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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19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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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1995年)

中国政府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5年11月10日 生效日期1995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赤几方)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九人组成的医疗队(其中:内科医生二人,外科医生二人,妇产科医生二人,小儿科医生二人,五官科医生二人,放射科医生一人,麻醉师二人,化验师二人,厨师二人,翻译二人)赴赤道几内亚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赤道几内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方面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经双方商定,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在马拉博总医院和巴塔总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赤几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赤几方提供。
  为提高合作效益,赤几方为中国医疗队无偿提供住房(包括房屋的维修和家俱)、水、电及交通(包括车辆及油料、司机)等。

  第五条 中国政府根据赤几政府的要求,在本协定的有效期内,无偿提供五百万元人民币,主要用于: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赤几和中国的国际旅费,在赤几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办公费、劳保用品费和在赤几境内的旅差费以及每年向赤几提供部份药品的费用。
  中方提供的部分药品,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赤几工作期间,赤几方免除他们应交纳的税款。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外交豁免权。中国医疗队人员从中国或第三国购入的生活必需品和药品,赤几方给予提取和运输的必要便利。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赤几方各自规定的节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赤几每工作十一个月享受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时间和地点,由中国医疗队安排,赤几方提供方便。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遵守赤几政府的有关法令,尊重赤几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如赤几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书面向中方提出,双方再行协商并另签订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六日在马拉博签订,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徐绍海         巴多·渥旁·恩苏·梅盖

    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已于1995年5月6日在马拉博由我驻赤道几内亚大使徐绍海和赤道几内亚外交与合作部部长巴多·渥旁·恩苏·梅盖分别代表本国政府签字。
  现送上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议定书中文、西班牙文正本已送外交部存档。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7号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3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人员编制,建设档案馆库等设施,将档案事业和重点档案保护、抢救、征集、征购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四条 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及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省辖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所属单位及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并指定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
  第六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设置国家档案馆,负责征集、接收、整理和保管本行政区域内各种门类的档案,并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档案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及时收集国家领导人到本地视察工作形成的档案材料和对国家、社会作出重大贡献的个人档案材料,并注意收集本行政区域内反映风土人情、名优特产的档案材料。
  第十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形成的档案以及对反映、记载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天文、地理等自然现象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接收和保管。举办上述各类活动,主办和参与组织的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活动形成的档案。活动结束后六十日内,主办单位应当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或注册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终止活动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其保管的档案,并办理档案管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建立档案。在其竣工验收或鉴定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国家对档案的验收、鉴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国有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应当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变所有制性质的,其档案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合资、合作经营后的档案应当另立全宗;终止合同后,其档案的保存和使用,按照双方协议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工作是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其档案属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经协商同意,各级国家档案馆可以接收上述企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进馆。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属于省级、省辖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即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属于县(市、区)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即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三)属于专门、部门、企业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期限,由其主管部门确定。属于永久保存的档案,在专门、部门、企业档案馆保存满三十年,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特殊情况需变更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期限的,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范围和技术要求有异议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和决定。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本单位编印出版的报刊、文集以及志书、年鉴、大事记、组织史、政策法规汇编等按期归档,并送同级国家档案馆。
  第十八条 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的本系统专业档案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应当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档案损毁、散失和泄密,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档案馆应当根据需要,逐步配备适应档案管理现代化的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档案保存价值和保管期限的确定,以及销毁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必须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鼓励集体、个人自愿捐赠档案或将档案寄存、委托国家档案馆代管。对于散存在社会上和境外的重要历史档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专项经费征集、征购。
  第二十三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出卖、转让、赠送档案,以及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必须严格遵守《档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禁止出境的档案不得出境。
  属于国家允许出境的档案,单位或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邮寄出境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申请,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或根据规定报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必须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
第四章 档案的公布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对属于开放范围的档案应当逐件鉴定、审定。对难以确定开放、控制使用的档案,应当报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二十七条 中国公民和组织持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提供便利。中国公民和组织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机关审查批准;利用其他单位所有的档案,须经该单位同意。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须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必要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部门、专门、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其归属的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涉及知识产权方面档案的利用、公布,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非国有单位和个人在档案馆寄存、代管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或者提供利用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省国家档案馆应当逐步建立并完善全省性的档案资料目录体系,为利用者提供检索服务。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国家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国家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档案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委托代管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备案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目录的;
  (五)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违规行为的;
  (六)未经资格认定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
  第三十三条 在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的档案中,损毁、丢失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涂改、伪造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档案损失,能够确定档案损失价值的,按照档案损失价值予以赔偿;不能够确定档案损失价值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专家、鉴定人员评估确定后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进行审批的;
  (二)不依法进行鉴定和验收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档案行政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测科发〔2013〕5号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组织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将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纳入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试点范围的函》(财教函〔2013〕47号)有关要求,我局组织编制了《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2013年7月4日


