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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确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3:0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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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确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确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精神,为简化“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管理,经研究,现就确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以下简称“列名钢铁企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7月1日起,除现已确定的列名钢铁企业准予经营“加工出口专用钢材”业务外,审批、确定新的列名钢铁企业,不再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审定,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具体负责审定。其中列名钢铁企业跨省子公司的确定,由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商其子公司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确定的列名钢铁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5年以上、且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有相当生产规模的钢铁生产企业;
  (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健全;
  (三)近三年内没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
  (四)提供有中国钢铁工业协会出具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推荐书。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新的列名钢铁企业后,应报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确定为“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的列名钢铁企业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免、抵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取消其列名钢铁企业经营“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的资格。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农业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推介发布办法

农业部


农业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推介发布办法

农科教发[200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农机、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关于推进农业科技入户工作的意见》精神,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指导,推进建立科技人员直接到户、良种良法直接到田、技术要领直接到人的工作机制,引导广大农民选择优良品种和先进适用技术,发挥科技对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支撑作用,逐步规范农业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推介发布工作,我部制定了《农业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推介发布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附件:农业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推介发布办法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农业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推介发布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指导,推进建立科技人员直接到户、良种良法直接到田、技术要领直接到人的工作机制,引导广大农民选择优良品种和先进适用技术,发挥科技对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的支撑作用,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部每年定期推介发布农业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信息。

  主导品种是指增产潜力大、适应性广、抗性强、品质优、产量高的品种;主推技术是指促进优质高产、节本增效、防灾减灾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成熟技术。

  第三条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推介发布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推荐、遴选与发布程序:

  (一)农业部每年4月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农业(农牧、农林)、农机、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委、局、办)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征集次年推介发布的农业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

  (二)在基层推荐和评选的基础上,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于6月底以前将推荐材料报送农业部相关行业司局,抄送科技教育司。

  (三)农业部相关行业司局组织专家遴选评审,于7月底以前将遴选结果送科技教育司汇总审核,8月底以前由农业部推介发布次年的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信息。

  第五条本办法推介发布的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范围:

  (一)主要农作物和牧草良种及先进、适用、高效的综合栽培技术及病虫害防治技术。

  (二)主要畜禽水产良种及其科学饲养与疫病综合防治技术。

  (三)重要名特优新品种及其种养技术。

  (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化与农业产业化关键技术。

  (五)有利于农业资源循环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可持续发展的适用技术。

  第六条所推荐的品种和技术应该有较强的区域适应性,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农作物、牧草、畜牧、水产等新品种、新组合须经全国或省级品种审定(鉴定)机构审定(鉴定)。获得品种权的农作物品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

  (二)农、牧、渔、农机、农村能源和农业环保方面的技术,获得国家或部(省)级鉴定(或认证)。

  品种和技术推荐材料应包括名称、适宜区域、栽培及技术要点、所有者等详细内容。同一个品种或同一项技术下一年度可重复推荐。

  第七条各推荐单位负责人和技术(品种)持有者对所推荐技术(品种)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推介发布的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应优先列入国家和省的推广计划。

  第九条各地要及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和以挂图、光盘及现场观摩等方式对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进行广泛宣传和推介。

  第十条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省的农业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推介发布办法,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一条禁止在推荐、遴选、发布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过程中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二〇〇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贵阳市工读教育工作规定(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工读教育工作规定(试行)


(2004年7月1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3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工读教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工读教育工作适用本规定。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管理本市工读教育工作,制定规划和措施,促进工读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工读教育工作。

第三条 工读教育通过工读学校实施。工读学校以完成义务教育阶段教育教学任务为主,根据实际需要,可延伸至高中阶段教育。

第四条 学校、社区、家庭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学生,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学生在升学、就业、参军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权利。

第五条 工读学校招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学生。

第六条 工读学校学生的学籍由原所在学校保留。工读学校学生毕业时,由原所在学校发给毕业证书。学生毕业和结业均按照普通学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学生在工读学校表现良好、明显改变其缺点后,经学生本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及工读学校申请,可以回原所在学校或其他相应普通学校学习。

第八条 在普通中学中,对于有不良行为的学生,建立工读预备生制度,由工读学校会同其所在学校进行帮助教育。

第九条 对于辍学的未成年人学生,符合送工读学校条件的,由原所在学校或居住地社区、村提出,监护人同意,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条 工读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结合工读教育的性质和学生特点,坚持因材施教,改进教育教学方法,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一条 工读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德育工作的规范性要求,从学生实际出发,加强对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纪律教育、法制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 工读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和早期心理问题预防工作,研究学生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及其心理特点,通过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等环节,努力开展矫治工作。对于因特殊原因需要严加管教的学生,工读学校可以采取必要的教育和管理措施,以保证教育转化工作的完成。

第十三条 工读学校应当重视劳动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组织各种形式的社会实践活动,开展职业教育,帮助学生获得相应的劳动技能和从业能力。

第十四条 工读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工读学校校长除具备普通学校校长任职资格条件外,还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乐于献身工读教育事业。其校长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选派任用。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选拔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乐于献身工读教育事业的民警,担任工读学校副校长、法制教育教师,加强学校的管理及法制教育工作。其工作籍保留在原单位,目标考核在学校评定。

第十六条 工读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学校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卫生保健工作制度。建立学生健康状况档案,保障学生身心健康。

第十七条 工读学校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培养师生自护自救能力。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督导部门应当把对工读学校的督导检查列入义务教育督导检查范围,根据本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依法领导、管理工读学校,对工读学校的办学情况进行督导检查,保证工读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十九条 工读学校的办学条件应按照教育部中小学办学条件标准配备图书资料、教学仪器、文体器材、计算机和其他设备,并建设专用教室和文体、科教活动场所,保障工读学校教育教学的需要。

第二十条 工读学校正常办学及学校发展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纳入财政预算。市、区两级财政按照1:1的比例承担工读学校校舍的维修、维护。学校运行经费,由区财政承担,市财政给予一定补助。

工读学校招收的未寻找到监护人的学生,其学习、生活费用由市民政部门列支。

第二十一条 工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学生学习期间所需的生活费用。学生所交生活费用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担。各区、县(市)送学生到工读学校,应当按学生实际人数划拨生均公用经费。具体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市物价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共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工读学校应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学校经费,健全经费管理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从事工读教育事业的教师培训工作,并采取措施改善他们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积极鼓励教师从事工读教育事业。

第二十四条 从事工读教育的教师,除具备普通中学教师从教资格外,还应具有对严重不良行为学生进行教育、矫治的经验和能力。

第二十五条 从事工读教育的教职工享受工读教育岗位津贴。

有关部门对教职工的业务考核和职称评定应当考虑工读教育的特点。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