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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泉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1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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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泉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5〕12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龙泉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全市饮用水水源,确保让群众用上放心水,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不同的水质标准和保护要求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向社会公布,并设置永久性告示牌。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建设、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源水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均有控告、检举的权利,并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环境及实施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与保护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林业、农业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设立界碑或界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改变界碑和界桩。

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等;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使用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直接或间接向准保护区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并控制在总量指标以内,当排放总量不能保护二级保护区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总量。

(六)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的物品。

(四)生活集中区必须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生活污水必须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五)未经依法批准,禁止在保护区范围内采矿、挖沙、取土;

(六)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按规定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三)禁止从事网箱养殖、船游、游泳、洗涤、捕鱼及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四)禁止设置油库;

(五)已有的污染源,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六)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市环境保护、卫生、水利、建设等部门和供水单位,接受调查处理。并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事业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鼓励保护区范围内居民外迁,严格控制保护区范围内村镇规模和人口机械增长。

第十六条 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植被保护和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成立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环保、建设、水利、卫生、工商、公安和林业等相关部门组成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协调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和执法行动。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可能排污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保护区内所有排污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是饮用水水源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工作;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防新污染源的产生;负责污染源监督管理,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地区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监控;负责对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制定污染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组织各相关单位协调处理污染事故;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污。

第二十条 水利、建设、供水单位、卫生、林业、农业、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单位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建设部门负责按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和管理;参与市区南大洋水厂饮用水水源划分和监督管理;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对城市管理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陆域的废渣、垃圾进行清除,以及排水管网设施和污水、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负责对保护区内的违章建筑进行查处并拆除。

(二)水利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在确保饮用水功能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土流失;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负责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及水资源的统一配置、调度,合理设置取水口,督促取水单位设置标志牌、桩;加强河道管理,规范河道采沙,严防在河道一、二级保护区内采沙;负责对保护区内的有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供水单位负责在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或界桩;参与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工作,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通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状况和动态监管情况,提出污染控制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见和建议;负责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日常巡查小队或巡查员,每天不定时进行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档案;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破坏、污染事故和违法案件的调查工作。

(四)卫生部门负责按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标准对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实施监督管理,并参与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域内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林业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保护区内违法毁林案件的查处。

(六)农业部门负责提出控制农药、化肥、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措施,并负责监督实施;优先安排保护区所在村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七)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容的生态用地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负责对违反土地利用和矿产资源开发案件的查处。

(八)公安部门负责维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公共安全,对破坏保护区内设施的案件进行查处。

(九)工商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内未经工商登记、环保审批的影响水源水质的企业,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十)有关乡镇、街道负责相关的水源保护与监管责任,加强保护区范围内环境整治和生态、文明村庄的创建工作。。

(十一)市人民政府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经费,环境保护、发展计划、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建设项目中应当考虑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定的界碑、界桩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在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由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影响水源水质安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环保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按监督管理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因发生水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执行。









龙泉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地、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对龙泉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划定,划定方案如下:

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域为:从南大洋水厂取水点断面下游200米至南大洋水厂取水点断面上游1250米河村大桥的水域,一级保护区水域距离为1450米。

一级保护区的陆域为:南岸从市液化气站往西沿龙庆公路至河村大桥,北岸以规划中的河村排污渠为界的陆域(东西界以一级保护区的水域界为界)。

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域为:从河村大桥至芦田白兰大桥的水域,二级保护区水域距离3000米。

二级保护区的陆域为:南岸从河村大桥随山脊线至芦田白兰大桥的陆域,北岸从河村公路十字路口随山脊线至芦田腊潭村下的陆域。

一级保护区陆域以外两岸流向一级保护区的集水陆域以山脊线为界为二级保护区陆域。


在通常情况下,回复者、跟帖者、转帖者等网络转载者不构成网络诽谤的犯罪主体。这是因为,一方面,回复者、跟帖者、转帖者大多发表的是关于“事实”的评论,尽管有些言语可能存在过激的情况,但是仍属于“评论”范畴,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必要和正当途径;另一方面,在网络诽谤案件中,回复者、跟帖者、转帖者少则上百,多则十万、几十万,如果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则打击面过宽,也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和刑法惩罚的严厉性、正当性。

但是,应当看到实践中部分网络转载者借助虚假信息的转载实现自身的非法目的,或者将虚假信息发布到知名度较高的网络平台,或者对虚假信息加以评价、修改、润色等,从而在虚假信息传播过程中起到至关重要,甚至决定性的作用。因而,对此类在网络诽谤中充当重要角色的人群能否归入诽谤罪的主体,是需要探讨的重要问题。