  

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和《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教〔2011〕434号)的要求,为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科研专项(下称“专项”)的项目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下称《国家规划纲要》)、《全国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纲要》(下称《测绘规划纲要》)和《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发展“十二五”规划》,紧密围绕“构建智慧中国、监测地理国情、壮大地信产业、建设测绘强国”的总体战略,组织开展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研工作。主要包括:


  (一)行业应用基础研究;


  (二)行业重大公益性技术前期预研;


  (三)行业实用技术研究开发;


  (四)国家标准和行业重要技术标准研究;


  (五)计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


  第三条 专项项目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明确目标,突出应用。专项主要针对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的系统性、结构性科技需求,围绕行业特点和科技创新的急需遴选项目,明确研究方向和技术支撑点,且与国家科技计划支持的项目合理区分、有效衔接。专项只设项目层次,项目不分解。


  (二)顶层设计,系统工程。要做好专项项目的顶层设计,遵循产、学、研、用一体化原则,持续支持测绘地理信息领域的自主创新、集成创新以及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推进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科技资源的统筹管理、有效整合和广泛共享。


  (三)科学决策,规范管理。专项管理坚持政府决策与专家咨询相结合,注重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专项实行公开、公平、公正、透明化管理,建立决策、咨询、实施、监督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专项项目管理包括项目建议、评审、立项、实施和监督、验收、成果推广与后评估等环节。


  第五条 专项经费管理执行《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国测财发〔2013〕22号)有关规定。


  

第二章 组织管理体系
 

  第六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下称“测绘地信局”)是专项的行业主管部门,在专项业务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为:


  (一)制订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科技发展规划,并报科技部、财政部备案;


  (二)制定专项项目管理相关办法;


  (三)负责管理咨询委员会(下称“咨询委”)、监督评估专家组的组建和管理工作;


  (四)审定项目建议,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五)组织项目论证和评审;


  (六)下达年度项目批复;


  (七)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组织项目开展协作攻关;


  (八)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协调处理出现的重大业务问题;


  (九)组织项目业务验收,开展成果管理和推广工作;


  (十)负责项目绩效考评和后评估。


  第七条 咨询委由科技、管理、经济等领域专家组成,一般不少于11人,其中测绘地信局及直属单位以外的人员应占40%以上。咨询委主任由测绘地信局领导担任。咨询委成员名单报送财政部、科技部备案。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和科技发展规划,对专项的项目设置提出咨询建议;


  (二)对项目承担单位选择方式提出咨询建议;


  (三)对项目执行的全过程发挥咨询评议作用。


  第八条 监督评估专家组根据需要从专家库中遴选,主要职责是参与项目论证、评审、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等工作。


  第九条 咨询委和监督评估专家组的成员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要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任务书;


  (二)实施项目任务,组织协作单位开展相关科技活动;


  (三)接受并配合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和验收考评工作;


  (四)按要求进行成果登记和项目相关资料归档工作;


  (五)宣传推广项目成果;


  (六)接受并配合对项目进行后评估。


  

第三章 项目建议

  第十一条 测绘地信局根据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科技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结合测绘地理信息行业发展的急需,开展备选项目征集工作,并组织行业内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遴选,遴选结果提请咨询委审议,并根据审议结果确定年度项目建议,根据财政部、科技部要求完成报送。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参见附件1)的要求是:


  (一)具有明确的目标和考核指标;


  (二)完成后能够直接投入应用或具有较强应用前景;


  (三)与国家科技计划及测绘地理信息专项等项目层次区分清楚,避免重复交叉。


  第十三条 测绘地信局根据科技部反馈意见对项目进行调整并列入项目库,选定年度专项项目。


  

第四章 项目评审和立项
 

  第十四条 由测绘地信局根据项目类型特点和咨询委建议采取择优委托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并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条件如下:


  (一)一般为中国大陆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测绘地理信息生产单位、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等;


  (二)具有项目实施必须的科研设施条件,优先支持国家和局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建设依托单位;


  (三)具有较强的研发优势,拥有相关领域国内知名的学科带头人和稳定的学术团队;


  (四)具有丰富的项目组织管理经验,优先支持承担过国家级重大科技项目的单位。


  第十六条 项目负责人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院士不超过70岁,具有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固定工作单位(原则上应在项目承担单位工作),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开拓创新能力,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诚信记录良好,主持或参加过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优先支持测绘地信局领军人才、学术技术带头人、创新人才、创新人才团队以及年龄在40岁以下的青年科技骨干;


