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3 13:0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14号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已于2007年3月19日经市
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
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七年四月九日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规范户外广告使用
和经营行为,美化市容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 均应遵守本规
定。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
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水域、道路、交通工具、公共设
施、空飘物等载体设置的广告及牌匾设施,包括霓虹灯、灯箱、
橱窗、标识牌、电子显示牌(屏)、公告栏、宣传栏、阅报栏、
画廊、指示牌、实物造型、门面匾额、标语、条幅等独立或附属
式广告。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主
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的管
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
理工作。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总体规划,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
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详细规划和技术
规范,并应征求行业协会、广告经营者、有关专家及社会公众的
意见。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设计方案, 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
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不含牌匾):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军事机关驻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风貌建筑保护地区;
  (三)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五)公共绿地、河道水面、湖泊;
  (六)涵洞、立交桥(不含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
  (七)透视围墙、护栏、道路隔离带、临时棚亭;
  (八)异型楼顶、坡屋顶和居民住宅楼;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
  (十)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位置。
  第七条 本市外环线以内的中心城区不得设置大型占地户外
广告。
  外环线、高速公路和国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户
外广告设置规划严格控制。
  第八条 在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户外广告, 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或影响通行,不得遮挡绿化和市容景观,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
志、交通信号,不得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第九条 依附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
不得影响城市风貌景观和市容环境,不得超过有关规划、规范限
定的高度、尺度;不得在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上
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条 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未预留户外广告位
置的,不准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在外环线(含外环线外侧50米) 以内及高速公路、
国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行政许可手续。
  在前款范围以外设置户外广告的,由所在区、县市容环境行
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准予设
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准予许可的内容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
更;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
续。
  第十二条 设置路名牌、 候车亭、电话亭、路灯杆等公用设
施同时附带设置户外广告的,以及在公交车辆车体设置广告的,
应先到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准予许可的,
再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依附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类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
应当征得其产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同意占用的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 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
等方式取得,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
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户外广告的设置使用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从其
规定。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 应当自行政许
可准予之日起3个月内设置完毕; 逾期未完成设置且未申请延期
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其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自行失效。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不得私自转让。确需转让或变更的,应
当依法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应当自设置完毕之日起5日内向市容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 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收到申
请后7日内验收完毕。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
要求;
  (二)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
牢固;
  (三)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
新工艺,造型美观,装饰新颖。
  第十七条 未经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准予设置户外广告,
供电部门不得提供电源,道路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占道手续。
  第十八条 利用固定线路运营的公交车辆车体设置广告, 不
得在车辆正面、前后风挡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不得全部遮盖
原车体颜色,设置的车体广告不得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车辆禁止设置车体广告。
  第十九条 组织举办文化、 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
传教育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准予的地点、
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期满必须自行拆除。节假日、举办庆典活
动经准予设置标语、条幅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24
小时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户外广告的维护, 并遵
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
  (二)户外广告破损、倾斜、残缺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新;
出现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
  (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存有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
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拆除;
  (四)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
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
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如需继
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未经准予
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撤除。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保证一定的时间或版面用于
公益宣传。
  在经营性户外广告上暂不发布商业广告超过7日的, 应当按
照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应当按照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由设置者自行
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市容环境行政主
管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
  (二)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的;
  (三)未明确设置期限且设置时间超过两年的。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户外广告的,
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单位或个人限
期拆除,并撤销其准予设置的行政许可决定;因拆除造成的损失,
对设置成本按评估价值给予补偿。
  拆除未经准予设置或超期设置的户外广告,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
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对未经准予设置的
