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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省长助理是否属于政府组成人员请示的答复

时间:2024-07-23 04:2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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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省长助理是否属于政府组成人员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关于省长助理是否属于政府组成人员请示的答复

(2003年4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5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省长助理是否属于政府组成人员的请示收悉。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6条的规定,省人民政府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省长助理不属于政府组成人员。



附: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省长助理是否属于政府组成人员的请示

(2003年2月19日云府法字[2003]5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6条等有关规定,对省长助理是否属于政府组成人员不尽明确。根据省政府领导的要求,特向贵办请示:省长助理是否属于政府组成人员。

特此请示,望予答复。


法理不能代替法律—关于法官守法、释法、理解法再答法盲人

龙城飞将


  近日,我与法盲人展开了关于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如何解释法律、遵守法律的讨论,讨论是由炒冷饭,即对许霆案件的讨论引发的 。我的主要观点是:一、法律并不必然被解释,法律被解释实属无奈之举。二、刑事司法活动中一定要严格地执行法律的规定,法官不能自己创造刑事法律,他只能遵从法律。三、出现法无明文规定的犯罪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定进行判决。四、我国刑事法律的立法权与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在中国法官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力。六、法治不能沦落为口治,法官和学者不能任意解释刑事法律。七、法律的原则大于规范,具体的规范应当服从原则。
  关于我提出的“大陆法系的法官不能解释法律,只能服从法律”这一论点法盲人有自己看法。同时,他又将“法官解释”这个词换成“理解”一词。也就是,将“法官解释法律”改为“法官理解法律”。接下来,他就我的观点提出一引动看法,现在我逐项讨论法盲人的观点。简言之,我的核心观点是,法理不能代替法律,哲学不能代替现实。

一、法律不必然被解释

  法盲人提出,“法律不必然被解释,则法律无法施行”,并提出其相应的理由。
  现在,笔者对这个观点进行分析:
  首先,“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事实是与法律完全吻合的”,是一个不能命题。从总体上来说,法律不是针对某一个具体事实的,而是针对一类现象。一般情况下,一个法律规则的产生总是经过多个环节:出现新情况——出现立法动议——立法机关通过。某种规则一旦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规则,就会涵盖它所指向的一类现象。对溺水的儿子不予施救是否为杀人,是一个具体的案例。表面上相似的案例可能会有不同的定性。若怀疑父亲是借溺水杀害自己的儿子,那要由公安机关对此事从动机到行为进行侦查,比如是不是父子因为某种原因结了仇,是不是父亲怀疑儿子不是自己亲生等。若是父亲自己不会水,喊人前来求助时间不够使得溺水的儿子离世,他连悲痛还来不及,你还要怀疑他借机杀自己的孩子?况且,这种案例也不是法官释法或理解法的问题,而是法官需要查明的事实。
  其次,关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是严格的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分开过程,而是结合着进行的”。这是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官的自由心证是指法官经过对控辩双方的主张与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印证,内心确信案件的真实事实是怎样的。而自由裁量则是在案件的事实确定,找到合适的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之后决定刑罚的轻重时根据罪犯应从轻或从重的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决定其刑罚的轻重。可以说这是法官从事诉讼活动两个不同的阶段,自由心证在先,自由裁量在后,不可混淆,亦没有可能结合着进行。
  再次,关于“法官的目光应该是往来于事实与法律之间。法官不能按照先查明了事实,然后来套用适用哪条的简单程式处理案件”。法盲人认为,“法官是在头脑中形成一种事实与法律交替的现象。法官要通过法律来剥离那些不重要的事实,那些不为法律规制的事实。因此,他就必须在案件开始时就有法律的映像,然后在判决作出时,事实也被剥离得与法律相符状态”。这又是混淆了法官所进行的刑事诉讼过程。法官首要做的事应当是查明事实真相,在查证过程中不可能一会证据、一会嫌疑人可能涉及到的法律这样来回游离,那是公安机关应当做的事。无论法官有多么高深的理论知识,多么丰富的审判经验,他也必须从最简单的事情做起:查明事实真相。
  最后,关于“法律不必然被解释,则法律无法施行”。这个命题成立的前提是法律必然是混沌不清的,正因为如此,法律才必然被解释。但实际上,法律从其本意来说,必然应当是清晰的,可执行的。对这样的法律,不存在被解释的问题。不清晰,不可操作的不是法律,只能是一种粗略的原则。比如《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的规定都是十分清晰的,往往人们不清楚的只是对犯罪嫌疑人是故意还是过失难以区分,但这是对事实的认定问题,不是对法律的解释问题。比如邓玉娇被认定为犯故意伤害罪,这不是法官在解释法律,也不是法官在理解法律,而是法官在认定一个事实。但遗憾的是,他们认定的这个事实上错误的,邓玉娇的刑事判决书漏洞百出,不能自圆其说。
  当然,并不排斥有些法律由于在立法过程中有太多的利益集团的影响而只提出一些原则性框架。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规定不清楚的地方,仍然依据法律更高的规定,即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命关天,不能任意解释,不能任意理解,法律的文字规定已经十分清楚;不能为了给一个人定罪而任意地歪曲事实。
实际上,法盲人自己提出的理由并没有从逻辑上支持他的观点。

