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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时间:2024-07-02 15:25: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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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预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确保预算执行,保障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本级预算、决算、预算变更的审查和批准,市总预算、市本级预算执行的审查和监督。

  第三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市总预算草案和市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本级预算;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的变更;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对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并负责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负责组织编制市总预算草案和市本级预算草案,贯彻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的决议,负责组织执行市本级预算,并监督下一级政府预算的执行。

  第八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揭发和控告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检举、揭发和控告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将预算草案编制完毕。市级各预算单位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预算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市总预算草案和市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的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省和市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
  (二)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的收支情况;
  (三)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安排的说明;
  (四)市本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草案;
  (五)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安排情况;
  (六)政府性基金使用方案;
  (七)上年度超收收入使用情况;
  (八)政府采购计划;
  (九)市本级财力对区、县(市)的转移支付方案;
  (十)市财政资金安排的主要建设项目表;
  (十一)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15日前,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市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市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财经委员会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汇报情况并提供相应材料,可以听取市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编制情况汇报。对于预算草案中涉及的有关重大问题,可以组织专题论证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论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向财经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总预算草案和市本级预算草案;
  (二)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安排的报告;
  (三)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安排情况;
  (四)上年度超收收入及使用情况;
  (五)会议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作关于本级预算和市总预算草案及上年度本级预算和市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由会议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对市本级预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真实、合理,预算资金使用是否得当;
  (三)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的情况;
  (四)贯彻预算收入与地区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原则的情况;
  (五)预算支出结构情况,是否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和坚持统筹兼顾、先急后缓、确保重点的原则;
  (六)群众关心的涉及预算收支的重大问题是否做了恰当安排;
  (七)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同意的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应当一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三十日内,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市本级预算批复各部门,并将批复部门预算的情况向财经委员会报告。

  预算年度开始后,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先按上一年度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批准后,按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市本级预算以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市)经其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认为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二)预算收入和支出情况;
  (三)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情况;
  (四)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情况;
  (五)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六)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七)预算部门预算收支管理情况;
  (八)超收收入使用情况;
  (九)为实现预算而采取措施的落实情况;
  (十)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向财经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时,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和预算变更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研究处理并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组织专项调查,也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 在市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向财经委员会通报情况,市人民政府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预算变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本级预算执行中遇有下列预算收支重大变化,需要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进行部分变更时,必须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一)预计年度预算减少收入或者增加支出,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
  (二)预计年度一般预算收入减少额超过预算额5%的;
  (三)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支出需要调减的;
  (四)扣除上级专项补助调增或者调减预算收支涉及科目超过预算科目30%以上的;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请审批的其他变更。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请预算变更审查批准时,应当编制预算变更方案,列明预算变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预算变更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预算变更方案的主要内容及有关详细材料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预算变更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预算变更方案及其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经过审议,对预算变更方案作出决议。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市本级决算草案,并于5月底前将市本级决算草案、决算草案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九条 财经委员会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市本级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的会议举行前,召开全体会议,对市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初审报告。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本级决算草案审查主要的内容:

