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决议
(1961年4月3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本着维护和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合作和友好关系的愿望,根据1955年万隆亚非会议的精神和十项原则以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决定缔结本条约,并且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陈毅元帅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第二副首席部长兼外交部长苏班德里约博士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相互尊重彼此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以维护和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互惠原则和国际惯例,继续巩固两国之间的外交和领事关系。
第三条 缔约双方认为必要时,将指派代表举行会晤,就有关共同利益的问题交换意见,并且考虑有关上述问题的合作办法和途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按照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发展和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和文化联系。
第五条 缔约双方如遇有争端时,将根据兄弟般的真诚的友好精神通过外交途径和双方同意的其他办法协商解决。
第六条 本条约将由缔约双方按照各自的宪法程序批准,并自交换批准书之日起开始生效,批准书将在北京交换。
第七条 本条约有效期十年。但缔约双方有权通知对方终止本条约,并在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开始失效。
第八条 本条约共二份,都用中文和印度尼西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条约经缔约双方全权代表签字,以昭信守。
1961年4月1日订于雅加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第二
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副首席部长兼外交部长
陈毅 苏班德里约
(签字) (签字)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1年5月25日批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代理总统于1961年6月10日批准。条约自1961年6月14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决议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湖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湖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了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投资安全,提高投资效益,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计委〈湖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02〕7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贯彻实施《湖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加强对我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既是适应投融资体制改革要求、转变政府对重大建设项目监管方式的需要,又是切实保证工程质量和国有资金安全有效的重要手段。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列入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重点、大中型建设项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都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
二、由市计委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负责组织向纳入稽察范围的重大建设项目派出稽察特派员,就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以及投资概算的控制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重大事项和情况。稽察特派员由市计委负责提出任命人选,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颁发特派员证,执证上岗,依法稽察。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
三、设立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在市计委办公,负责稽察特派员的日常管理和具体派出工作,协调与有关方面的关系;受理社会对重大建设项目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设立公开的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计委另行制定。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