网络传播关键环节中的恶意转载者

刑法通说认为构成诽谤罪必须同时具备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两个行为。但是在网络诽谤罪中经常出现恶意转载者将他人捏造的不在互联网上的虚假信息发布到互联网上,或者将他人在不知名网站上发布的虚假信息转载到知名网站上,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

对于此类行为,应当看到,刑法规定诽谤罪的目的是防止言论自由的不当行使侵犯公民的名誉权。因此不能孤立地看待捏造者与散布者的行为,进而简单地以捏造而未散布或者仅散布而未捏造为由,否定诽谤的成立。一方面,捏造和散布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是密不可分的。正如爱默生所言“言论中的表达和行动在一些情形下是模糊的”,如在公开网络上发表捏造的事实,本身即是一种散布行为。另一方面,捏造和散布行为本身都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因而不能抛开时空的要素而机械地认定捏造和散布行为的存在。如将尘封多年的虚假信息发掘并加以散布,应等同于捏造了一条虚假信息,而名家在博客这些所谓的“私密空间”里表达观点,亦应认定具有传播行为。

因此,我们可以说,将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由“网下”恶意转载至“网上”或者由不知名网站恶意转发至知名网站上等在网络传播关键环节,改变虚假信息传播的轨迹,并达到信息传播“爆炸效果”的行为,可以视为一种对虚假事实的“再生产”,并可以综合其他犯罪构成以刑法加以处罚。

二、诽谤信息恶意评论者

诽谤信息的恶意评论者主要涉及网络转载者中的回复者、跟帖者。回复和跟帖行为之间的区别不是基于网络中的“标签”和“称谓”,而是基于是应被转载者的要求做出的,还是主动发起的。所谓恶意评论者,是指明知是虚假的、会有损他人名誉的信息,仍然给予肯定的、赞扬的甚至宣扬性的评论。

回复者、发帖者的评论不同于通常意义的“评论”,它不泛指对于人物或事理批评议论,而是特指对他人言论的批评议论,是将他人观点置于自身观念下并加以评判,必然包含评论者自身思想。因而,当恶意评论者对虚假事实进行肯定性评论时,一方面体现了评论者基于自身观念对虚假事实的认同,包括论证、肯定、宣扬等,一方面还可能掺入评论者为了加强观点而捏造的新的事实,从而使恶意回复、发帖行为可能具备两种性质。

在这里,笔者认为,评论不同于一般言论之处,在于人们在发表评论时往往表达的仅是一种看法,因而对被评论言论的真实性不承担证明的责任,正因为此,也更缺乏审慎之态度。同时,评论是依附其他言论发起、表达的,因而缺乏主动性和独立性,不同于单纯捏造行为所具有的攻击性和独立性。同时评论是言论自由权的必然含义,因而法律对评论行为应当有更加宽容的态度。所以,对于恶意发表评论的转载行为即便附加了评论者其他的诉求,掺杂了其他的看法,提出了其他的证据,变换了其他的表达方式,但只要没有捏造新的虚假的事实和情节,不能以刑法加以处罚。但是在跟帖、回复过程中,借助对他人言论的评价,基于自身恶意又添加了或者编造了新的虚构事实或者情节,并加以散布的行为,其本身已经超出了恶意评论者的范畴,则应当为刑法所规制。

网络水军

网络水军是受雇于网络公关公司,为其发帖回帖造势的网络人员,有专职和兼职之分。网络水军通常数量庞大,网络技术较强、散布信息目的性强,其实施网络诽谤行为常常造成严重的后果。但在实践中,当网络水军侵犯他人名誉权时,对于庞大的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网络群体,能否均以网络诽谤罪定罪,是当前存在的司法困惑。

笔者认为,对于网络水军行为性质的界定,要重点从网络水军的主观方面加以区分。通常情况下,网络水军均具有获利的动机,而在此动机下,往往衍生出两种目的。一种情况下,网络水军成员以“刷帖量”、“回复量”等计分或者计酬,因而网络水军成员在增大信息发布面、影响面上是具有直接故意的,但是这种故意不同于网络诽谤罪的故意,诽谤罪的故意不仅要求认识所散布的“事实”的真实性以及行为的危害性,还要求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在实践中,仅追求发帖量的网络水军对所散布内容的真实性是不关心的,其作为非审核机构,也的确没有能力审核信息的真实性,因而在一般情况下,对其散布“事实”的真实性是不明知的,不具有网络诽谤罪的主观故意,不能构成诽谤罪。而在另一种情况下,网络水军具有攻击他人的明确目的。这种目的如果来自雇佣人或者组织者明确要求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授意,可以构成诽谤罪没有异议。如果这种目的来自攻击他人的概括性的授意,而网络水军成员基于这种授意,又捏造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虚假事实,并加以传播,这种情况下,也是可以构成诽谤罪的。这里需要探讨的是,网络水军成员基于攻击他人的概括性的授意,对他人的捏造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虚假事实,加以散布的行为能否构成诽谤罪。笔者认为,实施该种行为的网络水军成员,因具有攻击他人的概括目的,对其散布事实的虚假可能性至少是明知的,除非有证据证实其基于过失,相信散布的“事实”是真实的,否则应当认定其具有诽谤他人的故意。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特殊教育补助费使用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等


