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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0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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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月24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1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确保跨境资本合规有序流动,现就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居民境外投资直接或间接设立、控制境外企业,应参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二、根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境内居民为换取境外公司股权凭证及其他财产权利而出让境内资产和股权的,应取得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未经核准,境内居民不得以其拥有的境内资产或股权为交易对价取得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三、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在办理由外资并购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时,应重点审核该境外企业是否为境内居民所设立或控制,是否与并购标的企业拥有同一管理层(详见附件)。对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企业并购境内企业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将其外汇登记申请上报总局批准。 四、对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企业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并已办理外汇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列出详细名单,对该类企业的验资询证、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股东贷款登记、利润汇出、利润再投资、股权转让等情况实施重点监控,发现问题,要及时查处。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操作规程


法规依据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审核材料
1、 书面申请;2、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 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复文件、批准证书;4、 经批准生效的外资并购合同、章程;5、 组织机构代码证;(注:以上材料均需验原件或盖原章的复印件,复印件留底)6、 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审核原则要素
1、 外汇登记证上应明确企业的经营范围和投资各方的出资方式、比例;2、 有关材料应真实一致;3、 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及时办理外汇登记;4、 书面申请中应包含以下申明文字“本公司的外资新股东与出让股权(或资产)的原中方股东之间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股权和资产关联,也不存在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内部交易行为,本次交易的相关支付结算安排均遵守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的规定。如存在虚假陈述,本公司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或如实表述公司外资新股东与出让股权(或资产)的原中方股东之间存在的直接或间接的股权与资产关联关系。


授权范围
1、 分局及辖内支局按属地原则办理;2、 如境内居民通过境外企业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逐级将其外汇登记申请上报总局批准。


注意事项
1、 本操作规程所称“并购”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并购”涵义相同;2、 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时应审查外资投资合同以决定该企业是否系外国投资者股权或资产并购所设立,是否应适用本操作规程;3、 审查并购合同以了解实施并购的境外企业是否为境内居民所设立或控制,是否与并购标的企业拥有同一管理层。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发〔2011〕6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宁波不发),省监狱管理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根据财政部《关于修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0号)精神,结合浙江实际,我厅制订了《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保证资金安全运行及项目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关于修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0号)和《关于加强与规范财政资金专户管理的通知》(财办〔2006〕12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0〕105号)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是指政府为保护、支持农业发展,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设立专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的任务是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与农副产品的有效供给;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业增效与农民增收,推动现代农业的发展。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项目。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中低产田改造项目、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省集中使用的科技推广费项目(以下简称科技推广项目)、良种繁育项目、生态林建设项目等。

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设施农业、经济林及蔬菜瓜果、花卉苗木等种植基地项目,畜禽、水产等养殖基地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按扶持方式不同分为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和产业化经营贷款贴息项目。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滚动开发”的投入机制。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自下而上申报,以资金投入确定项目规模、按项目管理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二)集中投入,规模开发;

(三)公开公平,择优立项;

(四)奖优罚劣,激励竞争。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开发县管理制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国家开发县)指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批准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市、县(市、区)。省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省开发县)指经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农发办)审核确定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市、县(市、区)及其它单位。

第八条 国家开发县和省开发县均应设立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县农发办),配备满足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需要的工程技术人员、财会人员及其他相应人员,机构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推行项目法人制,实行资金和项目公示制,项目评审、考察、验收责任追溯制,土地治理项目还应实行工程施工招投标制、监理制和审价制。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十条 按照统一组织、分级管理的原则,合理划分省、市、县(市、区)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管理权限与职责。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农发办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

(二)制定全省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资金和项目管理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向省农业综合开发协调小组报告工作。

(四)及时、足额落实省级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及时拨付省以上财政资金;审核、汇总财政资金拨款进度报表、资金决算报表和项目统计报表等;负责省以上财政有偿资金回收;负责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的审批或上报工作。

(五)建立项目评审专家库。

(六)组织对开发县上报的项目进行评审;组织项目实地考察;确定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省以上财政投资控制指标;组织审核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实施方案(含土地治理项目工程设计、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初步设计,下同);组织审核产业化经营贷款贴息项目申报材料。

