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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寿险公司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0:4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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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寿险公司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寿险公司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
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
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
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计算机2000年(Y2K)问题的精神,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立即组成由公司领导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的Y2K协调小组,了解本公司的计算机是否存在Y2K问题。若存在问题,应抓紧研究解决。请各公司于1999年1月8日之前,将协调小组组长及联系人姓名、电话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
)。
二、各公司要充分认识Y2K问题的紧迫性、复杂性。跨越2000年度的保单,不能因计算机Y2K问题,导致保费、保险金额、给付、责任准备金评估等事项的计算、统计出现错误。
三、各公司在执行本通知的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1999年1月4日
针对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一点思考

李建胜 刘佳

2003年4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有关议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暂时行使原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的金融监督管理职权。按照4月26日通过的议案,银监会将行使原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的对银行、金融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职权及相关职权。至此,银行、证券、保险——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框架将最终完成,新中国成立50多年来中国人民银行集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于一身的“大一统”时代也宣告结束,也使得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逐步健全。但关于我国的金融业经营和监管体制究竟应该实行分业还是混业的争论却从来没停止过,而且随着金融全球化和一体化的加强、世界各国金融监管体制和状况的调整这一争论越来越激烈。
考察当今世界各国金融监管的发展状况,不难发现,世界多数国家的金融监管体制发生了较大变化。金融监管权力越来越趋于集中,而且也倾向于将金融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中分离出去,由一家专门的监管机构实施金融监管。
由于世界范围内的金融全球化的影响,以美国为代表的分业经营模式日益受到质疑,而美国依据《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规定确立的美国金融监管机构导致美国金融监管体系错综复杂,且联邦法银行与州法银行与保险公司往往从事相同的业务却受不同的机构监管,常常引起金融机构之间、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纷争。因此,1999年11月4日美国国会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法案》对分业经营体制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将银行、证券、保险统一为一体进行横向综合性监管,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也产生了巨大变革。
从分业经营相混业经营的回归是国际潮流,与混业经营相呼应,将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统一由一个机构来监管的单一监管体制也在成为一种发展趋势。为了适应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趋势,英国、日本和瑞典等国均成立了统一监管证券业、保险业和银行业的监管机构。以英国为例,英国的金融监管一向以非制度化的、松散的自律监督而著称,但自1986年《金融服务法》后,其在监管体系上有了根本性的变革。这一变革首先体现在证券监管方面,成立了证券投资委员会(SIB),国务大臣授权SIB对从事各种金融服务的企业和从事证券活动的自我规范组织进行监管,并具有法律效力。1997年10月,证券投资委员会更名为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1998年6月《英格兰银行法案》将英格兰银行对其他银行、上市证券交易所及票据交换所的监管权移交金融服务管理局,使其获得了以前由证券期货局、投资经营管理局、私人投资局以及贸工部下属的保险业理事会等9个机构分别行使的监管权,从而形成了独立的、单一的超级监管机构。
可以说我国在加强金融监管方面较多地吸收了美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那么1999年美国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大的改革,从分业经营监管调整到了混业经营监管,那我国是否也应该借鉴美国的做法,马上将我国金融业的经营和监管体制调整到混业呢?对这一问题,专家学者基本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包括民营企业纷纷涉足金融领域,开展跨行业的金融服务(包括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等),传统的行业界限已经变得日渐模糊。这无疑对开放经济背景下金融体系的健康运行提出了更大的挑战,迫切需要建立规范的、综合性金融监管机构来实施有效的联合监管,切实防范金融风险。我国的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模式,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别是各个行业的最高监管部门。在分业经营的框架内,国内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比较窄,潜在的金融风险较高。商业银行无法利用其庞大的销售网络销售自己的金融产品(如保险和证券);保险公司的投资渠道受到限制。而许多混业经营的跨国金融集团纷纷进入中国市场,因此迫切需要允许国内金融机构开展混业经营以应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金融全球化、混业监管和经营成为一种趋势,而且我国现在的银行、保险和证券业务实际上已经出现交叉,但根据目前我国金融业发展的情况,出于金融稳定和防范风险及与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格局相适应的的考虑,我国实行混业经营的人才准备和市场发育条件还不成熟,当前仍以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为宜。
笔者认为金融业没有一个可在全球套用最理想模式,必须承认各国现行的监管体制都存在各自的弊端。目前也只有英国、澳大利亚、日本、韩国等国家设立了综合性金融监管机构,而相当多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仍然实行金融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更重要的是我国的金融市场目前不具备向混业经营转变的成熟的条件,因此,我们必须考虑我国金融业的实际情况,不能过于急切地将经营体制转为混业。当然,在混业经营模式下,金融机构往往能够通过跨行业和多样化的运作,来提高自身综合实力和增加盈利来源;通过销售多种金融产品和服务,可以进一步降低运营成本,因此相对分业经营有更多的灵活性。而且,随着我国金融领域的对外开放进程的加快,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系是我国金融机构面临更加激烈的但不对等的市场竞争,也使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受到严峻挑战。因此,我国金融业的经营和监管体制将从分业转向混业这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只是在从分业转为混业之前我们必须进行充分的探索,为混业经营创造成熟的条件。笔者认为具体探索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可尝试建立综合性的监管体系(如:人民银行和三大监管机构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一个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等部门共同组成的金融业最高监管机构,对混业经营实施联合监管,定期就金融政策、金融运行重大问题进行磋商,为混业监管积累经验。
二、由于我国目前的金融分业经营,是有限的分离,即我国法律允许金融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在某些领域以某种方式进行适当的交叉,导致实践中存在着监管机构职能没有覆盖的监管的“灰色区域”。因此应当建立监管当局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一个统一的金融信息中心,使当局能够及时、准确、全面地获取金融运行的第一手资料,提高货币政策决策的科学性,增强金融监管的针对性;同时也可以避免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分业统计可能产生的问题,防止金融机构从规避监管角度出发,随意转移金融资产,进行违规操作。
三、强化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培养混业经营人才。应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的治理结构和监督机制,建立一个由外部监督和公司内部控制相结合的全方位的金融风险防范体系。
笔者认为在对经营和监管体制做出各方面有益的探索后,我国金融业将通过实行统一、综合监管,逐步统一监管标准,实现监管标准的充分透明,实现金融公平竞争,提高监管质量和效率,最终实现全面而又有效的混业监管。