  (一)编制决算草案是否符合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预算收支是否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重点支出是否得到保证,是否按计划进度拨付;
  (四)预算超收安排使用情况;
  (五)预算结转、结余情况;
  (六)其他有关决算的重要问题。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全体会议,听取市政府关于市本级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以及财经委员会的初审报告,经过审议,对市本级决算作出决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决算中的重大事项组织听证会或者依法进行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可以就审计工作报告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市本级决算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市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及时将决算的批复情况向财经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市本级决算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市本级决算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认为有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提交有关预算、决算情况和资料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纠正意见。不予纠正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检举、揭发违反预算法律、法规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区、县(市)级政府预算的监督,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 1月1 日起施行,《沈阳市财政预算决算审批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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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抵销权之丧失
由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起,债权人丧失以其对破产人之任何债权抵销其对破产人之债务之权能。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破产人为当事人之案件
一、如在某些案件中就涉及破产财产之利益有争论,则宣告破产后,该等案件须并入破产程序;但对该等案件之判决所提起之上诉正处待决者除外,在此情况下,仅在该判决确定后方将有关案件并入破产程序。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破产人为原告之案件以及与人之状况及能力有关之案件,亦不适用于除破产人外尚有其它被告之案件。
三、破产宣告后,不得提起或继续进行任何针对破产人之执行之诉;然而,如有其它被执行人,则执行之诉仍针对该等被执行人继续进行。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宣告破产后之法律行为
一、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后破产人所为之法律行为,不可对抗破产财产;然而,以有偿方式与善意第三人作出之法律行为,仅在其系于判决经登记后作出时,方不可对抗破产财产。
二、如追认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后破产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对破产财产有利,则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得追认该等行为。
三、破产人之债务人应向破产管理人履行债务;如该债务人向破产人作出支付,则仅在判决未经登记且债务人为善意第三人,或债务人证明所支付之款项实际已纳入破产财产时,其债务方解除。
四、破产人作为取得人之特定物转让合同中所附之保留所有权条款,仅在交付特定物前已透过书面形式订立时,方得对抗破产财产,但不影响第一千一百零四条至第一千一百零七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为破产财产之利益可解除之行为
一、为破产财产之利益,下列行为可予解除:
a)使破产人财产减少并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前两年内以无偿方式作出之行为,包括遗产或遗赠之抛弃;
b)在宣告破产前一年内作出之分割,而分割后破产人所获之部分主要由易于隐藏之财产组成,共同利害关系人所获之部分则一般由不动产及记名证券组成;
c)破产人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前六个月内,与由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之合伙或公司以有偿方式作出之行为;破产人为法人时,其在上述期间内与直接或间接控制其资本之合伙或公司,与由其控制之合伙或公司,或与该等合伙或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之成员、经理或领导人,以有偿方式作出之行为。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按社会习惯作出之捐赠,亦不适用于对自然债务之履行。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为破产财产之利益可提出争执之行为
对破产人作出而受民法规定之债权人撤销权约束之行为,可为破产财产之利益提出争执。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推定出于恶意订立之行为
为债权人撤销权之效力,推定参与下列行为之人系出于恶意作出该等行为:
a)破产人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前两年内,以有偿方式作出之惠及其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与其以事实婚方式生活之人、与其有任何提供劳务或属劳动性质之联系之人之行为;
b)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前一年内,透过约定对未到期债务及到期债务,以非通常用于清偿或抵销之有价物作出之清偿或抵销;
c)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前一年内设定之物之担保,而该担保系在承担被担保之债务后设定;在作出该判决之日前九十日内,与被担保之债务同时设定之物之担保;
d)破产人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前两年内,以有偿方式作出之使其承担之债务明显超过他方债务之行为;
e)破产人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前两年内,就不涉及对其有实际利益之业务活动而订立之保证、复保证或信用委任合同。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解除行为或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所产生之效力
一、解除法律行为后,或判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之理由成立后,有关财产或有价物归入破产财产。
二、归入破产财产之财产或有价物,应在判决指定之期间内交予破产管理人;对违反者,处以第七百四十条第二款所定之制裁。
三、他方有返还请求权时,该权利视为一般债权。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解除行为或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之正当性
一、解除法律行为之诉讼或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讼,须附属于破产程序进行;经检察院许可之破产管理人,或任何债权人,均得提起该等诉讼。
二、允许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不同行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或声请解除不同行为,即使未符合第六十四条所定要件者亦然。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未履行之买卖
一、如买卖合同中破产人为买受人,且在宣告破产当日买卖双方均未完全履行合同,则出卖人有权作出或完成其给付,并按破产财产之偿还能力收取有关价金。
二、如出卖人不行使上款所指之权能,须中止合同之履行,直至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后,声明要求合同之履行或解除为止;如履行合同,须维持买受人之全部债务,如解除合同,则破产财产无须承担买受人之全部债务;然而,出卖人得向破产管理人定出合理期间,以便其选择要求合同之履行或解除,期间届满而未作选择时,合同视为解除。
三、在买卖合同中破产人为出卖人之情况下,如宣告破产当日已移转对物之所有权,则合同不终止;如直至当日仍未移转对物之所有权,则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得选择要求合同之履行或解除,但买受人有权就其所受之损害要求以破产财产作赔偿。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定期交付之买卖及供应合同
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宣告破产当日正在实行之定期交付之买卖,以及正在实行之向破产人作供应之合同。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分期付款之买卖及类似活动
一、在宣告破产后之某一日或在宣告破产后届满之某一期间内,以市场价格或交易所价格向破产人出售某些财产时,或以分期付款并保留所有权之方式向破产人出售财产,又或租赁某一物并附有承租人交付全部约定之租金后即成为所有人之条款时,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得选择要求有关合同之履行或解除。
