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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0:3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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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2〕2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 安徽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工作。
第四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实行自愿申请的原则。认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对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每2年进行一次。
第六条 申请认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合同管理人员;
(三)近3年来,订立、履行合同能够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无故意违约或者欺诈行为;
(四)信誉良好;
1、产品或者服务符合国家标准;
2、属于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行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3、纳税信誉等级达到A级;
4、银行信用等级达到A级以上。
第七条 申请认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申请人应当于认定年度的9月30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认定年度的11月15日前,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提请本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及经济贸易、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金融、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单位组成,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负责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评审工作。
第十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提交材料之日起15日内,按照认定条件进行评审,并进行表决。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申请人具有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资格的,须经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 经评审通过的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申请人,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当年的12月1日前发布评审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内,对评审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有异议的,由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异议不成立或者无异议的,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发给申请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一)未经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
(二)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评审和认定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违反评审程序的。
第十三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实行县、设区的市和省三级认定。被认定为县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可以申请认定设区的市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被认定为设区的市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可以申请认定省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第十四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证书的有效期限为2年。在有效期内,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在经营、招商、招标投标等活动中,可以出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证书;在其产品或者服务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上,可以使用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字样或者标识,并注明评审年度和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合同信用公示制度,设置全面完整和查询简捷的联网数据库,对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状况和行为随时记录备查,并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给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伪造虚假材料,骗取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资格的;
(二)不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的;
(三)发生合同纠纷,不依法执行调解协议、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判决、裁定的;
(四)因合同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
(五)该单位消亡的;
(六)有丧失信誉的其他行为。
被取消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资格的,自被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认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评审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工作,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认定费用。经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公告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公告费;公告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珠海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事局 珠海市财政局 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珠海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吸引更多的留学人员来我市创业,支持留学人员企业发展,市政府设立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为规范该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珠海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规定》,经市政府领导批准,我们制定了《珠海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珠海市人事局 珠海市财政局

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珠海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珠海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规定》(珠府[2002]128号),市政府设立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为了规范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更好地为在珠海创业的留学人员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留学人员专项资金来源于市财政,每年纳入市财政预算安排专款。

第三条 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 留学人员个人来珠海创业前期费用补贴,包括留学人员为

做大、做强在珠海所创办的企业而从事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及留学人员带高新技术成果来珠海实施转化项目;

(二)对留学人员在珠海实现产业化项目给予贷款贴息。

第四条 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的申报对象是在珠海创业的留学人员,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已获得国外博士、硕士、学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国内取得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职称后,到国(境)外进修或作为访问学者工作一年以上,在某些领域取得一定科研成果的留学人员。

(二)留学人员在其创办的企业或入股企业中所占股份(含技术股) 20%以上,或留学人员实际出资额为20万元以上。

第五条 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申报须同时具备的条件:

(一) 申报者拥有技术水平较高的优秀项目,特别是那些拥有自主

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项目,项目技术处于国内领先或国际先进水平;

(二)项目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具有产业化的发展前景;

(三)申报的项目属下列领域之一:

1.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重点支持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技术;

2.生命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技术;

3.现代通讯技术;

4.光电子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5.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6.新能源和高效节能技术;

7.生态科学和环保技术;

8.其它高新技术以及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四)申请创业前期费用补贴的企业必须是注册成立时间不超过三年的留学人员创办或入股企业,申请贷款贴息的企业必须是注册成立时间在2-5年的留学人员创办或入股企业。

第六条 创业前期费用补贴标准:

(一)留学人员出资额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但低于50万元的,一次性给予5万元的补贴;

(二)留学人员出资额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但低于100万元的,一次性给予7万元的补贴;

(三)留学人员出资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一次性给予10万元的补贴。

第七条 贷款贴息额度标准:

(一)贷款利息总额低于10万元的,可全部给予贴息,但贴息年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二)贷款利息总额超过10万元的,则最多给予10万元的贴息。

第八条 对留学人员来珠海创业的扶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专家评审制度和项目跟踪管理制度。

第九条 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的申报程序和办法:

(一)留学人员专项资金常年接受申报。留学人员企业可以就同一项目在创业前期费用补贴和贷款贴息中选择其中一种资助方式进行申报,一年集中评审一次。每年九月对八月三十一日前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九月一日后申报的则参加下年度评审。

(二)同一留学人员在珠海注册或参股多家企业的,只能选择一家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申报,经评审只能获得创业前期费用补贴和贷款贴息各一次。

(三)申报者须提交如下材料:

1.企业法人代表证明、留学人员在企业注册登记中所占的股份(含技术股)或实际出资额验资证明;