  (二)专项项目负责人同期只能主持1项,最多可另参加1项。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方案(详见附件2)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总体目标、年度目标;


  (二)研究任务、技术路线和组织实施方式;


  (三)项目分年度实施方案;


  (四)项目承担单位已有科研条件。


  第十八条 测绘地信局建立专家库,完善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有下列情形的专家,应当回避:


  (一)项目承担单位是专家所在工作单位;


  (二)项目承担单位与专家所在单位有利益关系;


  (三)在两年内与项目承担单位有合作;


  (四)与项目负责人或主要研究人员在研究生或博士后阶段存在师生关系;


  (五)与项目负责人或主要研究人员存在直系亲属关系;


  (六)与项目承担单位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关系。


  第十九条 测绘地信局组织专家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评审,按程序将其中未涉密的项目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公示期满后,测绘地信局根据评审结果,提出专项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按照优先顺序排序后,及时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测绘地信局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项目总预算,下达年度项目批复,并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第二十二条 实行招标投标管理的项目,按照国家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测绘地信局对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国家利益的项目做好保密工作,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科技保密协议并监督实施。


  

第五章 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测绘地信局下达的项目批复及项目任务书开展项目研究工作,并接受咨询委评议。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行定期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每半年按要求向测绘地信局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负责人变更、项目计划调整的审批制度。在项目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项目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变更等重大事项,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承担单位须及时书面报告测绘地信局,审批后按批复意见执行。


  第二十七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及时调整或撤销:


  (一)需求、技术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动,造成项目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需要修改;


  (二)项目负责人调动、变更,项目承担单位、协作单位变更,项目研发技术骨干发生调动、变更等,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三)其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对已开展工作、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向测绘地信局做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测绘地信局建立信用管理和问责制度,对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评审和监督专家等在专项中的信用情况进行客观记录,并作为其参加国家科技活动的重要依据。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的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一经查出,立即撤销立项,追回已拨付项目经费,取消项目负责人承担或参与专项的资格,停止其所在单位申报专项项目资格1年,并向社会公示。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对于信用不良的评审或监督专家,一经查出,立即解聘并进行公示,停止其担任专项专家资格5年。


  第三十条 项目实行公示制度。除有保密要求外,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研究内容、项目进展等相关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示,项目成果应尽可能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根据项目评议和绩效考评相关结果,测绘地信局可酌情采取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核减经费额度、终止部分任务、终止项目等措施加强对项目执行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执行期间及完成后,测绘地信局负责组织专家开展项目业务验收。


  第三十三条 实行公开制度。除有保密要求外,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研究内容、项目进展及项目成果等相关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项目验收分为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两个阶段,财务验收是进行业务验收的前提。


  第三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承担单位应及时向测绘地信局提交验收申请。项目因故不能按规定执行期完成的,应提前3个月申请延期验收;未获批准的项目仍按原定期限进行验收。在规定的执行期结束后3个月既未提出验收申请又未申请延期验收的,对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业务验收申请材料包括:业务验收申请表、项目任务书、项目验收自评估报告、项目财务审计报告、项目财务验收意见和有关部门出具的成果应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业务验收:


  (一)项目目标任务完成不足85%;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现象;


  (三)未经申请或批准,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变更;


  (四)超过下达的项目任务执行期半年以上未完成,并且事先未做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 项目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按原渠道归还全部或部分项目经费。测绘地信局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并取消该单位或个人今后3年内申请专项项目的资格。


  

第七章 项目成果推广与后评估

  


  第三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验收完成半年内按要求编报成果推广材料,并将项目成果录入成果数据库,由测绘地信局发布到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推荐与共享平台,以促进项目成果的转化、应用与推广。


  第四十条 测绘地信局负责跟踪项目成果使用与升级研发情况。探索建立项目后评估机制。在项目验收一年或更长时间后,由测绘地信局组织对成果应用状况、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价。对于在成果转化、转让中成效突出的单位,测绘地信局在后续项目申报中予以优先支持,或经成果认定后采取后补助的方式予以资助。


  

第八章 项目资产与知识产权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专项项目取得的成果按照《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管理。涉及国家机密的,执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专项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和管理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产生、管理和保护工作。项目形成的专利权归属与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执行。论文及专著须标注“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资助”字样。著作权的归属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或约定的方式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专项鼓励科研成果的转让和转化。成果转让和转化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及相应权益等问题,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于合作研究的项目,在项目启动前,项目承担单位应与协作单位约定成果和知识产权的权益分配,不得有恶意垄断成果和知识产权等行为。


  第四十五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购置或试制形成的固定资产,由项目承担单位代表国家负责管理和使用,资产的处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维护运转费用由使用人承担。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测绘地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