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物办发200514号
局机关各司(室)、处:
为规范国家文物局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保障和监督其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文物局行政许可项目说明》和《国家文物局工作规则》,制定了《国家文物局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实施,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文物局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保障和监督其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文物局行政许可项目说明》和《国家文物局工作规则》,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文物局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国家文物局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以实施行政许可为由擅自收取费用的;
(十一)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办理行政许可工作岗位;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没收、追缴违法违规违纪所得;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许可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当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已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因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有审核权的人员;批准人,一般指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
第十三条 对于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四条 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建议调离工作岗位;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五条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检查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纪违法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政纪处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查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案件,依照办案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创建品牌扶持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创建品牌扶持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2〕11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创建品牌扶持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创建品牌扶持办法
为鼓励我市加工贸易企业注册商标和争创品牌,进一步提高加工贸易企业的竞争力,根据《东莞市名牌带动战略实施方案》、《东莞市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实施细则》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东莞实际,现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在我市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加工贸易企业。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品牌须以取得自主商标知识产权为前提。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名牌指企业取得包括:中国驰名商标、出口免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机产品、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等称号的品牌。
第四条 完善加工贸易企业品牌培育机制,为加工贸易企业提供品牌创建、宣传、运用、保护等方面的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 建立与境内外专业机构合作机制,为加工贸易企业进行产品设计、品牌创建等培训,帮助企业创建品牌、包装产品,提升企业产品形象。
第六条 利用公共技术服务平台资源,帮助企业完善生产工艺,降低质量损失成本,提升产品质量水平和品牌价值。
第七条 定期组织加工贸易企业参与境内外各类重要展销会。获得名牌的加工贸易企业参加政府职能部门统一组织的展会,费用由市财政给予优先资助。
第八条 结合全市加工贸易企业的分布情况和行业特点,争取将竞争力较强的加工贸易企业纳入省名牌申报目录,并开展个性化帮扶工作。
第九条 加强对加工贸易企业创建品牌的资金帮扶:
(一)对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国内注册商标的,每注册1个,给予2000元的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5万元;
(二)企业境外注册商标的,按照境外商标管理机构收取的注册登记审核费用的50%给予资助,每个商标在同一个国家(地区)最高资助5万元,每家企业每年累计最高资助50万元;
(三)企业境外收购品牌并获省资助的,按照省资助金额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100万元。
第十条 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科研发展专项基金、各类科技计划专项资金和其他各项奖励资金的项目,获得名牌的优先列入相关部门的申报计划,并支持和协助其申报上级财政安排的各种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获得名牌的加工贸易企业如被列入国家、省重点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国家、省科技计划的项目,金融部门协调金融机构在贷款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对获得名牌的加工贸易企业收取的各类行政事业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机构的收费如属政府定价的,按规定标准收取;如属政府指导价的,一律按下限收取。
第十三条 为获得名牌的加工贸易企业搭建企业劳动力资源跨地域对接平台,定期组织企业赴各地、各类院校开展招聘活动,满足企业用人需求。
第十四条 对获得名牌的加工贸易企业每年推荐一定数量的员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积分制入户、子女积分入学等政策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五条 获得名牌的加工贸易企业产品可纳入政府采购重点目录,政府采购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采购。
第十六条 为获得名牌的加工贸易企业办理“东莞市大型企业办事优先卡”,按规定给予各项优惠。
第十七条 对新获得名牌的加工贸易企业按品牌级别分别予以奖励:
(一)对新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及同一级别名牌称号的,给予一次性100万元的奖励;
(二)对新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机产品的,给予一次性30万元的奖励;
(三)对新获得绿色食品称号的,给予一次性20万元的奖励;
(四)对新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称号的,给予一次性10万元的奖励。
同时新获得上述两类或以上奖项的,只按最高奖项进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被认定为“2011—2013年度广东省外经贸重点培育和发展的自主国际知名品牌”的加工贸易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商标预警保护系统,提供政府公共服务,协助企业应对商标抢注、争议等商标竞争威胁;组建专家团队,为企业提供商标诊断,对企业跨区、跨境商标维权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以上规定由市外经贸局、经信局、工商局牵头会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完善实施细则与操作办法并共同落实。以上规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并结合实际执行情况进行调整,除另有说明之外,以上规定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我市原有相关政策与以上规定不一致的,相应废止。