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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作用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9:3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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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作用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明确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作用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近来,一些地方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来电来函,询问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有何作用等问题,现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注册会计师依法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财政部印发的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中规定,本公告所称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按照本公告的要求,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
设立的依法应当进行验资的被审验单位的实收资本(股本)及其相关的资产、负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的审验。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出具的验资报告在规定用途内(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时)具有法定证明效力,能合理地保证报告使用人确定投资者出资的到位情况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出具的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是指验资报告应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范围、验资依据、已实施的主要验资程序和应发表的验资意见;验资报告的合法性是指验资报告的编制和出具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独立审
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的规定。由于验资的固有局限性及注册会计师的职权限制,若存在投资者恶意作弊或与有关机构通同作弊,提供注册会计师不能识别的虚假证明材料等情况,即使注册会计师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执行验资业务,也可能得出不适当的验资结论,导致所发表的验
资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因此,即使注册会计师按规定谨慎执业并出具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要求的真实、合法的验资报告,其所载明的验资意见也只能合理地保证而不能绝对地保证报告使用人确定投资者出资的到位情况。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是说明截至验资报告日这一时点注册会计师验证的被审验单位实收资本(股本)及相关资产、负债的数额,具有很强的时效性。验资以后,由于被审验单位经营管理活动的持续进行及经营者、投资者的各种经营管理行为(包括抽逃出资)都将直接或间接影
响被审验单位的财务状况,从而影响其偿债能力、持续经营能力等,因此,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不应被视为是对被审验单位日后偿债能力作出的保证,也不应被视为是对被审验单位持续经营能力及其经营效率、效果作出的保证。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中还规定,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应当径送委托人。如果委托人或其他第三者因使用验资报告不当而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无关。



1999年7月12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3月14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批准的条例、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在全省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根据本省情况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二)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根据本省情况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三)关系全省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已有明确的方针、政策,尚未颁布法律,本省急需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审判、检察工作需要作出重要决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认为应由自己制定的。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的提出: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的提议;
(二)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议;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提议;
(四)济南市人大常委会、青岛市人大常委会的提议。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根据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各方面所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分别拟订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规划,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草拟: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草拟或委托省府、法院、检察院草拟;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由省人民政府草拟;其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济南市人大常委会、青岛市人大常委会草拟;
(二)草拟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草拟地方性法规,必须从实际出发贯彻群众路线,加强调查研究;
(四)草拟地方性法规,逻辑要严密,结构要严谨,文字要准确;
(五)草拟的地方性法规,必须附有说明,阐明立法依据、指导思想、起草经过、法规草案主要内容的必要论证等。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
(一)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凡属政府部门起草的,须由省长签署报告;凡属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起草的,须有院长、检察长签署报告;凡属济南市人大常委会、青岛市人大常委会起草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报告;
(二)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和说明及有关参考材料,一般应于省人大常委会开会前两个月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三)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先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协调和修改,然后将审查结果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法规草案的性质和内容,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定地方性法规,须由提案单位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审定地方性法规采取举手表决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为通过。如果本次会议不能通过,可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待下次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一)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布;
(二)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三)地方性法规一般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法规的施行需要一段准备时间的,法规中应明确规定其生效日期。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凡属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解释;
(二)凡属法规具体运用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授权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和废止的,可由有关单位提出报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5年3月14日

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



  《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已于2005年6月2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夏耕
二○○五年七月八日


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派出监督机构。
  第三条 监督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出资人监督工作的需要,对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重大经营决策等有关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安全。
  第四条 市政府国资委依照规定向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含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企业派出监事会;向未设董事会的市属投资类企业派出财务总监。
  国有控股公司的监事会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产生。
  第五条 市政府国资委负责监督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督机构与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
  对于监督机构依法开展的工作,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条 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由市政府国资委具体负责拨付。
  第七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财务总监的选用实行回避制度。
  第八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督机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监督机构人员的任职资格、工作待遇等按照《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监事会主席和财务总监为专职。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专职监事由市政府国资委委派;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
  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政府国资委批准。企业董事会成员、经理层人员、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第十条 监督机构成员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财务总监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同时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职务;财务总监原则上在一家市属投资类企业任职。
  第十一条 监事会和财务总监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材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监督企业改制、改组、并购,重大投资及投资收益等情况;
  (四)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并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进行督查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参与企业及所属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业绩的审计;
  (六)会签企业上报市政府国资委的有关改制退出、产权变动、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相关文件;
  (七)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工作;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财务总监除履行以上职责外,还应当对企业财务联签制度规定的事项进行联签。
  第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组织对重大监督事项的调查、处理、报告;
  (四)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五)参加有关会议;
  (六)依法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每年对企业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通过下列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一)列席企业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经理办公会议,财务、审计工作会议以及监督机构依照职责应当参加的其他会议;
  (二)听取企业负责人和企业部门负责人对企业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等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内部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会签企业上报市政府国资委的相关文件,联签企业财务联签制度规定的事项;
  (四)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五)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负责人做出说明;向财政、工商、税务、劳动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六)监督机构依照职责可以采取的其他工作方式。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应当对企业发生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经济事件实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做出监督检查报告。
  监督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二)重点事项实施监督情况;
  (三)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四)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五)市政府国资委要求报告或者监督机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督机构不得向企业透露监督检查报告的内容。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报告经监督机构成员讨论,由监督机构负责人签署,报市政府国资委。
  监督人员对监督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时,应当在监督报告中说明,并附个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国资委提交专项报告。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建议市政府国资委聘请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条 对监督机构依法应当参加的企业会议,企业必须提前通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把重点事项的讨论、决策、执行和结果及时通报监督机构,并将有关材料抄送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监督人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三条 监督人员必须对监督检查报告和专项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督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有关材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材料的;
  (四)向监督人员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以及为其报销费用的;
  (五)有阻碍监督机构监督检查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监督机构人员违法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