本文作者:李建胜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在读法学硕士
刘 佳 中央财经大学在读法学硕士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5月9日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城市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义务劳动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改革,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检举揭发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市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在城市中从事各种建筑施工的单位,应当坚持文明施工。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机具应摆设整齐,工地周围应设置护栏、围布或围墙遮挡,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将残土、物料等清理干净。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施工需要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法审批手续,并应按批准的占道面积、时间进行施工。施工产生的物料应随清随运。竣工后,应及时回填并将破坏的路面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三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城市道路两侧、园林绿地挖土、挖掘菜窖、开荒种地;
  (二)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各种货物、构件设备、材料、其他物品及摆摊设点;
  (三)在道路两侧搭建板障、门斗、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在户外设置广告、牌匾、商幌和画廊,必须征得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保持其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清洁和完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粉刷和清理。


  第十六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临街两侧建筑物的阳台上吊挂杂物、堆放物品;
  (二)在建筑物上修建或改建阳台;
  (三)在建筑物上涂写、刻划、张挂、张贴宣传品。


  第十七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根据城市环境的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绿篱、花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池、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因对其进行栽培、整理及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树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作业者应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道路、排水、环卫设施、照明、交通、人防、电讯等公共设施,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完好。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参与审批城市建设中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部门负责制:
  (一)城市主要街路、广场的环境卫生由专业队伍负责清扫保洁;
  (二)居住区、巷、胡同等地方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三)企、事业单位(含大专院校,下同)家属居住区的环境卫生,由企、事业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个体业户)按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含门前三包)区,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五)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停车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各类贸易市场(含露天、季节性、临时性)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垃圾、粪便清运,由有关单位或主办单位及经营者负责。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成立的环境卫生服务公司,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类客运车辆必须设置废票(物)箱,乘务人员及乘客不得沿街抛撒废票(物);
  (二)不准乱倒污物、乱泼污水,不准随地便溺、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
  (三)沿街装卸货物的车辆,必须做到车走地洁。


  第二十三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科研、军事、教学等特殊需要饲养的,须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应在指定的场所饲养。饲养家禽家畜不得妨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 进入城市的汽车应保持车容整洁。车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经冲洗后方可驶入城区。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进城汽车冲洗站(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畜力车进城时应挂带粪兜,并具备清扫工具和容器,对遗撒的粪便应由畜力车主立即清扫干净。


  第二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管理城市生活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等工作,并负责监督管理。
  单位和个人清扫清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可自行运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自行消毒、平整,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服务公司代行清扫清运和处理。
  自运和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单位(含个体户)应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废弃物清运证》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及其他需要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同生活垃圾混在一起。


  第二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
  生活垃圾和粪便应及时清运,逐步实现对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的综合利用。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三十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维护管理好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旧城区改造和新区建设(含插建),必须按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进行规划,建设机械化的垃圾中转站(含环卫工人休息室)、厕所等环卫设施、设备,所需经费应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期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风景旅游区、公园、火车站、汽车站、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必须设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和其他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按规定标准组织建设、改造和支持有关单位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占用或挪用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恢复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市区内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维修管理。居住区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居民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含个体户)无厕所,需要使用公共厕所的,必须缴纳管理处置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执罚机构责令其纠正,可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物,罚款人民币1-5元;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人民币5-20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卫生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罚款人民币10元-100元;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罚款人民币100-200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含门前三包)清扫保洁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单位,罚款人民币50-500元;
  (六)畜力车未挂带粪兜的,罚款人民币5-50元;
  (七)运输液体、散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覆盖、捆(扎)包,造成泄露、遗撒的,罚款人民币50-400元;
  (八)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护栏、围布或者围墙遮挡的,施工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人民币400-2000元;
  (九)未办理《废弃物清运证》自运和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则令其停止清运,处以100-500元罚款。
  (十)擅自拆除、占用、挪用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罚款人民币500-5000元,并责令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执罚机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可并处人民币5-5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执罚机构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强制清(拆)除,可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城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商幌、画廊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罚款人民币100-1000元;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摆摊设点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罚款人民币200-5000元;


  第四十条 对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视情节轻重可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含插建)不按规定建设环卫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工程验收,责令补建环卫设施,可并处建设单位应建环卫设施造价的2-3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设施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非建制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