(七)审核、汇总编报和下达全省项目实施计划;负责开发县上报的项目实施计划调整、变更和终止的审核、批复和上报。

(八)指导全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实施;监督、检查开发县项目实施计划执行情况;组织竣工项目的省级验收和绩效评价。

(九)开展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及成果宣传、课题调研和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各市财政局、农发办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省农发办指导所属县(市、区)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开发县项目实施计划执行情况。

(二)负责所属区申报的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项目的筛选与上报;汇总编报及批转所属区项目实施计划;向所属区转拨省以上财政资金。

(三)负责审核、汇总与上报所属县(市、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拨款进度报表、资金决算报表和项目统计报表等。

(四)负责所属县(市、区)科技推广项目的初审与推荐。

(五)开展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及成果宣传、课题调研和业务培训。

(六)办理省农发办委托事项。

所属区未设置农发办的,市财政局、农发办还应履行县(市、区)财政局、农发办的职责。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财政局、农发办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制定本县(市、区)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

(二)指导乡镇政府、灌区管理机构、农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项目申报主体(以下简称申报主体)做好项目申报材料编制及立项申请等工作;完成项目筛选,建立项目库;组织编制土地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及时、足额落实财政配套资金;督促落实项目区村级集体和农民筹资(含以物折资,下同)投劳及项目单位自筹资金;负责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回收。

(四)负责资金管理与财政资金报账及项目资金会计核算工作;负责编报项目实施计划、财政资金拨款进度报表、资金决算报表和项目统计报表等。

(五)组织编制土地治理项目实施方案,完成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实施方案的初步审核。

(六)指导、协调、监督项目实施;办理项目实施计划调整、变更、终止等相关报批手续。

(七)负责完成单项工程验收、项目县级验收及资产移交;明确建后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做好绩效评价工作;收集整理档案资料。

第三章 扶持对象与重点

第十四条 土地治理项目扶持对象是农民及其他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灌区管理机构等。土地治理项目以中低产田改造、高标准农田建设为重点,围绕粮食生产功能区、现代农业园区和特色优势农产品产业带建设,通过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水利、农业、林业、科技措施综合配套,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特别是粮食生产能力,实现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统一。

第十五条 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扶持对象为辐射带动作用强、经济效益好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产业化经营项目以扶持种植、养殖基地和农产品加工为重点。通过项目实施,提高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和产业化经营水平,引领农民增收致富。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包括财政资金、自筹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资金、省财政资金和市、县(市、区)财政资金组成。各级财政配套资金应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省财政厅依据各市、县(市、区)的财力状况,确定各市、县(市、区)财政资金的配套比例。鼓励各市、县(市、区)加大财政资金的投入力度。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安排,不得由乡镇承担。

第十八条 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财政资金,全部实行无偿投入。土地治理项目以财政补助的方式进行扶持。产业化经营项目以财政补助和财政贴息两种方式进行扶持,其中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以财政补助方式扶持为主,对农业龙头企业以财政贴息方式扶持为主。

农业综合开发年度财政资金原则上75%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其余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第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报账资金的拨付实行转账结算。

第二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人管理、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开发县财政部门应设立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专户,负责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农发办应设立农业综合开发工程资金专户,负责土地治理项目按子项目进行成本核算及产业化经营项目、科技推广项目等财政资金的核算。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扶持对象应有必要的自筹资金投入。投入的主要形式是村级集体和农民筹资投劳及其他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灌区管理机构等项目单位的自筹资金。

土地治理项目的村级集体和农民筹资投劳应遵循“农民自愿、量力而行、民主决策、数量控制”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照村内“一事一议”的办法进行筹集和管理。村级集体、农民和项目单位为实施土地治理项目而筹集的货币资金(科技推广项目除外)应纳入农业综合开发工程资金专户统一管理。

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的自筹资金不得少于财政补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回收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和按规定退出投资参股的财政资金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第二十三条 用于土地治理项目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小Ⅱ型水库、堰坝、山塘、蓄水池等水源工程的改建、扩建、新建;机电排灌站的改造、续建、新建及其输变电设备的配套建设;新打、修复机电井及输变电线路的配套建设;溪流、河道、灌排渠道开挖、疏浚、衬砌及涵、闸、隧洞等配套建筑物建设;发展节水灌溉所需的建材及设备的购置与安装;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所需的管理信息系统的购置与安装等;