二、中国法官不能造法,不能解释法律

  法盲人指出,“中国法官不能造法并不代表法官不能理解法律”。我同意他的这个观点,而且,我还要加强他的这个观点。可以这样表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中国的法官不能造法,但他必须理解法。他理解法一定要按照法的本意去理解,不能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作出一种判决而诡称自己是在进行法律的解释。当我们否认了他有解释法律的权力时他又辩称自己在理解法。实际上,刑事法律的规定一定是非常明确的,对规定不明确的条文,有一个更多的原则在总则部分管控着它们。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当事实不清或法律适用不明时应当有利于被告。
  不但如此,在刑事诉讼阶段,检察官、被告都是在理解法、都必须执行法。若法无明文规定而强行判决有罪,实际上此时的法官就不是在理解法,而是在违背法律的规定。
  法盲人指出,“法官解释法律没有普遍的约束力……法官解释法律的强制执行力体现在了法律判决中。判决不是法律,在于它没有普遍的约束力,它只有个别的约束力”。
  看来,法盲人在内心里还是没有把“法官释法”与“法官理解法”区分开来,现在在他的笔下这两者又成了同义语。我们接着来分析。
  如果从程序的角度看,这样的观点是对的。我们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即使法官判决是错误的,若经过两审也是发生了法律效力的判决,此时必须执行。若有冤屈,只有启动再审程序。但对被告人来这是非常漫长的道路,对多数被告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
  但是从实质正义的角度来说,法官的判决若不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是依据自己的理解或者自己的解释,就是错误的。法官进行了这样的司法活动就是违法的。
  法盲人还指出,“法官有审判权,他就必然有理解法律的权力”。刚才我已经指出,法盲人的“法官理解法律”就是“法官解释法律”,或者可以说“法官是在个案中解释法律”。换句话说,就是“法官认为在这样案例中法律是什么样的”。这样,问题就来了,如果同样的案例,换一个法官,他作出了另外的理解,岂不是同一个法律被法官“理解”或“解释”得乱七八糟? 如果另外的法官参考了这个法官的判决,岂不是这个法官的判决有了普遍的约束力,成了一个非正式的立法?在深圳曾有这样的事,同样是停在车场的汽车被盗,有的案例中法官判决停车场负有赔偿责任,理由是保管;有的却判决不负赔偿责任,理由是出租车位,没有保管责任,停车场的告示上早已写清楚了。
  我认为,理解法律,是法官、检察官、被告等诉讼参与人的义务,不是权力。无论是谁都必须执行法律。而且,执行法律不能偏离法律,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定自行一套,名之曰“理解”或“解释”法律,实则是违背法律。

