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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1:1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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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6〕1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专营管理,根据《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通知》(渝办发〔2005〕25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烟花爆竹批发、配送、零售等行为。

第三条 本市烟花爆竹销售实行专营制度,市供销总社负责烟花爆竹的专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供销总社的委托,不得经营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专营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布点、统一价格、统一标识、统一规范的连锁经营。

第四条 市供销总社的主要职责:

(一)确定和组建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和区县(自治县、市)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

(二)制订和实施全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点方案;

(三)负责焰火晚会燃放的组织;

(四)负责初选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并配合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市环保局确定在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品种;

(五)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配合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安监局等部门整顿和规范烟花爆竹经营秩序。

第五条 本市烟花爆竹实行统一归口经营管理。市供销总社负责组建2个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分别负责主城九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的烟花爆竹批发(代理)业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委托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代理)业务。

市供销总社在各区县(自治县、市)组建或确定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或委托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在区县(自治县、市)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负责烟花爆竹的配送业务。同一区县(自治县、市)内只能由一个公司负责烟花爆竹的配送业务。

第六条 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必须持与市供销总社签订的《烟花爆竹安全经营责任书》,依法向市安监局申请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代理)。

区县(自治县、市)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和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在区县(自治县、市)设立的子公司或分公司必须持与市供销总社签订的《烟花爆竹安全经营责任书》,依法向市安监局申请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的配送。

烟花爆竹专营零售点、临时专营零售点必须符合布点规划,并持区县(自治县、市)供销社的布点意见书和签订的《烟花爆竹安全经营责任书》,依法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持市供销总社统一制作的烟花爆竹连锁经营专营点标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的零售。

第七条 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必须在合法厂家进货,品种和规格必须符合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市环保局、市供销总社的规定,并统一订单采购,统一监封,统一储存,统一供货。

2个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中一个负责主城区的统一供货,另一个负责其他区域的统一供货,2个公司不得跨区域供货,违者取消专营批发权,由市供销总社另行指定公司专营批发。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必须从划定供货区域的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进货,并统一配送行政区域内各专营零售点、临时专营零售点,不得跨区域配送,违者取消专营配送权,由市供销总社另行指定公司配送。

第九条 烟花爆竹专营零售点和临时专营零售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常年专营零售点应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做到专店经营、专柜陈列、专室储存、专人销售、专人保管,并配备符合消防部门依法规定的消防器材;

(二)临时专营零售点应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做到“专点、专柜、专人”销售,销售和存放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并配备符合消防部门依法规定的消防器材;

(三)经营场所必须张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市供销总社统一制作的烟花爆竹连锁专营点标识;

(四)经营场所内不得使用明火,照明电器应符合安全要求,烟花爆竹存放总量不得超过30箱;

(五)经营者应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能胜任烟花爆竹零售工作,同时具备烟花爆竹销售活动方面的安全知识;

(六)烟花爆竹专营零售点和临时专营零售点只能销售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或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配送的烟花爆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进货,违者取消专营委托;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临时专营零售点应严格按营业执照许可期限进行销售,许可到期后的剩余烟花爆竹,必须及时处理,由专营配送公司或专营批发公司按协议收回,统一储存,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由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分别按照各自的供货区域,统一到公安部门办理运输许可证后,统一组织调运配送。

第十二条 市供销总社每年对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和区县(自治县、市)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以此确定下年度委托专营权;市供销总社委托区县(自治县、市)供销社或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区县(自治县、市)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对烟花爆竹专营零售点和临时专营零售点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一次年度检查,并以此确定下年度委托专营权。

第十三条 本市范围内举办焰火晚会所需烟花和礼花弹,由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组织采购,并按公安部门的燃放许可范围,组织有燃放资质的企业进行燃放。

第十四条 市供销总社成立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供销总社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规定》的通知



  沪民优发〔2006〕15号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六年七月十日

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规定   

  为体现国家对伤残人员的关怀,方便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对伤残人员配置各类辅助器械规定如下:   

  一、配置对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统一制发的伤残人员证件并由本市民政部门负责抚恤的残疾军人、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和伤残民兵民工。   

  二、配置原则和配置范围   

  (一)配置原则

  实用、安全,国产普及型和在本市配置。   

  (二)配置范围

  1、手摇三轮车、手推轮椅车;

  2、假肢;

  3、矫形鞋;

  4、整容器械(假眼、假耳、假鼻);

  5、视听辅助器械(眼镜、助听器);

  6、其它辅助器械(拐杖、钢丝支架、腰围、颈围、胃托、肾托、保暖护套、假牙)。   

  三、各类辅助器械的配置条件   

  (一)手摇三轮车、手推轮椅车

  1、凡五级以上具有下列残情之一,有操作能力的,可配置手摇三轮车:

  (1)两下肢截瘫者;

  (2)两下肢膝关节10厘米以上截肢者;

  (3)一腿膝关节以上高位截肢不能安装假肢者;

  (4)两膝关节或一膝、一髋关节同时强直,功能完全丧失者。

  2、凡具有下列残情之一,且不能操作手摇三轮车的,可配置手推轮椅车:

  (1)两下肢截肢或完全失去功能者;

