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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2004年烟叶收购工作的要求和纪律》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1:5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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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2004年烟叶收购工作的要求和纪律》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2004年烟叶收购工作的要求和纪律》的通知

国烟办[2004]437号


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
  为保持良好的烟叶收购秩序,提高对烟农的服务水平,严肃收购纪律,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烟叶的专卖管理规定和烟叶收购政策,根据《烟草行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行业各项规章制度,国家局制定了《2004年烟叶收购工作的要求和纪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确保烟叶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00四年七月八日


2004年烟叶收购工作的要求和纪律


  为保持良好的烟叶收购秩序,提高对烟农服务水平,严肃收购纪律,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烟叶的专卖管理规定和烟叶收购政策,现对烟叶收购工作提出以下要求和纪律。

  一、七条要求
  1.严格按合同收购,制止超计划收购。合同内烟叶要全部收购,无合同、超合同的烟叶一律不准收购。
  2.完善服务措施,提高服务质量。要全面推行收购预检制,完善预检方案,技术员分片入户,帮助烟农分级。继续推行约时定点、分期分批的交售方式。有条件的产区要组织运输工具,帮助烟农售烟。增强对烟农的服务意识,完善服务措施,改进服务质量,提高烟农满意度。 
  3.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及时兑现烟农货款。按国家烟叶收购价格和调拨价格收购、调拨烟叶,坚决制止价外补贴和加价收购。要当场兑现烟农烟叶款,严禁“打白条”。
  4.坚持烟叶国家标准,确保等级质量。要强化对验级员的培训、教育和管理,对样收购,不准提级、压级收购。全面推行封闭收购、密码验级制度。严格执行烟叶购销合同,提高烟叶工商交接等级质量。
  5.强化专卖管理。严格执行烟叶专卖管理规定,严禁跨区收购,严厉打击内外勾结,坚决杜绝体外循环。
  6.加强监督检查。成立烟叶收购工作督查组和质量检查组,检查国家各项收购政策的落实,协调毗邻边界收购秩序,检查收购和工商交接等级质量。烟叶收购工作要接受社会监督。
  7.健全领导责任制。各单位主要领导是烟叶收购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把收购工作作为当前主要任务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要建立收购工作预警机制,及时处理突发事件,杜绝恶性事件。

  二、五条纪律
  1.严禁不按合同收购,违者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对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2.严禁跨区收购,违者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对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3.严禁加价收购,违者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对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4.严禁内外勾结,体外循环,非法从系统外收购烟叶,违者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对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
  5.严禁降低标准收购烟叶,凡执行国家烟叶标准不到位、收购等级合格率和工商交接等级合格率严重偏低的,全行业通报批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者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公布2000年度全国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公布2000年度全国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部分副省级市人事
局:
根据2000年度全国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数据分析,现将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
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统计基础理论及相关知识科目、统计工作实务科目均满60分。
初级专业技术资格:统计学和统计基础知识科目、专业知识和实务科目均满60分。
上述各科目试卷满分均为100分。
二、有关事项及要求
1、各地人事部门要认真做好本次考试的检查验收工作,及时将检查验收工作报告送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并抄送国家统计局人事司。检查验收报告中的有关数据将做为发放资格证书的依据。
2、请认真按上述合格标准对考试人员成绩进行复核,如复核结果与检查验收报告中的数据不符,应及时向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主管部门报告,并予以更正。
3、请按照有关规定和全国职称考试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按时做好公布考试成绩、资格证书发放等各项工作。



2000年12月26日

河北省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

(2001年2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动物产地检疫工作,促进本省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产地检疫,是指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销售、运输(包括赶运)和屠宰的动物离开生产、饲养地前实施的检疫。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及其监督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律的规定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并可根据当地动物产地检疫工作的需要,在村庄和集镇设动物检疫协助员,协助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动物检疫员必须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员证书。动物检疫协助员必须经设区的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检疫协助员证书。

第六条实施动物产地检疫时,供饲养、屠宰的动物,应当实施临床健康检查;供种用、乳用、医用、实验用、役用的动物和宠用动物,除作临床健康检查外,还应当进行实验室检疫。

第七条动物出栏前,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前三日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进行动物检疫。

第八条宠用动物必须每半年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检疫一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向畜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标志。未取得动物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的,不得饲养。

第九条收购动物时,收购者必须向动物生产、饲养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进行动物检疫。

第十条从国内异地引进动物时,畜主必须自动物到达之日起三日内,向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从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时,畜主必须提前向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由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待用的隔离、饲养场地进行消毒。畜主必须对调入的种用动物隔离饲养三个月,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用于种用。

第十一条禁止买卖、运输、屠宰、馈赠未经检疫的动物。

将动物用于展览、演出和比赛,畜主必须持有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立动物产地检疫报检处(点)。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接到动物检疫的申请后,应当在三十六小时内派出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三条动物检疫员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产地检疫:

(一)调查疫情;

(二)查验免疫证明;

(三)实施检疫;

(四)经检疫合格的,收缴动物免疫证明,出具动物产地检疫证明;经检疫不合格的,作出处理决定并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实施产地检疫,应当依照国务院财政、物价部门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