(二)机械平整土地、土壤改良;农田机耕路、机耕桥建设及主干机耕路的硬化;良种繁育所需的仓库、晒场等辅助设施建设;

(三)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等建设所需的苗木购置与配套工程措施;

(四)优良品种、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示范与推广中发生的生产资料费、培训费、检测化验费、小型仪器设备购置费、差旅费、劳务费等;

(五)工程勘察设计、工程审价、工程监理、工程管护等所需费用。

1.工程勘察设计费、工程审价费参照行业收费标准结合市场价格确定,据实计入项目工程成本。

2.工程监理费按不高于单项工程财政投资2%的比例,按实际支出数计入项目工程成本。

3.工程管护资金按土地治理项目财政投资1%的比例提取,专项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工程管护。

第二十四条 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种植基地项目所需的灌排设施、农用道路、输变电设备及温室大棚,品种改良、种苗繁育设施,产品整理、分级、清洗、包装等采后处理设施,质量检测设施,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及培训等;

(二)养殖基地项目所需的灌排设施、农用道路及输变电设备等,种苗繁育、品种改良设施,养殖基地生产设施,专用饲料小型生产设施,疫病防疫设施,废弃物处理及隔离环保设施,质量检测设施,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及培训等;

(三)农产品加工项目所需的生产车间、辅助车间、包装车间、成品库、原料库、低温库、加工设备、辅助设备及配套的供水、供电、道路设施,质量检验设施,废弃物处理等环保设施,卫生防疫及动植物检疫设施,引进新品种、新技术,对基地的农户进行技术培训等;

(四)农产品产地批发市场、储藏保鲜项目所需的气调库、预冷库、低温库、设备购置安装及配套的供水、供电、道路设施,产品质量检测设施,卫生防疫与动植物检疫设施,废弃物配套处理设施,农副产品市场信息平台设施,农产品产地批发市场的交易场所建设等;

(五)符合产业化经营贷款贴息项目扶持要求的贷款贴息;

(六)按规定列支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编制、环境评估等所需费用。

第二十五条 项目管理费由开发县农发办按年度土地治理项目财政资金的一定比例提取使用:财政投资不超过500万元的按3.5%提取,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1.5%提取,超过1000万元部分按0.5%提取。项目管理费在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主要用于项目实地考察、检查验收、业务培训、工程施工招标、资金和项目公示以及土地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等方面支出,不得用于人员工资、补贴、购置车辆等行政经费开支。

开发县可根据工作需要,对参与土地治理项目管理的单位,酌情安排项目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审定的项目实施方案和批准的项目实施计划、结合项目实施进度按有关规定及时拨付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项目资金应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和核算,按规定范围使用资金,严格控制现金支出,严禁白条入账,严禁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土地治理项目资金按照工程施工合同或设备、材料供货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经开发县农发办、财政局审核后支付;其中工程款的支付须由施工单位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提出申请,工程监理单位、项目所在乡镇或灌区管理机构、农场等分别签署意见。

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发县农发办应以合同约定及审价机构提供的审价结论为依据,及时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第二十八条 土地治理项目计划建设内容完成后,尚有资金结余的,可在该项目区内增加建设内容。

需要增加建设内容的,由项目所在乡镇等申报主体提出结余资金使用方案报开发县农发办。单个项目结余资金不足50万元的,经开发县农发办批准后报省农发办备案;单个项目结余资金50万元以上的,由开发县农发办报省农发办批准。

不需增加建设内容的,结余资金不足30万元,交回同级财政资金专户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结余资金30万元以上的,相应比例的省以上财政资金交回省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专户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自筹资金退回原出资人。

第二十九条 开发县财政局、农发办应采取自查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检查等方式,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和财政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对经查明的挤占、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及虚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等违规违纪问题,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按照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相关责任。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分前期准备、项目审批、项目实施、项目验收与移交管护等阶段。

