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0:3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1]34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改进金融服务,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管理,防范支付风险,现将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准入条件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以下简称银行)需要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必须符合《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比照《银行汇票准入、退出管理规定》 (银发2000[176]号)中第三条的银行汇票业务的准入条件,其中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产质量、流动性等主要资产负债指标必须符合规定。其中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达到25%以上,各项贷款与各项存款之比不超过75%,拆入资金比例不超过4%。
  (二)具有较强的支付能力。按时足额缴纳存款准备金,超额准备金(备付金)比例不低于3%。

  二、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申请

  申请开办银行承兑汇票的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并需列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报告,应写明本行业务经营情况、管理人员和经办人员配备情况、内部管理状况等内容;
  (二)统一授权授信以及对该项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的规定;
  (三)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操作程序及内部岗位职责。

  三、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审批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其分支机构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由其总行批准,并就开办业务品种及其属性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报备;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应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审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不得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

  四、银行汇票专用章的刻制和票据凭证的订购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使用的汇票专用章,由其总行组织刻制;股份制商业银行使用的汇票专用章,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刻制;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使用的汇票专用章,由管辖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统一向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刻制。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使用的银行承兑汇票凭证,由其总行组织订货和管理;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使用的银行承兑汇票凭证,由管辖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组织订货和管理。

  五、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风险管理

  经批准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有关规定,建立授权授信制度,进一步完善承兑授权管理,明确承兑汇票业务的受理条件、程序;承兑银行要按照信贷原则要求承兑申请人提供承兑担保,对承兑申请人申请的承兑额度必须纳入统一授信额度的范围内;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实行总量控制,其承兑总量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各项存款余额的5%;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开户单位需要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通过其县(市)联社办理;人民银行应督促各银行完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建立风险防范制度,对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六、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退出

  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取消其承兑商业汇票的资格:
  (一)违反印、押、证管理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整改期限内未予整改的;
  (二)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故意压票、无理拒付,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违规承兑造成重大风险的,以及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经济犯罪的;
  (四)空白银行承兑汇票凭证、银行汇票专用章发生丢失或被盗等重大结算事故的;
  (五)因经营状况变化,不符合规定的准入条件的。

  七、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对以前批准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进行认真清理;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要对其已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分支机构进行清理。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应按照准入的审批程序,由原批准准入的审批行作出退出决定,取消其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资格。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颁发《广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颁发《广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规定》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区服务业的管理,促进社区服务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民政部等十四个部委《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区服务业,是指为满足社区成员的多种需求,由街道、镇、居委会和社会力量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居民服务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的社区服务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辖区社区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社区服务业。
计划、经济、城建、规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公安、文化、教育、卫生等政府有关部门和老龄委、残联、妇联、学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组织应配合做好社区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社区服务工作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实施本辖区社区服务事业发展计划。
(二)兴办和管理社区服务设施,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社区服务活动。
(三)筹集、管理并按规定使用社区服务资金。
(四)检查开展社区服务的情况,总结交流社区服务的经验。
第六条 区、县级市、街道、镇和居委会兴办的以老年人、残疾人和优抚对象为主,并向本社区居民提供便民服务的社区服务中心、敬老楼、工疗站等社会福利服务机构和方便居民生活的服务点、档,须向区、县级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
证书》。
兴办经营性社区服务业,还须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开业后,应使用法定发票,设置帐簿。
第七条 社区服务设施建设,应纳入城市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规划,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中,应按每居住区(1.5万至3万人口)设一处社区服务中心(含敬老楼、老人活动站、残疾儿童日托站),建筑面积300平方米至500平方米,由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给街道办事处使用
,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按公有房屋管理。
第八条 社区服务设施应按每一个街道、镇兴办一所社区服务中心的指标立项,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街道、镇兴办的社区服务中心为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区、县级市政府每年应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扶持社区服务中心。对托老、托残、医疗保健、康复、咨询、婚姻介绍等社会福利服务项目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缴纳所得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民政部门收养或照管的孤寡老人死亡,其生前租住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可视情况改由民政部门承租,用于社区服务;其生前属于本人私有而又遗赠民政部门的房屋,由民政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
第十一条 街、镇、居委会兴办社区服务机构所需的资金以自行筹集为主,还可从下列渠道筹集资金,建立社区服务发展基金:
(一)从国家减免社会福利企业税款用于发展福利生产和福利事业的基金中提取。
(二)向社区服务单位按其年纯收入3%至8%的比例集资。
(三)自办社区服务的有偿收入。
(四)社会捐助。
(五)地方财政专项拨款。
(六)有奖募捐自留福利资金的60%。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3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增选的副主任委员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增选的副主任委员名单

(1982年11月2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副主任委员 吴向必(苗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