二、如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他方订约人有权就所受之损害要求赔偿;该赔偿作为一般债权按破产财产之偿还能力作出,赔偿额相当于宣告破产日之后两日内在市场或交易所内平均买入价之一半。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宣告破产当日已发送之物之出售
一、如在宣告买受人破产之日出卖人已向买受人发送有关动产,但买受人尚未收到该动产,且未有其它人取得对该动产之权利,则出卖人有权取回该动产,但须负担收回该动产之开支及负责归还收到之预付款。
二、如出卖人不行使上款所指之权能,得作为一般债权人要求以破产财产支付有关价金。
三、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得反对出卖人行使第一款所指之权能,但须在收取发送之物时全额支付有关价金。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经济利益集团
如经济利益集团之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破产,但未因破产被集团除名,则仅在合同中有约定时方须解散集团。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隐名合伙
一、出名营业人被宣告破产后,隐名合伙人应支付其尚未支付之对隐名合伙亏损所分担之份额,而所得之有价物须归入破产财产。
二、如隐名合伙人已作出给付,但该给付不应归入其对隐名合伙亏损所分担之份额,则隐名合伙人得作为一般债权人,要求以破产财产清偿因作出该给付而取得之债权。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委任及委托
一、委任人或委托人被宣告破产后,亦为着受任人利益而作出之委任以及有关委托并非一定终止,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得选择维持或废止该委任或委托合同;废止无须经受任人或受托人同意,亦不赋予其损害赔偿权。
二、有代理权之受任人又或受托人被宣告破产后,委任或委托即告终止。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租赁
一、宣告破产后,破产人作为承租人之不动产租赁并不终止,但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得在为破产财产之利益而有必要时,单方终止不动产租赁;在此情况下,出租人得作为一般债权人,要求支付截至终止合同时尚欠之租金,以及要求支付因合同不履行而应获之损害赔偿。
二、如出租人在承租人被宣告破产后以其欠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则无权因承租人在被宣告破产前迟付租金而获损害赔偿。
三、如出租之房地产在宣告承租人破产当日仍未交付承租人,则经检察院许可之破产管理人,以及出租人,均得选择终止合同;出租人收取破产人因不履行合同而应作之损害赔偿之情况下,其所具债权视为一般债权。
第五节
保全财产之措施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财产之扣押
一、宣告破产后,须立即扣押破产人之会计资料及全部可查封财产,包括已被假扣押、查封、扣押或扣留之财产;但因刑事违法行为而被扣押之财产除外。
二、对于破产人之不可查封财产,仅在其自愿交出时方得扣押。
三、法官须要求有权限之法院或实体移交与假扣押、查封、扣押或扣留破产人财产有关之卷宗,并要求其将该等财产交予破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扣押时在场之人
一、扣押时须有破产管理人在场,并须遵守制作财产清单之程序。
二、参与破产程序之债权人,亦得于扣押时在场。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将财产交予破产管理人
一、每一财产被扣押后须立即交予破产管理人。
二、经法官许可,破产管理人得按列明每一财产之资产负债表,直接从破产人接收财产,该表须附于卷宗。
三、破产管理人及任何债权人得声请由一名鉴定人评估资产所包括之任何财产,但须就进行评估之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释。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扣押登记
一、对被查封时须予登记之财产进行扣押者,破产管理人应迅速采取措施,将扣押财产一事作登记。
二、如被扣押之财产之登记中,存有以有别于破产人之名义所作之移转登录、支配权登录或单纯占有登录,则破产管理人应将登录之证明附于破产程序之卷宗。
第六节
破产财产之管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负责管理之人
一、破产管理人负责在检察院指导下,按以下数条之规定管理破产财产。
二、关于办事处司法人员回避及声请回避之规定,适用于破产管理人;声请回避提出后,破产管理人须继续工作,直至就该声请作出裁判为止,但检察院建议法官立即更换破产管理人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衍生破产时统一管理财产
一、在第一千零九十条所指之衍生破产中,对破产财产须作统一管理,但公司财产与被宣告破产之任何股东或成员之财产,须分别制作清册,并分别作保存及清算。
二、就涉及公司之财产之行为,须听取公司之债权人陈述;就涉及个人财产之行为,须听取上述债权人以及个人之债权人陈述。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破产管理人之权力
一、破产管理人得就破产财产作出任何一般管理行为,但须获检察院明确许可后,方可行使任何特别权力。
二、规范委任之规定凡与本节规定不相抵触者,均适用于破产管理人。
三、破产管理人就破产财产所包括之财产,须承担司法受寄人之责任。
四、属破产管理人职务范围之权限,须由其本人行使;但法律规定由诉讼代理人行使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管理人之义务
破产管理人应实时执行职务,而为破产人及其债权人之利益,作出对保全破产人权利及获取破产人权利之收益属适宜之行为,并就破产财产之状况、破产人过往从事业务之状况以及导致破产之原因作出调查,以尽量避免破产人经济状况恶化。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债权之收取
一、破产管理人应在破产人所拥有之债权到期时立即收取该等债权,并应为此目的,经检察院许可后提起必要之诉讼或执行程序。
二、破产管理人收取债权之工作完结后,须列出有关尚未收取之破产人所拥有之债权以及为收取该等债权已采取之措施之清单,并将之附于主程序之卷宗,此外亦须就其认为使该等债权能完全获清偿属最稳妥及适宜之方式表明意见。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提前变卖财产
检察院得主动或经破产管理人建议,或应利害关系人要求,许可提前变卖处于第七百三十七条所指状况之财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财产之赎回或变卖
检察院得决定赎回或变卖属破产人所有但被出质或受留置权约束之财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许可破产人作某些行为
一、检察院经破产管理人建议,得许可破产人协助管理破产财产,为此须定出提供协助之期间及有关报酬。
二、检察院得随时废止其许可。
第七节
资产之清算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财产之变卖
一、如对宣告破产之判决提出异议之期间届满而未提出异议,或不受理异议之裁判或就异议所作之维持宣告破产之裁判已确定,则须变卖列入破产财产之全部财产,而不论是否已对负债作审查。
二、返还财产之权利或划分未分割财产之权利经审定后,或查明存在破产人为共同拥有人之财产后,在破产程序内仅清算破产人对该等财产之权利;如对该等财产已作清算,则有关诉讼之原告有权获偿还该等财产之评估金额或变卖所得金额两者中数额较大者。
三、对于为归入破产财产而扣押之财产,如已提起物之请求返还之诉,或已提出返还财产或划分未分割财产之请求,而该诉讼或请求正处待决,则在有关裁判确定前,不得清算该等财产;但利害关系人同意清算或按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作提前变卖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作出清算之人
资产之清算须由破产管理人在检察院指导下,按以下数条之规定作出;资产清算卷宗须作为破产程序卷宗之附文。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清算之期间
清算应在六个月内完成;法官得应破产管理人请求,并经听取检察院意见后,将清算期间延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变卖财产之方式
一、变卖破产财产须按照就普通执行程序所定之方式为之。
二、检察院有权在听取破产管理人意见后,指定变卖之方式,亦有权主持开启密封标书之程序。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以私人磋商方式变卖
采用私人磋商方式之变卖,须由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之代理人为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寄存之免除
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适用于取得破产财产包括之财产且具有物之担保之债权人;第七百八十七条之规定适用于优先权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对清算中之不当情事声明异议
债权人及破产人得对清算中出现之不当行为以书面方式向法官声明异议;法官经听取检察院以及对维持该等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陈述,并在调查必要证据后,就该声明异议作出裁判。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寄存清算之所得
一、进行清算后之每项所得,须立即存入住所设于澳门之信用机构之一个专有账户内,由检察院处置;检察院得提取用作支付清算及管理费用之款项,而有关支票须由检察院人员及破产管理人签名。
二、如预料在较长期间内不动用存入之款项,则在获检察院赞同意见后,应以无重大风险之方式运用该等款项。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召集债权人审查与清算有关之文件
一、清算完成后,破产管理人须召集债权人在十五日内审查有关帐目、簿册及其它文件,并提出任何声明异议。
二、召集以挂号信方式作出,信内指出供审查帐目、簿册及其它文件之地点。
