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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时间:2024-05-18 01:0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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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乌克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注:本条约于1994年1月19日正式生效。)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实现司法领域的合作,在尊重主权和互惠的基础上,决定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于缔约另一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有权在这些机关提出请求或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条约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商事、经济、婚姻家庭和劳动案件。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的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第一款中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乌克兰方面系指乌克兰司法部、乌克兰最高法院和乌克兰总检察院。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1)执行代为送达文书的请求和进行本条约规定的其他民事与刑事诉讼行为;
  (2)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
  (3)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协助。

  第四条 提供司法协助请求书的形式
  一、在提供司法协助请求书中应写明: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3.请求司法协助案件的名称;
  4.被告或被审查人、被害人的姓名、国籍、职业和永久居住地或居留地;对于法人来说,则应提供其名称和所在地;
  5.他们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6.请求书如涉及是刑事案件的,需注明犯罪事实和犯罪的种类。
  二、上述请求书和其他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缔约另一方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四、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所附的全部文件。

  第六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的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机关,并附证明请求已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日期和收件人的签名,应由执行送达机关盖章和执行送达人签名。如收件人拒收,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七条 语文
  缔约双方在进行司法协助时,所有的文件均应使用本国文字,并附有准确无误的对方的文字或英文译文。

  第八条 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根据主管机关的请求,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任何缔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并进行询问,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第九条 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的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的犯罪行为或者因其证言、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二、如果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十五日后仍不出境,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由于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及时离境者除外。
  三、第一款所述的通知应通过第二条的途径转递。通知中不得对不到庭者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十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此外,鉴定人有权取得鉴定的报酬。上述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报酬的种类,应以通知中注明。
  三、被请求的司法机关应通知请求机关有关费用的数额。如请求机关向有义务付费者索取费用,则所获金额应付给执行请求的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某项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违反其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二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提供司法协助,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提供民事司法协助,亦可应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诉讼程序规范,但以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为限。

  第十三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章 民事司法协助

  第十四条 协助范围
  缔约双方应相互根据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五条 诉讼费用的支付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十六条 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免除诉讼费用。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申请免除诉讼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说明其身份及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出具上述证明书。
  三、法院根据请求做出免除诉讼费决定时可要求出具证明书的机关做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应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一、缔约双方应依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各自境内承认与执行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法律裁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其中依裁决性质应执行者,则予以执行。
  二、本条约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就民事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及就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在乌克兰方面系指法院(法官)作出的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的判决,民事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以及仲裁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
  一、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由申请人向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该法院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如果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在裁决执行地所在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亦可直接向该缔约一方法院提出申请。
  二、请求书的格式应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规定办理,并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证明书一份;
  (二)法院出具的有关在请求缔约一方境内执行裁决情况的证明书;
  (三)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一方已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四)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被请求主管机关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的审查。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承认或执行裁决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有专属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所作的生效裁决;
  (五)承认与执行裁决有损于被请求一方的主权、安全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二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三条 协助的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和讯问刑事被告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检查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移交物证、书证以及赃款赃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并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二、缔约一方应根据本国法律,对缔约另一方涉嫌在其境内犯罪,并在被起诉时位于其境内的国民,提起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四条至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提出上述请求时,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犯罪事实、罪名和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五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者的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查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二十六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还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二)该项请求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第二十七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递送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裁决副本。

  第二十八条 关于以往犯罪的情报
  如在缔约一方境内曾被判刑的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该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免费提供以前判刑的情况。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文件的效力
  一、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为有效,就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二、在缔约一方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也有同类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

  第三十条 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的请求,将缔约另一方提起诉讼所需的涉及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籍登记摘录、关于其文化程度、工龄的证明及其他有关个人权利的文件,免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并附英文译文。

  第三十一条 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
  本条约的规定及其执行不得妨碍缔约双方各自执行其有关物品出境或金钱汇出的法律和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三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基辅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三十四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乌克兰文写成,并附俄文译文,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乌克兰代表
     钱其琛                      瓦·奥诺边科
     (签字)                     (签字)
政府依法行政是尊重老百姓诉权的表现

