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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6号)

时间:2024-06-16 21:5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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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1987年6月23日的决定:
一、任命姚依林兼任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免去宋平兼任的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职务。
二、任命尉健行为监察部部长。
三、任命高德占为林业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7年6月23日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4]04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 《赤峰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赤峰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维护边界地区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有关法规规定,结合赤峰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赤峰市行政区域内,旗县区、苏木乡镇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是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日常工作。
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法定依据是依法批准的、各级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附图、批复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
 第五条 对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双方应当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
 第六条 以河流作为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双方在疏导水流、治理河道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对方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第七条 跨行政区域界线经营的国营农、牧、林、渔场及工矿等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经营范围,不得随意扩大;确需扩大经营范围的,必须经毗邻双方人民政府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或经毗邻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扩大经营范围。
 第八条 因资源权属发生争议引发边界争议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维护边界地区稳定。双方人民政府必须从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出发,坚持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争议,不得推诿、拖延,不得捏造、歪曲事实,弄虚作假。
 因行政区域界线两侧土地、耕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引发的纠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因治理作为行政区域界线的界河引发的水事纠纷,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因超越行政区域界线开荒、滥垦草原引发的草原所有权或使用权纠纷,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因超越行政区域界线毁林、砍伐树木引发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纠纷,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因边界纠纷引发的违法犯罪活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第九条 与外省、外盟市接壤的旗县区,因资源权属争议而与外省、外盟市发生争议时,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客观地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同时做好群众思想工作,防止事态扩大,并及时申请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 第十条 对于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 第十一条 界桩划分单双号,由界桩两侧各方分别管理,双方应当分别指定与界桩相近的嘎查村派专人进行管护。
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两侧任何一方不得超越范围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挑动群众械斗的方式解决越界侵权问题,破坏生产和生活设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策划、组织或默许、纵容、授意他人挑起群众性械斗的,由人事、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赤峰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4号


《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26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缴纳单位)均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条 (管理主体)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征收及使用管理。
管委会办公室设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缴纳标准)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
缴纳单位应当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到所属地税务部门申报缴纳上一季度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管理方式)
价格调节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年度预决算制度,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滚动使用。预决算由管委会办公室编制,报管委会审查、批准。
第七条 (征收)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地税部门代为征收;中央驻蓉企业和省属企业由管委会委托省国税、省地税部门代为征收。代收单位按季度统一归集市财政专户。
价格调节基金由管委会按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安排使用。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及高新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管委会按实际征收入库金额的70%每季度划拨区(市)县财政专户,授权区(市)县政府按本办法的规定安排使用。
高新区范围内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授权高新区按本办法的规定安排使用。
第八条 (使用范围)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因供求失调导致市场价格出现较大波动时,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的价格补贴;
(二)根据供求情况促进主要副食品生产、流通、加工、储藏、市场建设和食品安全检测的补贴;
(三)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
(四)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
(五)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疫情而价格异常波动时,重要商品的价格补贴。
第九条 (支出方式)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的支出方式分为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等。
第十条 (监督主体)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
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年度预算收支执行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对征收、减免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价格主管部门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
征收、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实施细则)
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建立主要副食品价格调控基金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