  (2)因神经损伤,导致两下肢完全瘫痪,或一侧上下肢瘫痪不能行动者;

  (3)髋、膝、肩、肘关节三个以上强直,功能完全丧失者。   

  (二)假肢

  凡上肢或下肢因伤残截肢,经假肢厂医生鉴定,能安装假肢的,可配置上肢假肢或下肢假肢,安装下肢假肢的,可配矫形鞋,另附配假肢护套两付。   

  (三)矫形鞋

  凡因伤残导致足部畸形、缺损,行动不便,具有下列残情之一者经医疗单位鉴定,可配置矫形鞋:

  1、足掌失去过半或蹠骨骨折畸形愈合且断端疼痛者;

  2、下肢骨折致两脚长短不齐,残肢短于健肢3厘米以上者;

  3、跟骨切除或第一、第五蹠骨切除者;

  4、伤后形成马蹄足、大弓足,或踝关节僵直,形成仰足者;

  5、足部伤后神经麻木,脚面下垂或向内外翻,行动困难者;

  6、足部伤后畸形或因病理情况严重影响行动者。  

  (四)整容器械

  1、眼球因伤残摘除的,可配置假眼和墨镜。

  2、耳、鼻因伤残脱落的,可配置假耳、假鼻。   

  (五)视听辅助器械

  1、因伤致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0.1以下者,可配置眼镜。

  2、因伤致双耳听觉受很大障碍,电测听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50分贝以上,影响生活和工作的,可配置助听器。   

  (六)其他辅助器械

  1、因下肢伤残,行动困难,需拄撑扶助行走的,可配置拐杖。

  2、因胸部伤残,致四根以上肋骨摘除,造成胸椎畸形的,可配置钢丝支架(背心)。

  3、因腰椎负伤,引起椎体变形的,可配置腰围。

  4、因颈部负伤,致颈椎下垂的,可配置颈围。

  5、因胃、肾负伤,致胃、肾下垂的,可配置胃托、肾托。

  6、因颈、手、臂、腿等部位负伤,导致肌肉明显萎缩变形,需防寒保暖者,可配置颈套、手套、臂套、腿套等护套。

  7、因伤致牙齿脱落,咀嚼发生困难的,可配置假牙。   

  四、辅助器械使用年限   

  (一)手摇三轮车、手推轮椅车使用年限为5年。

  在使用年限内,确因零部件损坏无法使用的,可按实报销修理费用。   

  (二)上肢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下肢假肢为3年,装饰性假手为4年,半足为2年。   

  (三)矫形鞋(含下肢假肢所配皮鞋)使用年限为2年,棉、单各一双,每双矫形鞋各配鞋垫两双。   

  (四)整容器械(假眼、假耳、假鼻)和视、听辅助器械(眼镜、助听器)使用年限为5年。   

  (五)其他辅助器械的使用年限为:拐杖4年;钢丝支架(背心)4年;腰围4年;颈围4年;胃托、肾托5年;保暖护套3年;假牙10年。

  上述各类辅助器械配置的具体情况可参见附件一。   

  五、配置办法   

  (一)首次配置

  1、申请。伤残人员首次配置辅助器械,由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向街道乡镇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申请安装假肢的,同时应附上假肢厂的鉴定;配置矫形鞋的,应附上医疗单位的鉴定。

  2、审核。工作单位或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在核对相关伤残记录档案并提出审核意见后,将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报本人户口所在的区县民政局审批。

  3、批准。区县民政局受理并审核后,填写《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参见附件二)。对配置符合条件的,即予批准;对不符合配置条件的,应予书面告知。   

  (二)更新和维修

  各类辅助器械超过规定使用年限需要更新,或使用年限内确需维修的,由区县民政局凭伤残人员的书面申请给予核实审定,并应及时将更新或维修的有关情况在《上海市伤残人员辅助器械更新或维修记录》(以下简称记录,参见附件三)上记载备案。   

  (三)伤残人员配置(含更新和维修,下同)符合本规定的辅助器械,在配置结束后,凭发票到区县民政局核实报销。

  伤残人员要求配置辅助器械超出本规定原则的,超出部分的费用不予报销。   

  (四)审批表、记录及本人申请和有关鉴定应及时归入伤残人员伤残抚恤档案,以便查考。   

  六、配置经费   

  伤残人员辅助器械配置、更新和维修所需经费仍按原渠道,由区县财政列支。   

  七、其他事项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解释,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本市过去有关文件、通知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一、上海市伤残人员辅助器械配置项目和费用标准参考