三、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

  法盲人认为,“严格限制法官理解法律的权力,也是不恰当的。法官的解释不是都为任意的解释。法官应该依据公意或是说立法的精神来理解法律”。
  问题是,如第二节所言,在具体案例中,法官的判决一旦生效,就产生约束力,谁能保证法官所解释的法律就是遵从了公意。经过立法机构产生的法律还经常为利益集团左右而侵犯到广大人民的利益,谁能保证法官个人所解释的法律不代表了某个利益集团甚至他本人的利益在其中呢?
  以许霆案件为例,法官判决书的观点是许霆犯了盗窃罪。但是,法官的这个判决至少存在这样的问题:一、逻辑问题:若判决许霆盗窃罪成立,盗窃金融机构罪就应当成立,原一审判决就是正确的。但判决盗窃罪成立又抽象掉盗窃金融机构罪的内容,是给法官出主意的法学家们自相矛盾。二、违反了公意。关于许霆的行为是否盗窃,网上曾做过调查,大多数人的意见认为不是盗窃,应当是不当得利的民事行为。若经催收仍不还款才能认为定侵占罪,但实际的情况是法官根本没有顾及公意。所以曾有人说许霆案件和梁丽案件是司法被强奸,但我觉得实际上却是个别人持有的司法强奸了公意。它的论点经过论证,恰好是不被最大多数的中国人所接受。所以我一再说,这是口治代替了法治。
  法盲人指出,“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许多案件都不能作出判决了或是不能得出有罪的结论……某些案件从法律字面上看不构成犯罪,但是实质上严重侵犯了法益(我国称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样的观点存在极大的危害性。首先是若法无明文规定而定罪,是定罪的人违反了法律。其次是有的案例会违反民意,比如许霆和梁丽案件。我一再指出,若这种行为确实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启动立法程序,新的立法有了相应的规定后,再发生完全相同的案件才有定罪的法律依据。否则就是我一再指出的不据法司法。不能因为某种行为有社会危害性但法无明文规定就由法官直接根据自己的理解或解释定罪。

四、严格依照法律判决利大于弊

  法盲人指出,如果依据字面法律判决无罪,人民认识到司法不公,法律权威荡然无存。这种担心是没有道理的。第一,对许霆案进行有罪判决,对梁丽企图以有罪起诉为什么引起公愤,就是由于人民对于这种违法的司法行为不满,认为公法不公。司法的权威来源于执行法律,而不是任意解释法律,不是来源于不据法司法。
  法盲人的观点是,人民意识到当初自己制定的法律不够详尽,因而多次修改法律,尽量将法律规定越详细越好。而这又产生两个后果:一是,侵害了法律的确定性,使法律朝令夕改,严重损害人民自己的利益,无法预测法律之意。二是,法律再详尽,但是也赶不上社会发展的步骤。
  法盲人显然是把法哲学的语言抄到了刑法学中。当发现新犯罪类型,把它写入刑法,不是朝令夕改,是完善法律。这种工作是任何社会的刑法都必须做的。比较一下我国79刑法和97刑法,就会发现出现许多新的罪名,就是由于形势变化了,出现一些新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立法机关把它们定义为犯罪。这样的做法,显然不是人民无法预测法律。换句话说,法律没有规定而要强行定罪,就是蒋介石的“宁可错杀三千,不可放过一个”的政策,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则是无罪推定,严格执行法律的表现。

2009-12-29凌晨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关于印发《2008年人身保险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2008年人身保险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保监寿险〔2008〕233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贯彻2008年全保会精神,促进人身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2008年人身保险监管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落实。

  特此通知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2008年人身保险监管工作要点

   2008年人身保险监管工作总体思路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出发点,加强改善监管,防范化解风险,不断提升行业竞争力和服务民生、改善民生的能力,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工作要点如下:

  一、以内控监管为重点,强化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防范化解行业风险

  (一)强化内控监管,提升寿险公司风险管控水平

  一是持续开展内控评价和检查,进一步摸清寿险公司内控状况,完善内控机制。选择1-2家公司开展自下而上的内控检查,从各保监局选调力量参与,重点检查业务、财务问题。二是加强培训,提升行业内控评价水平。借助行业协会平台,建立内审人员后续教育机制,加强培训和交流,不断提升行业内控评价水平。三是将缺陷整改作为内控监管的重点。通过后续检查等手段,持续跟踪内控缺陷的整改情况。对整改不力,或屡查屡犯的公司负责人要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对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二)大力推进分类监管,提高监管的针对性、有效性

  一是联合保监局力量,继续全面推进寿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风险评估。确定公司综合风险等级,制定监管计划,确定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频度、力度、范围和重点,实施分类监管。二是不断完善非现场监管工作机制。逐步建立监管系统沟通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公司档案标准化和非现场监管信息化,不断提高非现场监管的效率和质量。三是持续监测行业风险,强化风险预警。对各公司业务风险进行持续监测,尤其要密切关注投连、万能险的发展动态,分红、传统险的退保情况,满期给付高峰的应对情况,加大对销售误导等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