特殊教育补助费使用办法

1989年2月3日,国家教委等


为扶持各地发展对残疾人的特殊教育事业,根据国务院批准实施的《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1988年--1992年)》,从1989年起,设立特殊教育补助费。按照专款专用和讲求效益的原则,现制订具体使用办法如下:
一、补助经费的来源和管理
特殊教育补助费主要来源有以下几个方面:
1.财政部专项拨款;
2.国家教委在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拨给的有关专项补助费中划拨的基建投资和经费;
3.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募捐资金;
4.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募集的资金。
以上资金由国家教委、民政部、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成立的协调小组统筹考虑,提出分配方案,商国家计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后,分别不同资金来源并根据预算内事业费和基建投资的划分规定,由国家教委与有关部门联合下达。
各地对特教补助费要实行项目管理,制定符合项目管理要求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使用范围
1.对下列学校基建投资和设备购置费不足部分的补助:
(1)新建或由普通学校改办的各类残疾儿童学校,为扩大招生规模而改建的残疾少年儿童学校,普通小学附设的残疾少年儿童班;
(2)新建或由普通中等师范等学校改办或附设的特教师资培养、培训机构;
(3)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建或改办的残疾青年职业教育机构;
2.残疾少年儿童学校统编教材编写费;
3.残疾儿童早期教育机构(包括民政部门办的儿童福利机构中残疾儿童教育部分)的教学设备补助;
4.少量其他特殊需要的残疾人教育项目。
三、补助原则
1.申请补助的项目必须是地方安排的基建投资和设备购置费的主要部分已经落实,经过补助即可形成招生能力;
2.参照申请项目的学校规模、招生人数、师资来源和设备条件等因素确定补助金额;
3.参照当地对项目的投入情况确定补助金额,投入多的多补助,投入少的少补助;
4.在执行1、2、3条的前提下,对经济困难的地区酌情照顾;
5.经审查、确认符合补助条件的项目,原则上只给予一次性补助。
四、补助办法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申请项目进行筛选、平衡和审核,于每年12月底以前将下年度拟向中央申请补助的特殊教育发展项目(一式六份)报国家教委。
2.由协调小组会同有关部门对上述项目计划进行汇总审查,一般于每年四、五月间,按项目将补助款下达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各省应按核拨的补助金额如数下达有关学校、班,不得截留或挪用。凡使用特殊教育补助费中第3、4项资金来源所列非基建投资安排的基建项目,需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纳入当年自筹基建计划。
19 年特殊教育事业发展项目申请补助表
--------------------------------------------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
| | | | 年计划 | 预计最大 | |
| | | 现 状 | | | 基 建 计 划 |
| |现有校 | | 规模 | 规模 | |
|学校(班)|舍建筑 |----------------------|--------------|--------------|--------------------------------|
| 名称、 |面积 | | | | | | | | | 建筑 | 所需投资 |
|地 址| 2 |班 数|学 生|教 师|班 数|学 生|班 数|学 生|建设| 面积 | (万元) |
| |(m )| | 数 | 数 | | 数 | | 数 |项目| 2 |----------------|
| | |(个)|(人)|(人)|(个)|(人)|(个)|(人)|名称|(m )|合 |地方|申请|
| | | | | | | | | | | |计 |安排|中央|
| | | | | | | | | | | | | |补助|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10| 11 |12|13|14|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各栏数字应分校(班)填写。
| 2.〈1〉填写新建、改办学校(班)的名称、地址。
| 3.〈2〉~〈5〉填写报送申请表当年数字,新建学校(班)没有这些数字的不填。
| 4.〈6〉、〈7〉填写下年度数字。
| 5.〈8〉、〈9〉填写项目预计达到的最大规模。
| 6.〈10〉~〈17〉填写项目总体设计数字。〈17〉栏包括民政部门举办的儿童福利机构的教学设
| 备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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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费 | |
| |
(万元) | |
----------------| |
| | |备注|
| | | |
合 |地方|申请| |
计 |安排|中央| |
| |补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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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6|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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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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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表单位(加盖公章) 制表人 联系电话 制表日期
五、检查总结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认真管好用好补助费,充分发挥其效益,并对补助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其中包括:
1.各项补助项目的经费、投资安排情况和完成情况;
2.补助项目在当年秋季新建、改建各类特教学校数、基建面积和仪器设备购置数量,当年招生数及今后学校招生容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