三、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适用于上述声明异议。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结余之转移
一、无人声明异议时,或就声明异议作裁判后,破产管理人须采取措施,使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所指帐目内尚存之结余转由审理有关程序之法官处置。
二、命令作出支付时,须将用作支付之所需款项转入有关程序之帐目内。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可查封财产不存在或不充足
一、如破产人之财产中并无可查封之财产,或所扣押之财产不足以支付诉讼费用及有关程序之其它费用,破产管理人须将此事告知法官。
二、如所扣押之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法官得命令不经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程序,而立即对该等财产作清算,但须先听取检察院意见;清算之所得须用作支付诉讼费用及有关程序之其它费用。
三、如有进行清算,则在清算完成后,法官须宣告破产程序消灭,但不妨碍将显示存在作出刑事违法行为之迹象之资料交予检察院。
第八节
负债之审定及财产之返还与划分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要求清偿债权
一、破产人之债权人,以及检察院在保障依法由其维护之利益时,均得在宣告破产之判决所定之期间内,透过提出声请,要求审定其一般及优先债权;声请内须指出债权之性质、数额及来源,亦得指出其认为与破产有关之事宜。
二、上述期间自判决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日起算。
三、债权获确定性裁判确认之债权人,如拟在破产程序中获支付,仍有必要在该程序中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
四、对于破产声请人,视为已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对于在第一千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所指程序内要求满足债权之债权人,如在破产程序所定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期间内上述两个程序被命令并入破产程序,则亦视为已在破产程序中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连带债务中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之权利
如连带债务中某些债务人破产,其债权人得按全部债权要求以每一破产人之破产财产作清偿,但不得从全部破产财产收取多于其债权金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不计算未到期债权之利息
对仅因破产之效力方可请求给付之未到期债权,不计算距其正常到期日所差之一段时间中累积或滚入本金之利息。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就清偿债权之要求组成有关卷宗
有关清偿债权之要求须以附文方式组成卷宗,而对附文以备考或书录之方式作认别。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债权清单
一、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期间届满后,破产管理人应在十五日内将要求清偿之全部债权之清单交予办事处,以便将清单附入就清偿债权之要求所作成之附文。
二、如破产管理人听闻并认为存在未要求清偿之债权,应在第一款所指期间内提交该等债权之清单。
三、对列入上款所指清单之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应以挂号信通知其在十日内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在该期间内提出之要求视为按时作出。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对债权之反驳及对反驳之答复
一、要求清偿债权之债权人或破产人得在上条第三款所定期间届满后十日内,就要求清偿之任何债权之存在或性质提出反驳。
二、要求清偿债权之人,其债权被反驳时,得在十日内作答复。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检查破产人之文件及帐目纪录
在为反驳及答复所定之期间内,须将破产人之文件及帐目纪录置于办事处,供任何利害关系人检查。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破产管理人之意见书
破产管理人须在对反驳作答复之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就要求清偿之债权提交意见书,并扼要说明理由。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程序之清理及准备
一、附具破产管理人之意见书后,须按第四百二十九条及第四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批示。
二、无争执之债权视为已被确认,而对有争执之债权须作审定。
三、如无人就任何债权提出争执,或对有争执之债权作审定时无须采取证据措施,则清理批示中须宣告债权已被确认或审定,并依法律订定该等债权之受偿顺位,且立即指定破产日期。
四、如须在采取证据措施后方可对某些债权作审定,则宣告可予确认或审定之债权已被确认或审定,但全部债权之受偿顺位须留待作终局判决时订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调查措施
如应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前采取证据措施,法官须使有关措施在命令采取该等措施之批示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
采取证据措施后,须将卷宗交予检察院,以便其于十日内检阅及根据债权人之总体利益表明意见;继而,须指定随后十五日中其中一日进行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中,须视乎所审定债权之数额是否高于简易诉讼程序之限额,而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且须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a)按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顺序对证据作调查;
b)在辩论中,首先由要求清偿债权之人之律师发言,其次由就该债权提出反驳之人之律师发言,如破产管理人已委托律师,随后由该律师发言,最后则由检察院发言,但参加辩论之各方不得对他方之发言作出反驳;涉及法律事宜之辩论必须以口头方式进行。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
一、判决中须依法订定经审定或确认之债权之受偿顺位,并指定破产日期。
二、对于以破产财产清偿之债权,须订定其总体受偿顺位;对于以附有担保物权负担之财产清偿之债权,须订定其特别受偿顺位。
三、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时,无须考虑司法裁判抵押以及查封所引致之优先权,但为以破产财产优先支付诉讼费用之目的,有关原告或请求执行之人支付之诉讼费用等同于破产程序之诉讼费用。
四、破产日期一经定出,法律上即推定破产人对于与破产程序无关之第三人无偿还能力,而此事实相对参与该程序之债权人而言为完全证明之事实。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财产之返还及划分
一、关于要求清偿债权及审定债权之规定亦适用于:
a)涉及为归入破产财产而扣押,但破产人仅以他人名义占有之财产时,该等财产之主人提出行使其返还权之要求,以及对该权利之审查;
b)配偶提出行使从破产财产中划分属其本人财产或划分共有财产半数之权利之要求,以及对该权利之审查;
c)提出旨在从破产财产中,划分被不当扣押之第三人财产、破产人不具完全及独有之所有权之其它财产、与破产无关之其它财产或不可经扣押归入破产财产之其它财产之要求;
d)《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所指,并按此规定将已出售之物不当扣押之情况。
二、法官应破产管理人之声请,得命令划分上款所指之财产。
三、如所提出之要求涉及货物或其它动产,提出要求之人应证明哪些货物或动产系属其所有,但属可替代物者除外。
四、如以寄售或委托名义向破产人发送之货物系以赊售方式出售,委托人得要求买受人给付其须支付之价金,以便从买受人收取价金。
五、对因赊售而向破产人发送之货物,如其正在运送途中或已进入破产人仓库,但可从破产财产包括之货物中予以区别及划分,则出卖人得按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收回该等货物。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要求行使不受破产影响之本身权利
破产人或其配偶得不经配偶另一方许可,要求行使不受破产影响之本身权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返还或划分延迟扣押之财产
一、如财产在提出行使权利之要求之期间届满后被扣押并归入破产财产,则可在扣押后十日内提出声请,要求就返还之权利或划分被扣押财产之权利作审查;声请须以附文方式附于主程序之卷宗。
二、随后,须对债权人作公示传唤,其期间为十五日,以便债权人在该期间届满后十日内提出反驳;作出传唤后,须按审定债权之步骤处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动产之临时交付
一、要求行使以特定动产为标的之权利之人,得请求获临时交付该等动产,但须在有关程序中提供担保。
二、就上述请求、担保额及担保之适当性,须听取检察院意见。
三、如经确定性裁判裁定行使上述权利之要求之理由不成立,则须将临时交付之财产或提供之担保金归入破产财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对债权或获返还及划分财产之权利作嗣后审定
一、提出清偿债权或行使权利之要求之期间届满后,尚得透过针对债权人提起之诉讼,对新债权以及获返还或划分财产之权利作审定,为此须对债权人作公示传唤,其期间为十五日。
二、上款所指诉讼,应在宣告破产之判决确定后一年内提起。
三、提起诉讼后,原告应在作为主程序之破产程序中签署申明其权利之书录;如原告未在三十日内推动诉讼之进行,则其所作之申明即告失效。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未签署申明权利之书录或所作申明失效
如原告未签署申明权利之书录或所作申明失效,则适用下列规定:
a)涉及审定债权之诉讼时,即使债权人经审定之债权有优先权,债权人仅有权在该诉讼之判决确定后进行之按比例分配中获清偿其债权;