户外广告提供电源或办理占道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在各类活动结束后
未自行拆除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 项规定,不及时
维护更换户外广告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不发布公
益性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 由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
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相对集中行使城市
管理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维护责任,
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和
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 不履
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具有行政许可权限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
照本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办理户外广告许可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现结合我省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征收排污费工作,由排污单位所在地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实施。
二、各地监测站,要按照省环境保护监测站制定的污染源监测方法进行监测,作为按标准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严格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不准任意扩大征收项目,收费人员不得擅自决定减免。个别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由地区行署、省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三、凡属于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指情况,和限期治理项目,逾期未完成任务,以及采用渗坑、裂隙、溶洞排放有害有毒物质的情况之一者,加一至二倍征收排污费。
四、排污费按月征收,逾期不缴者,除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滞纳金外,行署、省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可通知银行扣款。对有争议的收费问题,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向当地法院起诉。
五、中央部属和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放省级财政;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费按隶属关系分别缴入各级地方财政。
人民解放军驻陕单位的排污费,除军分区单位缴入地(市)级财政外,其他单位缴入省级财政。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时,应注明单位预算级次,由当地银行将排污费直接缴入各级财政金库。
六、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不能超支挪用。安排使用一般一年两次,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各级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百分之八十用于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百分之二十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以及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排污监理和补助购置环境保护监测设备、科研、培训、宣传等业务性开支。省级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二十,除留百分之二给省环保局外,
其余百分之十八拨给收费的地区、省辖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其具体划解比例,由行署、省辖市政府决定。地、市级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二十,也要适当拨给一部分给收费的地辖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
七、排污单位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当首先利用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提出治理方案或设计文件,按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中央部属和人民解放军驻陕的排污单位报省代管部门)审查汇总,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补助。这种补助,一般不得高于其所缴纳排污费
的百分之八十。企业主管部门要设专人,检查、督促所属单位按期缴纳排污费和治理污染,并组织竣工验收和办理财务决算。
属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经批准的治理项目,计划、基建部门和主管部门要统筹安排材料、设备和设计、施工力量。
八、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收费工作量大小,增设排污监理专职人员,负责所辖范围的收费等业务工作。
九、省环境保护局、省财政局和省人民银行、省建设银行可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本规定,作相应的财务规定,下发执行。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1982年11月12日
腾讯公司提起竞业限制案后将不得不面临的几大难题

腾讯公司对离职员工提起竞业限制案后,无论离职员工一方,还是腾讯公司均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观点,并将双方存在的分歧公开化。游云庭律师作为知识产权方面的专家,也对本案在自己的博客中刊登了《腾讯起诉员工竞业限制案的法律思考》。笔者作为劳动法方面的专职律师,结合国家以及广东省对于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对于本案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网上摘录内容),从腾讯公司角度提出以下个人观点:
一、腾讯公司民事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具有劳动法的专业性
从公开的腾讯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裁决被告立即从现工作单位********公司离职”看,这项请求本身就缺乏一个基础,即基于什么原因要求被告离职,而实质上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如果严格按照劳动争议的角度来确认这项诉讼请求的话,应当明确引用具体的条款来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即: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请求裁决被告立即从现工作单位********公司离职。
二、被告是否为竞业限制的对象?
从离职员工在博客上公布的材料可以看出,无论是离职员工还是公众都有一种误解,即基层的员工都不应当成为竞业限制的对象,而实际上无论是国家最近颁布的劳动合同法(本案可能不适用该法)、还是之前广东省颁布的相关地方法规,都明确地确认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均属于竞业限制的对象。
那么被告是否为竞业限制的对象?就应当严格按照商业秘密的定性来确认。对于商业秘密我国《不正当竞争法》确认为: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其中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其中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就本案而言,实质上最重要的是腾讯公司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公布施行)第四条规定:
具体的保密措施是:
(一)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与因业务上必要知悉该秘密的员工或业务相关人已签有保密协议,或者提出书面的保密要求并已明确告知有关员工及业务相关人;
(二)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已经对该秘密的存放、使用、转移各个环节采取了有效的控制措施。
如果腾讯公司没有采取上述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那么即使员工掌握了商业秘密,也因为自身的原因而不能要求员工成为竞业限制的对象。
三、竞业限制补偿费支付方式约定的效力
根据《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1999年3月7日广东省九届人大通过)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竞业限制期间,单位应当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
对照网上已公开的内容:“员工在职期间,每个月工资中的200元,视为公司给予员工的竞业补偿费用。”,这种约定本身就与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相矛盾不具有法律效力。作为竞业限制补偿应当是在员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在竞业限制期间用人单位逐月支付的补偿费用。用人单位在员工在职期间支付这笔费用本身就不具有竞业限制费的性质,这笔费用实质上应当属于腾讯公司给予员工的保密费。
也许有一种观点认为是不是基于这笔费用太低,而不具有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性质。如果确认腾讯公司在相关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费在员工在职期间支付,那么首先要考虑两个条件:
(一)员工在职期间的工资应当与本行业员工的工资相同,而不能任意的将工资中的一部分作为竞业限制费来支付。
(二)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只有将上述两项费用合二为一在在职期间支付,才能认可双方约定竞业限制补偿费在工作期间支付的效力。
四、竞业限制约定范围的效力
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七条规定:“乙方无论因何种原因离职,自离职之日起2年内不得在研究、生产、销售或维护甲方经营范围的同类产品与服务(包括即时通信软件产品、通信聊天交友服务、移动通信增值服务、网络电子游戏、网络娱乐、互联网信息资讯、其他网络产品、其他通信产品、其他软件产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也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间接地为这些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或提供服务。”
从这一约定也不得不考虑到腾讯公司的良苦用心,但这种用心也要与企业的经营范围相稳合,而不能任意性地确定竞业限制的范围。作为员工是计算机专业的学生,如果不能从事互联网、软件行业,那么腾讯公司就要考虑他去干什么?