第三十二条 前期准备包括政策公示、申报主体提出立项申请、建立项目库、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与项目申报相关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省农发办根据各类项目不同情况,每年发布项目申报指南。开发县农发办应将省发布的项目申报指南和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土地治理项目立项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项目区政府领导重视、村级组织及干部群众开发积极性高,政策处理预案可行;

(二)项目区应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水源有保证、防洪有保障、排水有出路、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

(三)耕地相对集中连片,主导产业突出、具有较大的开发潜力;

(四)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治理面积不低于5000亩,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治理面积不低于10000亩,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治理面积不低于5000亩(含项目区内园地、经济林地,其中耕地面积不低于1000亩);

(五)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已纳入《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重点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规划》、主要水源工程完好、灌区设计灌溉面积一般不低于5万亩不超过30万亩、灌区管理体系基本完备;

(六)科技推广项目的主要推广技术与品种先进、适用、有明确的技术路线与技术依托单位;

(七)良种繁育、生态林建设等由农口部门实施的项目立项条件参见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产业化经营项目立项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种植、养殖项目须有明显的资源优势和特色;

(二)农产品加工项目须有优势农产品基地作依托,产品科技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竞争优势明显、带动能力强,与当地农户建立了紧密、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

(三)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项目须为项目区提供与生产和加工相关的服务;

(四)申报主体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有较强的自筹资金筹集能力。

第三十六条 土地治理项目的申报主体为项目所在地的乡镇政府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场、灌区管理机构等;产业化经营项目的申报主体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申报主体应根据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向开发县农发办提交立项申请。

土地治理项目立项申请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区涉及范围、耕地面积、主导产业、项目区存在的主要问题等基本情况,要求立项的理由及主要建设内容,政策处理承诺等;

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立项申请的内容主要包括:申报主体基本情况、项目建设条件、项目建设方案、产品市场分析与销售方案、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财务评价等。

产业化经营贷款贴息项目立项申请的内容主要包括:申报主体基本情况、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贷款合同、贷款到位凭证、贷款银行出具的利息结算清单等。

第三十七条 开发县农发办应对申报主体申报的项目开展实地考察,筛选出符合条件的项目存入项目库,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八条 拟上报的土地治理项目应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应编制相应的申报材料。

土地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开发县农发办负责编制,并召集相关部门和项目申报主体对可研报告进行会审;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的申报材料,由申报主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要求编制,有能力的也可以按照有关要求自行编制。

申请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须经同级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同意后上报省农发办。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审批包括项目评审与实地考察,财政投资控制指标下达,实施方案编制与会审,实施计划编报、会审与下达等工作。

第四十条 省农发办组织专家对土地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申报材料进行集中评审,形成评审意见,并组织人员进行实地考察,形成考察意见,评审意见与考察意见作为项目立项的主要依据。

产业化经营贷款贴息项目申报材料由省农发办组织审核,并按有关规定审定或上报国家农发办审批。

第四十一条 省农发办根据项目集中评审和实地考察意见,结合当年农业综合开发省以上财政资金规模、开发县工作业绩,按照奖优罚劣、择优立项的原则,确定并下达开发县年度项目省以上财政资金投资控制指标。

第四十二条 开发县农发办应通过招标或政府采购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好土地治理项目工程设计,并组织专家对工程设计进行审查,确保工程设计质量满足工程招标及施工的需要。

第四十三条 土地治理项目实施方案由开发县农发办组织专家编制,主要编制依据包括:省下达的财政资金投资控制指标、工程设计、科技推广方案、实施方案编制提纲等。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实施方案由申报主体委托有关单位或自行组织专家编制,开发县农发办进行初审。

第四十四条 省农发办对开发县上报的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核,主要审核内容包括:技术方案的可行性、工程预算的准确性、资金投向及建设期工作安排的合理性等。审定的项目实施方案作为编制项目实施计划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开发县农发办应根据项目实施计划编制要求、省审定的项目实施方案编制项目实施计划,上报省农发办。