b)涉及就返还或划分财产之权利作审查之诉讼时,原告获确定判决确认之权利仅得针对该判决确定时尚未清算之财产行使;
c)在上项所指情况下,如财产已被全部或部分清算,则在可确定变卖该等财产之所得额之情况下,原告最多仅获偿还该金额,而在不可确定变卖财产之所得额之情况下,原告最多仅获偿还该等财产经估价而定出之金额;为此,原告相对任何债权人均有优先权,但仅得获支付在破产财产中可自由处置之款项,该款项系指尚未或不应被优先从破产财产中提取,尚未以附条件或确定方式加入先前之提取或按比例分配,亦未因上诉或按上条规定缮立之申明权利之书录而留予第三人之款项。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诉讼之合并及采用之形式
以上两条所指诉讼之卷宗并附于破产程序之卷宗;不论该等诉讼利益值为何,均须按简易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如无人提出答辩,则有关诉讼费用须由原告负担。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之优先支付
破产程序之诉讼费用、应由破产财产负担之其它费用以及管理及清算之费用,包括破产管理人之报酬,须从破产财产之全部所得中获优先支付;不论动产或不动产上是否附有担保物权之负担,支付之方式均系以全部动产之所得或全部不动产之所得按适当比例为之。
第九节
对债权人之支付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对优先债权人之支付
就附有担保物权负担之财产进行清算后,须立即对有关之优先债权人作支付;如该等债权人未获全额支付,则与一般债权人分享尚存之金额。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部分按比例分配
一、一旦所存入之款项可确保不低于一般债权额百分之五之分配,破产管理人须提交其认为应进行之按比例分配之计划及图表,并将其附入主程序之卷宗。
二、法官经听取检察院意见后,须以批示许可其认为合理之支付。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确保支付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之预留款
对具物之担保之债权人作支付以及进行部分按比例分配前,须预留对每一财产作清算后之所得之百分之二十五,以确保支付最后计算之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连带债务人破产情况下之支付
一、除破产人外,其另一连带共同债务人亦破产时,已按全部债权额要求以两者之破产财产作清偿之债权人,如不提交债权凭证,或在该凭证附入某一程序之卷宗之情况下不提交凭证之证明,则不得获支付任何款项;如提交上述凭证之证明并获支付,须在该凭证所附卷宗内注录债权人获支付一事。
二、债权人应在要求清偿债权之破产程序内作必要之通知,否则须双倍返还其不当收取之款项,且在任何情况下,均须对造成之损害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债权之审定尚未确定时之支付
一、对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判决提起上诉时,或透过指出有诉讼正待决而作出权利之申明时,上诉人或申明权利之人之债权视为以附条件之方式被审定,以便在按比例分配中对该等债权加以考虑,而其在按比例分配中获分配之款项应继续寄存。
二、就上述上诉或诉讼作确定性裁判后,须按情况,许可将寄存之款项提取,或许可按比例将该款项分配予各债权人。
三、如所提出之上诉或所作权利之申明未获支持,但已阻碍获分配有关款项之债权人提取该款项,则上诉人或申明权利之人应透过支付迟延利息向该等债权人作损害赔偿,该利息须归入破产财产;迟延利息系按延迟支付之款项以法定利率计算,而起息日为原应将该款项按比例分配予各债权人之日。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最后按比例分配清算之所得
一、按卷宗编制帐目后,法院办事处须立即最后按比例分配清算之所得。
二、如清算之余额不足以支付作上述分配所需之费用,须将余额拨入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支付方式
一、一切支付均须以挂号信向利害关系人邮寄支票之方式为之,而不论有否接获申请;如因不知利害关系人地址而无法邮寄支票,则有关支票须存放于办事处。
二、如有关支票自其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未被提示付款,则有关款项即拨归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
第二分节
衍生破产时之支付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之债权人与个人之债权人同时存在
一、在衍生破产之情况下,如同时存在公司之债权人以及个人之债权人,且以属于公司之一切财产之所得清偿以该等财产作为物之担保之债权后尚有结余,则在对结余作分配时,公司之债权人优先于个人之债权人获支付。
二、向公司之债权人作支付后,如属于公司之财产尚有结余,则按股东或经济利益集团成员在公司或经济利益集团所占利益或出资之比例,将该结余分配并归入各个人破产财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同时要求以个人之破产财产作支付
一、如属于公司之一切财产不足以向公司之债权人作全额支付,则该等债权人得按其债权未获清偿部分之全额,要求以所有之个人破产财产作支付,以便在各个人破产财产中与个人之一般债权人同时获按比例分配有关财产。
二、即使公司之债权人以各个人破产财产获支付时所占百分比之相应总额超过未获支付之债权总额,亦仅得提取其债权之实际数额,而超出部分须根据每一股东之出资或所占利益,而认定其个人破产财产已向公司之债权人所作之超支额,按比例返还予各个人破产财产。
三、查明返还予各个人破产财产之款项后,须将之归入用作支付个人之债权人之所得,并按最终定出之比例分配予该等债权人。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以无个人债权人之破产财产作支付
如公司之债权人以各个人破产财产获支付时所占百分比之相应总额不足以支付该等债权人,则无个人债权人之股东或经济利益集团成员须清偿尚欠该等债权人之债务。
第十节
破产管理人之帐目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破产管理人提交帐目
破产管理人须在管理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帐目,有正当理由时,该期间得予延长;此外,被命令提交帐目时亦须提交之。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强制提交帐目
一、如破产管理人不自愿提交帐目,法院须依职权或应债权经审定之任何债权人、破产人或检察院声请,命令通知破产管理人在十五日内提交帐目。
二、如在上款所指期间内未提交帐目,则由办事处编制帐目,但法官另指定适当人士为之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帐目之编制
一、帐目须以往来帐目之形式编制,帐目结尾部分须为全部收入及支出之摘要,以便易于查证破产财产之状况。
二、帐目须附同经适当编号之全部证明文件,而各项目内须指出证明有关款项之文件之编号。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帐目之审定
一、帐目以附文方式组成卷宗后,须通知债权人及破产人在十日内就帐目表明意见,亦须将卷宗交予检察院检阅,以便其表明意见,随后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审定帐目。
二、通知须以公示方式作出,公示期间为十日,为此,须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贴告示。
第十一节
中止破产程序之方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和解建议书
一、审定债权之第一审判决作出后,破产人、其继承人或代理人得提交和解建议书。
二、占经审定之一般债权额半数以上之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亦得声请召集债权人大会,以便就有关和解或协议是否适宜一事作出决议。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和解建议书之要件及接纳和解之要件
一、破产人提出之和解建议书中,须附同第一千零六十一条所定多数之债权人表明接纳有关建议之文书。
二、上述建议及债权人对建议之接纳应加载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有关收到和解书或否决和解之批示
一、将和解书附于破产程序之卷宗后,须作出批示表明已收到和解书;但根据有关文书认为和解不符合法律规定者除外。
二、收到和解书后,破产程序即中止进行;如作出不认可和解之确定性裁判,则破产程序继续进行。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召唤债权人提出异议
一、收到和解书后,须以公示方式通知不确定之债权人以及未接纳和解之确定债权人,以便其在公示期间届满后十日内,透过异议提出其认为针对和解拥有之权利;为同样目的,亦须通知检察院。
二、公示期间为四十日,为此,须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贴告示及刊登公告。
三、公告亦须于《政府公报》上刊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破产管理人之意见书
破产管理人在公示期间内,须就和解是否符合法律要件及破产人能否履行和解提交经说明理由之意见书,以附入卷宗。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对异议之反驳及其后进行之程序
一、对异议之反驳得在提出异议之期间届满后十日内作出;作出反驳后,须按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
二、就异议作决定之判决须对有关和解作出认可或否决。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对中止破产之和解所适用之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以及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至第一千零七十四条之规定,经作出以下修改后,适用于中止破产之和解:
a)须于认可和解之判决中指定负责监察和解执行情况之债权人;
b)作出批示表明收到和解书后,须立即就和解书作登记。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召集债权人大会
一、如按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声请召集债权人大会,且声请人认为应作出和解或达成协议,则须在提出声请时提交有关方案,并就方案说明理由。