五、支付多少竞业限制补偿费才合法?
我们暂且抛开本案来说,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应给予多少竞业限制补偿费才具有法律效力?
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看,在深圳地区作为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给予员工的竞业限制费应当为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二。
法规上为什么规定这样高比例的补偿费?重要的是作为签订竞业限制费的对象,是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重要人士。这些人员在一定程度上掌握着企业的命脉,给予高额竞业限制补偿费的目的,一方面是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另一方面他们暂时离开本行业后在别的行业工作一切要从基层开始,他们的收入上必然受到很大的影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就是要对他们必然存在的工资差额进行补偿,从而更大程度上保护这些企业功臣的利益。
六、本案对腾讯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腾讯公司今后结合本案要做的工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应当及时修改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
1、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为公司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应当以书面形式单独签订。而公司方面不是基于什么目的在双方劳动合同中签订竞业限制条款,这说明这项工作做的不够,应当与在职员工就竞业限制条款签订单独的协议来全面维护公司和员工的合法利益。
另一方面,要对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补偿费加以明确。不能抛开现有的法律规定采用在职补偿方式,这种补偿方式本身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已经支付的费用应由公司自行承担。更重要一点公司在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市科技主管部门备案。很显然公司没有与员工签订专门的竞业限制协议,也不可能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2、离职员工可能随时提出的诉讼
腾讯公司可以就竞业限制条款向员工提出诉讼,反之腾讯公司与离职的很多员工同样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在公司提出诉讼的同时那些离职员工只要遵守了竞业限制条款(合法部分),腾讯公司同样也要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
3、起诉员工通讯地址上的错误
公司方面提起这场诉讼,还有一个更严重的不可饶恕的错误表现在起诉员工通讯地址上,公司方面应当知道这些员工在什么公司工作,在什么部门工作,甚至于有的员工联系方式均可能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公司方面不知出于什么目的将员工的诉讼文书寄至员工的老家。
公司方面应当考虑到诉讼文书寄至员工老家的利害关系,而不能一概用深圳思维方式来考虑问题。在中国互联网公司工作的大部分员工并非城市居民的子女,而是农民的子女。他们的家乡都是在农村地区,甚至是偏远贫困地区。无论这个家庭,还是这个村、地区出一个大学生是多么的不容易。作为法院下达的这种诉讼文书给予员工的家庭造成的伤害是不可弥补的。
更重要的是腾讯公司今后还要招聘这一类的员工,作为本案众所周知,准备来公司应聘的农村大学生是不是要考虑这个问题?是不是要跟公司签订竞业限制条款?是不是还要害怕公司跟他们打官司?还要将诉讼文书寄至他的老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作为公司方面应当慎重考虑本案,并且对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四项规定来确认本案是否有继续诉讼的必要?

作者:孙斌,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劳动法专职律师,联系方式:086-027-82823980,个人主页:http://www.sunlvshi.com.cn,E-mail:sunlvshi@2008.sina.com。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