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江苏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已于1997年8月2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推动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农村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农村(含乡镇企业)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引导,群众自愿参加,不得强迫命令。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采用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相结合的方法,国家予以政策扶持。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本办法发布施行之前县级政府已经指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从其指定,业务上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机构(以下简称农保机构)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经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
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乡(镇)农保机构承担。
第二章 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城镇户口60周岁以下的各类人员(含乡镇企业职工),可以自愿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纲(以下简称保险费),由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农保机构缴纳。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企业指定人员代办。
第九条 保险费缴纳的额度不受限制,参保人可以按月、按季或者按年缴纳,也可以一次性或者数次性缴纳。
第十条 乡镇企业可以从企业利润和集体积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为本企业的职工集体补助缴纳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县级或者乡(镇)政府根据经济状况和企业经营情况规定。
乡(镇)企业为本企业职工集体补助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和集体补助缴纳的保险费,分别记在参保人个人名下,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统一编号,并由农保机构及时核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详细记录缴纳保险费和转移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等有关事项和数据,作为计发养老金的根据。
第十二条 参保人因自然灾害和其他原因,允许停缴保险费。恢复缴费后,停缴部分和利息可以补缴。参保人在监禁、劳动改造或者教养期间停缴保险费,解除后回原籍的,原保险关系可以恢复,允许继续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参保人或者乡镇企业有权向农保机构核查个人或者企业缴纳保险费的情况,农保机构应当及时无偿提供服务。
第三章 养老金给付
第十四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后,根据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积累总额,按月或者按季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参保人未满60周岁,遇有特殊情况,经县级农保机构批准,可以提前领取养老金。
第十五条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前或者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死亡的,其个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的余额可以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的,由农保机构按规定支付其丧葬费。
第十六条 参保人因户口迁移或者被招工、提干和升学,其保险关系和缴纳的保险费应当按下列顺序处理:
(一)将保险关系转移到迁入地区可以继续参保;
(二)无法转保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保留保险关系;
(三)无法转保、本人不愿保留保险关系的,将个人缴纳的全部本息退还给本人。
第十七条 月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按国家规定的计算方确定。
第十八条 参保人需要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养老金的,应当出具委托代理书。
第十九条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参保人有权向农保机构核查养老金的给付情况,农保机构应当及时无偿提供服务。
第四章 保险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以下简称保险金)由农保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管理和运营,并承担相应的储存安全责任、保值增值责任、运营风险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按照分级管理、分散风险的原则,保险金实行分级储存。储存比例是:县级为80%,市级为15%,省级为5%。县级农保机构出现保险金兑现困难的,先由市级农机机构调剂安排,再不足的,由省农保机构调剂安排。应当按比例上解储存的保险金,由县级农保机构于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划转给省、市农保机构,并按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办理手续。省、市农保机构储存的保险金和按规定增值的利息部分,由省、市农保机构于每年12月与县级农保机构平衡核算一次。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管理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险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保险金直接投资、拆借、抵押或者作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 保险金运营必须按照规定和要求并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力求最大限度的增值。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结余额,除留足3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大部分存入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以及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
第二十五条 乡(镇)农保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保险金及时上解到县级农保机构设立的银行专户,不得逾期和滞留。
第二十六条 农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时将保险金收支、积存以及运营等情况报告同级民政部门和上级农保机构。同级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农保机构提取、使用管理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保险金及其运营增值的部分和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以及支付给参保人的养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农保机构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部门或者农保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保险金直接投资或者进行拆借、担保的;
(二)违反保险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保险金的;
(四)拖欠发放养老金的;
(五)擅自提高管理费标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的决议
(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2006年8月17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从事某项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公用事业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涉及公用事业的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下列行业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
(二)污水处理;
(三)公共交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用事业行业。
从事特许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特许经营权。
第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通过招标、拍卖方式不能确定的,可以采取招募方式确定。
第六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偿债能力;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四)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者、买受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颁发特许经营授权书。
第八条 采取招募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拟授权特许经营行业具体项目的内容、范围、时限、投资金额、市场准入条件等,向符合条件的法人发出招募邀请书;
(二)根据招募对象的回复,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和严格评议,并与招募对象就有关事宜进行谈判;
(三)将拟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招募对象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或有异议经调查理由不成立的,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招募对象签订特许经营合同,颁发特许经营授权书。
第九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标准;
(三)资产的管理、处分和监管制度;
(四)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五)履约担保;
(六)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和调整程序;
(七)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及档案移交;
(八)监督机制;
(九)违约责任;
(十)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条 特许经营期限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期和有关法律法规等因素综合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特许经营者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期满1年前向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经营期间积极履行义务,设施状况良好的申请者,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批准延长经营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特许经营期限可以延长一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年。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前,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特许经营者提出解除或者变更特许经营合同,经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解除或变更: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政府依法调整规划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优先保证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
特许经营者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特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城市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地制定年度经营计划;
(二)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或者服务;
(三)经营设施状况良好,运营安全;
(四)定期向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营情况,接受公用事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五)接受社会公众和舆论的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专项规划建设公用设施。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后,该公用设施按其承诺归政府所有,或者按照事先约定由政府收回,给予合理补偿。
所有权归政府的公用设施,可以通过租赁等有偿方式交给特许经营者使用,或者将资产出让给特许经营者。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按照城市专项规划要求连接其公用设施,可以收取公用设施使用费。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公用设施的图纸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完善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产品的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和调整。
第十九条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行业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安排具备条件的组织临时接管,保证公共产品供应、服务的连续和稳定。
第二十条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特许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授权书和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义务;
(二)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三)依法查处特许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四)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特许经营者提供的公共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和安全生产运营情况;
(六)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督特许经营者的运营成本;
(七)审查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经营报告;
(八)向市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九)紧急情况下组织实施临时接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特许经营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三)拒绝承担或者拖延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
(四)拒绝建设或者拖延建设城市专项规划要求的公用事业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特许经营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妨碍其他特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从事公用事业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直接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颁发特许经营授权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