二、收到声请书后,须按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指定债权人大会召开会议之日期后,须按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透过公告召集债权人大会。
三、第一千零六十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债权人大会及其后进行之程序;大会之权力不受声请人提交之方案限制。
第十二节
破产对于破产人所产生效力之终止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效力终止之情况
一、遇有下列任一情况,破产对于破产人所产生之效力即告终止:
a)按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及随后数条规定已达成和解或债权人协议,且对其作认可之判决已确定;
b)全额清偿经确认或审定之全部债权后,或就该等债权作出免除后;
c)审定破产管理人最后帐目之裁判确定后满五年;
d)并无提起刑事程序,且法官确认债务人,或涉及法人时确认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在过往从事业务时以通常之诚信及勤谨方式行事。
二、宣告破产对于破产人之效力终止之裁判系应破产人请求,在破产程序中作出;作出裁判前,须附入必要文件、调查获提供之其它证据及听取破产管理人意见。
三、应破产人请求,须在有关登记之破产登录中附注上述裁判。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破产人之复权
一、按上条规定宣告破产对于破产人所产生之效力终止后,如显示破产引致之刑事效果亦告终止,则宣告破产人复权。
二、为上款规定之目的,应将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之起诉批示或不起诉批示之证明,以及将刑事诉讼程序中所作判决及合议庭裁判之证明,送交审理破产程序之法院,如未作控诉,应将决定不作控诉之裁判之证明送交该法院;刑事诉讼程序作出之裁判中应命令将上述证明送交该法院。
三、应利害关系人请求,须在有关登记之破产登录中附注宣告破产人复权之裁判。
第十三节
无偿还能力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无偿还能力之定义
一、非为商业企业主之债务人财产内之资产少于负债时,得宣告该债务人处于无偿还能力之状况。
二、如债务人已婚且债务亦须由其配偶承担,得在同一程序中宣告两人无偿还能力。
三、得宣告合伙处于无偿还能力之状况。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无偿还能力之推定
遇有下列任一情况,推定债务人无偿还能力:
a)针对债务人至少提起两个执行程序,而该等程序正处待决,且在程序中未提出异议;
b)对债务人之财产已作假扣押,但其未对命令作假扣押之批示提出上诉或反对,又或已提出上诉或反对,但该上诉或反对被裁定理由不成立。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对无偿还能力情况所适用之规定
以上各节规定中凡与商业企业无关且不涉及以下数条所规定事宜之部分,均适用于无偿还能力之情况。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因债务人前往法院提出要求而作出无偿还能力之宣告
债务人前往法院要求宣告其无偿还能力时,应提出有关声请,并附同资产清册以及债权人及有关债权之清单。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债权人声请宣告债务人无偿还能力
一、要求宣告债务人无偿还能力之债权人须提出有关请求之依据,为此须就其债权之存在作出合理解释及立即提供拟使用之证据。
二、在任何情况下,均须传唤债务人就上述请求及其依据表明意见。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无偿还能力人不得管理及处分其财产之期间
对无偿还能力人之全部财产作清算前,以及因无偿还能力而引致之刑事效果终止前,无偿还能力人不得管理及处分其财产。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宣告已婚债务人无偿还能力之效力
一、如无偿还能力人之婚姻采用共同财产制,则宣告其无偿还能力后,即须将有关共同财产对半划分。
二、作出扣押后,须传唤无偿还能力人之配偶对财产作划分;划分财产之卷宗须附于有关程序之卷宗,而在划分财产时,须将扣押笔录作为财产清单。
三、对配偶未作传唤时,将导致扣押财产后作出之行为之撤销,而该无效之争辩得在有关程序之任何时刻提出,亦得依职权对该无效作审理。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待决程序之合并
一、如针对无偿还能力人提起之执行程序中已指定开启密封标书之日期,则在该日开启标书,而有关财产之所得归入无偿还能力人之财产。
二、不论是否已编制帐目或缴纳诉讼费用,均须将任何有关程序与无偿还能力之程序合并。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无偿还能力人对尚欠数额之责任
一、如无偿还能力人之财产经清算后全部债权人并未获全额支付,无偿还能力人仍须对尚欠数额承担责任。
二、尚欠数额须以无偿还能力人嗣后所取得之财产支付;在无偿还能力程序中债权经审定之任何债权人提出声请后,得在该程序中扣押该等财产,随后对该等财产作清算,并按尚欠数额之比例将清算之所得分配予各债权人。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与债权人和解
宣告债务人无偿还能力并就债权之审定作出决定后,无偿还能力人或其代理人方得与其债权人和解。
第十三编
共同海损之理算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海损理算书之认可
一、任何利害关系人得请求法院认可对各利害关系人均有约束力之共同海损理算书;其后,须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百五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处理。
二、不受理算书约束之利害关系人得声请撤销在程序中已作出之一切行为。
三、上款所指之声请得随时作出,即使在有关判决确定之后亦然;该声请须并附于理算程序之卷宗。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无理算书时应遵循之步骤
一、任何利害关系人得请求法院指定理算师。
二、随后,为指定理算师,法院须定出听证日期,以及命令传唤各利害关系人。
三、如各当事人就指定理算师一事未能达成协议,则指定三名理算师,而其由船舶经营人、就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及法院各指定一名。
四、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如有利害关系之船舶承租人与船舶经营人就指定唯一代表一事未能达成协议,则指定五名理算师,而其由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就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各指定一名,另外两名则由法院指定。
五、在认可理算书方面,须按第九百五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处理。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参与协议或参与指定理算师之意义范围之限制
参与作为理算书基础之协议或参与指定理算师并不意味确认有关海损之性质。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提起理算之诉之期间
理算之诉仅可自船舶到达目的港或放弃原定航次时起六个月期间内提起。
第十四编
对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裁判之审查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审查之必要性
一、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关于私权之裁判,经审查及确认后方在澳门产生效力,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或特别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上述裁判系在澳门法院正处待决之案件中纯粹被援引作为证据,且该证据须由应对该案件作出审判之实体审理者,则有关裁判无须经审查。
第一千二百条
作出确认之必需要件
一、为使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获确认,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a)对载有有关裁判之文件之真确性及对裁判之理解并无疑问;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确定;
c)作出该裁判之法院并非在法律欺诈之情况下具有管辖权,且裁判不涉及属澳门法院专属管辖权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门法院审理为由提出诉讼已系属之抗辩或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但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审判权者除外;
e)根据原审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规定传唤被告,且有关之诉讼程序中已遵守辩论原则及当事人平等原则;
f)在有关裁判中并无包含一旦获确认将会导致产生明显与公共秩序不兼容之结果之决定。
二、上款之规定可适用之部分,适用于仲裁裁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3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6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3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能;消费者协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建设、房产管理、交通、旅游、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电信、有线电视、交通、医疗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价格标准、服务标准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消费者应当尊重经营者的劳动,依法行使权利。

