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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18号)(就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

时间:2024-07-08 17:12: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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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18号)(就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公 告

(第18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及《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现就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名时间和考试时间


(一)报名时间

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时间为2003年7月1日至7月31日。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报名工作的实际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调整和确定具体的报名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二)考试时间

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时间为2003年10月11日、12日。考试分4份试卷,每份试卷考试时间为3小时。具体为:

试卷一:10月11日上午08:30——11:30

试卷二:10月11日下午14:00——17:00

试卷三:10月12日上午08:30——11:30

试卷四:10月12日下午14:00——17:00


二、报名条件


(一)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

5、品行良好。

前述第4项关于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学历、专业条件,依据《法官法》第九条、《检察官法》第十条、《律师法》第六条有关法官、检察官任职和取得律师资格的规定及《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为:

第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第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自治县(旗),各自治区所辖县(旗),各自治州所辖县;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藏自治区所辖市、地区、县、县级市、市辖区,可以将报名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前述高等院校,依据《高等教育法》第68条的规定,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的;

3、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4、依照《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被处以2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的;或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三、报名方式


报名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报名。

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工作、学习(进修)一年以上的人员,可在其工作、学习(进修)地报名。出差、探亲等情形不得异地报名。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网上报名。

具体的报名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报名材料



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表。

为方便报名,提高效率,报名人员可通过中国普法网(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下载、打印报名表,并按照填表说明及要求真实、准确地填写后,在报名时提交审验。

不能提前下载和填写报名表的人员,可直接在报名点领取并填写报名表。

2、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原件及复印件。

3、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异地报名的,须提交报名地公安机关核发的为期三个月以上的暂住证明及有关单位出具的工作、学习(进修)等证明。

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的法律专业专科毕业学历人员,在异地工作、学习(进修)的,在异地报名时,还须提交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

5、本人近期同一底片1寸彩色免冠证件用照片3张。

6、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交纳报名费。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采用数码照相的方式采集照片。

报名材料真实、齐全,经审验符合报名条件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发给准考证。


五、 考试内容、科目和方式



国家司法考试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采用闭卷、笔试的方式。考试分为4份试卷,每份试卷分值为100分。具体科目为:

试卷一:综合知识。包括:法理学、宪法、法制史、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法律职业道德与职业责任;

试卷二:刑事与行政法律制度。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试卷三:民商事法律制度。包括: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

试卷四:实例(案例)分析。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前述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为机读式选择题;试卷四为笔答式实例(案例)分析题(含法律文书写作)。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为准。


六、成绩发布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考试成绩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布。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分数核查。

国家司法考试的考试成绩当次有效。



七、考试效力与资格授予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的通过数额及合格分数线,待考试结束后,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公布。

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统一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考试合格并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法官、检察官和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考试的复习与辅导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司法部已制定并出版了《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可依据该大纲进行复习、备考。

司法部和各地司法行政机关不举办、不委托任何单位举办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前辅导。



九、其他



现役军人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事宜,参照司法部与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组织军队现役人员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政办字第5号)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二00三年六月十八日

咸宁市湿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湿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 2011 〕 36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湿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2011 年第 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〇 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咸宁市湿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保护咸宁市内湿地生态功能及其生物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意见》、《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内湿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的,永久或者暂时性的沼泽地、泥炭地或水域地带,带有静止或者流动的水体,表面常年或经常覆盖着水(或)充满了水,介于陆地和水体之间的过渡带,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 6 米的水域。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积极保护、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减缓和控制湿地退化,保护完整的湿地体系。
第五条  咸宁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各级农业、水利、水产、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规划区内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同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确保湿地资源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恢复;做到水资源利用与湿地保护紧密结合,充分兼顾湿地保护等生态用水的需要。
第七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每年 2 月 2 日 “ 世界湿地日 ” 开展系列宣传活动,提高公民保护湿地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责任,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湿地保护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范围内的湿地进行确认并划定范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区的界标或者设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湿地的生态功能及保护价值,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及湿地公园。
第十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的;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高度聚集的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三)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的;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第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公园:
  (一)湿地保护较为完好、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
  (二)符合第十条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但因客观条件限制而不能建立的。
第十二条  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划定跨县(市、区)行政区划和跨生态系统的保护区,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区的撤销、性质改变或者界线调整,应当经原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湿地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
  (三)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四)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
(五)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六)组织环境监测;
  (七)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八)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九)监督在湿地内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应当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确实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应当向湿地保护有关部门提出使用申请。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两年,不得改变湿地的性质、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开发确认并划定范围内的湿地,禁止利用自然湿地净化处理污水。
第十八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筑坝、围网、开垦湿地;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八)向湿地及其周边倾倒固体废弃物;
  (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湿地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接受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2 年,至 2013 年 4 月 30 日止。