第四十六条 省农发办对开发县上报的项目实施计划进行审查,汇总编制全省项目实施计划,其中:国家开发县土地治理项目实施计划报国家农发办审定;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实施计划由省农发办批准后报国家农发办备案;省开发县项目实施计划由省农发办审定后下达。

第四十七条 省农发办根据国家农发办批复的土地治理项目实施计划,向国家开发县下达项目实施计划,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四十八条 项目实施指项目实施计划下达后至项目县级验收前的全部工作。

土地治理项目实施阶段包括工程施工招标(含设备及材料采购)、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签订、工程质量管理、进度控制、实施计划调整、变更和终止管理、单项工程验收等工作。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实施阶段包括设备及材料采购、实体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与调试等工作。

省下达项目实施计划后,各地即可组织开展项目实施。

第四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期为1-2年。建设期自省农发办下达项目实施计划之日起计算。凡纳入项目实施计划的,应如期完成建设任务,并达到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五十条 土地治理项目应有明确的工程施工招标人。开发县农发办、有相应能力的申报主体可单独或共同作为招标人。工程施工招标时应根据单项工程性质、建设期要求、项目地理条件等因素合理划分标段。工程施工招标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五十一条 根据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特点及工期长短,工程施工合同宜采取固定总价或固定单价合同。

第五十二条 土地治理项目凡涉及公共安全、技术复杂的主要单项工程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一般田间工程可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做好工程质量管理。开发县农发办应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工程监理单位,工程质量管理活动应接受相关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开发县农发办应建立健全资金和项目管理内部控制制度,明确项目资金拨付和报账、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设计变更、建设内容及工程量调整、工程施工联系单等的审核签署流程及审批权限;加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协调、监督与检查;监督并做好隐蔽工程验收。

第五十四条 土地治理项目申报主体应做好政策处理工作,为无障碍施工创造条件;协调项目实施过程中施工、监理等各方面的关系;组织建立项目质量管理小组,对项目实施实行全程跟踪与监督;落实专人负责施工中出现的工程设计变更、建设内容及工程量调整、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及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第五十五条 开发县应严格按照省下达的项目实施计划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调整项目建设内容,变更项目性质、实施主体、建设地点等。

第五十六条 项目实施计划需要调整、变更和终止的,应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土地治理项目建设内容调整涉及财政资金额度不足50万元的,由开发县农发办批准并报省农发办备案;涉及财政资金额度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报省农发办批准。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建设内容调整涉及财政资金和项目总投资调整幅度均不足20%的,由开发县农发办批准报省农发办备案;涉及财政资金调整幅度在20%以上不足100万元或项目总投资调整幅度在20%以上的,由开发县农发办报省农发办批准。项目建设内容调整涉及财政资金额度100万元以上的,由省农发办审核调整方案后报国家农发办批准。

(二)涉及项目性质、实施主体、建设地点任何一项变更或项目终止的,须由开发县农发办报省农发办批准。国家农发办组织评审的项目,由省农发办报国家农发办审批。

(三)因项目变更而实施的新项目,按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申报。

(四)项目变更、终止经国家农发办或省农发办批准后,开发县农发办应及时将项目变更或终止的决定通知相关单位。

(五)终止项目的省以上财政资金,开发县须在收到项目终止正式通知1个月内上缴省财政厅。

(六)变更或终止项目,已发生的有关费用支出,由开发县自行负担。

(七)涉及项目建设内容调整、变更或终止的,应在项目年度次年5月底前向省农发办递交申请,逾期收回省以上财政资金。

第五十七条 土地治理项目施工单位在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后,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开发县农发办应组织申报主体、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机构等完成单项工程验收,确认工程数量、评价工程质量。

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农发办应对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委托相应资质的机构审价,为工程价款结算提供依据。

第五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分为县级验收和省级验收。

项目验收的主要依据包括:国家和省制定的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规章制度、项目建设标准和相关行业规范,经省审定的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计划批复及调整、变更和终止批复(备案)文件、资金拨付文件、招投标文件、工程施工合同等。

第五十九条 开发县农发办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对已完成项目投资计划与建设任务的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进行县级验收。县级验收完成后,应提请审计部门进行资金和项目审计,编制项目竣工决算,整理档案资料、完成资产移交、形成项目自验报告,及时向省农发办提出省级验收申请。