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服务以及相应的设施、场所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对有危险性因素的设施、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悬挂营业执照。

商品交易市场和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公布消费者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督促商品交易市场和展销会内的经营者、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采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等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提供服务的,应当在营业场所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标明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需要计量的商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和法定的计量单位。

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的重量,不得短缺数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复核的要求。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附加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并销售的商品,其名称、说明书上应当同时标有少数民族文字和汉文字。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在其经营场所悬挂“清真”标志,也不得在食品包装上标注“清真”字样。

第十三条 国家、自治区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实行修理、更换、退货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经营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期限,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执行;没有规定也未约定的,经营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期限为6个月。

第十四条 实行修理、更换、退货的商品,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更换或者退货:

(一)没有保修点的;

(二)商品自销售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生性能故障的;

(三)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自送修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修复的。

第十五条 经营者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商品的购货凭证载明的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不得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承担修理责任的,不得收取修理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经营者以奖励、赠与、打折等促销形式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退货以及其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实行修理、更换、退货的商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免费上门服务或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送消费者,经营者迟延运送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并对消费者的食宿给予安置;消费者要求退票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在营运过程中不得降低标准,不得故意绕行、超载、拒载、中途停运、强制在指定地点用餐、购物或者转运、途中加价,不得擅自调校出租车里程计价表;经营者应当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线路、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价格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购物的地点、次数、时间,不得强制消费者购物。