  二、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审批表

  三、上海市伤残人员辅助器械更新或维修记录


上海市伤残人员辅助器械配置项目和费用标准参考



项 目
使用年限
配置费用(元)
备注

手摇三轮车
5
1200


手推轮椅车
5
800


上肢假肢
肩关节离断
4
9000


上臂离断
4
7000


肘关节离断
4
6500


前臂离断
4
6000


腕关节离断
4
8000


掌指关节离断
4
5000


下肢假肢
髋关节离断
3
20000
包括训练费

大腿离断
3
15000
包括训练费

膝关节离断
3
10000
包括训练费

小腿离断
3
9000
包括训练费

踝关节离断
3
6500
包括训练费

半足
2
900


矫形鞋

2
600



2
600


整容器械
假眼
5
500
每只

假耳
5
500
每只

假鼻
5
500


视听辅助

器械
眼镜
5
500


助听器
5
1000


其他

辅助

器械
拐杖
4
200


颈胸矫形器
4
1200


中胸矫形器
4
1100


腰胸矫形器
4
800


颈围
4
300


胃托
5
200


肾托
5
800


保暖护套
3
300


假牙
10
500
每只基价为500元,同一区域每增加一只的,在此基础上增加50元,依此类推。




附件二:

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审批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入伍或参加工作年月


工作单位

户籍地址
区(县) 街道(乡镇)



伤残人员类别

伤残证件编号
沪 号

伤残情形

伤残性质


伤残等级


配置辅助器械名称


区(县)民政部门审批意见


备注
核准报销金额: 报销日期: 年 月 日

其他:



经办人: 经办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三:

上海市伤残人员辅助器械更新或维修记录



姓名

伤残人员类别

伤残证件编号
沪 号

首次配置辅助器械名称(型号)

配置日期

核定使用年限


更新或维修日期
更新辅助器械名称(型号)或维修项目
核定报销

金额
经办人

山东省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保障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待业职工重新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范围内下列单位的职工,均应实行待业保险:
(一)全民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中非农业户口的中方职工;
(三)其他企业中经劳动部门办理手续的职工;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以下统称待业职工)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根据国家规定,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市地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或者停产整顿的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五)企业辞退、除名的职工;
(六)企业按规定开除的职工;
(七)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转到社会待业的职工;
(八)本人申请,经企业同意辞职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在单位连续工作不满6个月的;
(二)考入学校脱产学习和正常工作调动(转移)解除合同的;
(三)自动离职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待业保险金的企业的职工。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管理,其职责是:
(一)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
(二)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
(三)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金;
(二)待业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待业保险基金的银行利息;
(四)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 待业保险金的缴纳标准:全民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缴纳;其他企业按劳动部门办理手续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机关、事业单位按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
的1%缴纳。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金在所得税前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分别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八条 单位待业保险金的缴纳,以上报国家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报表为依据,由有关专业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由于单位的原因造成银行无法扣款的,按日加收未缴数额3‰的滞纳金(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转入“职工
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地统筹,省适当调剂。暂不具备统筹条件的市地,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市地、县(市、区)收取的待业保险基金,按季向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上缴10%的调剂金,用于全省范围调剂。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关停企业或待业职工大量增加,市地待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先动用历年结余;再不敷使用时,可向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调剂;如经省调剂后仍有缺口的,可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待业保险基金是国家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而设立的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待业保险基金年终结余(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除留有适当的待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余基金转财政专户代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财经纪律,按年度编制预算、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检查监督。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四)办理待业保险基金的银行手续费;
(五)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六)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待业救济金在办理待业登记后按月发给待业职工,其支付期限和标准,根据待业职工离开企业前的工作时间确定。工作时间在半年以上不足2年的,最多发给6个月,每月标准为50元;2年以上不足5年的,最多发给12个月,每月标准为60元;5年以上不足10年的
,最多发给18个月,每月标准为70元;10年以上最多发给24个月,每月标准为80元。其发放期限应扣除企业已发给本人生活补助费的月份。救济金的发放标准,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增长情况适当调整。
在领取救济金期间,对双职工同时待业或家庭有严重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待业职工,经市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可给予特殊困难补助,每次不超过100元。
为鼓励待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经本人提出申请,可将其在待业期间尚未领取的待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发给本人。
第十八条 待业职工医疗费随救济金按月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不享受救济金时即行停止。患严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在所在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同意的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不超过医疗
费70%的补助。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的(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待业职工,停止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已重新就业的;
(二)参军、升学或出国定居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待业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不超出当年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按当年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提取。确定不足的可以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从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但最高比例不能超过8%。省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按当年全省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0.7%提取,从省调剂金中列支

管理费用于待业保险机构人员经费、业务开支及其他必需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用于待业救济的前提下,可根据其使用情况用于:
(一)关停企业整顿期间组织职工开展生产自救,以及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资金确有困难的,由具有代偿能力的单位担保,并经上一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后,可适当给予借款扶持。
(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因亏损承担厂内待业的职工基本生活费确有困难的,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核实后,可酌情给予适当补助,但补助的数额不得超过生活费的40%,期限不超过3个月。

第四章 待业职工管理和重新就业
第二十四条 职工待业离开单位前,原用工单位应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材料和本人档案。本人应于离开单位后15日内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待业职工保险手册》,按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二十五条 待业职工的重新就业,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就业方针。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时,不受年龄、婚否和原所有制身份的限制,只要用工单位生产工作需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随时介绍。除政策另有规定的外,重新就业后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二十六条 待业职工的管理,由其户口所在街道或乡镇负责。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社会需求,及时提供就业信息,组织开展转业训练,为促进其再就业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对就业特别困难的待业职工,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组织他们开展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的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基地,在税收、贷款等方面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发布的《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2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