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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注射用重组干扰素α-2b价格的批复

时间:2024-07-22 18:3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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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注射用重组干扰素α-2b价格的批复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注射用重组干扰素α-2b价格的批复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




黑龙江省物价局、天津市物价局:
你们关于注射用重组干扰素α-2b价格的请示均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黑龙江哈尔滨里亚哈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华立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射用重组干扰素α-2b的厂销价格自1998年6月10日起按本文附表价格执行。
二、各批发、零售企业和医疗单位,均需严格按照药品价格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作价公式顺加作价,禁止倒扣作价。
三、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医疗单位可以低于规定的价格销售,但同时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进销差率和批零差率作价销售,严禁违反规定的差率作价。在购进价格低于规定的出厂(或批发)价格的情况下,必须相应同幅度降低其批发(或零售)价格。

附:注射用重组干扰素α-2b价格表

单位:元
------------------------------------
| 品名 | 规格 | 剂型 |单位| 无税 | 含税 |
| | | | | 出厂价 | 出厂价 |
|-----|------|----|--|------|------|
|注射用重组|100万单位|冻干针剂|支 | 54.19| 63.40|
| |------|----|--|------|------|
| 干扰素 |300万单位|冻干针剂|支 |115.38|135.00|
| |------|----|--|------|------|
|α-2b |500万单位|冻干针剂|支 |167.52|196.00|
------------------------------------

-------------------
无税 | 含税 |零售价 |
批发价 | 批发价 | |
------|------|----|
66.11| 77.35|89.0|
------|------|----|
140.76|164.70|188 |
------|------|----|
204.37|239.12|270 |
-------------------



1998年5月21日

关于加快水利工程土地划界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加快水利工程土地划界工作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5.01.12



关于加快水利工程土地划界工作的通知
(1995年1月12日水利部水管[1995]13号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各流域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
水利工程及其设施的土地申报、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和领取土地使
用证工作(统称为“水利工程用地划界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有一
定难度的工作,但通过各地几年来的不懈努力,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根据对全国
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和黄河水利委员会、海河水利委员
会等部直属单位土地划界情况的初步统计,在其管辖范围内,除了水域与部分河滩
地外,国管河道、水库和灌排等工程用地,按有关规定应划定的土地面积为28667平
方公里,水利部门实际占有的土地面积为22853平方公里。已向土地部门申报面积共
有15164平方公里,占应划定面积的53%,已领取土地使用证的面积10146平方公里
,占申报面积的67%,占应划定面积的35%。情况表明,经过努力,水利部门已领
取了一批土地使用证,有的省取证率达80%以上,但各地工作进展不平衡,有些省
、自治区、直辖市工作任务还很艰巨。
为进一步推动水利工程用地确权划界工作,我部水管司、农水司、财务司于今
年11月上旬共同主持召开了“全国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第二次工作会议”,会议检查
、总结了前阶段工作情况并部署了今后工作。为加快水利工程用地划界工作,现通
知如下:
一、要深化对水利工程土地划界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水利工程及其设施的用地
是水利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确权划界是建立水利资产经营管理体系中一项重要的
基础工作。它不仅是保证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和依法管理水资源与水工程
的重要保障,而且为充分利用水土资源,壮大水利管理单位经济实力打下基础。因
此各地要进一步提高对水利工程用地划界工作的认识,与清产核资工作结合起来加
快进行。
二、根据目前全国开展这项工作的进展情况和清产核资工作进度的安排,要求
1995年底要基本完成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包括河道、水库、灌排、农电、供水、
水土保持和水文测验等工程或设施)用地的划界工作,领取水利工程用地土地使用
证达90%以上。由于受土地部门地籍管理工作进度限制而不能按期确权、取证的,
要做好申报登记的准备工作,并向上级部门提出情况报告。对于少数确权难度大的
宗地,要向上级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争取1996年全面完成划界工作。
三、对于已经领取土地使用证的,要建立完整的土地档案,并按照分级管理的
原则,按规定的办法验收。验收办法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四、土地登记、确权、取证的费用要严格按照《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
法》([1990]国土[籍]字第93号)执行。经费由工程主管部门在有关水利经费中调
剂解决。
五、今后凡是新建、续建和更新改造工程,必须在工程立项和建设中明确水利
工程用地权属,并及时领取土地使用证。否则,计划部门不予立项,建设部门不予
开工,竣工验收时管理部门不予验收。
六、要做好土地资源的综合利用工作,在保证工程安全和正常发挥工程效益的
前提下,做好土地资源综合利用的统一规划,并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开发利用,以取
得水土资源的最大效益。



文号:[水利部水管[1995]13号]



关于印发《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关于印发《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发通〔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规范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充分发挥公证员考核任职制度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制定了《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充分发挥公证员考核任职制度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对于符合《公证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按规定程序经考核合格,可以任命为公证员,在公证机构专职从事公证业务。
  考核任职制度,是公证员基本准入制度的补充,目的是加强公证员队伍建设和解决欠发达地区公证员缺员问题。
  第三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应当遵循严格依法、总量控制、因地制宜、满足急需的原则。
  第四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采用按年度集中考核任命的方式办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的九月份统一受理考核任职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报请司法部审查、任命。

第二章 考核任职条件

  第五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制度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曾在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学教学、法学研究工作,并已取得高级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曾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
  第六条 申请考核任职的人员,除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公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经考核程序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考核任职程序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度考核任职工作启动前,应当根据司法部对考核任职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配备方案及发展公证员队伍的实际需求,确定本年度拟按考核任职程序配备公证员的名额及其分配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年度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的方案,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集中受理考核任职申请三个月前,将开展考核任职工作方案通知本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机构,必要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条 拟申请考核任职的人员,应当向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审查,对于符合规定条件且为本机构所需要的人选,由其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推荐书。
  第十一条 经公证机构推荐参加考核任职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安排,参加中国公证协会组织的任职培训。
  第十二条 申请考核任职的人员,经任职培训合格后,应当通过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考核任职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申请人原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品行良好的鉴定材料;
  (六)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七)中国公证协会出具的任职培训合格的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规定对申请人及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出具初审意见,按照当年考核任职工作方案规定的时间,将申请材料连同审查意见,逐级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集中受理考核任职申请材料,并于2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本年度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审核意见,填制《公证员考核任职报审表》,连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第(三)、(四)、(五)、(六)项材料,报请司法部任命;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本年度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拟任职的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司法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请任命公证员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制作并下达公证员任命决定。
  司法部认为报请任命材料有疑义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要求报请任命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部公证员任命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其任职的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开展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确保考核任职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考核任职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考核被任命为公证员的,经查证属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司法部撤销原任命决定,并收缴、注销其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报审表》的格式文本,由司法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