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核算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核算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7〕45号
各中资产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了贯彻落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交强险业务核算管理,提高数据真实性,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具备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6〕74号)和《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保监发〔2006〕90号)等的要求,遵循“准确、公平、透明”的基本原则,核算交强险的经营损益、专属资产、专属负债。
二、各公司必须在2007年8月1日前上报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业务年度的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审计。专题财务报告的内容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中国保监会将依据《条例》对各公司交强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将各公司交强险专题审计报告及注册会计师名单向社会公布。
四、各公司必须加强交强险核算管理,严格执行交强险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要求,提高数据真实性。必须立即对2006年7月1日至今的交强险业务核算情况开展自查并进行数据还原。具体包括:
(一)交强险已决赔款计入机动车商业保险,或者将机动车商业保险已决赔款计入交强险。
(二)车险报案案件中涉及交强险的案件未进行分开立案处理。
(三)车险立案案件中交强险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未进行分开估损。
(四)交强险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估损不足。
(五)未根据《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评估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保监产险〔2006〕680号)的要求评估交强险业务准备金。
(六)将交强险专属费用指认到其他保险业务,或将其他保险业务的专属费用指认到交强险业务。
(七)交强险共同费用比例过高,未根据公司向保监会备案的《费用分摊实施办法》进行共同费用分摊。
(八)是否以实际可运用资金量的比例将投资收益在交强险和其他保险业务之间进行准确分摊。
(九)其他影响交强险业务数据真实性的情况。
五、各公司应总结经验,完善内部控制、改造业务流程、明确岗位职责、完善信息系统、开展专业培训,建立长效机制,确保达到交强险业务的各项核算要求。
六、各公司必须在2007年6月30日前如实向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上报交强险业务核算自查情况、数据还原情况、长效机制建立等情况。对于自查不彻底或自查后仍然存在上述问题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责令其停止接受交强险新业务。
七、各保监局要加强辖区内公司交强险业务核算的监管,加大对交强险业务数据真实性的检查力度,对于达不到交强险业务核算要求的公司,要依法采取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交强险新业务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二○○七年六月八日
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 家 林 业 局 令
第 25 号
《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经2008年6月6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贾治邦
二○○八年八月一日
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主管部门)举行林业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举行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林业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林业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六条 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林业行政许可事项,林业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
第三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林业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员和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会,并维护听证秩序;
(四)针对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五)核实听证笔录。
第十条 听证人员应当维护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权利,保守听证事项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与林业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林业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针对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确认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人员,在听证时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依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举行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20日前向社会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听证事项、时间、地点和听证参加人的产生方式等。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作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林业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申请权利告知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申请权利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林业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3日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明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事由、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名单,并宣布听证会开始;
(三)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人员进行陈述;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
(五)听证参加人进行申辩、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三)听证时间和地点;
(四)听证参加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情况;
(五)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林业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举行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出口玉米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吉林省出口玉米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6月24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 严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出口玉米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内出口玉米的质量,增强出口玉米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出口玉米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吉林商检局)主管全省出口玉米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吉林商检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吉林商检机构)负责所管辖地区的出口玉米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口的玉米必须由产地或发货地的吉林商检机构检验。未经产地或发货地检验和经检验不合格的玉米,不准用于出口。
第五条 出口玉米经营单位必须在出口玉米发运前10日向产地或发货地的吉林商检机构报验。
内销玉米转出口的,经营单位必须向吉林商检局驻口岸玉米质量跟踪服务机构报验。
第六条 报验人向吉林商检机构报验时,必须提供合同、信用证、厂(库)检单等,并如实填写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
报验人对检验内容有特殊要求的,应在检验申请单上注明。如需增加质量检测项目,应及时通知吉林商检机构并办理补验、重验等手续。
第七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玉米,应及时派员扦样,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经检验合格的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或“出口商品检验证书”;检验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八条 吉林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和“出口商品检验证书”,超过有效期的,报验人应重新向吉林商检机构报验。
第九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全省出口玉米的生产、加工企业和经营、储运单位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范围包括:
(一)出口玉米的检测手段、检验管理、质量管理、验收制度、检验标准和方法等。
(二)出口玉米的储存、运输、装卸、保管等环节。
(三)对检验员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吉林商检机构在口岸设立出口玉米质量跟踪服务机构,其职责是:
(一)办理本省出口玉米丢失商检证单的补证和检验工作。
(二)及时反馈口岸或国外对本省出口玉米的质量信息。
(三)对本省驻口岸经营单位的出口玉米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凡未经吉林商检机构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玉米直接发往口岸出口的,或以内销名义发往口岸出口而未经吉林商检局驻口岸出口玉米质量跟踪服务机构检验的,吉林商检机构应按照《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吉林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出口玉米检验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按照《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省出口的其他粮谷、饲料商品的检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