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医疗保健、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由此增加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擅自减少上述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没有签订书面旅游合同,但形成事实旅游合同关系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服装洗熨经营者,应当在凭证中注明承揽洗熨服装的质地、规格、颜色、价值以及有无瑕疵等内容。因洗熨、上色刮浆服务造成衣物变形、损坏、串染色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的材料和用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服务项目、标准和价格,并事先向消费者明示美容美发的效果、美容美发后应当注意的事项。美容美发达不到约定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给予重做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食品、餐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卫生质量标准,并按其标明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服务内容、规格、价格提供服务。提供的食物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款;损害消费者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惊险娱乐业经营者,应当保障消费者的安全,娱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安全要求,并配备必要的救护设施和人员,制定相应的急救保护措施。因设施不符合安全要求或者救护不及时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修理、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约定的修理、加工所需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费用和质量进行修理、加工。经营者违反约定偷换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偷工减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摄影、冲印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摄影、冲印质量。拍摄、冲印的照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拍、重印。

摄影业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后,应当将全部照片、底片(包括数码相机的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或者另作它用。经营者造成消费者的胶卷、底片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的冲印费,并按整卷价格的10倍给予赔偿。拍摄的内容为婚庆、旅游等具有特殊价值的,消费者可以和经营者事先达成保价冲印约定,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六条 家具经营者,应当保证家具质量。消费者购买的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自售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九十日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更换或者修理;一次修理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可以选择退货:

(一)木家具断榫、变形、结构松动、木料生虫;

(二)金属家具焊接点开裂;

(三)竹、藤家具开裂;

(四)床垫弹簧刺出、塌陷、断簧;

(五)沙发结构松动、构件断裂、弹簧塌陷、材料生虫、皮革因裂纹断裂等质量问题。

第二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经营者收取费用后在约定的时间和承诺期限内未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或者因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约定,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供水、供电、管道供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用户的计量器具计量收费。供热、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等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包括押金、保证金、委托他人代为收费产生的费用等),收取费用时应当详列计价单位和明细项目。经营者未按规定出具明细项目收费清单,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消费者有权拒付费用,经营者不得因此停止服务。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保证正常的供水、供电、供热、管道供气等供应。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电信经营者,应当在约定的时间或者承诺期限内提供电信服务,并向消费者明示收费项目和标准。在计费数据保存期内,消费者有权查询、复印电信资费清单。

第二十八条 供热经营者,在供热期内应当保证居民居室温度达到规定标准,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用户报告后的24小时内查明原因,并予以解决。因经营者的原因,不能按时供热、提前停止供热或者温度达不到标准,造成消费者健康、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商品房销售的法律、法规,遵守与消费者订立的售房合同。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赔偿损失:

(一)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或已经出卖的事实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的;

(四)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

(六)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者因其他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的;

(七)房屋实际面积误差比超过百分之三的;

(八)由于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

经营者具有前款所列(一)、(二)、(三)项情形之一,使消费者无法取得房屋的,消费者并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或承诺,包括构成要约的售房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所作的允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其他行为,也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住宅装修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书面约定施工期限、施工费用、施工质量、保修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提供装修材料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指标的材料,因施工质量问题或者因经营者提供装修材料的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与业主的约定搞好管理和服务。其管理和服务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和治疗的选择权,尊重患者的隐私权。患者或者其家属有权要求查阅、复印门诊病历、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及收费清单等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并应当提供便利。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定期向患者明列收费清单。医疗机构非因抢救危重患者需要,使用特殊医疗器械和贵重药品的,应当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否则,患者可以拒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等过失行为造成患者人身伤害,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因诊疗护理确有过失,造成患者治疗时间延长或者治疗费用增加的,应当承担增加的费用,并承担由此给患者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以邮购、电视直销、网上销售等方式推销商品的,应保证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时限提供商品,经营者违背承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经营者发现售出的商品存在重大质量缺陷或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主动停止销售并发布公告收回商品;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商品召回制度、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要求经营者召回商品。

经营者召回商品应当退还货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消费者协会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乡(镇)、街道和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建立监督联络机构。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建议,向经营者提出改进、完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措施的意见、建议;

(二)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开展消费知识教育;

(三)定期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以及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和分析,为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提请法定机构鉴定,或者提出意见转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五)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进行的监督检查和测定;

(六)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八)支持消费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九)其他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认为经营者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消费者协会。拒不告知的,消费者协会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披露。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协会应当为消费者投诉提供方便,及时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依法作出处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并告之其处理渠道。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消费者协会应当与有关部门联系给予法律援助。

第四十条 鼓励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也可以通过调解、申诉、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争议的,应当持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能够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可以就消费争议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消费者申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属于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时,应当遵循先赔偿后处罚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为解决消费争议,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发生纠纷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检验机构检测、鉴定,双方未约定的,由受理纠纷的消费者协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检测、鉴定。

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第四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消费者协会、行政管理部门和当事人提交或者委托的检测、鉴定,并如实出具检测、鉴定报告,对无法检测、鉴定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双倍赔偿: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二)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的;

(三)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和认证标志商品的;

(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五)销售的商品数(重)量、尺寸不足的;

(六)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七)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取未标明的费用,或者虚假标价的;

(八)提供服务时,对消费者使用伪劣用品的;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5000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侮辱或者诽谤消费者的;

(二)搜查消费者身体或者其携带物品的;

(三)非法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或者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消费者在要求物质赔偿的同时,有权提出精神赔偿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及他人(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承担责任: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人治疗所必需的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费用计算;

(二)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受害人居住地所在县(市)上年度平均收入计算;

(三)陪护费,受害人生活不能自理的,雇请一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按照医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四)交通费,按照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票据支付;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按照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实际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受害人居住地所在县(市)上年度平均生活标准计算,对不满18周岁的,按抚养到18周岁计算;对无劳动能力的,按抚养20年计算;

(九)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受害人居住地所在县(市)上年度平均生活标准,以补助20年计算;

(十)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害人居住地所在县(市)上年度平均收入的5倍至10倍计算;

(十一)死亡赔偿金,按照受害人居住地所在县(市)上年度平均收入的20倍计算。

前款规定的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经受害人同意的也可以分期支付。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农民购买、使用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种畜禽或者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因质量问题造成减产、绝收、畜禽死亡或者其他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