供书面举报材料的,以电话录音内容为依据。

三举报人采用来访形式举报的,受理机构应实行首问责任制。首次接待人员根据举报人反映的情况,确定受理部门(处、科室),由受理部门进行接待、受理。

1.当有书面举报材料时,受理人员应仔细核查举报材料所举报的工程名称、地点、工程部位、指认的质量缺陷及相关证据等情况是否具体。如所提供的举报材料不够具体详细,受理人员应通过与举报人谈话方式,详细了解有关情况,并做好谈话记录。谈话记录须经举报人核实后签名确认。

2.当无书面举报材料时,受理人员应向举报人提供纸、笔等,请举报人书写举报材料并签字确认。若举报人书写有困难的,可由受理人员采取谈话记录方式,详细了解有关情况。谈话记录须经举报人核实后签名确认。

第七条 当举报人反映的质量缺陷、工程部位等情况不够具体详细,难以立案调查时,受理人员应向举报人作出解释,请举报人提供具体情况后再行立案调查,或经举报人同意,由举报人进行现场指证具体部位及质量缺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可不予受理:

一工程部位或质量问题不具体,且无法与举报人联系或与举报人联系无法进一步确认的;

二已有调查结论,并且举报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三举报事项已提请仲裁或已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

第九条 当举报人举报的工程或举报的内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受理人员应向举报人说明情况,并告知举报受理单位及其它有关情况。

第十条 举报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举报调查过程中,不得透露举报人的姓名、电话等信息或者将举报材料转送给被举报人。

第三章 质量举报的调查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举报调查处理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及时、属地解决的原则进行。省管项目由厅质监局负责调查处理,所在地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局)配合,也可由厅质监局委托所在地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局)进行调查。市管项目由所在地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局)负责调查处理,对于案情严重、影响重大的举报,由厅质监局派人协助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受理机构可指令被举报工程的项目业主(建设单位)派人协助调查,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举报调查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现场调查核实举报所指认的各项情况;

二查阅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等资料;

三核查举报工程部位的施工记录、检验报告、监理抽检记录、旁站记录及试验检测资料等有关原始记录和质量保证资料;

四召集相关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人员分别进行谈话询问,详细了解有关施工、监理、检测等情况;

五根据情况确定检测方法、方案进行检测或开挖、开凿方案进行检查,查明质量缺陷具体情况。必要时可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如果出现有关资料无法证实、现有检测手段无法检测的,可通过原设计单位验算或专家论证等方式确认。

第十五条 对工程进行开挖、开凿检查的,调查人员应在开挖或开凿前后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保留相关证据。

第十六条 受理机构应根据调查情况,及时汇总相关证据,形成调查报告。对于上级批转案件,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被举报工程的相关施工、监理、设计、检测单位或材料供应商及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不得阻扰或敷衍了事。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恐吓、威胁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四章 质量举报的处理

第十九条 经调查举报情况基本属实的,受理机构对已认定的质量缺陷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工程质量不满足质量标准的,应责令相关责任单位进行返工、返修处理,消除质量隐患。

二如调查认为存在的质量缺陷有可能影响结构安全或耐久性的,应责令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相应资质设计单位)进行验算;如经调查确认存在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时,应责令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相应资质设计单位)进行加固或补救设计,并督促有关单位进行加固、补强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三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举报人为署名举报或留有联系方式的,受理机构应将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及时反馈举报人,并应听取举报人有关意见。

反馈经过应予以记录并保存。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对调查结论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举报人可以向受理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对调查结果及处理结果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构经审查认定原处理程序或处理结果明显失当的,应批转回原举报受理机构重新做出处理决定;对有重大影响的质量举报,也可以直接处理。

受理机构对批回的质量举报,必须认真复核,复核意见及时报送上级机构。

第二十三条 质量举报处理一般应在30日内办结,遇案情复杂需延长处理时间的,须经受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举报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举报受理机构应建立质量举报档案,受理、处理质量举报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声像、电话录音等资料应当按要求保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恶意举报者,一经查实,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举报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诿、敷衍举报人。若举报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受理质量举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工程质量举报记录及调查报告格式

附件

附件





工 程 质 量 举 报 记 录











编 号:



举 报 人:



工程名称 :

















质量举报受理记录单

编号:

基 本 情 况
举报人

联系电话

工作

单位


联系地址

邮编


工程名称


书 面 举 报
举报内容:

记录人

日期


电 话 举 报
电话记录内容:

来电时间
时 分
来电号码

电话录音
有 □ 无 □

记录人

日期


举 报 受 理
处(科)意见:

处(科)领导

日期


领导意见:

局(站)领导

日期







质量举报调查处理记录单

编号:

延期处理
是否延期

延期天数


延期原因


处(科)意见:

处(科)领导

日期


领导意见:

局(站)领导

日期








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


调查结论:

处理意见及建议:



调查人

日期


处(科)意见:

处(科)领导

日期


领导意见:

局(站)领导

日期


举报反馈情况
向举报人反馈内容:

举报人对反馈的意见(有无异议)


反馈时间

反馈方式

反馈人

日期


汇报情况
向上级领导汇报经过:

汇报人

日期


附件
调查报告名称









质量举报调查报告格式



一、 举报及受理情况

二、 举报工程概况、参建单位、主要人员

三、 调查情况

一举报问题一:

调查情况:

调查结论:

二举报问题二:

调查情况:

调查结论:

三举报问题三:

调查情况:

调查结论:

………

四、 总体调查结论

五、 处理意见及建议

六、附件:有关检测报告、图纸、图片、声像资料、电话录音记录等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7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3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


2013年7月3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的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划名称;

(二)山、川、河、沟、塬、峁、湖、滩、湿地、水道、沙漠、关隘、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四)城市(镇)内的街(路)巷、桥梁名称;

(五)自然村名称;

(六)居民区、住宅区名称;

(七)商贸大厦、宾馆饭店、餐饮娱乐场所、综合性写字楼等大型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

(八)工业园区、开发区、示范区、经济区、移民开发区等名称;

(九)具有地名意义的油(气)田、矿山、盐场、农林牧渔场名称;

(十)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文化遗址、风景名胜、纪念地等公共场所名称;

(十一)机场、铁路、公路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码头、水库、渠道、堤围、水闸、电站等设施名称;

(十二)门牌号码;

(十三)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地名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投资或者捐助地名公共服务事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实行分级分类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活动。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地名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涉及地名的,应当征求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尊严、民族团结、社会和谐;

(二)有利于继承和发扬传统文化、民族文化;

(三)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四)符合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

(五)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六)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乡(镇)以上名称、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市内的道路、居民地、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同音;

(二)乡(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其所在街(路)、巷名称一致;

(三)台、站、港、码头、机场、水库、矿山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和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五)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六)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产生歧义的字;除门牌号码外,不得使用数字命名地名。

地名命名规则由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符合地名命名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字义低级庸俗的,应当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三)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地名更名应当从严控制,可更名可不更名、当地群众难以接受的,不得更名。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第一项规定的地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二)第二项规定的地名,除依法由国务院审批的以外,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复意见报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六、七项规定的地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报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五)第八项规定的地名,除依法由国家审批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九、十项规定的地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七)第十一项规定的地名,经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八)第十二项规定的门牌号码,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编制。

第十三条 下列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有重大影响的地名;

(二)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

(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四)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单位;

(五)公众争议较大的地名。

第十四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汉字、标调的汉语拼音、含义;

(四)有关方面的批复、意见。

地名命名、更名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依法批准的居民区、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之日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

审批地名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已经实际使用的地名未办理命名手续,符合命名规定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补办命名手续;不符合命名规定且必须更名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制发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六条 因区划调整,城乡建设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不能续存的地名,由审批机关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销名。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与服务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

第十八条 标准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应当真实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禁止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十九条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并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地名的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第二十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文、证件;

(三)图书、报刊、广播、电视和信息网络;

(四)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等地名出版物;

(五)地名标志;

(六)涉及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合同以及印信。

第二十一条 规划、房管、工商等部门在办理居民区、住宅区、大型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工程项目建设规划、房产销售、房产确权、房地产广告等手续时,应当查验开发建设单位的《标准地名使用证》;开发建设单位未能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的,应当要求其补办地名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标注的项目名称及广告发布的地名名称,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上的标准地名一致。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编纂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负责编纂旅游、交通指南等专业地名出版物,为社会使用标准地名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并确定专人负责管理。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地名普查和补查,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国土、公安、规划、房管、工商等部门应当与地名主管部门及时互通地名基础信息,实行资源共享。

第二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研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地名公共服务。

为公众提供地名公共服务,应当遵守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护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其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护职责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第一、二、三、四、五、十二项地名的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设置、管护;

(二)第六项地名的标志,由开发建设单位设置,物业企业管护;

(三)第七项地名的标志,由开发建设单位设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管护;

(四)第八、九、十、十一项地名的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设置、管护。

地名标志设置管护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设置管护单位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内容、样式、规格、材质以及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新建的道路、桥梁、街(路)巷、居民区、住宅区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其他损坏地名标志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对所有地名标志的设置管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地名主管部门设置管护的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及时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调整:

(一)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二)内容、样式、规格、材质以及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四)其他应当维修、更换或者调整地名标志的情形。

由地名主管部门以外的单位设置管护的地名标志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调整。

第五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与地名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结合。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制度。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经专家评审并征求社会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历史地名评定标准由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办理。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非在用地名,其专名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未被采用的,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三条 拆除或者迁移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地名所指称的地理实体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地名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

(二)不依法履行地名标志设置、管护以及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不依法查验《标准地名使用证》的;

(四)利用地名审批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审批权的部门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发行地名工具书、图(册)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出版发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物业企业、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管护地名标志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书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专有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通用属性(类别)的名称部分。

(三)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四)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