苟志军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取得巨大的进步,同时,也产生和累积了诸多的社会矛盾。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机制,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
  社会变革百姓利益诉求增多 生活在社会中的每个公民都拥有许多属于自己的合法权利。而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就需要表达出来,这就是利益诉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的利益格局逐渐呈现出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来源多样化、利益冲突显性化等特点,这种历史性的深刻变化与调整,一方面给我国社会发展和进步带来了巨大活力和机遇,另一方面也必然产生这样那样的社会矛盾和问题。如何在这种矛盾处理解决中维护好百姓的利益诉求是每个政府都该思考的内容。
  在社会中又存在着各种群体,而一些群体往往由于处于弱势,产生许多困难。就业、医疗、教育、分配等涉及民生的问题往往成为矛盾和冲突最为集中的领域。如果不能积极引导群众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去解决这些矛盾,往往给社会稳定带来了不可估量的危害。 
  过去的矛盾纠纷大多是婆媳吵架、邻居红脸、民间借贷之类的民事小纠纷,而现在的矛盾纠纷,很多是由于利益纷争造成的,比如劳资纠纷、土地问题、环境污染、物业管理矛盾等。矛盾纠纷呈现出复杂性、群体性、反复性,单凭一个部门难以解决。
 
“踢皮球”最怕“跑断腿” 这一直是我们法律人希望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实现的一个目标。总理在报告中特别指出这句话的背后,说明政府意识到依法行政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更说明政府进一步树立了依法行政理念。 
  要推进政务公开,增加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其中关于表达权的提出是个不能忽视的亮点,与尊重人民群众的表达权和引导群众理性合法表达利益诉求的内容正好相呼应。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四个机制:一个是矛盾的调整机制、一个是利益诉求的表达机制、一个是权益的保障机制、一个是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益协调机制。这里面也提到了百姓“表达权”。尊重百姓的表达权,才能认真倾听其利益诉求,才能帮助其解决所面临的问题。这也是政府推进依法行政的一个重要体现。 
畅通百姓利益诉求渠道 目前百姓利益诉求的渠道还不够畅通。这样就容易形成群众把矛盾和问题的解决都集中在上访和信访上,甚至是采取更加极端的方式。现在维权成本比较高也是百姓不愿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利益诉求问题的原因。所以,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的一个重要保证,是要畅通百姓诉求的途径,建立起更加方便快捷的诉求渠道。涉及到和百姓利益诉求有关的政府机关、人民调解、仲裁机构、律师行业应该拿出更多的责任心,真正帮人民群众解决问题,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要加大宣传百姓通过法律维权的意识,同时要继续加强普法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法制观念。还要加强各级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依法高效处理行政复议案件。引导群众理性合法的表达诉求,最根本的还是要减少和克服政府的不作为、乱作为情况,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要引导群众通过理性合法的途径去解决利益诉求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也是需要行政部门、法律工作者、包括人民群众互相配合、形成合力的系统工程。因此建议国家应该拿出专项资金,推动和促进法律援助这种公益性事业的发展,完善法律援助的制度建设,真正打通百姓通过法律解决问题的公益渠道。


西吉法院 苟志军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发〔2011〕21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州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城乡困难群众享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切实缓解城乡特殊困难家庭就医困难,根据《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针对城乡低收入及特殊困难家庭发生医疗费用困难时给予一定资助,减轻困难群众医疗负担的专项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按照“广覆盖、保基本、救重点、多层次、可持续”的指导方针,实行城乡统筹。救助标准城乡统一,救助类别城乡统筹。建立以“资助救助、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四位一体的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城乡困难群众基本医疗保障问题。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实行州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州民政部门是全州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具体审批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乡医疗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核,救助资金发放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有关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自救互助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原则。

  (二)坚持救助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需要的原则。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惠民的原则。

  (五)坚持属地管理,分类救助的原则。

第二章救助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持有所在地常住户口且生活困难、医疗负担过重的城乡居民。主要包括:

  (一)城乡低保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低收入家庭人员;

  (四)大骨节病患者;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六)在乡重点优抚对象;

  (七)重度精神类疾病患者;

  (八)其它因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居民。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本州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八条 实施医疗救助时,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医保部门的认定,并扣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不应当纳入医疗救助范围费用。

  第九条 不应当纳入医疗救助范围的费用。

  (一)医疗机构减免的费用;

  (二)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其他各种商业保险支付或赔付的医疗保险费;

  (三)超出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范围的费用;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已报销的费用;

  (五)相关部门或社会资助的费用;

  (六)交通肇事、打架斗殴、吸食毒品、酗酒和赌博等引发伤害,应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用;

  (七)不能提供有效收据或有效原始证明的器官移植费用;

  (八)跨年度累计的费用;

  (九)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费用。

第三章 救助项目及标准

  第十条 下列特殊困难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资助。

  (一)全额资助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全额资助农村五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全额资助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重点优抚对象、重度精神病人参加相应医疗保险。

  全额资助对象名册应当在年度参合、参保时间内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统计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核。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助标准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第十一条 门诊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在乡(镇)以上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用较大的,可申请下列门诊医疗救助。