贵州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育林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从资金上保证森林的培育,不断扩大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征收范围
第二条 凡经营以下产品,均应缴纳育林基金:
(一)木材(不分树种、材种、等级、规格,包括旧房木料。下同);
(二)竹材(楠竹、杂竹);
(三)木竹成品、半成品;
(四)木炭、商品薪材、树蔸;
(五)经济林产品、木本油料,以及以木竹为原料生产的香菇、木耳、茯苓、竹笋(包括玉兰片)等林副产品;
(六)各种树脂、树皮和木本花、叶、果、药材、油料。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三条 木竹经营单位,按以下标准缴纳育林基金:
(一)木材、楠竹,按其收购后的第一次销售价的12%缴纳;
(二)杂竹,按其收购后的第一次销售价的6%缴纳;
(三)五把一杠、等外材、树蔸、小材小料按其收购后的第一次销售价的10%缴纳;
(四)木竹加工单位、或林农向木材经营单位、用户以及在市场上直接投售的木制成品和半成品按林业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销售价的12%缴纳;
(五)竹制成品、半成品,木炭、商品薪材按其销售价的5%缴纳。
(六)木耳、香菇、茯苓、竹笋等林副产品、油桐、油茶等木本油料、经济林产品以及各种树脂、树皮和木本花、叶、果、药材等按其第一次销售价的5%缴纳;
(七)用民用材修建房屋的每立方米征收育林费杉木十二元,松木六元。
从外省、外地购进的木材,原地没有征收育林基金的要按以上征收标准补征。
部队、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采伐自有木、竹和林农个人采伐自留地及房前屋后空坪隙地自有竹、木,属自用的免征育林基金,出售的按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四条 育林基金只能征收一次,不得重征或漏征。由按规定应征的育林基金,不得拒缴、截留、占用。林业部门有权向缴纳单位和个人催缴清算,如违反规定拒缴、隐瞒的,林业部门有权对其处以二到三倍罚款。
第五条 国营林场比照此标准执行。

第四章 提留比例
第六条 各级提留比例如下
(一)集体林育林基金上交省林业厅15%;上交地(州、市)林业局15%;县林业局留用70%。提留比例调整后产区原由省林业厅统一支付的造林贴息、种苗、封山育林经费等原则上改由有关地(州、市)县承担。
(二)国营林场的国有林育林基金提留比例按隶属关系分为:厅直属国营林场上交省林业厅30%,林场留用70%;地(州、市)直属国营林场上交地(州、市)林业局30%,林场留用70%,县属国营林场上交地(州、市)林业局10%,上交县林业局20%,林场留用70%


第五章 收缴办法
第七条 国营林场提取的国有育林基金,按隶属关系,依按上述比例按季度上缴。
第八条 森工企业(包括林工商公司)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在月终后的十五天之内交给当地林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非森工企业收购经营的木竹和林竹产品,应在收购环节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受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林业工作站和其他受托单位缴纳育林基金,缴纳标准比照当地林工商或木材公司销售价格确定一个“基价”,按此“基价”计算缴纳育林基金。
第十条 林业工作站和其他受托单位代征的育林基金,月度终后五日之内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缴纳,代收单位的手续费可按代收金额3%-5%提取,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返回。
第十一条 县林业局应在季末的十五天之内按育林基金规定的比例交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地(州、市)林业局应在每半年内按规定比例上交省林业厅一次,年度决算后二个月补足差额。
第十二条 凡不按期交纳育林基金的单位,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有权不办理有关采伐、运输、出省证手续和停拨有关经费。

第六章 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 育林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
(一)营林生产,主要用于工程造林,速生丰产林,楠竹林基地的造林、育林、护林,飞播造林、育林(包括封山育林)、采种、育苗、迹地更新及其贷款造林贴息等营林生产支出,也可以用于购买中幼林;
(二)森林保护:主要用于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护林防火;
(三)营林人员补助费:主要用于区、乡、村雇请营林人员、护林人员经费开支;
(四)营林建设支出:主要用于营林、护林设施(如防火线、▲望台、林道等)的修建补助;
(五)营林其他支出:森林资源清查、林业科研课题及成果推广经费,林业资源开发、代征育林基金的手续费等;
(六)育林基金不得用于林业部门基本建设、非生产设备购置。
全年用于本条(一)、(二)项支出应占育林基金支出总和的70%左右。

第七章 管理原则
第十四条 育林基金是林业部门的专项资金,由各级林业部门掌握使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统筹安排,先收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按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挤占。
第十五条 育林基金要同森林资源更新费、林政费、财政拨款中的造林费等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加强育林基金票证管理工作。征收育林基金一律到地(州、市)林业局领取由省林业厅统一印刷的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刷票证,不得使用市场出售的票据。育林基金票证,由使用单位财务部门具体办理票证的领用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各级育林基金管理机构,各级指定专人征收或委托工商、税务部门代收。严格审批制度,加强检查督促,防止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发生。
第十八条 育林基金的收支必须按规定建立完整的预决算制度,县林业局应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收支预算,逐级上报林业主管部门,省、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批、上报收支预算和审批下达,要抄送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省审批下达的收支预算要汇总上报林业部,年度终
了,县林业局要编制收支决算,报地(州、市)林业局汇总上报省林业厅,同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省林业厅审批后逐级下达,同时送同级和林业、财政、银行、审计部门,并将审批的收支决算汇总报送林业部。预算和决算都要附上育林基金征收、管理、使用情况,投资方向、效果
等文字说明。
第十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育林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如发现弄虚作假、乱挪滥用,应及时纠正,对违反国家规定乱收乱花的情况要严肃处理。今后各地(州、市)县审计部门每天要结合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对育林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
计,对违反规定挪用和挤占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其领导和个人的责任,追回挪用的金额,并以违反财经纪律,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以前育林基金的征收、使用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之后,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一律作废。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1989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