2.申报创业前期费用补贴的,须填写《珠海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

用补贴项目申报书》,附关于企业发展的《项目可行性报告》;

3.申报贷款贴息的,须填写《珠海留学人员贷款贴息项目申报

书》,附企业与信贷部门签署的贷款合同书复印件和企业付息凭证复印件,提交材料时须携带原件用于查验。

(四)申报者可在珠海留学人才信息网下载申报书(网址:http://www.ipszh.com) ,填好后连同所要求提供的材料一并送交到珠海市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由市人事局对申报对象进行审核。

(五)市人事局将符合申报要求的材料转珠海高新区管委会,由珠海高新区管委会组织召开项目评审会,聘请若干名专家成立项目评审组进行集中评审,择优资助。

(六)对通过专家评审列为拟资助的项目,须同时在珠海信息网和珠海留学人才信息网公示一周,确无疑义的项目,经珠海高新区管委会、市人事局、市财政局核准后正式立项给予资助。

第十条 专项资助经费的划拨与验收:

(一)确定立项后,由珠海高新区管委会、市人事局、市财政局联合发文实施,市财政局将所需款项一次性拨给珠海高新区管委会,珠海高新区管委会将资助项目款一次性拨给受助者所在企业。

(二)项目完成之后,由珠海高新区管委会组织验收。接受资助的留学人员企业应当如实编制《经费使用财务分析报告》,一式三份,分别报珠海高新区管委会、市人事局、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管理:

(一) 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开设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每年由市人事局会同珠海高新区管委会、市财政局提出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年度终了,由市人事局会同珠海高新区管委会向市财政局提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书面报告;专项资金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二)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严格按资助项目的范围支付,凡有挤占、截留、挪用等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将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三)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必须接受市财政和市审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附:1.珠海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资助项目评审办法

2.珠海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资助项目跟踪管理办法

3.珠海市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项目申报书

4.珠海市留学人员贷款贴息项目申报书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工业企业的管理,促进食品工业发展,保护食品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食品工业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工业包括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和饮料制造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食品工业企业的管理工作。市食品工业办公室是全市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食品工业企业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辖食品工业企业的综合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土地、技术监督、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对食品工业企业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贸易、轻工、粮食、供销、农业、畜牧水产、林业、乡镇企业等行业主管部门,应负责本行业食品工业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食品工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食品工业企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并组织开展执法检查;
(二)负责制订全市食品工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导落实;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食品工业企业的基建、技改、“三资”引进、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等项目进行审查;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食品工业企业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核、发放、管理和监督工作;
(五)负责其他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食品工业的规划管理。食品工业的发展规划由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计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全市经济总体发展规划。
食品工业发展规划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合理布局,突出特色,充分利用可食用物质资源,进行精深加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食品工业作为支柱产业,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发展,指导企业进行产品结构调整,发展营养、方便、保健、绿色等新兴产业食品和传统地方特色食品的生产。
对发展食品工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食品工业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装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包装材料符合国家卫生和质量标准;
(二)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必备设施;
(四)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食品工业企业改建、扩建或新建立项时,应按行业管理权限逐级向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
未经批准立项的基建、技改项目,不准办理用地手续,有关部门不准承揽设计,不准供电、供水。
第十条 对生产《河北省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内食品的企业,严格实行省级生产许可证制度。对省级发放生产许可证外的食品,由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订《邯郸市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并负责组织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等项工作的验收,会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分期
分批发放市级食品生产许可证。
凡生产河北省和邯郸市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内食品的企业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销售。
新办食品工业企业,生产河北省和邯郸市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内食品,必须持食品卫生许可证或兽医卫生合格证,按行业管理权限到县(市)区、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逐级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凡应办未办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自河北省和邯郸市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上款程序补办生产许可证。
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按程序提出换证申请,经复审合格后,更换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有关部门缴纳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检验费用。
第十二条 食品工业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接受当地卫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食品工业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食品或者类似食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他人注册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许可证号、商品条码、名优标志、厂名或厂址的;
(三)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旧充新的;
(五)包装物有毒有害的;
(六)产品过期或变质出厂销售的;
(七)未注明或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
(八)标签上无中文标识的;
(九)不正当诱导消费行为的;
(十)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四条 食品工业企业的计量器具、检验监测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取得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并定期检验。
第十五条 食品工业企业必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合格的质量保证制度。
第十六条 食品工业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可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四、五款规定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技术监督、经济贸易行政主管等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经营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从事非经营活动的,
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拒绝或阻碍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执行职务,忠干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依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