  (一)特殊疾病门诊医疗救助。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患特殊疾病在门诊就医的,按实际门诊发生费用的50%予以救助,全年门诊救助总额不超过10000元。本条所指特殊疾病病种为:

  1.恶性肿瘤放疗、化疗;

  2.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

  3.肾、肝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

  4.慢性白血病;

  5.再生障碍性贫血;

  6.系统性红斑狼疮。

  7.先天性心脏病;

  8.重度精神类疾病;

  9.肝硬化。

  (二)其它门诊救助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患其它疾病在门诊就医的,全年门诊就医费用超过2000元的可申请门诊医疗救助。救助费用按实际门诊就医费用总额的30%予以救助,全年门诊救助总额不超过3000元。

  第十二条 住院医疗救助

  (一)特殊疾病住院救助

  救助对象患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特殊疾病住院产生医疗费用,应当纳入医疗救助范围费用,按照60%的比例予以救助,年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5万元。

  (二)其它疾病住院救助

  救助对象患其它疾病住院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纳入医疗救助范围费用,依照以下比例予以救助,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万元:

  1.医疗费用在2000元以下的,救助40%;

  2.医疗费用在2000-5000元之间的,救助50%;

  3.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上的,救助60%;

  第十三条 一次性临时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住院就医,医疗费用在经过医疗保险补偿、商业保险赔付、民政医疗救助、社会帮扶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仍较高,年度医疗自付费用总额超过10000元的。可向当地民政部门再次申请一次性临时医疗救助,救助比例依照医疗费用自付总额的30%予以救助,救助总额不超过1万元。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对象及城镇三无人员就医发生医疗费用在本办法规定的最高救助标准范围内的,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进行救助,但不超过最高救助标准。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城乡医疗救助应当由救助对象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向县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乡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

  (二)《四川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四川省农村五保对象供养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三)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医疗保险证(卡),特殊门诊医疗保险证、职业病证明等社会保险辅助证件、商业保险等有关合同证明;

  (四)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用清单、门诊处方、住院(门诊)正式发票(申请门诊救助的必须提供正式发票)、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支付凭证等有效证明材料;

  (五)社会捐赠和互助帮困情况;

  (六)民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救助申请时限

  住院救助对象原则上应当在住院费用结算以后的90天内提出救助申请;门诊医疗救助及临时医疗救助应当在当年的11月20日前提出救助申请,超出时限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救助程序

  (一)救助对象提交救助申请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救助对象进行入户调查,并对提交的各类材料的真实性进行逐项审查,经调查核实后填写《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居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根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提出救助意见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二)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相关事项,经审核无异议的,批准救助;对申请救助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将不予救助通知书通过乡(镇)人民政府送达申请人。

  (三)县民政部门应当在每月底将各乡(镇)的住院救助、门诊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金发放到各乡(镇),乡(镇)人民政府或金融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发给申请救助对象。

  第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开通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的地区,依照“一站式”服务相关规定程序实施城乡医疗救助。未开通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的地区依照本试行办法之规定程序实施医疗救助。

第五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上级财政转移支付、州县财政安排、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渠道筹集。

  第二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主要用于补助救助对象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用于对医疗救助对象实施资助参合参保、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一次性临时医疗救助,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

  县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救助人员、救助金额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当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县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应及时全额划拨至“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县财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

  县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二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县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县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由县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核拨至民政部门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由县级民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或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实行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的县由民政部门申请,通过财政部门直接支付至各定点医疗机构。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由县民政部门根据救助对象名册一次性划拨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州、县民政部门应当逐步改革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申请和支付方式,依托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网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网络,建立全州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实施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的地区,医疗救助对象由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二十六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并要完善和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及管理制度,保障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七章 医疗救助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医疗救助工作在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州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州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共同组成城乡医疗救助办公室,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疑难问题处理等工作。办公室设在州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八条 州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研究拟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完善救助办法,建立健全城乡医疗救助管理规章制度。县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和审批,并负责向同级医保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提供下一年度救助对象名册,负责医疗救助政策的宣传。

  第二十九条 州、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州县财政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在年初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各级政府要安排相应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条 州、县卫生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加强监督管理,明确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落实医疗优惠政策,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衔接工作,及时准确提供救助对象参保情况及医疗费用报销情况,协助民政部门开展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整合相关资源,落实经办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州、县监察部门、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金的使用和救助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杜绝弄虚作假、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接受社会监督。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造成救助资金流失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城乡居民,由各县民政部门负责收回骗取的救助资金,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实施办法由州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解释。各县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