第六十条 省农发办收到开发县验收申请后,应及时组织省级验收。 省级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及相关制度执行情况,项目建设任务与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资金筹措、拨付和使用情况,文档资料管理和工程运行管护情况等。

第六十一条 省农发办对通过省级验收的项目下发合格通知。省级验收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在限期内未能整改到位的,减少或暂缓安排新项目。对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按有关规定暂停或取消其开发县资格。

第六十二条 在已建成的项目区,应设立告示牌。将项目名称、建设时间、开发任务、建设内容、工程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等内容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土地治理项目县级验收完成后,实体工程必须明确产权归属,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落实管护主体。

第六十四条 土地治理项目一般按工程性质与工程所在地理位置确定管护主体。村内工程为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跨村工程为乡镇有关管理机构;跨乡镇工程为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管护主体应当建立管理和维护制度,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转、长期发挥效益。

第六十五条 应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筹集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日常运行管护费用;有条件的地方,可采取拍卖、租赁、承包等多种形式对形成的资产实行有效管护。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等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此前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六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开发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促进和加深两国间的经济合作,根据平等互利原则,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的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者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1.总所得税。
  2.独身男女、鳏夫、离婚者和无子女夫妇所得税;
  3.利润税;
  4.房产税。
  (以下简称“保加利亚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保加利亚”一语是指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行使国家主权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权利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保加利亚;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保加利亚税收;
  (五)“人”一语是指个人、法人(包括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所有非法人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保加利亚方面是指经济计划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约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
  (一)在中国方面,按照中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在保加利亚方面,为保加利亚国民的个人和其总机构所在地或注册地在保加利亚的法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暂时保存本企业在交易会或者展览会结束后出售的陈列货物的库存;
  (六)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与其销售给缔约国另一方的机器和设备有关的装配劳务;
  (八)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七)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知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参于缔约国另一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的资本(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专业性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专业性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专业性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不,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一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在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方面,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
  (二)在所有其它方面,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发明证书)、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专业性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该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三条 独立专业性劳务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对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四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一、除适用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五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七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八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十九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取得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到达之日起,五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下列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二、第一款所述的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由于受雇取得的报酬,在其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家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扣除或减税待遇。

  第二十一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述不动产为代表的财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拥有并且座落在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构成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专业性劳务的固定基地所附属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三、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以及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各项财产,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保加利亚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在保加利亚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保加利亚取得的所得是保加利亚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保加利亚税收。
  二、在保加利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保加利亚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除本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以外,保加利亚免除对该项所得或财产的税收。
  (二)保加利亚居民取得的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按照本协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保加利亚允许从对该居民的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的税额中扣除相当于在中国缴纳的税额。但该项扣除应不超过从中国取得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在扣除前计算的税额。
  (三)当按照本协定规定,保加利亚居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在保加利亚免税时,保加利亚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税额时,可以对免税的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
  三、按照缔约国双方现行法律和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营业利润可以在限定的期限内享受减税或免税时,该项减税或免税应视为按全额支付。

  第二十三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十条第七款或第十一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参与,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四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五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欺诈或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六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七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 其 琛                  佩特尔·姆拉德诺夫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五条
  虽有本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与销售或者出租机器设备有关的咨询劳务,应不视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二、关于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四年六月四日在索非亚签署的海运协定有关税收条款的执行。
  三、缔约国各方可以对联属企业之间转让定价实行各自国内法。如果发生与此有关的争议,应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四、关于第九条
  按照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会535/1980号法令建立的合营企业的参与者取得的,并按照参与者的权利分配的利润,不应视为股息。
  五、关于第十二条
  1、转让第十二条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份,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2、如果发生对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款和本议定书第五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财产收益的双重征税,缔约国双方应相互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六、关于第十八条
  “向政府提供服务”一语包括代表政府机构按照其从事活动所在国法律进行非商业性和非生产性活动的雇员的服务,以及新闻、广播或电视记者。
  七、如发生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其它所得的双重征税,缔约国双方相互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 其 琛                  佩特尔·姆拉德诺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