  (三)规范短期意外险市场秩序

  联合保监会相关部门及保监局力量,全面开展短意险市场规范工作。一是统一监管尺度,明确保险公司经营短意险业务的基本标准。二是强化与保监局的联动机制,以提高经营数据真实性为重点,从建意险、煤意险、学平险等重点领域入手,组织各保监局重点检查撕单、埋单、私设小金库等违法违规行为,并将检查延伸至中介机构。三是坚决打击违规行为,对违规经营机构进行处罚,加大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人员的追究力度。

  (四)强化偿付能力监管

  加强寿险公司动态偿付能力分析,加大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执行力,密切关注并敦促偿付能力不足或可能不足的寿险公司有效防范化解偿付能力不足的风险。

  二、创造良好的监管政策环境,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推进寿险业科学发展

  (一)探索建立市场化的费率形成机制

  进一步探索建立市场化的费率形成机制,不断完善相关法规和配套措施,稳步审慎在有条件的地区和个别险种展开试点,推动寿险费率改革和产品创新。

  (二)推进小额保险试点,鼓励经营模式、产品设计、销售渠道创新

  一是出台小额保险发展指导意见,加强与银行、邮政部门的合作,鼓励有条件的寿险公司进行小额保险试点。二是鼓励保险公司开发费率低廉、以保障功能为主、适合低收入人群需要的产品;鼓励渠道创新,降低农村地区小额保险代理人准入门槛。三是探索建立小额保险独立评价体系,定期分析业务质量和财务质量,推动小额保险健康发展。

  (三)加强外部协调,争取合理制度和政策,促进养老、健康保险发展

  一是贯彻落实《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研究制定延税型养老保险的制度框架和细则,在天津滨海新区、浦东开发区等有条件的地区争取团体和个人养老保险税优政策试点。二是配合国家医疗体制改革的要求,推进健康保险经营规律研究,加大《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的贯彻力度,制定保险业开展健康险委托管理服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的规范性文件。三是争取养老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获得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投资管理资格,推动保险业积极稳妥地参与企业年金、新农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计划生育保险,总结并宣传典型经验,不断拓宽服务领域。

  三、加强监管制度建设,夯实行业发展基础,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

  (一)推动建立寿险业服务标准。组织行业力量,借鉴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的规则,研究制定寿险业销售、承保、保全、理赔等重要环节的行业服务标准,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二)加强消费者教育。进一步强化投保提示制度,帮助消费者准确理解保险产品;在保监会网站开辟人身保险知识教育专栏;推动保险行业协会、学会积极利用报刊、网站等媒体,加强消费者教育。

  (三)完善寿险公司关键指标评价体系。进一步完善以标准保费衡量业务质量、以内含价值衡量经营效益、以风险保额衡量社会责任的寿险业关键指标评价体系,引导科学理性经营,走可持续发展之路。

  (四)完善精算基础建设。推进精算外部审核监督,从技术层面保护消费者权益;推动中国精算师协会制定健康保险精算规定,启动疾病发生率表的研究工作;支持外币投连险和人民币投连险境外投资的发展,并出台相关管理办法;落实《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发挥总精算师在公司治理和防范风险中的作用。

  (五)完善产品监管制度。出台《人身保险产品管理办法》的具体措施;推动行业协会研究制定定期寿险、终身寿险和年金保险等标准条款;推动行业协会制定伤残标准和给付比例表;研究出台未成年人死亡保额和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犹豫期的规范性文件;为完善产品信息披露制度,推动行业协会在其网站上公布保险条款,方便消费者比较和购买保险产品。

  (六)完善寿险公司董事高管培训和分支机构管理制度。举办1-2期董事高管专业知识培训,完善培训内容和形式;完善董事高管任职测试制度,与保监局合作加强题库建设;做好分支机构批设的总体规划,将公司治理情况、偿付能力动态指标、已设机构运营情况等因素与分支机构审批有机结合,鼓励公司到中西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七)研究制定电话、网络等新型销售渠道规范性文件。针对电话、网络等新型销售渠道反映出的保险合同成立要素、销售区域界定等新问题,出台规范性文件,发挥其在成本、效率方面的优势,促进新型渠道业务创新与规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